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鑫
傅有國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42 號、第26753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鑫、傅有國均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鑫、傅有國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第一家商行」(店設招牌「第一家房屋」,下簡稱「第一家房屋」)之業務員,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向客戶收取訂金等款項再繳回公司則為渠等之附隨業務。嗣劉倚禎委託施鑫、傅有國於民國95年
6 月15日向本院投標94年度執夏字第31773 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5年6 月14日晚間,在高雄縣阿蓮鄉峯山村建國3 號,與施鑫、傅有國簽訂契約,約定由「第一家房屋」代理標購,劉倚禎則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第一家房屋」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下稱東港郵局)戶名:張美英、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投標上開土地之保證金,若得標,劉倚禎再於7 日將餘款匯款至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內,若未得標,施鑫、傅有國預收之保證金則無息奉還。95年6 月15日「第一家房屋」代劉倚禎投標,以336 萬元之價格得標後,劉倚禎即依約匯款60萬元入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內,再由「第一家房屋」交付60萬元保證款予本院,惟因該土地尚有柯孟瑜、楊永祿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本院暫未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劉倚禎,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通知劉倚禎繳交尾款276 萬元,劉倚禎自行繳納後,施鑫、傅有國旋要求劉倚禎匯款131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下稱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傅有國帳戶內,以作為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高雄縣○○鄉○○○段2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159 之9 號)房屋之費用,劉倚禎依指示於95年12月6 日匯款131 萬元入上開傅有國帳戶內。詎施鑫、傅有國明知其承辦仲介不動產買賣向劉倚禎所收取之上開131萬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依約向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柯孟瑜洽談購屋之事,即於同日將上開131 萬元侵吞入己,並由傅有國陸續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將該等款項領出(提款時間、取款方式、提領金額均詳見附表),再與施鑫2 人花用殆盡。嗣劉倚禎、柯孟瑜與楊永祿3 人於96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確認柯孟瑜有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後,劉倚禎即要求施鑫、傅有國返還131 萬元,然渠等拒不返還該款項,經劉倚禎向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渠等向調解委員沈同順坦承該筆款項已花用殆盡,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倚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鑫、傅有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行),核與告訴人劉倚禎、證人沈同順、柯孟瑜、楊秋淑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
304 頁至第305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相符,並有委任標購法拍屋契約、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733 號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覆之東港郵局儲戶張美英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臨時收據、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號:ES0000000 號、面額276 萬元之支票、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9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6年7 月10日通知、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鄉○○○段○○○○○○○○○ ○號)、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之高雄武廟郵局傅有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020號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傅有國97年2 月15日簽發之面額88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被告施鑫97年2 月15日簽發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影本、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99年5 月20日(99)高房七字第0039號函、高雄市地政處99年6 月1 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90008492號函(見97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一第5 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215 頁、第231 頁、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第279 頁、第283 頁至背面、第286 頁背面、第288 背面至第289 頁、第334 頁至第335 頁、本院易字卷第53-1頁至第53-2頁、第64頁)在卷足稽,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意未能謹守份際,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財物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然被告2 人並無因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2 人若有還款合計超過80萬,同意本院判處被告2 人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可佐,然至100 年
2 月11日止,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2 人還款進度遲緩,顯無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 人雖同意還款,然自本件事發至今已5 年餘,被告2 人還款總額尚未達侵占總額之四分之一,還款進度顯然過慢,且無法彌補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不予宣告被告2 人緩刑,附此敘明。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
┌──┬──────┬────┬──────┐│編號│提 領 時 間 │取款方式│提款金額(新││ │ │ │臺幣) │├──┼──────┼────┼──────┤│ 1 │95年12月6 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2 │同上 │卡片提款│40,000元 │├──┼──────┼────┼──────┤│ 3 │95年12月7 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4 │同上 │卡片提款│40,000元 │├──┼──────┼────┼──────┤│ 5 │95年12月9 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6 │同上 │卡片提款│40,000元 │├──┼──────┼────┼──────┤│ 7 │95年12月10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8 │95年12月11日│卡片提款│5,000 元 │├──┼──────┼────┼──────┤│ 9 │95年12月13日│卡片提款│1,000 元 │├──┼──────┼────┼──────┤│ 10 │同上 │卡片提款│15,000元 │├──┼──────┼────┼──────┤│ 11 │95年12月15日│卡片提款│1,000 元 │├──┼──────┼────┼──────┤│ 12 │同上 │卡片提款│25,000元 │├──┼──────┼────┼──────┤│ 13 │95年12月16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14 │95年12月19日│卡片提款│3,000 元 │├──┼──────┼────┼──────┤│ 15 │同上 │卡片提款│60,000元 │├──┼──────┼────┼──────┤│ 16 │同上 │卡片提款│30,000元 │├──┼──────┼────┼──────┤│ 17 │95年12月20日│卡片提款│50,000元 │├──┼──────┼────┼──────┤│ 18 │95年12月21日│跨行提款│5,000元 │├──┼──────┼────┼──────┤│ 19 │95年12月22日│卡片提款│1,000 元 │├──┼──────┼────┼──────┤│ 20 │95年12月24日│跨行提款│15,000 元 │├──┼──────┼────┼──────┤│ 21 │95年12月25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22 │同上 │跨行提款│10,000元 │├──┼──────┼────┼──────┤│ 23 │95年12月26日│卡片提款│50,000元 │├──┼──────┼────┼──────┤│ 24 │95年12月27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25 │95年12月28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26 │同上 │卡片提款│20,000元 │├──┼──────┼────┼──────┤│ 27 │95年12月30日│卡片提款│10,000元 │├──┼──────┼────┼──────┤│ 28 │95年12月31日│跨行提款│10,000元 │├──┼──────┼────┼──────┤│ 29 │96年1 月2 日│卡片提款│10,000元 │├──┼──────┼────┼──────┤│ 30 │96年1 月3 日│跨行提款│20,000元 │├──┼──────┼────┼──────┤│ 31 │96年1 月5 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32 │同上 │卡片提款│50,000元 │├──┼──────┼────┼──────┤│ 33 │96年1 月6 日│卡片提款│10,000元 │├──┼──────┼────┼──────┤│ 34 │96年1 月10日│卡片提款│10,000元 │├──┼──────┼────┼──────┤│ 35 │96年1月13日 │卡片提款│30,000元 │├──┼──────┼────┼──────┤│ 36 │96年1 月16日│跨行提款│5,000 元 │├──┼──────┼────┼──────┤│ 37 │96年1 月19日│跨行提款│5,000 元 │├──┼──────┼────┼──────┤│ 38 │96年1 月20日│卡片提款│35,000元 │├──┼──────┼────┼──────┤│ 39 │96年1 月23日│卡片提款│20,000元 │├──┼──────┼────┼──────┤│ 40 │96年1 月25日│跨行提款│5,000元 │├──┼──────┼────┼──────┤│ 41 │96年1 月26日│卡片提款│60,000元 │├──┼──────┼────┼──────┤│ 42 │同上 │現金提款│210,000 元 │├──┼──────┼────┼──────┤│ 43 │96年1 月28日│跨行提款│3,000元 │├──┼──────┼────┼──────┤│ 44 │96年1 月29日│跨行提款│5,000元 │├──┼──────┼────┼──────┤│ 45 │96年1 月31日│跨行提款│5,000元 │├──┼──────┼────┼──────┤│ 46 │96年2 月5 日│跨行提款│20,000元 │├──┴──────┴────┼──────┤│提款總計 │1,314,000 元│├──────────────┴──────┤│說明: ││1.起訴書附表編號 ││ 18.20.22.28.30.36.37.40.43.44.45.46 部分││ 之提款金額均比本判決附表編號18.20.22.28.││ 30.36.37.40.43.44.45.46 部分之提款金額多││ 出6 元,然各該多出6 元部分應為跨行提款之││ 手續費,而非實際提款金額,上開起訴書附表││ 編號部分,容有誤會。 ││2.被告傅有國自附表編號1 依序提領至附表編號││ 46之加總始能達到告訴人劉倚禎所匯入之131 ││ 萬元,故附表編號1 至編號46之提款總計雖為││ 131 萬4 千元,然侵占之總額仍應為告訴人所││ 匯入之131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