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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67歲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 巷內「世貿麗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大樓住戶許惠幸積欠大樓49個月之管理費未繳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 月11日15時30分許,見許惠幸之公公丙○與友人劉連財至許惠幸住處代為處理室內水管不通問題完竣,正欲駕車離去,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拒絕將車道柵欄開啟之強暴方法,阻攔丙○駕車通行之權利,要求丙○繳清管理費,始得離去。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今天非把管理費交出來不可,否則不讓你走,你不認識我嗎?我在東港有三位兄弟很熟,你去打聽看看,我要叫他們到你們家中去亂,讓你們全家過得不安寧」等語,以加危害於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處理,甲○○始讓丙○與其友人劉連財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丙○財、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張聖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強制罪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應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裁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世貿麗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理應以和平方式或循法律途徑處理住戶積欠管理費之事宜,竟捨此不為,以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丙○駕車通行,並恐嚇告訴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要求告訴人繳交管理費,動機非惡,並斟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