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莊乙貞)前因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分別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其與甲○○原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晚上10時25分許,無故侵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甲○○遂向警方報案,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警方到達現場,乙○○為阻止甲○○開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甲○○推入上址一樓房間內,並毆打甲○○頭部一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待甲○○執意要開門讓警方進入時,乙○○又抱住甲○○,以該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甲○○趁乙○○上樓之際,開啟鐵門讓警方進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甲○○前於警詢就本件強制之地點、過程、行為方式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能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之陳述係涉被告乙○○(下稱被告)是否成立強制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且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代替,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認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先後於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12日(見偵卷第9 、20頁)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並為陳述,公訴意旨既以其性質為證人之證詞,然依既有卷證,卻未見經其人具結之結文附卷,筆錄上復未有關於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此部分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甲○○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為可採。
三、蒐證錄影光碟有證據能力:錄影監視畫面,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認蒐證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恐有誤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證據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除上開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7 月7 日晚上11時許曾在上址屋內,然矢口否認有前揭強制犯行,辯稱:我們根本不知道有警察來,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甲○○去開門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7 月7 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住處,因我前夫乙○○前來找我,我不願意開門,乙○○用雙手強力推開門進來,我告訴他我不要他進來,乙○○說這是他家為什麼不能進來,乙○○就直接上二樓,我怕乙○○以小孩當籌碼,我讓小孩躲在一樓房間,我決心請乙○○出去,我就報警處理,警方前來處理後,經我同意通知乙○○母親前來溝通,乙○○母親前來勸說後,我同意警方先行離開。約25分鐘後即23時30分,我決定第二次報警,乙○○以為警察已走,就下樓來請其母親、大姐離開,乙○○並將鐵門鎖上,警察第二次前來時,乙○○為防止我去打開鐵門,就強行推我進入一樓後面房間,我有用力推開乙○○,但還是被推進房間,我向乙○○說你不配做小孩父親,乙○○怒氣大發,揮拳由空中對我頭部重擊一次,當時我兒子在場,我知道警方及莊母在屋外不能進入,乙○○不理會警方也不開門,我有要衝出門外,但乙○○抱住我讓我無法反抗不能外出開門,可能是聽到消防車以及大批警力前來,乙○○撂話說要跳樓,並開房門往二樓走去,我趁乙○○上樓之後,門房未關,就衝出房間跑到門口打開鐵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 、6 頁),另證人即警員蘇榮和於本院亦結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告訴人甲○○第二次打電話進來報案,我去的時候是在前門攝影,我們有請他們開門,也有拍鐵門,屋內應該可以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29頁),再參以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有1. 9秒至20秒有二人身影在一樓房間門後拉扯。2.
1 分有人影經過一樓房門後房門開啟,1 分4 秒有人將一樓房門關上,1 分5 秒至3 分8 秒有身影站立一樓房間門後。
3.3 分9 秒至4 分37秒有二人身影再度拉扯。4.4 分45秒至
5 分5 秒、5 分11秒至5 分16秒、5 分40秒至5 分44秒、5分55秒至6 分20秒、6 分38秒至6 分50秒、7 分2 秒至7 分10秒、7 分22秒至7 分29秒、7 分45秒至8 分5 秒、9 分59秒至10分12秒、11分11秒至11分15秒、11分29秒至11分33秒、11分41秒至11分48秒、11分54秒至12分、12分22秒至12分28秒均有身影出現於一樓房間門後。5.39分39秒出現消防車聲音。6.40分19秒至40分55秒被告打開一樓房門並上樓,被告上樓後,告訴人跑出來打開鐵門讓員警進入,且本件拉扯及站立一樓房間門之人所穿著之衣服與被告最後打開門後上樓時穿著之衣服係相同等情,有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5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強行將告訴人甲○○推入房間內,且抱住告訴人甲○○阻止其開門之行為無誤。
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警員蘇榮和欲證明警員蘇榮和攝影期間房內共有幾人,是否拉扯之人另有其人,及聲請傳喚證人莊徐秀琴欲證明告訴人甲○○打開鐵門後證人莊徐秀琴所見情形為何,然證人警員蘇榮和攝影地點係在屋外並未進入房內,業經其於本院證述明確,另依卷附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本件拉扯及站立一樓房門後之人所穿著之衣服與被告最後打開門後上樓時所穿著之衣服係相同,已如前述,故本件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妨害行使權利行為已臻明確,無再調查拉扯之人是否另有其人之必要,另證人莊徐秀琴於案發時並未在屋內,其係於被告完成上開犯行後才進入屋內,故其嗣後在屋內所見為何亦與被告是否為本案強制犯行並無關聯,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蘇榮和、莊徐秀琴之必要,另被告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及相簿與本件並無關聯,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開刑法之罪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分別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身為醫師,受有高等教育,身份地位非低,遇有衝突,不循理性途徑妥適解決,卻以上開激烈手段恣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與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