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witak Da.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witak Daryl Robert Ry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witak Daryl Robert Ryan係告訴人黃秀雯所設立之高雄市○○區○○路○○○ 號2 樓「私立薇薇安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之教師,於民國98年2 月19日下午某時許,被告接獲同在該補習班任職之女友于家韡來電,得知于家韡遭告訴人解僱之訊息後,情緒失控,其得預見若用力開閉門扇,可能造成門扇損壞,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大力關閉其所使用之該補習班置物櫃後,並接續用力開閉該補習班大門,致上開置物櫃之門檔磁鐵鬆脫、上開大門閉門器變形而影響關閉功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謂之,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所指之行為人「預見」其發生,係謂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而言,且此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需有足使人產生確信之證據加以證明,若相關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得預見」,尚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即難遽謂行為人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佳仁、游蕙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2 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閉門器僱人維修過程中產生之物,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又卷附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係承辦法官就其所承辦之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亦非屬供述證據。是前揭證據與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上開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人員游蕙禪、黃佳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相片、統一發票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任職,並於前揭時、地,在接獲其女友于家韡來電告知遭告訴人解僱之事後,曾多次開啟「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進出,及開閉其個人使用之置物櫃櫃門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接到女友于家韡來電,感覺其很生氣,而因為補習班很小,伊不想讓別人聽到伊與于家韡講電話的內容,所以就開門離開補習班到樓下的超商跟于家韡講電話。嗣伊得知于家韡遭解僱後,想趕快回去陪于家韡,所以就上樓去置物櫃拿背包,而因為當時伊很心急,故有快速的開補習班大門,且因背包碰到大門,致使吊在大門上的鈴鐺發出聲響。而到樓下時,伊在1 樓遇到「薇薇安美語補習班」的外籍教師Julian,便告知其這件事,Julian聽完後,就陪伊一起回補習班,而因為於案發當日之前,伊曾就于家韡遭解僱起因之事向告訴人解釋過,告訴人當時也跟伊表示說沒關係,但沒想到告訴人還是將于家韡解僱,所以伊有到告訴人辦公室質疑告訴人為何出爾反爾。嗣與告訴人講完之後,伊因為想要回家陪于家韡,所以就向告訴人請假回家。當天整個過程伊都非常平靜,只是正常的開、關大門及置物櫃櫃門,並無大力開關情形,亦無意要破壞任何東西。之後告訴人突然將伊解僱,沒有提前通知伊,所以伊有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伊覺得告訴人是要報復伊,才會對伊提出本件告訴。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所設立「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之教師,於98年2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接獲女友于家韡來電告知遭告訴人解僱之事後,曾多次開啟「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進出,並曾開閉其個人使用之置物櫃櫃門取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如前,核與告訴人(見本院2 卷第63至
71 頁 )、證人黃佳仁(見本院2 卷第72至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游蕙禪於偵訊中(見偵卷第60、6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進出及開閉其個人使用之置物櫃櫃門取物過程中,是否造成「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閉門器損壞及置物櫃門檔磁鐵鬆脫乙節,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2 月19日下午,被告因其女友遭伊解僱之事,接到其女友的來電後,就大聲咆哮,並用力拉門下樓,發出很大的聲音,嗣被告從樓下上來時,又用力的推門,進來拿袋子,然後又大力拉門離開,之後被告上樓時又用力推門,並追著伊大聲咆哮,質問伊為何要解僱其女友。整個過程中,伊並聽到被告有大力關置物櫃的聲音,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大門門弓器(即閉門器)無法卡住、將門固定,失去其原有之功能,而其所使用之置物櫃的門檔磁鐵也往下掉,無法吸住櫃門上的鐵片,造成置物櫃門無法關起來云云(見本院
2 卷第63至71頁);證人黃佳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 月19日下午3 點半,伊站在大門旁的玩具櫃,聽到一聲大力關櫃子的聲音,轉身就見到被告臉色兇惡,踱步走路,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但沒有使用,並大力的把門拉開、甩上,離開補習班,而因被告開、關門的動作,讓教室玻璃因而震動,製造非常大的吵鬧聲,過不到1 分鐘後,被告又大步從樓下走上來,也是大力推門、甩門,並走到英文教室,拿其包包,再到置物櫃拿其物品,之後又大力開關大門離去。嗣約過了10分鐘,被告又大力的開、關大門進入補習班,到辦公室找告訴人,並在辦公室內敲打桌子。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伊見到被告當時的臉部表情更可怕,雙手握緊,與告訴人一起走進英文教室。嗣因伊要接送小朋友,就離開補習班,而回來時,就沒有見到被告了。但之後伊有發現置物櫃的門無法關上,且大門也無法如同平常接送學生般,可以打開固定成90度云云(見偵卷第62頁、本院2 卷第72至78頁);及證人游蕙禪於偵訊中證稱:98年2 月19日下午3 點半左右,因為被告女友于家韡遭解僱,所以被告整個臉部漲紅、眼冒火花,在「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內大聲咆哮,以手指告訴人對告訴人大聲講話,並甩補習班的門、教室的門及其置物櫃的門,之後告訴人與黃佳仁去檢查,發現補習班的大門與被告置物櫃的門不能關了云云(見偵卷第60、61頁),並經告訴人提出「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閉門器損壞及置物櫃門檔磁鐵鬆脫之相片(見偵卷第5 至7 頁)、更換閉門器之統一發票(見偵卷第9 頁),以佐其說。
(三)然關於「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人員係如何發現該補習班大門閉門器損壞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依照往例,將大門打開固定成90度,方便學生進出,而此時閉門器尚能正常使用、將大門固定。嗣於被告多次用力打開補習班大門後之當日下午4 時許,補習班人員又要將大門打開固定成90度,方便學生進出時,就發現閉門器損壞無法固定了云云(見本院2 卷第64頁),而證人黃佳仁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告訴人前揭證詞,表示其於案發當日,即發現大門閉門器損壞、無法固定云云(見本院2 卷第76、77頁)。惟證人黃佳仁於被告訴請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2 月19日發生爭執時,伊見到被告曾大力將門拉開3 次,嗣伊於「翌日」發現補習班大門的閉門器損壞,無法固定云云(參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本院2 卷第10頁背面),2 者要有歧異。再者,告訴人及證人黃佳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補習班大門的閉門器,是於損壞後約2 、3 日,即將之修復云云(見本院2 卷第68、77頁),而告訴人並證述:
伊設立的「薇薇安美語補習班」有潔癖,東西壞掉就會馬上修,而維修大門閉門器的事情,補習班有專人負責,不是由伊處理,維修閉門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該是維修當天就開立的,伊並沒有因為要對被告提告,再請維修人員補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2 卷第68、69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更換閉門器之統一發票顯示,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係98年2 月28日,可知「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閉門器之維修更換日期,距離案發當日之98年2 月19日,相距達9 日之久,則證人黃佳仁、告訴人陳稱係於案發後
2 、3 日,即修復「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閉門器乙情,顯與前揭統一發票所示情狀不符。又上開「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之大門閉門器,乃方便該補習班學生進出之設備,衡以常情,該補習班當會儘早將之修復,以免造成學生出入多所不便,而不至於延宕多日方行修復。惟依據前開統一發票所示,「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之大門閉門器,卻係於案發後9 日方修復,則該大門閉門器是否確實係於案發當日,因被告多次開啟該補習班大門致其受損?即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使用之置物櫃門檔磁鐵發生位移的情形後,因為無法將櫃門關閉,所以有用膠帶將之固定,但並沒有進行修復云云(見本院2卷第69頁),而證人黃佳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使用的置物櫃無法將櫃門關上後,有將該置物櫃的門拆掉更換以為修復云云(見本院2 卷第77頁),2 人所述顯有矛盾;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置物櫃門檔磁鐵鬆脫相片,該置物櫃門檔磁鐵係以螺絲或釘子,將之固定在置物櫃之木板結構上(見偵卷第5 頁),是欲將其重新固定,衡情並無甚大困難,然告訴人卻於自稱有潔癖之情形下,遲未將之修復,而證人黃佳仁則謂需大費周章的將櫃門拆掉以為更換,渠2 人所言均與常理有違,則前開置物櫃之門檔磁鐵,是否係於案發當日,因被告開閉使用該置物櫃致其鬆脫?亦有所疑。末者,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表示其於案發當日,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備案),然經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查詢結果,卻查無告訴人報案(備案)之紀錄,而告訴人對於此節,又表示不知悉何以如此(見本院2 卷第69、70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後約1 月,即決定對被告提告(見本院2 卷第68頁),然告訴人實際上卻係於98年2 月19日後將近6 月之98年8 月17日,方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而此際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前揭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存在(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2 卷第70頁)。準此,本件案發當日,「薇薇安美語補習班」是否確有大門閉門器損壞及置物櫃門檔磁鐵鬆脫之事發生?告訴人是否係如被告所辯,係為報復被告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方對之為不實告訴?均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退步言,倘若告訴人及證人黃佳仁、游蕙禪所述為真,「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閉門器損壞及置物櫃門檔磁鐵鬆脫之事,確係被告於案發當日,用力開、關該補習班大門及置物櫃櫃門所造成,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犯罪故意?亦有所疑。蓋依告訴人及證人黃佳仁、游蕙禪前揭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針對「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之大門及置物櫃,進行特意之破壞行為,僅係予以用力開關,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間接故意部分,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佳仁、游蕙禪前揭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甫得知其女友于家韡遭解僱之訊息,正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開關「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大門及置物櫃櫃門,又僅係為進出該補習班及自其置物櫃內取物所為之附隨動作,並無針對「薇薇安美語補習班」之大門及置物櫃特意加以破壞,則在被告處於如告訴人、證人黃佳仁、游蕙禪所言之情緒強烈激動、無法理性思考之狀況下,其主觀上是否確有預見其用力開、關該補習班大門及置物櫃櫃門,將會造成相關物品毀損之結果?實有所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主動要求和解,而謂被告應有本件被訴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29頁)。然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同意與被害人和解之原因,非僅一端,或有感於自己犯錯而願賠償被害人者,惟亦有尋求息事寧人、儘速免於訟累者,而後者情形,在告訴乃論之案件中,更屬常見。於本案情形中,被告被訴者,乃係告訴乃論案件,且其被訴涉嫌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高(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其更換閉門器之費用為新臺幣1785元),因和解而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有限。再佐以被告係外國籍人士,如遭法院判處罪刑,對其日後來台將生影響,然其女友于家韡卻又係本國人民,自當恐因本案而使其日後無法順利來台。基於前開諸多因素,被告自有於未為本件犯行之情形下,仍企求與告訴人和解,期告訴人能撤回告訴,以確保不會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動機存在。是尚難以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調取「薇薇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畫面,而欲證明其所辯屬實部分,因本院已認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是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薇薇安美語補習班」內之監視攝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與本案有關之相關情形,見本院2 卷第69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