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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誠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誠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誠蒲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印鑑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至5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11月4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請姓名變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誠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 於97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曾旭宏佯稱其參加「情創團購公司」開幕義賣電腦摸彩中獎,需先購買指定物品及繳納稅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旭宏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接續於97年11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97年11月4 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其中一筆於97年11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陳誠蒲上開帳戶中,並由曾旭宏負擔匯費30元。

㈡ 於97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朱林素月,訛稱為朱林素月之女,且急需用錢,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林素月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

5 日中午12時1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80000 元至陳誠蒲上開帳戶內(無手續費)。嗣因曾旭宏、朱林素月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惟詐騙集團成員已將曾旭宏、朱林素月匯入陳誠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陳誠蒲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誠蒲固不否認其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共37萬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是將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車上,97年11月4 日伊看廣告聯繫「辦門號送現金」之人,對方帶伊辦理行動電話,後來副駕駛座之玻璃破掉,懷疑是「辦門號送現金」之人將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偷走云云。經查:

㈠ 被告陳誠蒲於97年11月4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變更姓名及取款印鑑,97年11月5 日,被害人曾旭宏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中獎需認購物品及繳交稅金,匯款29萬元至被告戶名為陳誠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負擔30元之匯款手續費;被告人朱林素月亦因詐騙集團成員偽稱為伊女兒而急需用錢,於同日匯款8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中,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旭宏、朱林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7年12月3 日(97)華五字第32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曾旭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 紙、被害人朱林素月提供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1 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分別妥善保管,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竊,亦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認被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係於92年3 月15日開戶,被告原名陳錦藝,於95年8 月11日更改名字為陳誠蒲,被告於警詢中稱97年11月4 日要供薪資轉帳而補換存摺、變更印鑑(警卷第7 頁),於本院中又改稱:我本身姓名有更改,而且也沒有工作,因為銀行離我家比較近,所以我就去更改成現在的名字(本院卷第28頁),其對於辦理變更姓名、印鑑之原因等客觀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而其於更改姓名後2 年餘內均未至銀行辦理變更姓名或印鑑之申請,其於97年11月間經濟狀況不佳,甚至需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詳如後述),卻於97年11月4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變更姓名及印鑑之程序,顯見被告於97年11月4 日時應有使用該帳戶之需要。被告既為使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而辦理姓名、印鑑之變更,於辦妥姓名、印鑑變更登記後,竟未將帳戶資料妥善存放,而率爾放置於汽車內,已與其為使用該帳戶而辦理變更之目的不符。況被告稱當日是先騎乘機車去辦理變更姓名,辦完印鑑變更等手續過後,將帳戶資料放置在汽車駕駛座扶手內置物箱而失竊(本院卷第28頁背面),如被告先騎乘機車而辦得新核發之帳戶資料,豈有又特地放置於安全性極低之汽車駕駛座扶手內置物箱之理?而被告雖稱伊的汽車駕駛座旁玻璃遭人打破,帳戶資料才會遭竊,惟該部分除無證據足以證明外,被告既然看到汽車駕駛座旁玻璃遭人破壞,對於其放置於車內之財產可能遭人竊取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未報警備案,亦無立即清點財物,以致對於帳戶資料遭竊之事全然不知,更與常情不符。

㈣ 被告又辯稱:伊為變更銀行帳戶姓名需要手續費,見報紙有「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而與對方一位陳先生聯絡,並一同至各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辦完行動電話後就順便去銀行換帳戶名字,懷疑帳戶資料是該位陳先生所偷(偵卷第12頁),查被告僅有於97年10月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97年11月4 日並無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戶更名及變更印鑑,確為97年11月4 日之事,此已認定如前,陪同被告辦理「辦手機換現金」之人,絕無可能在申辦行動電話之97年10月28日當日竊得被告於97年11月4 日辦妥之帳戶資料;而被告辦妥變更姓名之帳戶資料時,已是97年11月4 日下午(本院卷第28頁),該「陳先生」斷無可能於97年10月28日預知被告將於97年11月4 日換發帳戶資料後將帳戶資料放在車內之事。

且被告係於97年11月4 日下午換發存摺,被害人則係在97年11月5 日中午時分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是該帳戶在被告之保管中,至多僅有97年11月4 日下午至5 日中午之時間,除非該「陳先生」自97年10月28日起跟蹤被告,當無機會竊取被告97年11月4 日下午起置於汽車內之帳戶資料。綜上,被告所述帳戶資料遭偕其辦理行動電話之人偷竊,洵屬無稽。

㈤ 而被告辯稱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遭竊,才會被他人利用,惟依照現今金融作業程序,任何人均可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藉自動提款機自帳戶內提領現金,是一般人均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妥善保管,以減少提款卡失竊時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述將新辦得之帳戶資料放置於汽車內遭竊一事,已難信實,其所辯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印鑑、存摺一併存放之情節,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應有意將其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亦堪認定。

㈥ 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甫於97年10月28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將之變賣予「陳先生」,其自應知悉行動電話等可能為他人犯罪使用之物品皆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行動電話或帳戶資料既均係任何人提供真正身分資料皆可申辦之物品,願意花錢取得上開資料者,必有利用該資料取得更大利益之使用目的,該使用目的自然包含用於作為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以供犯罪等不法用途。被告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及幫助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曾旭宏、王林素月施用詐術,而得款共37萬元,係以一行為觸犯2 次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隱身於幕後,使檢警難以追緝,紊亂交易秩序,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難認為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及考量被害人之損失情形、被告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