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宗
陳麗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陳武洲被 告 蔡明晃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宗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武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明晃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耀宗係「五餅二魚食品行」及「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滿溢公司)負責人,陳麗敏為王耀宗之岳母,陳武洲、蔡明晃則係王耀宗之教會友人。緣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因積欠「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源醬園公司)貨款未清償,新來源醬園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890 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之財產,且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6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助第2119號強制執行,扣得王耀宗對「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來源醬園公司並對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應給付新來源醬園公司新臺幣(下同)4,267,349 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新來源醬園公司即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王耀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臺北地院並以97年度執助字第774 號於97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29日實行分配。詎王耀宗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求償,明知其與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及滿溢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亦均知王耀宗未積欠渠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王耀宗、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耀宗於96年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復由王耀宗分別以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及滿溢公司之名義,以王耀宗各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債務為由,並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證據,佯以該等虛偽不實之借款債權,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經本院形式審查無誤,依法准予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王耀宗於裁定確定後,再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以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及滿溢公司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耀宗所有財產,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號受理執行,並囑託臺北地院代為執行,致執行處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新來源醬園公司之債權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來源醬園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耀宗、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耀宗、陳麗敏、陳武洲及蔡明晃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均屬真正云云。查,新來源醬園公司因與被告王耀宗間之債務糾紛,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系爭債權確定,而強制執行王耀宗所有財產;又被告王耀宗係於96年間,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且由被告王耀宗各以滿溢公司及被告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等之名義,以被告王耀宗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具狀向本院聲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准予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確定,被告王耀宗再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以滿溢公司及被告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等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耀宗所有財產,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號受理執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等情,此為被告王耀宗、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均坦認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90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6860號執行命令、扣薪命令及臺北地院95年執全助第2119號執行命令各1 份(他字卷第5 至12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 份(他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416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陳麗敏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 份(他字卷第24至27頁)、本院96年促字第5138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陳武洲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 份(他字卷第35至38頁)、本院96年促字第5416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 份、96年度票字第21525 號民事裁定1 份、被告蔡明晃聲請強制執行狀2 份(他字卷第39至46頁)、本院96年票字第2152
6 號民事裁定、滿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 份(他字卷第47至50頁)、臺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774 號97年4 月15日分配期日函及分配表通知1 份(他字卷第28至34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727號於98年6 月15日通知分配期日函及分配表1 份(他字卷第131 至134 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被告王耀宗與陳麗敏之債權部分:㈠證人即被告陳麗敏於偵查時供述:王耀宗是我女婿,於89年
間我借款100 萬元予王耀宗,以為生意週轉之用,是王耀宗自己來向我借,當時我身上有40萬元現款就先給他,另外60萬元是我先生匯給他的。後來,我女兒鍾瑜珊向我說王耀宗的財產被扣押,要聲請支付命令才能拿回借的錢,所以我就同意王耀宗去辦理相關支付命令及執行程序。而該借款並無書立借據,因王耀宗是我女婿,不可能拿借據,該100 萬元是我的私房錢(他字卷第54、55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9年間,是我女兒鍾瑜珊打電話說要借款40萬元,因我之前參加1 萬元互助會標得會款40萬元,一直放在家中,當日就由王耀宗前來我住處拿錢;隔不久王耀宗又要借60萬元,說要還給銀行,就由我先生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總共借王耀宗100 萬元,所以該100 萬元是分2 次借的;後來因銀行催討,我就另外標一個2 萬元互助會款60萬元,以為清償銀行。我與王耀宗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也沒約定何時還款,亦無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因是自己女兒及女婿,他們若有錢,就會還給我,所以一直都沒有向王耀宗催討。又因為我視力不好,不方便出門,若要存款還要拜託其他人,且有時會有人來跟我收會款,所以我身邊都會放一些錢,才把40萬元放在家裡(審卷第114 至120 頁)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被告王耀宗之配偶鍾瑜珊於本院證稱:「我母
親拿40萬元給我們,我們當時常須繳雜支、費用,再加上這筆錢是會錢有利息要支付,所以我們再把餘款368,500 元存到帳戶。這筆錢是我母親的私房錢,是她標會得來的會錢」、「40萬元內究竟有多少錢係要給妳母親作會錢利息?(沈默,後稱)太久了,記不清楚」、「是否知道該40萬元內有多少係妳母親剛標的會錢?(沈默,後稱)我係跟我母親開口,我母親拿40萬元給我們」、「不是當天,我先向我母親借錢,我母親請我明天去拿,我第二天去拿,我母親即拿40萬元」、「但標會須開標後三天才會收齊,若妳開口當天會款即在手上,當天即可以給妳,為何隔天才給妳?(沈默,後稱)我母親當時剛好有標一個會,她剛好拿到會錢」、「妳開口向她要40萬元,為何不當天給妳?(沈默,後稱)我向她開口100 萬元」、「為何她不當天給妳,要隔天才給妳40萬元,隔1 個月才給妳60萬元?該60萬元是我父親向銀行貸款給我們的」(見審卷第41頁)等語。是經核證人鍾瑜珊與被告陳麗敏之證詞,被告王耀宗係一次向被告陳麗敏借款
100 萬元、或前後二次借款40萬元、60萬元?有無扣除、或約定該40萬元會款之應付利息,應由何人負擔?其等證詞相互矛盾。
㈢次查,被告陳麗敏於本院證稱:王耀宗向我借60萬元時,我
先生也在場,因我之前將標得會款60萬元寄放在我先生處,所以就叫王耀宗向我先生拿錢;又於王耀宗開口借這筆60萬元時,我所參加的第二個互助會,之前就已經到期了(審卷第118 頁反面)等語;是被告陳麗敏就前開100 萬借款中60萬元,係先標得互助會款60萬元,將之寄放在其配偶處,而請王耀宗直接向其配偶拿取?抑或先由陳麗敏之配偶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因銀行催討,始以標會會款60萬元持向銀行清償?被告陳麗敏前後供詞反覆,相互矛盾。又如係先由被告陳麗敏之配偶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再由被告陳麗敏標得會款60萬元,以為清償;惟依被告陳麗敏所述,該60萬元會款之互助會於被告王耀宗借款時,早已屆期,則被告陳麗敏如何於銀行催討時,再就已到期結束之互助會,標得60萬元會款,以此清償銀行?抑或如被告陳麗敏於被告王耀宗借款時,早已標得會款60萬元,則被告陳麗敏何以未將已標得會款60萬元,直接交給被告王耀宗,而須另由其配偶向銀行信用貸款,再持該60萬元會款向銀行清償,浪費不必要之手續費及利息?再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金融機關存、領款項極為便利,並將款項存放在金融機構亦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利息;且依被告陳麗敏之配偶即能向銀行為信用貸款,足見其配偶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就存領款事項,並無有任何障礙之情事;是被告陳麗敏當得請其配偶,代其前往金融機構為相關存領款,焉會捨此不為,而將高達40萬元現款,放置在家中,徒增風險並喪失可得之利潤?與常情不符。
㈣又查,被告王耀宗雖陳稱:伊自被告陳麗敏借款40萬元,扣
除相關支出費用外,將剩餘368,500 元存入鍾瑜珊所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云云,並有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9年9 月28日高銀府密字第0990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89年3 月29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 紙(審易卷第170 至178 頁、第190 頁)為證。惟該存入系爭帳戶之368,500 元,與所述自被告陳麗敏借得之40萬元,數額已屬不符;且參以被告王耀宗即從事商業活動之人,自有一定款項出入之情事,是在無其他佐證可供判斷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王耀宗於89年間有該筆368,500 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即推認有向被告陳麗敏借款40萬元。再參以,如該60萬元借款,係被告陳麗敏配偶向銀行信用貸款而來,則被告陳麗敏焉會自行負擔60萬元之銀行信用貸款利息,而未與被告王耀宗約定任何利息?且於銀行催討60萬元款項時,亦未向被告王耀宗表示,請被告王耀宗清償該60萬元,卻自己去標會還款?況該100 萬元借款,係為使被告王耀宗生意週轉之用,何以經過長達7 年期間,被告王耀宗均不思償還,且被告陳麗敏亦均未向其女兒鍾瑜珊、女婿王耀宗提及或催請,償還該100 萬元借款?顯與常情相違反。從而,被告王耀宗及陳麗敏辯稱:陳麗敏曾借款與王耀宗100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被告王耀宗與陳武洲之債權部分:㈠證人即被告陳武洲於本院證稱:我於85年間,在教會認識王
耀宗。王耀宗於92年初,分3 次共借款226,000 元,即第一筆借款於92年1 月10日借10萬元、第二筆於92年2 月24日借26,000元、最後一筆於92年3 月3 日借10萬元,後來王耀宗有匯款還56,000元,並2 次各拿1 萬元現金還我,是王耀宗主動還的,我沒有向他催討,故尚積欠15萬元。於借款時,並無約定利息或寫借據,亦無約定還款時間,因我與王耀宗是朋友關係,知道他在做生意,且金額也不大。該借款是自存摺領出,是王耀宗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到我上班的元大銀行向我拿取。我從未向王耀宗催討過,因他做生意好像有一些欠債,手頭上不是很方便,且金額不大。後來我收到王耀宗請律師寫的存證信函,王耀宗也有來找我,說他因生意上糾紛,錢被假扣押,基於債權公平原因,發存證信函來告訴我,看我是不是要一起參與分配,我向王耀宗說我很忙,如果他可以處理的話,那就由他直接請律師處理,並為了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所以王耀宗簽1 張本票給我。又於97年3月5 日,王耀宗另向我調借20萬元,他說3 天後就還我,且我向他表示這筆錢有用途,請他一定要還我,王耀宗於97年
3 月10日就還我20萬元借款。我們在一起時,王耀宗會講到他生意上遇到的困難,並我知道生意做越大,營運周轉金就一定會越多,一部分會在存貨、一部分在營業周轉金,且我認為王耀宗賺的錢大概就是生活用,也沒辦法累積太多。我是在銀行工作,於92年間每個月收入約6 、7 萬元(審卷第
121 至128 頁)等語。又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元大銀行擔任法務,王耀宗財產被扣押後,他有請律師發函給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請他把欠的部分簽一張本票給我,而於96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狀,而關於強制執行部分,是王耀宗委任的律師幫我們統一處理,因王耀宗說他想要還那些錢,怕我們個別處理不同程序(偵卷第55、56頁)等語。
㈡據上而論,依被告陳武洲所述,其於92年間每月薪資約6 、
7 萬元,就226,000 元之借款,約相當於3 個月薪資,是對於被告陳武洲而言,應為一筆可觀之金額,焉會於一借再借之情形下,均未約定還款時間,並就餘額15萬元,長達4 年期間均未提醒或促請被告王耀宗還款,而類似於贈與一般?且經核被告陳武洲於97年3 月5 日,借款被告王耀宗20萬元時,約定3 日內還款,並被告王耀宗即於97年3 月10日清償該20萬元借款,則被告陳武洲就該20萬元借款,即與被告王耀宗約定清償日期,豈會就總計226,000 元借款未為清償期限之約定?又,被告陳武洲即知悉被告王耀宗生意越做越大,衡情應認為被告王耀宗有一定資力清償剩餘15萬元款項,並因慮及被告王耀宗可能因經過長時間,遺忘15萬元借款,焉會均不向被告王耀宗提及是否於一定期間內清償,反而認為生意越大,營運周轉金就一定要越多,並賺的錢大概就是生活用,沒辦法累積太多?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鍾瑜珊於本院證稱:於95年底王耀宗投資「85度C 咖啡店」自有資金將近200 萬元,而我們雖已欠陳武洲的錢3 年多,但想要趕快去做投資,有利潤再還錢,並考量還款後可能會資金不足,無法多開創家咖啡店,所以沒有還陳武洲15萬元借款(審卷第40頁)云云;是被告王耀宗於95年間,確有相當之資力,並非如被告陳武洲所言,一直處於財務吃緊之情況下;是被告王耀宗與陳武洲,即係基於雙方誠信基礎上,而為本件借貸,則被告王耀宗於有資力之情形下,何以未清償剩餘15萬元債務,直至新來源醬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基於所謂債權平等,通知被告陳武洲參與分配?另參以,被告陳武洲係在銀行工作,則於被告王耀宗以電話商請借款時,即得就近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豈會為節省30元之手續費,而自存簿領現金,請被告王耀宗親自前來銀行拿取借款?是尚難僅以被告陳武洲所有銀行帳戶於前開時間,有提領10萬元、26,000元及10萬元,即認被告陳武洲係將該等款項借款被告王耀宗。從而,被告王耀宗及陳武洲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為真正云云,尚難採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4即被告王耀宗與蔡明晃之債權部分:㈠證人即被告蔡明晃於本院證陳:我約於14、15年前在教會認
識王耀宗。於95年12月間,王耀宗稱他的資金調度出問題,而向借款160 萬元,因如匯款100 萬元以上,銀行必須陳報中央銀行,要留一個記錄,所以我於95年12月13日及同月14日分2 次,各匯款80萬元給王耀宗;並於96年9 月18日,亦因借款而匯款給王耀宗50萬元,因是(18)日我很忙,覺得去銀行要浪費很多時間,而我是「榮豐船務公司」總經理,並「榮豐船務公司」屬於家族企業,我可以調度公司資金,故先請公司將借款50萬元匯予王耀宗。我與王耀宗間之借款沒有寫借據,亦均未約定利息,因我們的信仰教導對於主內的基督徒不可以取利,並我不只與王耀宗的借貸,其他朋友來跟我借錢,也沒有在寫借據的,且因我與王耀宗的借貸,是基於信賴關係,他欠我錢,還我錢是應該的,如果他真的沒有辦法,有一天他倒掉、跑掉了,大概我再去找他也要不到錢,所以在我借他的當下,我沒有想到主張權利的這些問題。又王耀宗現在跟他人有糾紛,糾紛解決了,就會有錢可以自由運用,有錢就可以還我,所以王耀宗沒說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錢、或是預計何時可以還錢。再者,就我的立場,幫助王耀宗是因我們之間有很長的弟兄(基督教)關係,我知道他在訴訟,錢被扣押,幫助他是我的價值觀,所以他來向我開口借錢,我覺得我的能力可以借他,就借給他。另因「榮豐船務公司」不是我百分百擁有的,還有其他家族的股東,沒有寫借貸書的話,我對其他的股東沒有辦法交代,但我幫助王耀宗,是基於教會的弟兄情誼,我信任而幫助他,所以不能以向公司動用資金要寫借貸書,推得我借款王耀宗亦須寫借據,這二個是不能拿來比較的。後來,王耀宗打電話給我,說在法院上有一筆資金被扣押,借給他錢的人可以去參加分配,因我長期住在國外,沒有認識律師,而「榮豐船務公司」很小,沒有幾個人,本身沒有法務,我說既然你那麼有誠意的來告訴我,就麻煩你的律師來幫我做保護我債權的動作,並由王耀宗開立金額160 萬元本票給我做為訴訟上使用。又教會有些人會向我借錢,都沒有寫借據或約定利息,教會本身於99年間也向我借款1,000 萬元,我也未向教會收取任何利息,但教會的那筆借款,教會有寫一張借據給我。另該50萬元我沒有立刻補給公司,因在我的認知,王耀宗的訴訟結束,就會還我錢,我就向公司說這筆錢人家可能很快就會還我,暫時不還,所以這筆錢應該是拖了好幾年,我才還給公司的(審卷第128 至133 頁)等語。
㈡準上而論,縱如被告蔡明晃所言,因基督教教誡不可向弟兄
收取利息(審卷第139 頁),而未約定借款利息;惟被告蔡明晃先後計借款高達210 萬元予被告王耀宗,且於96年9 月間借款50萬元,係以「榮豐船務公司」資金借予被告王耀宗,則被告蔡明晃就此高額借款,並部分為公司資金,焉會不與被告王耀宗約定清償期間,而僅一昧認為被告王耀宗很快就會還款?復被告王耀宗於95年12月間借款160 萬元,經過
9 個月均未清償分文,於此情形下,被告蔡明晃豈會在未有任何情事變更或保證之情況下,相信被告王耀宗很快就會解決訴訟上糾紛,而清償總計210 萬元之借款?又被告蔡明晃與教會間之借款,亦由教會書寫借據以為證明,並約定2 年期限清償,有借據1 紙(審卷第201 頁)可按,則其與被告王耀宗之借款,豈會因長期教友關係,不僅於借款時未書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於事後因欲參與分配時,始由被告王耀宗開立本票?再參以,如被告蔡明晃所言,始終相信被告王耀宗有錢時就會還款,未慮及主張權利的問題,則被告蔡明晃於被告王耀宗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時,自應靜待被告王耀宗自行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焉會再行委由被告王耀宗之委託律師,以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從而,被告王耀宗及蔡明晃辯稱:附表二所示編號3 之債權係屬真正云云,殊難採信。
五、關於附表編號4即滿溢公司債權部分:㈠被告王耀宗於偵查時供陳:我是滿溢公司負責人,滿溢公司
96年12月18日立具之民事強制執行狀,是我代表滿溢公司提出的,因告訴人對我財產假扣押後,慶豐銀行催討「五餅二魚食品行」貸款200 多萬元,並「五餅二魚食品行」也有向大眾銀行貸款,故由滿溢公司貸款300 萬元及167547元,計3,167,547 元,以此償還「五餅二魚食品行」的債務,所以滿溢公司對我有3,167,547 元債權,我有向法院聲請請求對自己所開本票2張 之本票裁定,但金額3,198,943 元是計算錯誤(偵卷第57 頁 、第100 頁)云云。
㈡惟查:被告王耀宗於88年9 月7 日獨資設立「五餅二魚食品
行」,並於93年3 月9 日設立滿溢公司,董事王耀宗1 人,並由被告王耀宗擔任代表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39 號卷第31、32頁)可按。又證人鍾瑜珊證述:我是滿溢公司股東,王耀宗因被假扣押,財產遭凍結,資金窘迫,慶豐銀行向我們催討「五餅二魚食品行」貸款,因資金需求而以滿溢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借款300 萬元,以為清償慶豐銀行的款項,當時我是擔保人。又當時王耀宗還有要開「85度C 咖啡店」,其他投資人匯股東款進來,我因作業上疏失,所以將「85度C 咖啡店」的股東款先還慶豐銀行貸款,隔了10幾天後,將上海銀行的貸款拿去付票款,即清償王耀宗「多那之咖啡店」裝潢工程款。又95年底王耀宗投資「85度C 咖啡店」自有資金將近200 萬元,而於96年王耀宗投資「多那之咖啡店」時,自有資金是「85度C咖啡店」的股東權益賣掉後補過來的同筆錢,約200 萬元。
又王耀宗創業是從「五餅二魚食品行」開始,之後成立滿溢公司,後來又成立欣箴貿易有限公司;「五餅二魚食品行」及滿溢公司均為與賣場作大批發,這幾家公司的資金進出,都是王耀宗在管理,而我僅幫王耀宗代收、代付,即我只是負責執行而已。「五餅二魚食品行」只有王耀宗1 個員工,滿溢公司有王耀宗及會計1 人,而會計的工作內容幫我們接訂單、出貨、記帳。該3 家公司的資金流向及作業方式均由王耀宗執行、處理,而王耀宗會告訴我資金要怎麼付,付哪些貨款(審卷第35至43頁)等語。
㈢依上而論,滿溢公司雖確有於96年8 月9 日向上海商銀借款
計300 萬元,有滿溢公司所有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 份(他字卷第76頁)可按。惟查,「五餅二魚食品行」及滿溢公司均係經營大賣場食品批發業務,其等進出貨、資金運用等經營事項,均由被告王耀宗統籌管理,而證人鍾瑜珊僅為執行被告王耀宗所指示之銀行存領款事項,會計則為日常事務處理;是「五餅二魚食品行」及滿溢公司實際上均為被告王耀宗一人所經營,並滿溢公司僅有董事即代表人王耀宗、股東鍾瑜珊,實質上屬被告王耀宗所有之一人公司。準此,縱認滿溢公司以向上海銀行貸款,以為清償被告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債務,實際上亦僅為被告王耀宗以其個人資產向銀行貸款,以為清償被告王耀宗所負債務,即無異均為王耀宗個人之資產及債務;換言之,以滿溢公司附表二編號4 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即為被告王耀宗以其左手債權求償其右手債務而已。又縱認滿溢公司非僅為被告王耀宗一人公司,而屬資產獨立之法人格;然被告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對於慶豐銀行貸款,係以系爭帳戶之款項清償,而非以滿溢公司向上海銀行之貸款清償,事後再以滿溢公司之貸款以為支付所投資「多那之咖啡店」之相關款項;是被告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亦無積欠滿溢公司款項。再者,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耀宗即為滿溢公司之代表人,自不得同時為自己向公司借貸之行為同時為滿溢公司之代表,亦難認其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王耀宗辯稱:附表二編號4 之債權屬真正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耀宗與被告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間、及被告王耀宗與滿溢公司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求償,佯以附表二所示之假債權,並以被告王耀宗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為證據,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再持以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耀宗所有財產,致執行處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新來源醬園公司之債權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是被告王耀宗、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王耀宗、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以明知為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及借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書中,復持以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系爭分配表中,足生損害於新來源醬園公司及法院對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分配之正確性。核被告王耀宗、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使法院執行處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耀宗分別與被告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耀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王耀宗因與新來源醬園公司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圖逃避債權之追討,竟以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嚴重干擾債權執行法定程序,亦使思慮不周之被告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參與本件之犯行;犯後不知自我反省,仍狡言卸責,態度非佳;被告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所為助長犯罪,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係因親情、友誼關係而為本件犯行,並非主要行為人,犯後未坦認錯誤,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麗敏係因被告王耀宗為其女婿,被告陳武洲、蔡明晃則因與被告王耀宗間為多年教友關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被告陳麗敏年屆73歲,年事已高,並被告蔡明晃已與告訴人新來源醬園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審卷第98頁)可按,被告陳武洲之假債權額非鉅等情,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耀宗、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等如事實欄所為,併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經上述法院查封拍賣之右開房地,既為被告所有,拍賣所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該被告清償債權前,仍為被告所有,則該被告縱推由他人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其所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除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罪外,自無另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拍賣之物及所得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是債務人縱以假債權之詐術參與分配,但所交付之物係屬債務人自己所有,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王耀宗、陳麗敏、陳武洲、蔡明晃雖以附表二所示假債權參與分配,惟如前述,此詐術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即屬被告王耀宗自己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所謂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且縱使參與分配獲取相關款項,然新來源醬園公司對於被告王耀宗之未分配債權仍屬存在,被告等僅係藉此延後債權人之追索,事實上並未因此免除債務,亦無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行為,併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顯有誤會。又公訴意旨係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 號 │發票日期│面 額 │債權人 │├──┼───┼────┼────┼─────┼────┤│ 1 │王耀宗│ 036805 │96.10.22│50萬元 │蔡明晃 │├──┼───┼────┼────┼─────┼────┤│ 2 │王耀宗│ 136803 │96.10.15│0000000元 │滿溢公司│├──┼───┼────┼────┼─────┼────┤│ 3 │王耀宗│ 136804 │96.10.16│90萬元 │滿溢公司│└──┴───┴────┴────┴─────┴────┘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 欠 款 │ 支付命令案號 │ 受理執行案號 │├──┼────┼────┼───────┼───────┤│ 1 │陳麗敏 │100萬元 │96年度促字第54│96年度執字第11││ │ │ │164號 │8500號 │├──┼────┼────┼───────┼───────┤│ 2 │陳武洲 │15萬元 │96年度促字第51│96年度執字第11││ │ │ │380號 │9082號 │├──┼────┼────┼───────┼───────┤│ 3 │蔡明晃 │210萬元 │96年度促字第54│96年度執字第11││ │ │ │165號 │8727號 ││ │ │ │96年度票字第21│96年度執字第12││ │ │ │525號 │8390號 │├──┼────┼────┼───────┼───────┤│ 4 │滿溢公司│319 萬89│96年度票字第21│96年度執字第13││ │ │43元 │526號 │035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