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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忠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頂樓,因拆除房屋問題而與其外甥即告訴人潘順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拳後,復持菜刀傷及告訴人之左後頸部1 刀,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及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