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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旻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旻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旻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8 月13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曾對其前妻黃真麗之弟黃明聰有家庭暴力行為,黃明聰遂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韓旻憲應遠離黃明聰位在高雄市○○區○○路北門市場3 巷1 號住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韓旻憲於99年7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3 日)經其前妻黃真麗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7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擅自前往黃明聰上揭住處,與在場之黃真麗之姊夫等人發生口角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第24至28行。另關於證人黃真麗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改稱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24至28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黃真麗並未告知黃明聰保護令乙事,其係因黃真麗同意讓其於99年7 月4日探視女兒,才會前往黃明聰住處,且其已於99年6 月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為警移送地檢署一次,當日其亦因遭受傷害而自己撥打110 報警,如其知悉保護令乙事,不會甘冒違法之風險前往,更不會報警請警方前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明聰之姊黃真麗前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送民事通常保護令申請書,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第3項諭令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北門市場3 巷1 號)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12至17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9 至18行、偵卷第36頁第12至13行、第23至24行)。此外,復有本院系爭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真麗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被告到其娘家,因被告前一天說要看小孩,其有帶小孩給被告看,結束後,被告說要帶小孩出去走走,其告知不行,被告就問其何時可以再看小孩,其向被告說不然就明天,其有告訴被告黃明聰有聲請保護令,被告不可以接近黃明聰住處100 公尺,被告說他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背面第2 至4 行、第8 至10行)。且亦證稱:

當時答應被告明天去看小孩,是因被告在跟其搶小孩,想先暫時安撫他,並不是真心地讓被告明天來看小孩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第4 至6 行)。本院審酌:被告與黃真麗於99年6 月間起,夫妻感情已經不睦,黃真麗、黃明聰均因被告之騷擾或傷害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被告與黃真麗間,亦有小孩監護權之爭,在此情形之下,黃真麗應會利用任何可以避免被告接近小孩的方式,以防止被告接近小孩、搶得監護權。則黃真麗於99年7 月3 日已讓被告探視小孩後,在不希望被告再接近小孩的情形下,雖向被告表示可於翌日探視小孩,但亦同時告知被告其弟黃明聰有保護令,希望被告得知難而退,打消被告探視小孩之念頭,而向被告陳明黃明聰有保護令等語,應屬合乎常情而無何矛盾之處。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聰雖證稱:被告好像不知道保護令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6頁倒數第4 至3 行)。僅係黃明聰臆測之詞,尚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9年7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雖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

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高雄市○○區○○街北門市場

3 巷1 號發生糾紛,請儘速派員警前往」等語;且被告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由警察陪同至大東醫院驗傷,經診斷後認被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壁挫傷、兩肘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0日高縣警勤字第09 90087375 號函、大東醫院99年12月27日(99)大東醫政字第134 號函檢附看診病歷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8至50頁)。惟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日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為保全自己身體、健康,被告即使在知悉有違反保護令情事之情形下,撥打電話報警乙情,亦不違常情。另被告縱前曾因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為警移送地檢署,然此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保護令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是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審酌黃真麗於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黃真麗先後針對黃真麗自己聲請之保護令及黃明聰聲請之保護令案件作證,關於黃真麗自己部分,黃真麗證稱被告不知悉等語,關於黃明聰部分,則證陳如前所述,亦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13至20行)。如黃真麗欲設詞誣陷被告,其大可於先後兩案均為相同之證述,以達令被告入罪之效,然黃真麗並未如此證述,是證人黃真麗關於告知被告黃明聰有保護令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黃明聰原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在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仍藐視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未依裁定內容遠離告訴人住處

100 公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違反保護令之目的,僅在於行使親權,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