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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水被 告 劉黎輝上列二人之 李文禎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劉黎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陳玉水、劉黎輝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玉水與劉黎輝2 人均為大陸人士,以觀光名義進入臺灣地區,2 人均明知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之翡翠並非高價值之A 貨翡翠,而係經浸酸處理之B 貨翡翠及經染色處理之C 貨翡翠(所謂A 、B 、C 貨之區別,詳附件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為緬甸珠寶商人,持假A貨翡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各珠寶銀樓兜售或以物易物方式推銷翡翠,使附表一所示之珠寶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所購買或換得之翡翠均屬上品,而分別以高價或以物易物方式向陳玉水、劉黎輝收購或交換,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嗣因張淑慧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9年4 月15日18時8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78 號將陳玉水與劉黎輝2 人拘提到案,並分別在陳玉水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劉黎輝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另帶同2 人前往台北市○○區○○路○○號9 樓之6 租屋處,經陳玉水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隆、林小峰、卜詩霖、吳坤盛、章羅小英及張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靜儀、黃鈺菁、陳雅蘭、賴明勇、林君娜、陳妍蓓、陳雪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員警李玉龍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一第23頁)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 至6 頁、第12頁、偵卷一第6 頁、第22至25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176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黃永隆、林小峰、卜詩霖、吳坤盛、章羅小英及張淑慧等6 人及證人張世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5至第22頁、警卷二第6 至8 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第45至47頁、第56至58頁、偵卷一第22至26頁);員警並於拘獲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時分別在2 人身上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A18-2為被害人卜詩霖遭騙取之翡翠戒指1 只、附表五編號B1至B3為被害人張淑慧遭騙取之鑽石3 顆,並有被害人卜詩霖、張淑慧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卷第57頁、偵卷一第

101 至102 頁、)、被害人卜詩霖遭騙取之翡翠戒指1 只之照片2 張(偵卷一第103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持以詐騙被害人黃永隆、林小峰、章羅小英、張淑慧所用之假貨翡翠,經鑑定確為染色灌膠硬玉(即附件一所指之

B 貨、C 貨),有保管條(黃永隆、林小峰、章羅小英)、被告2 人詐騙被害人黃永隆、林小峰、章羅小英、張淑慧所用之假貨翡翠照片、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賴泰安寶石鑑定珠心鑑定評估報告、大眾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及GIA 證書(警二卷第11至12頁、第18頁、第25頁、第32頁、第60至61頁、第81至82頁)附卷可查。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玉水、劉黎輝護照影本、被告陳玉水之星展銀行存摺影本5 紙、旅客入境紀錄查詢資料1 紙、被告陳玉水、劉黎輝為警查獲時照片6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凱薩珠寶銀樓」、「麗綺珠寶店」)、報案紀錄(黃永隆、林小峰、卜詩霖委由鄭捷捷報案、張淑慧)、被害人卜詩霖所列之損失清單、被害人卜詩霖遭騙取之真珠項鍊照片及鑑別鑑定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 張、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在被害人吳坤盛所經營「金益珠寶銀樓」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被害人吳坤盛遭騙取之戒指照片2 張、所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4,200元之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扣案翡翠玉石鑑定目錄表、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在被害人張淑慧所經營「所羅門珠寶世家」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警卷一第26至31頁、第32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4至50頁、第52至55頁、第58至62頁、第69至71頁、警卷二第10頁、第16頁、第23頁、第26至29頁、警卷二第34頁、第49至50頁、偵卷一第58頁、第121 頁、第128 至133 頁、偵卷二第8 至

9 頁、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陳玉水、劉黎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玉水、劉黎輝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6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玉水、劉黎輝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竟圖以詐騙手段得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且均已與被害人黃永隆、林小峰、卜詩霖、吳坤盛、章羅小英及張淑慧等6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 紙、切結書1 紙、同意書4 紙(偵卷一第36至38頁、第78至81頁、第109 至112頁、本院卷二第36頁),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至檢察官求予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嫌過輕,併予指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A1之現金23,800元、附表四編號A1之現金40,0 00 元由被告陳玉水、劉黎輝領回用以補償被害人,附表四編號B1之勞力士女用金錶

1 只由被告劉黎輝領回用以補償被害人張淑慧,附表三編號A18-2 之翡翠1 顆返還被害人卜詩霖,附表五編號B1至B6之鑽石戒指3 只及GIA 國際證書3 本返還被害人張淑慧外,其餘扣案之之翡翠、玉石雖為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所有,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警方嗣後至各該珠寶銀樓查訪後交由被害人暫時保管之假貨翡翠3 顆(黃永隆)、假貨翡翠鐲子1 只(林小峰)、假貨翡翠1 顆(章羅小英)、假貨翡翠5 顆(張淑慧),雖係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持以詐財所用之物,惟均持交各該珠寶銀樓人員,而屬各該銀樓所有,已非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為緬甸珠寶商人,持假A 貨翡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向各珠寶銀樓兜售或以物易物方式推銷翡翠,然因附表二所示之珠寶銀樓人員未陷於錯誤,並未以高價或以物易物方式向陳玉水與劉黎輝收購。因認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均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以證人陳靜儀、黃鈺菁、陳雅蘭、賴明勇、林君娜、陳妍蓓、陳雪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員警李玉龍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一第23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玉水、劉黎輝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玉水辯稱:只是跟他們聊聊行情,他們有的人也是說不需要等語;被告劉黎輝辯稱:我們過去是瞭解行情,因為玉的價格差太多了,我們一開始進去沒有想要騙他們,也可以看看他們的設計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上開所憑之證人陳靜儀、黃鈺菁、陳雅蘭、賴明勇、林君娜、陳妍蓓、陳雪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員警李玉龍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一第23頁),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二)證人陳靜儀、黃鈺菁、陳雅蘭、賴明勇、林君娜、陳妍蓓、陳雪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1、證人陳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是推銷翡翠玉石,第一次他們一進來就說自己是販賣很高檔翡翠玉石的商人,因商品是由老闆看,便告知老闆不在,也沒有去看他們的東西;第二次他們再來時,老闆娘有在,老闆娘一看就知道是假貨,就直接告知不需要,他們就離開了。他們推銷時沒有提及商品價錢,只有說比市面上行情價便宜,但沒有說便宜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89頁)。

2、證人林君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之2 位被告第一次來時拿的東西不是店裡需要的,所以就請他們離開;第二次來是99年4 月13日,他們自稱是緬甸珠寶商來販賣翡翠玉石,一看到他們就告知不需要直接拒絕,他們也就沒有提到想要推銷什麼東西,也沒有提到價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0頁)。

3、證人陳雪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2 位被告,看到的日期不記得,但確定是今年的事情,可能是99年4月15日,他們到店裡有拿東西出來,在店內櫃上有展示幾塊玉,有說到確切價錢,但確切數字已經不記得;不知道拿出來的玉石是真貨或假貨,也不知道店內其他人員是否看得出來是真貨或假貨;他們一直推銷玉石很漂亮,想要將東西賣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

4、證人陳雅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過在庭2 位被告到任職的珠寶店裡來問是否要看翡翠,店裡只跟熟客交易,因為不認識就直接拒絕,所以沒有提到價格,因為沒有看到也無法判斷翡翠的真假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

5、證人賴明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操非本國籍之口音之人進來店裡問是否要看貨,都是一個人進來,沒有兩個人同時進來,只有簡單詢問是否要看貨,因為不認識就回答不需要,請他出去,因沒有看他們的貨,也就沒有辦法判斷貨的真假;事後經調閱錄影帶才確認為在庭2位被告,當時進來時只有一個人,另一個人是在門外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背面)。

6、證人陳妍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過在庭2 位被告,他們到店裡推銷翡翠,詢問是否要看貨,沒有提到拿來的翡翠來源或價錢,因店裡只跟熟客交易,當場就拒絕打發他們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

7、證人黃鈺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2 位被告到店內拿出1 包翡翠,說可以便宜賣,因當時沒有打算進貨,就沒有和他們交易,也沒有仔細看翡翠的真假,不清楚被告拿出來的是真貨或是假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至14

8 頁)。

(三)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證人陳靜儀、林君娜、陳雅蘭、賴明勇、陳妍蓓於被告2 人前往店裡推銷時,均未讓被告2 人出示翡翠,自未曾檢視被告2 人所持有之翡翠,亦無法判斷被告2 人所持有翡翠之等級或真假,也未與被告2 人談及交易價格;證人黃鈺菁雖見到被告2 人出示1 包翡翠,但因無心與被告交易而未仔細檢視該包翡翠之真假,亦未曾與被告2 人談及交易價格;證人陳雪卿雖見到被告2 人展示之玉石,但亦供稱不知道被告2 人展示之玉石是真貨或假貨。而被告2人前往證人陳靜儀、黃鈺菁、陳雅蘭、賴明勇、林君娜、陳妍蓓、陳雪卿所經營或任職之銀樓推銷時所攜帶翡翠或玉石,均未經當場扣案,自無法供鑑定被告2 人所推銷翡翠或玉石之等級或真假,另被告2 人推銷時所持有之翡翠亦有經鑑定為真貨者,此業經證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2 人所持有之翡翠非全為假貨,自難遽以被告2 人有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珠寶銀樓推銷而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靜儀、林君娜、陳雅蘭、賴明勇、陳妍蓓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陳玉水、劉黎輝確曾前往證人陳靜儀、黃鈺菁、陳雅蘭、賴明勇、林君娜、陳妍蓓、陳雪卿所經營或任職銀樓推銷,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施行詐術之犯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玉水、劉黎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就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被告陳玉水、劉黎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及財物損│主文 │起訴書││ ├────┤ │失 │ │附件一││ │犯罪地點│ │ │ │犯罪事││ │ │ │ │ │實一覽││ │ │ │ │ │表編號│├──┼────┼───┼────────┼──────┼───┤│ 1 │98年2月 │黃永隆│陳玉水、劉黎輝持│陳玉水共同犯│ 1 ││ │間某日 │ │3顆假貨翡翠前往 │詐欺取財罪,│ ││ ├────┤ │黃永隆經營之「凱│處有期徒刑肆│ ││ │台中市西│ │薩珠寶銀樓」販售│月。 │ ││ │區精明二│ │,並要求黃永隆先│ │ ││ │街69號「│ │行給付押金10萬元│劉黎輝共同犯│ ││ │凱薩珠寶│ │,黃永隆因此遭詐│詐欺取財罪,│ ││ │銀樓」 │ │騙10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2 │98年10月│林小峰│陳玉水、劉黎輝持│陳玉水共同犯│ 2 ││ │31日18時│ │數只假貨翡翠鐲子│詐欺取財罪,│ ││ │許 │ │前往林小峰經營之│處有期徒刑肆│ ││ ├────┤ │「賀湉精品」販售│月。 │ ││ │台北市信│ │,林小峰因陷於錯│ │ ││ │義區光復│ │誤而以9萬元之代 │劉黎輝共同犯│ ││ │南路433 │ │價購買2只假貨翡 │詐欺取財罪,│ ││ │號1樓「 │ │翠鐲子。 │處有期徒刑肆│ ││ │賀湉精品│ │ │月。 │ ││ │」 │ │ │ │ │├──┼────┼───┼────────┼──────┼───┤│ 3 │98年11月│卜詩霖│陳玉水、劉黎輝持│陳玉水共同犯│ 3 ││ │17日17時│ │5顆假貨翡翠前往 │詐欺取財罪,│ ││ │4分許 │ │卜詩霖經營之「麗│處有期徒刑拾│ ││ ├────┤ │綺珠寶店」販售,│月。 │ ││ │新竹市東│ │卜詩霖因陷於錯誤│ │ ○○ ○區○○街│ │而以現金20萬元、│劉黎輝共同犯│ ││ │21號「麗│ │2只翡翠戒指、2條│詐欺取財罪,│ ││ │綺珠寶店│ │金色真珠項鍊、4 │處有期徒刑拾│ ││ │」 │ │克拉紅寶石男戒1 │月。 │ ││ │ │ │只、4克拉藍寶石 │ │ ││ │ │ │男戒1只、2克拉紅│ │ ││ │ │ │寶石女戒1只(總 │ │ ││ │ │ │計約200萬元)之 │ │ ││ │ │ │代價購買5顆假貨 │ │ ││ │ │ │翡翠。 │ │ │├──┼────┼───┼────────┼──────┼───┤│ 4 │99年2月1│吳坤盛│陳玉水、劉黎輝持│陳玉水共同犯│ 6 ││ │日17時許│ │多顆假貨翡翠前往│詐欺取財罪,│ ││ │ │ │吳坤盛經營之「金│處有期徒刑肆│ ││ ├────┤ │益珠寶銀樓」販售│月。 │ ││ │高雄市鹽│ │,吳坤盛因陷於錯│ │ ││ │埕區鹽埕│ │誤而以鑽石戒指2 │劉黎輝共同犯│ ││ │街38號「│ │只(價值共計約23│詐欺取財罪,│ ││ │金益珠寶│ │萬5千7百元)換得│處有期徒刑肆│ ││ │銀樓」 │ │1顆假貨翡翠。 │月。 │ │├──┼────┼───┼────────┼──────┼───┤│ 5 │99年3月 │章羅小│陳玉水、劉黎輝持│陳玉水共同犯│ 8 ││ │31日15時│英 │1顆假貨翡翠前往 │詐欺取財罪,│ ││ │30分許 │ │章羅小英經營之「│處有期徒刑伍│ ││ ├────┤ │雅詩特珠寶店」販│月。 │ ││ │台北市大│ │售,章羅小英因陷│ │ ││ │安區仁愛│ │於錯誤而以珍珠項│劉黎輝共同犯│ ││ │路4段419│ │鍊1條(價值約45 │詐欺取財罪,│ ││ │號「雅詩│ │萬元)換得1顆假 │處有期徒刑伍│ ││ │特珠寶店│ │貨翡翠。 │月。 │ ││ │」 │ │ │ │ │├──┼────┼───┼────────┼──────┼───┤│ 6 │99年4月 │張淑慧│陳玉水、劉黎輝持│陳玉水共同犯│ 9 ││ │7日16時 │ │5顆假貨翡翠前往 │詐欺取財罪,│ ││ │許 │ │張淑慧經營之「所│處有期徒刑柒│ ││ ├────┤ │羅門珠寶世家」販│月。 │ ││ │高雄市新│ │售,由店員張世達│ │ ││ │興區七賢│ │會同至大眾寶石鑑│劉黎輝共同犯│ ││ │一路294 │ │定師黃義仁處鑑定│詐欺取財罪,│ ││ │號「所羅│ │有2顆為真貨後, │處有期徒刑柒│ ││ │門珠寶世│ │陳玉水、劉黎輝趁│月。 │ ││ │家」 │ │與張淑慧議價時,│ │ ││ │ │ │以假貨翡翠調換之│ │ ││ │ │ │真貨翡翠,張淑慧│ │ ││ │ │ │因陷於錯誤而以現│ │ ││ │ │ │金50萬元、鑽石3 │ │ ││ │ │ │顆(總計約120萬 │ │ ││ │ │ │元)之代價購買5 │ │ ││ │ │ │顆假貨翡翠。 │ │ │└──┴────┴───┴────────┴──────┴───┘附表二:

┌──┬────┬───┬───────────────┬───┐│編號│行為時間│被害人│ 行為方式 │起訴書││ ├────┤ │ │附件一││ │行為地點│ │ │犯罪事││ │ │ │ │實一覽││ │ │ │ │表編號│├──┼────┼───┼───────────────┼───┤│ 1 │98年12月│陳靜儀│陳玉水、劉黎輝假「緬甸珠寶商」│ 4 ││ │間某日18│ │前往店家,以假翡翠玉石詐騙財物│ ││ │時許 │ │未遂。 │ ││ ├────┤ │ │ ││ │台中市西│ │ │ ○○ ○區○○路│ │ │ ││ │3段352號│ │ │ ││ │「富麗珠│ │ │ ││ │寶店」(│ │ │ ││ │台中旗艦│ │ │ ││ │店) │ │ │ │├──┼────┼───┼───────────────┼───┤│ 2 │99年1月 │黃鈺菁│陳玉水、劉黎輝假「緬甸珠寶商」│ 5 ││ │間某日 │ │前往店家,以假翡翠玉石詐騙財物│ ││ ├────┤ │未遂。 │ ││ │台中市西│ │ │ ○○ ○區○○路│ │ │ ││ │68號「鈺│ │ │ ││ │菁珠寶」│ │ │ │├──┼────┼───┼───────────────┼───┤│ 3 │99年2月 │陳雅蘭│陳玉水、劉黎輝假「緬甸珠寶商」│ 7 ││ │間某日15│ │前往店家,以假翡翠玉石詐騙財物│ ││ │時許 │ │未遂。 │ ││ ├────┤ │ │ ││ │高雄市新│ │ │ ││ │興區七賢│ │ │ ││ │一路311 │ │ │ ││ │號福華飯│ │ │ ││ │店3樓「 │ │ │ ││ │富麗珠寶│ │ │ ││ │店」(福│ │ │ ││ │華名品)│ │ │ │├──┼────┼───┼───────────────┼───┤│ 4 │99年4月1│賴明勇│陳玉水、劉黎輝假「緬甸珠寶商」│ 10 ││ │3日16時 │ │前往店家,以假翡翠玉石詐騙財物│ ││ │許 │ │未遂。 │ ││ ├────┤ │ │ ││ │台中市西│ │ │ ○○ ○區○○路│ │ │ ││ │41號「匯│ │ │ ││ │鑽珠寶銀│ │ │ ││ │樓」 │ │ │ │├──┼────┼───┼───────────────┼───┤│ 5 │99年4月1│林君娜│陳玉水、劉黎輝假「緬甸珠寶商」│ 11 ││ │3日16時 │ │前往店家,以假翡翠玉石詐騙財物│ ││ │許 │ │未遂。 │ ││ ├────┤ │ │ ││ │台中市西│ │ │ ○○ ○區○○路│ │ │ ││ │41號「寶│ │ │ ││ │慶珠寶銀│ │ │ ││ │樓」 │ │ │ │├──┼────┼───┼───────────────┼───┤│ 6 │99年4月1│陳妍蓓│陳玉水、劉黎輝假「緬甸珠寶商」│ 12 ││ │3日19時 │ │前往店家,以假翡翠玉石詐騙財物│ ││ │許 │ │未遂。 │ ││ ├────┤ │ │ ││ │台中市西│ │ │ ○○ ○區○○路│ │ │ ││ │3段371號│ │ │ ││ │「可麗馨│ │ │ ││ │珠寶銀樓│ │ │ ││ │」 │ │ │ │├──┼────┼───┼───────────────┼───┤│ 7 │99年4月1│陳雪卿│陳玉水、劉黎輝假「緬甸珠寶商」│ 13 ││ │5日16時 │ │前往店家,以假翡翠玉石詐騙財物│ ││ │20分許 │ │未遂。 │ ││ ├────┤ │ │ ││ │台中市西│ │ │ ○○ ○區○○路│ │ │ ││ │325號「 │ │ │ ││ │瑞元銀樓│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