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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濟中

宋麗珊宋麗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20 、21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濟中、宋麗珊、宋麗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濟中、宋麗珊、宋麗珠3 人為父女關係。被告宋麗珊為環海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宋濟中負責環海公司之進貨事宜;被告宋濟中則負責環海公司之銷售事宜,被告宋麗珠另負責環海公司進銷貨帳之製作並為新倉行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臺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在國內銷售鹽類多年,品質深受國人信賴,較受國人偏愛選購,而被告宋濟中、宋麗珊、宋麗珠在環海公司所分裝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並非以臺鹽公司產製食用鹽之方式(係使用海水以離子膜透析結晶製造而成),環海公司係將臺鹽公司向澳洲所購入,以海水直接曝曬而成,原作為工業用鹽及食品加工用鹽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直接加以分裝而成,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鹽類為不實之標示並販賣及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某日起,明知環海公司向新倉行所調取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係新倉行向臺鹽所購入,原產地為澳洲,竟因全聯社以低價促銷臺鹽之高級精鹽,家樂福要求環海公司比照辦理,被告宋濟中、宋麗珊因認為販賣臺鹽公司高級精鹽之利潤甚低,為追求利潤,竟將原作為工業用鹽及食品加工用鹽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以每包50公斤,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45.35元及157.55元之低價向臺鹽公司買進後,再分包成1 公斤及600 公克裝之天然粗鹽及天然鹽,並委由不知情之大吉包裝公司在天然粗鹽包裝上印製「天然粗鹽、日月精華、海水結晶、臺製粗鹽內含鈉、鉀、鈣、鎂等多種礦物質元素、調味葷素皆可」之標示,以此方式虛偽表示為高品質之食用鹽品,並就進口澳洲鹽部分標示為臺製鹽品之虛偽標記,且就產品未含碘及該鹽品一般均做為工業用途之部分未加標明,以此隱瞞方式來虛偽表示天然粗鹽為高級食用鹽品;另在天然鹽包裝上印製「天然鹽、100 %純天然、天然海水結晶、碰撞粉碎細粒鹽、原味礦物質豐富、營養可口」,以此方式虛偽表示為高品質之食用鹽品,並就原產地為澳洲部分虛偽標記為原產地臺灣、含水量標示部分(含水量標示為0.01%,檢驗值為0.852 %)為不實標記,且就產品未含碘之部分及該鹽品一般均做為工業用途之部分未加標明,以此隱瞞方式來虛偽表示天然鹽為高級食用鹽品。環海公司再以天然粗鹽每包19元賣予大潤發及寄賣家樂福全省分店,由不知情之大潤發及家樂福全省分店以每包22元及25元販售與消費者;另以天然鹽每包24.5元價格在家樂福全省分店寄賣,再由不知情之家樂福全省分店以每包29元價格販售予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原作為工業或食品加工用鹽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係臺灣生產且係比臺鹽公司出產之高級精鹽品質更佳之天然食用鹽而陷於錯誤予以買受等情。因認被告宋濟中、宋麗珊、宋麗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劉遠發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於審判中就臺鹽公司之海曬鹽係從澳洲進口,作工業用途或食品加工使用,與臺鹽公司之高級精鹽、普通精鹽係使用海水以離子膜透析結晶製造過程不同,包裝及售價亦有別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詳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詳98年度他字第7106號一卷第28至31頁),尚屬相符一致,故上開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原認陳明芳、劉遠發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惟嗣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同上卷第81頁第1 行以下、第83頁背面第12行以下)。另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加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為成立要件。倘若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縱就原產國或品質之標記有與實情不符之情形,但若行為人為該等不實標記時,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者,即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宋濟中、宋麗珊、宋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明芳、陳美蘭、劉遠發、孫念祖、陳則安、陳明賢、劉育德、陳厚民、林雪蓉、李明宗、楊佩欣、劉芳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臺鹽公司天然鹽照片、環海公司之美味精鹽、商品標示法及

CNS 包裝食品標示規定、臺灣地區食鹽加碘工作研討會、臺灣鹽業實錄、中國鹽業實錄、鹽務月刊、網路營養素辭典、雲林縣衛生局98年11月18日函、臺鹽公司98年12月15日函及附件、臺鹽99年3 月16日函、3 月30日函、6 月2 日函、98年10 月21 日函、12月15日函、臺鹽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檢驗報告、成品鹽分裝之影響、托運單、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99年5 月28函、證人陳明芳提出之銷售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民眾檢舉環海公司之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6 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宋濟中辯稱:環海公司的鹽是向臺鹽公司買得的,而臺鹽公司係臺灣唯一生產鹽的公司,故將環海公司對外販售的鹽標示為臺灣生產,並無錯誤等語;被告宋麗珊辯稱:環海公司的業務都是宋濟中在處理,其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經手進貨事宜等語;被告宋麗珠辯稱:因宋濟中不會用電腦,所以幫忙開立電子發票,就環海公司之業務及產品銷售均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宋麗珊為環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宋濟中為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環海公司產品之銷售;被告宋麗珠為新倉行之負責人。環海公司提供家樂福、大潤發等賣場對外販售之天然粗鹽及天然鹽,均為新倉行向臺鹽公司所購入原產地為澳洲之洗滌鹽及特級天然鹽。環海公司購得該等鹽品後,未經加工即直接分裝為小包裝對外販售,而在天然粗鹽之包裝袋上印製「天然粗鹽、日月精華、海水結晶。主要成分:臺製粗鹽內含鈉、鉀、鈣、鎂等多種礦物質元素。用途:①醃漬、調味、葷素皆可;②泡菜、泡澡、泡腳;③臘肉、火腿、四川榨菜、客家酸菜、醬瓜、蘿蔔,用粗鹽慢慢融化才能醃出香味」之標示;在天然鹽之包裝袋上印製「天然鹽、

100 %純天然、天然海水結晶、碰撞粉碎細粒鹽、原味礦物質豐富、營養可口,產地臺灣,含水量0.01%」之標示,且未就該等鹽品未含碘及可作為工業用途之部分加以標明等情,均為被告3 人自承在卷(詳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13行以下),並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4 日函及附件、臺鹽公司之出貨單、新倉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天然粗鹽、天然鹽之包裝袋照片等在卷可按(詳98年度他字第7106號一卷第20頁,二卷第6 至131 、162 、1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劉遠發即臺鹽公司海化營運處組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結證稱:臺鹽公司的鹽分為精鹽系列及天然系列,精鹽系列是由海水直接提煉,以離子膜透析結晶方式製造,而天然系列一般都是國外以日曬的方式進口,進口後先在工廠經過粉碎、顆粒篩選後,再重新包裝者,為天然鹽;先經過洗滌程序,再粉碎、篩選後加以包裝者,稱之為洗滌鹽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7106號一卷第53頁第9 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6 行以下)。而環海公司將該等購自於臺鹽公司之特級天然鹽及洗滌鹽,分裝成小包裝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經檢驗後,認均含不等比例之鈉、鉀、鈣、鎂等礦物質成分,有臺鹽公司98年10月21日臺鹽海化字第09800009220號函所附之通宵精鹽廠分析報告單在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7106號一卷第16頁)。顯見上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之包裝袋上分別標示有「天然鹽、100 %純天然、天然海水結晶、碰撞粉碎細粒鹽、原味礦物質豐富」及「天然粗鹽、日月精華、海水結晶、內含鈉、鉀、鈣、鎂等多種礦物質元素」等字樣,係與事實相合,尚難認有何欺罔不實之情事可言。

㈢又證人劉遠發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臺鹽公司自澳洲進口之

天然鹽及洗滌鹽只經過粉碎或洗滌之加工程序,並未加入其他物質產生化學變化,品質與原產地之品質相同,故在包裝上之產地仍均標示為澳洲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而環海公司將該等購自於臺鹽之特級天然鹽及洗滌鹽分裝成小包裝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後,在包裝袋上分別標示「產地:臺灣」、「臺製粗鹽」等字樣,故有所謂原產國標示不符之情事。然證人劉遠發另又證稱:因為臺灣海域雨量多,日曬生產的鹽較澳洲海域生產之品質為差,所以臺灣已有10餘年未再曬鹽,從澳洲進口之日曬鹽品質較臺產之日曬鹽為佳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第6 行以下)。此外,臺鹽公司亦函覆表示:「因臺灣地區氣候多雨颱風又多,曬鹽條件不佳,致省產曬鹽品質較差,且產量不足供應國內,生產成本又高,不敵國際價格競爭,為降低成本充分供應市場,自58年起陸續進口澳洲曬鹽,逐漸淘汰省產曬鹽,91年鹽工全部離業,完全停止曬鹽生產業務,全部改向澳洲進口,曬鹽停產後向澳洲進口生產之天然鹽、洗滌鹽品質較向澳洲進口前所生產之天然鹽、洗滌鹽品質為佳」等語,有該公司99年12月28日臺鹽海化字第09900012750 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76頁)。顯見在臺灣地區產製之日曬鹽,品質並未優於自澳洲進口之日曬鹽。從而,縱使被告等將上開源自於澳洲進口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外包裝袋標示有「產地:臺灣」、「臺製粗鹽」等字樣,亦非係以劣質鹽品充當優質鹽品,應無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欺騙他人之意圖可言。申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將原產地為澳洲之天然鹽及天然粗鹽虛偽標記為原產地臺灣,係為使消費者誤認該等鹽品係臺灣生產,且係比臺鹽公司出產之高級精鹽品質更佳之天然食用鹽,而陷於錯誤予以買受等情,顯有誤會。

㈣證人張華宗即臺鹽公司七股鹽場廠長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

進口晒鹽經過洗滌後,稱之為洗滌鹽,一般稱作粗鹽,可作為工業使用,也可作為食品加工用,如用來醃製蔬菜及臘肉,雖不建議直接將洗滌鹽作為烹飪之用,但以臺鹽公司之化驗標準而言,洗滌鹽係符合衛生的,食用後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第13行以下)。而證人劉遠發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天然鹽及洗滌鹽均可作為工業使用,亦可用於食品加工,且因品質無虞,亦可作烹飪之用等語(詳99年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第5 行以下)。顯見臺鹽公司對外販售之天然鹽或洗滌鹽,除可作為工業及食品加工用途外,亦可用以烹飪煮食。職是,環海公司將上開購自於臺鹽公司對外販售之特級天然鹽及洗滌鹽,改包裝為「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並在包裝袋上標示「用途:①醃漬、調味、葷素皆可;②泡菜、泡澡、泡腳;③臘肉、火腿、四川榨菜、客家酸菜、醬瓜、蘿蔔,用粗鹽慢慢融化才能醃出香味」、「營養可口」等字樣,亦尚難遽認有何欺罔不實之情。

㈤再則,證人劉遠發於偵查中結證稱:臺鹽公司出售加碘之高

級精鹽予經銷商之價格,是1 公斤11元,經銷商販賣給一般民眾的價格是1 公斤15元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7106號一卷第54頁第1 行以下);另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臺鹽公司也有生產不加碘之鹽品,在該等鹽品上並不會特別註明不建議長期使用等字樣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第1 行以下)。觀之卷附臺鹽公司產製販售之「如意精鹽」、「健康減鈉鹽」、「健康美味鹽」、「複方料理鹽」、「原味料理鹽」等產品照片及包裝上之標示內容(詳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頁),得見臺鹽公司亦生產未加碘之食用鹽品。又該等未加碘鹽品之建議價格,分別為「如意精鹽」350 公克、售價30元;「健康減鈉鹽」300 公克、售價59元;「健康美味鹽」300 公克、售價59元;「複方理鹽」500 公克、售價100元;「原味料理鹽」500 公克、售價60元,均高於上開加碘之高級精鹽價格,足見絕非加碘之鹽即品質較佳或成本較高。從而,縱令被告等將臺鹽公司自澳洲進口未加碘之天然鹽或洗滌鹽,改包裝為「天然鹽」、「天然粗鹽」,並分別以每包24.5元或19元之價格,賣予大潤發或在家樂福全省分店寄賣,再由該等量販店出售予消費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為使消費者誤認該等鹽品與臺鹽公司出產之高級精鹽相較,係品質更佳之天然食用鹽,而陷於錯誤予以買受。況且,臺鹽公司除在上開「如意精鹽」之包裝瓶上標示有「未加碘」之字樣外,就其他未加碘之鹽品均未在包裝外特別註明未加碘字樣,故縱若環海公司未在天然粗鹽及天然鹽特別註明不加碘,亦未有何違反交易秩序之舉措可言。又有關食鹽強制加碘,並無法源依據;未加碘食鹽亦無法源依據須強制標示未加碘;在79年後,行政院衛生署便未發布食鹽需添加碘之相關政策,有該署99年9 月17日署授食字第0990049337號函旨在卷可按(詳本院審易卷第102 頁)。是公訴意旨援引79年

6 月12日臺灣地區食鹽加碘工作研討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於

76 年12 月間印行之中國鹽政實錄、62年8 月15日出版之鹽政月刊中之「食鹽加碘過程簡述」乙文、行政院衛生屬食品資訊網- 營養素辭典:「碘」乙文等資料(詳98年度他字第7106 號 一卷第123 至150 頁),據以說明本件被告未在天然粗鹽及天然鹽註明不加碘,有故意誤導消費者對於天然粗鹽及天然鹽比臺鹽高級精鹽品質更佳之假象等語,容有誤會。

㈥又公訴意旨認環海公司出售之天然鹽包裝上標示有「含水量

0.01%」字樣,經臺鹽公司檢驗發現該鹽品之水分為0.852%(詳98年度他字第7106號一卷第84至86頁),故此部分之標示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就一般消費者選購鹽品之心態而言,實難見係因該鹽品含水量數值之高低,而影響購買與否之意願;況鹽品亦會受到包裝、濕度等因素而影響其含水量,該含水量亦均非固定不變。從而,尚難逕以上開含水量之標示核與實際檢驗之含水量不符,即認定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犯意或欺騙他人之意圖,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選購該等鹽品。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宋麗珊為環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環海

公司之發票為被告宋麗珠所製作,故其2 人與被告宋濟中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惟證人陳厚民(即大潤發量販店內湖總公司之採購)於偵查中結證稱:環海公司是宋濟中來接洽訂購簽約事宜,沒有跟宋麗珊或宋麗珠接洽過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第136 頁第1 行以下);另證人陳明芳(即家樂福總公司商品部門之採購)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97年間家樂福與環海公司的契約,是被告宋濟中帶1 位宋小姐前來簽約,98年間則是宋濟中簽的約,與宋濟中一同前來簽約的宋小姐,並非被告宋麗珊或宋麗珠,而是宋濟中的另1 位女兒宋麗端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1 行以下),顯與上揭公訴意旨所認不合。且縱令環海公司之銷售發票係由被告宋麗珠代為開立,亦難憑此逕認宋麗珠曾參與上揭「天然鹽」、「天然粗鹽」包裝袋內容標示事宜。是起訴書認家樂福公司與環海公司簽約時,被告宋麗珊在場,抑或被告宋麗珊或宋麗珠與被告宋濟中間就上開犯嫌存有犯意聯絡等情,本非無疑。況且,被告宋濟中就上揭「天然鹽」、「天然粗鹽」包裝袋內容所為之標示,尚難認有何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詐欺犯意或欺騙他人之意圖,業如前述,從而,自亦難逕認被告宋麗珊或宋麗珠為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等販售「天然鹽」、「天然

粗鹽」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亦難逕以詐欺罪責相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