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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霖

李宋麗玉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霖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宋麗玉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昆霖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敬天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敬天公司)之負責人,李宋麗玉則為李昆霖之母。李昆霖因積欠「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旺公司)新臺幣(下同)116 萬5,500 元,經正旺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李昆霖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3 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5464 號支付命令,命李昆霖應給付正旺公司116 萬5,500 元,及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李昆霖及李宋麗玉明知正旺公司已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正旺公司對李昆霖所有於敬天公司之100%股權(出資額為150 萬元)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正旺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李昆霖於99年1 月28日將其於敬天公司之100% 股 權變更登記予李宋麗玉,藉此處分李昆霖之財產,致正旺公司無從對李昆霖上開於敬天公司之股權強制執行以獲償。

二、案經正旺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昆霖、李宋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上開變更登記股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李昆霖於敬天公司之150 萬元出資額,原係其父母即被告李宋麗玉與李錦盛所有,被告李昆霖並未實際出資,嗣因被告李昆霖經營不善,被告李宋麗玉才決定將敬天公司收回,並於99年1 月完成移轉登記,並非意圖損害正旺公司債權;又被告李昆霖名下尚有1 筆土地及2 筆建物可供正旺公司強制執行,上開移轉股權之行為不會損及正旺公司之債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正旺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昆霖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1月3 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5464 號支付命令,命李昆霖應給付正旺公司116 萬5,500 元,及自

96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該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李昆霖收受,嗣於99年1 月28日,被告李昆霖將其於敬天公司之100%股權變更登記予李宋麗玉等情,業據被告李昆霖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61頁),並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464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敬天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李宋麗玉對於何時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乙情,固辯稱:不復記憶等語。然質之其於審理時供稱:伊和伊的先生都有參與(敬天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是伊和伊的先生,98年間被告李昆霖都在臺中,伊想已經營不善,就由伊和先生收回來,轉移到伊的名下等語(見院卷二第50頁)觀之,則敬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既係伊與伊的先生,則何來被告李昆霖經營不善,故收回由伊經營之情事?其供詞顯有矛盾。況且,縱其辯稱:因被告李昆霖經營不善,故欲收回經營等語為真,則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李昆霖之印章都是伊先生在保管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二第51頁),其若欲收回經營,則逕以上開印章實際介入經營即可,何須特意對上開股權為變更登記?核其變更登記實益,無非可避免上開股權遭正旺公司強制執行,是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佐以其自承:於98年3 、4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昆霖積欠告訴人債務等語(見院卷二第60 頁),參以其變更登記股權之行為係在本件支付命令確定之後為之等情,本件堪認被告李宋麗玉在變更登記股權時,即已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存在,而仍與被告李昆霖共同為上開股權之變更登記,渠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已臻明確。

(三)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李昆霖名下尚有1 筆土地及2 筆建物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等語。經查:被告李昆霖名下確實有「高雄市○○區○○○段覆鼎金一小段0000-0000 號地號」(持分:1 萬分之198 )之土地所有權、「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2 樓」(持分1)及「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2 樓」(持分1 )之建物所有權,而上開1 筆土地及2 筆建物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00 萬8,600 元、51萬6,700 元及51萬4,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見院卷二第64頁)附卷可參,然上開3 筆不動產均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30 0萬元,又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財貴,債權額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及96萬元,此有上開1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2 筆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 件(見院卷二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核其上開3 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扣除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總額後,顯已無殘值可供執行,是其辯稱上開3 筆不動產之價值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之116 萬餘元債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被告2 人雖又辯稱:被告李昆霖於敬天公司之150 萬元出資額,原係其父母即被告李宋麗玉與李錦盛所有,故移轉上開股權並未損害告訴人債權等語,並提出被告李宋麗玉及李錦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院卷二第20至23頁)為證。惟查,被告李昆霖於偵訊時已自承:敬天設計有限公司原本即是由伊出資成立,因為當時公司經營狀況有虧損,為了避免受伊債務連累,才將股份轉移給李宋麗玉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辯稱:

伊並未出資等語。其辯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參以其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宋麗玉及李錦盛之上開帳戶於93年12月間,分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難進一步認定上開經提領之現金用以供被告李昆霖購買敬天公司之股權,又縱然係供被告李昆霖購買股權,然因被告2 人並未提出相關信託登記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故其間亦可能為贈與關係,是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本件告訴人取得之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得隨時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徵諸上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李昆霖、李宋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李宋麗玉雖無民事執行案件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李昆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宋麗玉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被告李昆霖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宋麗玉未具特定身分而以正犯論,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於告訴人已對被告李昆霖取得執行名義,竟仍將被告李昆霖之股權轉讓予被告李宋麗玉,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

2 人均無前科,係屬初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