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庭與曾婉雯為兄妹,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宇庭因租屋問題與曾婉雯發生爭執,於民國99年4 月16日22時30分許,見曾婉雯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5 租屋處大門未關,先無故闖進曾婉雯之租屋處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租屋處大門未關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幹娘GY(台語)」之字眼辱罵曾婉雯,繼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租屋處客廳內裝潢之木棍敲打屋內屋品,並將物品自3 樓丟下1 樓,造成曾婉雯所有之化妝品、衣服、吹風機及房東歐慧如提供房客曾婉雯使用之電視、沙發、茶几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婉雯,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婉雯,致曾婉雯受有左下肢瘀青2X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4 條、第357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婉雯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