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大瑋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大瑋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大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6 月至9 月間分別購得址設高雄市○○路○○○ 號「總贏大樓」(總樓層數地下1 層、地上10層)中之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第5 至10樓區分所有建物,並分別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該等公司員工陳重武、李玉川之名義,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嗣其明知該大樓頂樓平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得擅自佔有、使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於95年底在該大樓頂樓平台上,以水泥磚造為建材,利用頂樓平台之部分女兒牆、電梯機房原有外牆,加蓋樓高
2 層、總樓地板面積共計214.8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含增建物第1 層屋內樓地板面積123.3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增建物
1 樓;增建物第2 層屋內樓地板面積45.81 平方公尺、屋外露台樓地板面積45.63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增建物2 樓,詳如附圖所示),並於96年初興建完成後,於增建物2 樓屋內設置佛堂作為供奉神明及自家祖先牌位用途,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迄至97年4 月10日,經李茂生購得該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2 樓區分所有建物(其中地上第1 、2 層區分所有建物,係以李茂生配偶李沈秀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查知上情後,於99年3 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大瑋對於其購得「總贏大樓」中之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第5 至10樓區分所有建物後,即於95年底至96年初期間內,在該大樓頂樓平台加蓋上開增建物,且10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與增建物1 樓間設有鐵門阻隔,同時於增建物2 樓屋內設置佛堂作為供奉神明及自家祖先牌位用途等事實,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於購入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時,發現頂樓樓梯間、電梯機房等處,每逢雨天即發生雨水滲漏情形,且大樓內亦無多餘空間可供作為住戶開會使用,另該大樓所聘請之保全人員原於大樓1樓法定空間擺置塑膠尿桶,以供執勤時如廁使用,惟告訴人李茂生於購得該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1 、2 樓後,隨即佔用大樓1 樓法定空間使用,致該大樓保全人員執勤時無處如廁,基於上開各種事由,伊始於95、96年間在大樓頂樓興建增建物,除作為防護性加蓋以避免雨水滲入電梯機房、樓梯間等處之用途外,同時提供大樓住戶開會、保全人員執勤時如廁使用,並無排除其他住戶使用頂樓平台之情形發生,至伊雖於該增建物2 樓設置佛堂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然此係因伊之區分所有建物施工尚未完成,始臨時將佛堂設置於上開增建物2 樓,且伊於興建上開增建物前,業已合法通知大樓其餘住戶即3 、4 樓住戶參加會議,惟該等住戶均未參與,經與公司合夥人及公司幹部討論通過後,伊始興建上開建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於95年底至96年初,被告在址設高雄市○○路○○○ 號「總贏大樓」頂樓平台上,以水泥磚造為建材,利用頂樓平台之部分女兒牆、電梯機房原有外牆,加蓋樓高2 層、總樓地板面積共計214.8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詳如附圖所示;增建物1樓部分:屋內樓地板面積123.39平方公尺,內部除玄關外,另以水泥磚造牆作為內牆,隔間為房間2 間、浴廁1 間;增建物2 樓部分:屋內樓地板面積45.81 平方公尺、屋外露台樓地板面積45.63 平方公尺,無隔間;增建物1 、2 樓間設置樓梯,內部相通),且該大樓10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與增建物1 樓間除有鐵門阻隔外,復同時於增建物2 樓屋內設置佛堂作為供奉神明及自家祖先牌位用途等情,除為被告所供承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茂生於審理時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192 至19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上開大樓現場勘驗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無誤,有卷附本院100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0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0000546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院二卷第293 至29
6 頁、第299 至312 頁,院三卷第52至57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5、96年間興建上揭增建物時,「總贏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第5 至10樓等各樓層之登記所有權人固分別為「林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下1 樓及地上第1至2 樓部分)、「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地上第
5 至8 樓部分)、陳重武(地上第9 樓部分)及李玉川(地上第10樓部分),另該大樓第3 樓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明燦,第4 樓為邱錦珍,並由邱賴真珠於96年8 月28日繼承邱錦珍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卷附上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院二卷第47至87頁);又「林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均係由被告之子郭聖皇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股東,陳重武、李玉川復分別與被告之子郭聖皇、郭聖斌簽立合夥關係協議切結書,約定由郭聖皇、郭聖斌出資籌組公司及負責公司盈虧,同時購買不動產登記於陳重武、李玉川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則歸屬於郭聖皇、郭聖斌,以經營共同事業,而陳重武復與被告另簽訂委任授權書,約定登記於陳重武名下之「總贏大樓」9 樓區分所有建物,委由被告代為辦理一切不動產產權相關事宜等情,有卷附「林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變更事項登記表各1 份、合夥關係協議切結書2 份、委任授權書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第69至71頁),佐以證人陳重武於被告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旗下事業的員工,總贏大樓9 樓是被告出資購買後,自行變更登記暫時過戶到我名下,10樓是登記在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玉川名下,被告的目的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始以他人名義登記,貸款本息均是由被告清償等語(見院一卷第74至82頁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833 號案件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李茂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間經由法拍購得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1 、2 樓,當時是被告叫我來買的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93 頁)、證人即該大樓3 樓住戶陳霈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大樓3 樓區分所有建物是登記於我哥哥陳明燦名下,實際由我居住使用,我自82年起即居住於該大樓,迄至被告搬到該大樓後,我住了1 年左右才搬離,於我居住期間,都是由被告出面處理5至10樓的相關事務等語(見院三卷第61頁、第64頁),可知,「總贏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第5 至10 樓等各樓層雖均非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林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確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亦係由被告實際出資清償貸款購買,並出面負責處理上開樓層相關事務,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上開建物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即認被告並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有誤。
㈢、惟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各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 條、第818 條、第8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應論處竊佔罪行;又一部分為他人所有者,亦以他人所有物論;另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的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共有物之具體特定部分,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占有人之行為應構成竊佔罪(參見最高法院17年10月2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95、96年間興建上揭增建物之際,固係「總贏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第5 至10樓等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該大樓3 、4 樓等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仍分屬陳明燦、邱錦珍或其繼承人邱賴真珠所有,是依上開說明,該大樓頂樓平台當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應屬無誤。準此,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約定下,被告自不得逕自於頂樓平台增建建物以供己用,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興建上開增建物前,並未獲得其餘住戶即3 、4 樓住戶同意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佐以證人即該大樓3 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陳明燦於審理時證述:我是大樓3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平時均是由我妹妹陳霈臻居住於該處,我並不知悉該大樓頂樓平台有增建情形,是後來我妹妹在這1 、2 年搬離該大樓後回去查看時發現有增建情形才告訴我的,我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表示要在該大樓頂樓增建建物等語(見院二卷第222 頁)、證人即總贏大樓3 樓住戶陳霈臻於審理時證述:我約於被告搬入該大樓約1 年後即97年底始搬離該處,我是搬走後聽鄰居講才知道該大樓頂樓有增建情形發生,我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表示要在該大樓頂樓增建建物等語(見院三卷第61至62頁),以及卷附總贏大樓4 樓區分所有權人邱賴真珠於99年10月25日所出具聲明書內容,亦載明未曾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增建物之旨(見院二卷第31頁),故被告未經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於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大樓頂樓平台興建增建物使用,則其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物之事實,自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為避免雨水滲入電梯機房、樓梯間等處,同時為提供大樓住戶開會、保全人員執勤時如廁等用途,始於大樓頂樓平台興建增建物,並無意圖供自己使用之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大樓頂樓平台興建增建物之初,為「總贏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樓、第5 至10樓等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個人持有該大樓共有部分之持份已逾三分之二,被告本得依民法第820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相關規定,就屬於共有部分之大樓頂樓平台為使用,尚無不法等語,為被告置辯,惟:
⒈查於本案審理期間,上開大樓頂樓增建物固已興建完成,致
無從審認被告所稱大樓電梯機房、樓梯間於增建前有雨水滲漏情形發生一節,是否屬實,然即令被告所述為真,依現今大樓防漏工程技術,本可經由於頂樓平台、電梯機房等處外牆塗抹防水用料之施作方式,加以杜絕滲漏,是否有大費周章透過興建增建物以作為防護性加蓋之必要,本非無疑,況且,縱認為杜絕大樓滲漏情形發生而有興建防護性加蓋之必要,依實務常見處理方式,亦往往以加蓋諸如鐵皮棚架等簡易建材施作之方式即可達此目的,惟觀以前述被告所興建增建物之建材、外觀,除以水泥磚造為建材外,樓層高度復高達2 層,並於屋內設置內牆進行隔間,顯與一般常見防護性加蓋方式迥然有異,實難以想像該等增建物之主要用途及目的,與防杜大樓電梯機房、樓梯間滲漏發生間有何關連性存在,故被告辯稱係為防杜大樓滲漏而於頂樓平台興建增建物云云,不足憑採。
⒉其次,證人李茂生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增建的目的是要
作為神明廳用途,並未提到要供管委會使用,且當時也沒有成立管委會,是我於97年間購入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自行成立管委會後,被告始另外成立管委會,期間被告只有通知我到該大樓8 樓開會過1 次等語(見院二卷第195 至196 頁),核與證人陳明燦於審理證述:大樓一開始是建商在管理的,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成立管委會,被告搬進來後也沒有成立管委會或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未曾接獲任何開會通知,印象中是最近1 、2 年才有接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但我並未參加,是由我妹妹陳霈臻代表我參加等語(見院二卷第222 至223 頁)、證人陳霈臻於審理時證述:我居住於該大樓期間,均未接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會開會通知,亦未有管委會成立,直至我搬離該大樓後,最近1 、2 年被告才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給我哥哥,目的是要求我們繳交管理費,通知開會地點則是在該大樓8 樓,我從未在大樓頂樓增建物內開過會等語(見院三卷第62、第64至6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95、96年間興建增建物後直至98、99年間,於此長達3 、4 年之期間內,除未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成立管委會外,亦均未提供該增建物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作為開會場所使用,至被告於98、99年間雖曾以管委會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 次,然該會議通知開會地點則係位於該大樓8 樓,亦非位於大樓頂樓增建處,是以,被告稱增建上開頂樓建物之目的係為供大樓住戶開會用途云云,能否採信,已屬有疑,至被告對此雖辯稱:上開增建物迄今因工程糾紛而尚未完全完工,仍有部分管線外露情形,以致目前尚無法立即供作住戶開會場所用途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該增建物除1 樓部分尚有電線外露之情形外,其整體外觀、內部隔間及地板鋪設均已完成,且2 樓部分則已有正常供電,並經被告設置佛堂作為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用途,有卷附本院100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7張可稽(見院二卷第293 至296 頁、第299 至312 頁),設若被告興建該增建物之主要用途及目的係為供大樓住戶開會使用,縱該增建物1 樓仍有部分尚未完工,然該增建物2 樓部分既已正常供電使用,竟未見被告將之提供作為住戶開會使用,反於該處設置佛堂供奉神明及自家祖先牌位,徵諸此情,除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增建物尚未完工始未曾提供予住戶開會使用云云,並非可採外,益徵被告應係為自己利益而為增建占用之事實,又被告雖再以:上開佛堂本擬設置於伊位於該大樓10樓之住處內,係因10樓住處於施作裝潢期間亦發生工程糾紛尚未完工,伊始將佛堂臨時設置於上開增建物2 樓云云,然即令其住處10樓確有施工尚未完成致無法設置佛堂之情,被告既係該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第5 至10樓等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理應仍有多處場所可供設置佛堂使用,實難以想像有何需將佛堂臨時設置於上開增建物內之必要,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設置於增建物2 樓之佛堂,除擺置有神桌、神像及被告祖先牌位等物品外,該佛堂牆壁上尚裝訂有神明牌相,上方天花板則經特意施作裝潢,並裝設有藝術燈具、內鑲投射燈具等佛堂裝飾,有卷附現場勘驗照片3 張可稽(見院二卷第299 至301 頁),設若該佛堂僅屬臨時性設置,被告焉需耗資裝設上揭具長久性、拆移後難以再度重複使用之天花板裝潢、藝術燈具及內鑲投射燈具等物品,準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證人即「總贏大樓」保全人員余隆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
:我自98年10月28日起依磐石保全公司指示派駐於「總贏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職務至今,於值班時均會使用頂樓建增建物內廁所等語(見院二卷第200 頁),佐以本院前揭現場勘驗結果,該大樓1 樓大門進出處靠近電梯旁雖設有警衛駐衛台,但未見設置相關設施以供該大樓保全人員執勤時如廁使用,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294 頁),固可認定被告所稱上開增建物內廁所同時提供保全人員執班時如廁使用一節,應屬非虛,惟依證人陳霈臻於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搬入大樓前,大樓住戶並未聘僱保全人員,應該是被告搬入後才自行聘僱保全人員,大樓住戶並未開會討論決議要聘請保全人員等語(見院三卷第63頁)、證人余隆池於審理時復證述:我均是依被告口頭指示辦理各項業務,任職期間未見到大樓有其他管委會成員,也沒見過管委會開會過等語(見院二卷第200 頁),足見證人余隆池應僅係受僱於被告,而非經大樓全體住戶開會決議通過後所聘用,是以,被告提供增建物內廁所供其所聘用之保全人員使用,能否謂係為全體大樓住戶之利益,本非無疑;況且,即令被告所聘請之上開保全人員兼有為大樓其他住戶提供相關保全服務,然被告既於95、96年間已興建上開增建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是於97年間始於上開增建物內另外加蓋廁所供保全人員使用等情(見院二卷第197 頁),可知,被告於95、96年間佔用頂樓平台增建之初,既未曾於該增建物內設置廁所,顯見其本無供保全人員使用之意,職是,即令其於上開增建物興建完成後,嗣另增設廁所提供保全人員使用,亦無從因此解免其最初佔用大樓頂樓平台之竊佔犯行。
⒋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3 項固規定:「共
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改良共有物於經濟上甚有裨益,務使其容易實行,始僅以過半數決之,不必待各共有人悉數同意,然本件被告佔用大樓頂樓平台增建建物之目的及實質用途,均係為供作己用,難認其係為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而為增建,已如前述,且亦未見有何經由其增建而提升該大樓共有部分經濟價值之改良行為存在,是以,辯護人徒以被告所持大樓共有部分之持份達上開規定,即認被告增建行為未涉不法云云,自非可採;次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數人區分所有之公寓建物有關共有部分,與各層建物所有人單獨所有部分,具有不能分離之特性,與一般分別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不同,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辯護人引用上開土地法規定,認被告行為符合該時法律規定,並無不法云云,亦屬誤會,而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佔用大樓頂樓平台增建建物之目的,既係為供己使用,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其於該增建物內設置佛堂以作為供奉神明及自家祖先牌位之用途,客觀上復足以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權利,足認被告所涉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要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又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若中斷停止後再為竊佔行為,或占有狀態繼續中擴大竊佔之範圍,則就再為竊佔或擴大部分,均屬新的竊佔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82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於95年底於「總贏大樓」頂樓平台增建建物,並於96年初完工一節,俱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竊佔犯行,自應於上開增建物完工時即96年年初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於97年間另行加蓋廁所,然參以該廁所增建位置既係位於原增建物屋內1 樓,並未因此擴大原增建物佔用頂樓平台面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等加蓋廁所行為僅係原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自不構成另一竊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院三卷第84頁背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外,尚另有違反票據法、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院三卷第81至87頁),素行非佳,其任意於大樓共有部分增建建物佔用近5 年,侵害其他共有人財產權,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復飾詞以合理化犯行,態度非佳,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拆除上開增建物,難見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興建該等建物時,為該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第5至10樓等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佔該大樓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比例約十一分之九,另該大樓頂樓平台面積共計274.77平方公尺,其佔用該平台之增建物1 樓平面面積為123.39平方公尺(參見前揭複丈成果圖),核其佔用面積尚未逾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被告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