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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來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來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康來祺與康來祥為兄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康來祺、康來祥之父康裕培於民國78年1 月11日死亡,留有址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47 號之眷舍1 棟,康來祺即由其兄長康來福代理,與康來祥於86年2 月11日簽立協議書1 份,約定上開眷舍之權益由康來祥承受,該份協議書並提交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康來祺、康來福、康來祥3 人又於87年3 月13日委由繼父易南甫出面為代理人,再簽立內容相同之協議書1 份並經認證,則該棟眷舍之使用管領權利即由康來祥取得。惟康來祺事後於95年間,得知上開眷舍經軍方核撥輔助購宅款達新臺幣(下同)32

4 萬3,614 元,心有未甘,反悔否認有授權康來福、易南甫簽署上開協議書。嗣康來祥欲於98年11月30日,將上開眷舍點交返還軍方,乃預先整理騰空後關閉該眷舍,詎康來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18時45分許,未經康來祥之同意,擅自開啟上開眷舍大門入內、堆置建材,並強行將眷舍窗戶封閉釘死,屋門以鋁絲絞緊,且擋坐在門口,致使康來祥不能自由進出該眷舍,以如期點交上開眷舍。

二、案經康來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康來祺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84號卷第52頁反面),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來祺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進入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47 號之眷舍內,堆置木材,並將眷舍窗戶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且有搬張椅子坐在門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從未簽署所謂協議書,同意系爭眷舍之權益由康來祥承受;縱令協議書所載屬實,系爭眷舍之使用管理權利亦非即由康來祥單獨取得,因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僅在解決應由何人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所稱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等權益之問題,不在剝奪伊及康來福等兄弟對系爭眷舍原本之使用管理權利,從而,伊開啟大門進入系爭眷舍、堆置建材,即難謂該當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伊將系爭眷舍房門以鋁絲緊鎖,致使康來祥不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固有妨害康來祥權利行使之嫌,惟伊並無施用暴力、而強制於康來祥,亦無以惡害通知康來祥,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即不得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相繩;又該眷舍內放置的東西都是伊所有,伊用鋁線把門鎖起來,窗戶封起來,以免私人物品被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康來祺於前揭時間,進入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47 號之眷舍內,堆置木材,並將眷舍窗戶以木板封閉,將眷舍屋門以鋁線絞緊,且有搬張椅子坐在門口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康來祥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另有現場蒐證光碟1 片、現場照片25張、本院勘驗前揭蒐證光碟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3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於上開眷舍有無合法使用權益?㈡被告有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㈢被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上開眷舍有無合法使用權益?

1、被告由其兄長康來福代理,與康來祥於86年2 月11日簽訂協議書,復提交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表示:海軍勵志新村第

147 號眷戶康裕培於78年1 月11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3 人,經協議由康來祥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情;又被告、康來福、康來祥3 人又於87年3 月13日委由繼父易南甫出面為代理人,再簽立內容相同之協議書1 份並經認證等事實,有協議書、認證書各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嗣後被告否認前揭協議書、認證書為其授權,而對康來祥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前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且辦理認證程序,需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若被告未同意,為何康來祥2 次皆可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且事發已逾10年,被告豈有不知等理由,認為康來祥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305 號、98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應堪認定前揭協議書、認證書為真實。

2、再者,被告之弟易來禧曾對康來祥提起請求分配遺產之民事訴訟,認為其父康裕培生前遺留上開眷舍,於86年間因國防部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給輔助購宅款324 萬3,614元為遺產,請求康來祥給付分配金額乙情,經民事庭法官傳訊被告之母易呂桶婆到庭證稱:「(86年這份協議書,康來祥承受應有的權利,可以領取國軍的補償金,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知道,易來禧同意給康來祥。……當時他們兄弟的感情都很好」、「這份協議書上面有三個人簽名,其餘二人是否知道這筆錢是要由康來祥來領取?)知道」、「康來祺部分我也有給他一筆90萬元買三民區的房子,他也有同意康裕培的眷舍權利以後要給康來祥承受」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2號卷第77頁),且採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之基礎,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8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衡情,易呂桶婆為被告及康來祥之母,其上開陳述應無偏頗之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眷舍之使用管領權利即由康來祥取得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1、告訴人康來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海軍勵志新村147 號本來是在伊父親名下,父親在78年過世後,繼承人有協議該戶要給伊;國防部有說在98年11月30日要收回改建,伊之前也有收到徵收補償金,必需點交,要騰空裡面,被告在11月27日就自己進入上開房屋,把一些雜物搬到房子裡,伊到現場,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但他不理,被告就是不想伊把房子點交;被告把窗戶釘死,屋門用鐵絲鎖死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佐以卷附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8年9 月1 日通知書,其中第參點及第玖點載有:原眷戶公告搬遷日期為98年

9 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主管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事項,有通知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康來祥既為該眷舍之承受人,依規定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將該眷舍點交於主管機關,否則將遭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

2、如同前述,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將建材堆置於眷舍內,且將窗戶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並有搬張椅子坐在門口之事實;又被告蹺腳坐在房子門口,並說「你說我毀謗,自己摸著良心,到底有沒有做,你自己最清楚... 」;「最好,你最好去告我。你做了什麼事,你自己最清楚。摸著良心吧」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卷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防止私人物品遭竊,而是內心對康來祥不滿,遂將建材堆置於眷舍內,窗戶強行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以達妨害康來祥將前揭眷舍點交予軍方之目的。

3、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暴力而強制於康來祥云云。惟刑法第30

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以本案被告強行將建材堆置於眷舍內,以木板封閉窗戶,以鋁線絞緊房門,此行為自足以妨害康來祥將前揭眷舍點交予軍方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有妨害康來祥將前揭眷舍點交予軍方之權利無訛,被告前揭辯解,尚有誤會。

㈢、被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

1、告訴人康來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棟房子本來是伊使用,一直到93年申請到房子就搬離,但是伊還是有繼續使用該房子,幾乎天天都會回去,因為伊基本上將這裡當作工作室,也會放一些材料,該棟房子事後經里長協調,直到99年3 月才點交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參以前揭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通知書,堪認康來祥於本案案發時即98年11月27日尚未點交該眷舍與軍方,對於該眷舍仍有使用管領權利。

2、再者,告訴人康來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8年11月27日到場時,有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理,被告把伊的東西往裡面堆,讓伊無法清空房子等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卷第39頁);佐以被告亦不諱言康來祥有將前揭眷舍上鎖之事實(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未經康來祥之同意,擅自進入該眷舍內,以遂行堆置建材等行為,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訛。

㈣、雖證人康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係爭眷舍登記為康來祥所有是權宜之計,補償金下來的時候,並沒有得到妥善的處理,被害人應該是康來祺,因為沒有分到半毛錢,伊等沒有作財產分配,係爭眷舍是兄弟共同使用的空間,不是康來祥

1 個人使用,因為承受該眷舍,軍方說要推出1 個代表,但是沒有說補償金的問題等語;證人易來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1月27日康來祺與康來祥發生爭執時,伊有在現場,康來祥將窗戶、鐵門趁伊上班時打開,裡面有伊與康來祺的東西,當時約下午5 點以後到現場,大約8 、9 點離開,中間應該都沒有遇到警察等語。然證人康來福前揭證述與其母易呂桶婆上述證述有異,亦與協議書、認證書之內容不符,又因該眷舍之補償金與康來祥有利害關係衝突,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易來禧前揭證述之時間,與本案實際發生時間尚有出入,且本案曾有員警於98年11月27日18時45分至現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自明(見偵卷第32頁);何況,被告亦不諱言證人易來禧可能記錯日期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卷第43頁),故也無法以證人易來禧之前揭證述,而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避免康來祥如期點交前揭眷舍,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經康來祥之同意,擅自進入康來祥管理之眷舍內,堆置建材,將眷舍窗戶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等情,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來祺為告訴人康來祥之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康來祥為強制及及無故侵入康來祥建築物之行為,雖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康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本案被告無故侵入上開眷舍之同時,亦將建材堆置於眷舍內,將窗戶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等情,業據告訴人康來祥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卷第39頁),且有蒐證光碟1 片可佐,是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前揭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乙節,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康來祥獨領前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而心有不平,然該眷舍之輔助購宅款並非遺產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卻不思手足之情及尊重判決結果,在康來祥欲點交前揭眷舍予主管機關之前,侵入眷舍強行將窗戶以木板封閉,屋門以鋁線絞緊,以妨害康來祥將該眷舍點交,企圖使主管機關註銷康來祥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能謹言慎行,卻再犯本案,本應予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罪,亦係肇因於與康來祥發生爭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93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84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與康來祥兄弟鬩牆已久;且被告至99年12月28日止,捐血次數累積達470 次,有臺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信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已行善多年;另參諸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有

2 個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