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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豐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吳冠德

朱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

46、99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豐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冠德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瑜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瑜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文豐與方憲章前於94年5 月9 日簽訂國防部軍眷住宅統包改建案之工程合約,約由方憲章配合各項文件申請,協助黃文豐向國防部承包上開工程,嗣因合約糾紛,方憲章無法協助黃文豐與國防部簽約,黃文豐為向方憲章求償新臺幣(下同)7,000 萬之工程賠償金,於95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方憲章之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大春街295 號住處商討,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告以如不給予相當保證,會有不良份子來找方憲章、出門要小心、該3 名男子是地下錢莊之人,已在上址等方憲章很久了,一定要給他們交代,不然老婆、家人要小心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家人安全之言語恫嚇方憲章,使之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使方憲章行無義務之事,方憲章俟黃文豐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

二、吳冠德、朱瑜2 人於94年間因曾各出資85萬元,合計170 萬元,由吳冠德交予黃文豐用以投資上開國防部工程,適吳冠德、朱瑜於98年間另因旗山工程案與方憲章接洽,將此事告知黃文豐,黃文豐對未能承包前開國防部軍眷住宅統包改建案仍心有不甘,竟與吳冠德、朱瑜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豐先於98年11月2 日簽立委託書交予吳冠德供其向方憲章索償,再由吳冠德、朱瑜於98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以與建商聚餐洽談旗山工程案為藉口,撥打方憲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相約當晚6 時許在高雄市○○路、建德路口見面,屆時由朱瑜駕駛8879-MG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冠德前往接方憲章上車,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抵達高雄大坪頂高坪23號附近公園後,吳冠德即向方憲章表明曾投資上開國防部工程170 萬元一事,要求方憲章還款,同時另有一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尾隨抵達該處,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其中1 人前來擋住方憲章,握拳恫稱「今天不是讓你來這裡喬事情的!」、「我是黃文豐委託向你討債,欠黃文豐的錢現在要處理好,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方憲章。當方憲章以已與黃文豐調解成立推拒,吳冠德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文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電話交予方憲章接聽,由黃文豐於電話中要求方憲章將所欠金錢償還吳冠德。方憲章為求脫困遂假意配合,簽下吳冠德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面額170 萬元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朱瑜駕車搭載方憲章返回前開上車地點,讓方憲章下車離去,方憲章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方憲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文豐、吳冠德、朱瑜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黃文豐固坦承有於94年間,與告訴人方憲章簽訂上

開國防部軍眷住宅統包改建案之工程合約,嗣因合約糾紛,而於95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協商工程糾紛,及有於98年11月2 日簽立委託書交予共同被告吳冠德,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許,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共同被告吳冠德來電,共同被告吳冠德再將電話轉由告訴人接聽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各簽立3,000 萬元之本票互作擔保,並在本票背面註明「工程成交本票交還」,不是要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承認本件係誤會一場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易卷第69、134 頁);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辯稱:伊簽委託書給吳冠德是讓吳冠德自行處理他們之間債務糾紛,有叫吳冠德要用合法方式處理,伊不知道吳冠德、朱瑜於98年11月2 日有約告訴人前往大坪頂,是翌日吳冠德拿告訴人簽立之170 萬元本票給伊,說要用伊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伊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7至38、135 頁)。被告黃文豐之辯護人就事實一部分以:黃文豐與告訴人係各簽立3,000 萬元之本票互作擔保,本票背面並註明「工程成交本票交還」,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承認本件係誤會一場,可見告訴人開立上開本票時意思未受壓制云云;就事實二部分則以: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案發當晚第一次警詢時,未指述黃文豐、吳冠德、朱瑜有何恐嚇言詞,僅稱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另一輛車下來,對他說「這件事不是你說怎樣就怎樣」,然於翌日第二次警詢時卻改稱吳冠德與該男子對他說「我是黃文豐委託向你討債,欠黃文豐的錢現在要處理好,不然要給你好看」,可見告訴人指述前後不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遭吳冠德、朱瑜押上車,與告訴人係在高雄市○○區○○路、建德路口自行上車之實情不符云云,為被告黃文豐辯護(見本院易卷第139 、146 至149 頁)。

㈡被告吳冠德、朱瑜固坦承渠等於94年間各出資85萬元,合計

170 萬元交由共同被告黃文豐投資告訴人上開工程合約而蒙受損失,嗣被告吳冠德於98年11月2 日向共同被告黃文豐取得委託書,即於同年月12日約告訴人外出見面,抵達高雄大坪頂高坪23號附近公園時,吳冠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冠德、朱瑜當場要求告訴人償還上開投資款項並提出擔保,告訴人則簽立面額170 萬元之本票1 紙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吳冠德雖經黃文豐授權向告訴人索償,然與朱瑜於98年11月12日約告訴人外出,係因建商邀約在大坪頂聚餐,適於途中吳冠德接到黃文豐來電告知幫忙查到旗山工程案係假的,吳冠德、朱瑜才決定將車停在路邊,向告訴人要求賠償94年間國防部軍眷住宅統包改建案之工程合約之損失170 萬元,並開立本票作擔保,另打電話給建商告知有事無法赴約,並非一開始即謀議將告訴人誘使到大坪頂後脅迫其簽本票云云(見本院易卷第41、112 至130 頁)。

三、上開事實一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審中結證:伊從事建築仲介,賺取佣

金,某位住臺東之友人廖支男拿上開國防部改建案建築圖給伊,叫伊去找建商,伊再透過一位已過世之建商許貢心介紹認識黃文豐,黃文豐與廖支男、許姓建商也都彼此認識,伊拿建築圖給黃文豐看,黃文豐認為可以承包,便由黃文豐草擬合約,於94年5 月9 日簽訂合約書,雙方各執1 份,黃文豐後來有依約提出5 億元資金存款證明,但該資金所有人不是黃文豐,是大鼎公司,後來廖支男說要延期,伊轉告黃文豐,黃文豐卻要求伊要如期履約,不斷打電話給伊說會有不良份子來找伊,叫伊要小心,黃文豐又於95年3 月22日前某日,約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省鳳商工對面麥當勞見面,叫伊在黃文豐所執之合約書上加註違約條款(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85至87頁),還說不寫的話有人會來找伊,伊只好依黃文豐之意思寫下,95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黃文豐主動到伊住處,有3 個年輕男子跟著進來,4 個人一同將伊圍住,黃文豐說他們是地下錢莊的人,已在伊住處附近等待許久,叫伊要提出保證,不然小心老婆、小孩會有危險,同時拿出本票逼伊簽,說對大鼎公司股東比較有交代,本來叫伊簽7,000 萬,後來改說簽3,000 萬就好,伊會害怕,只好簽下一張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並依黃文豐之意思在上開黃文豐所執之合約書上加註「押本票3,000 萬」之文字,伊所執之合約書並未加註(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82至84頁),黃文豐雖然自己也簽一張面額3,000 萬之本票,但隨後將兩張本票都拿走,伊等黃文豐離開後,於當日下午4 時許就去報警,伊於95年12月18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室外與黃文豐簽立和解書及經調解會員調解成立時,有跟黃文豐要本票,但黃文豐說本票已拿去法院聲請裁定,無法歸還,就只有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上寫裁定作廢之文字,表示放棄對該本票之權利(見本院易卷第48頁)等語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卷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

39、78頁、本院易卷第55至68頁),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黃文豐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以言語恫嚇人身及家人安危之方式,要求伊簽下本票及在被告黃文豐所執合約書上加註文字等情結證歷歷,核與卷附被告黃文豐、告訴人所執之合約書各1 份、所簽立面額3,

0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警詢筆錄所示報案時間、告訴人與被告黃文豐簽立之和解書及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5年12月18日調解書各1 份相符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10232 號卷第10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53頁、本院易卷第48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自由意思受到妨害一事清楚歷歷,且於警、偵、審迭次證述無訛,一再堅指被告黃文豐確有此犯行,足見所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記憶及感受真實深刻,能藉由回憶親聞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且其所證單在被告黃文豐所執合約書上依被告黃文豐之意思記載違約條款、「押本票3,000 萬」之文字,而伊本身所執合約書未有相同加註文字等情,亦與上開被告黃文豐、告訴人分執之合約書2 份所示實情相符。而一般交易雙方締結合約,係在雙方平和、自由意思未受壓制之情況下所為,如以書面為之,就合約條款內容往往各執1 份為據,以清楚記載及確保雙方履約內容、違約責任,作為日後稽核之憑據,如事後須加註或變更契約內容,亦在雙方所執合約書上分別加註,以互相確保對方權益。然本件既係在告訴人住處手寫加註,卻僅見被告黃文豐所執之合約書上加註違約賠償及押本票作擔保等文字,未見告訴人所執之合約書上有何相同文字記載,且告訴人、被告黃文豐所各簽立之本票係屬面額3,000 萬元之鉅額價值,竟俱由被告黃文豐取去,致告訴人毫無擔保,實非一般交易雙方平和之下締約之常態,是告訴人所指上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黃文豐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本票係彼此同意互相擔保始簽立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黃文豐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單獨去告訴人住處商討工

程案,沒有其他人同行,沒有告訴人所說之3 名年輕男子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0232 號卷第7 頁);於偵查中改稱:

伊當日有帶3 名男子前往,該等男子係伊下游承攬之小包,他們只有在外面等,沒有進到告訴人住處,這3 位小包後來跑路了,伊也找不到云云(見99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卷第8至10頁),就當日是否另有3 名男子在場此一具體事項反覆矛盾,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係大鼎公司負責工程建案者,仲介建案後與公司均分利益,大鼎公司為承攬上開改建案,對外借貸5 億元作為資金證明,因此支出350 萬元之利息、150 萬元之仲介費,合計500 萬元,而500 萬元之費用由伊籌措,其中170 萬元來自吳冠德拿與朱瑜合資,其中50萬元係與伊有合作關係之小包出的,也就是95年3 月22日跟伊一起去告訴人住處那3 名男子,剩下

280 萬元係伊出資,所以伊個人損失算280 萬元,伊於95年

3 月22日本來跟小包約好要去工地,結果告訴人臨時打電話給伊,伊才跟小包那3 名男子約在告訴人住處見面,小包出資之50萬元也是跟別人借來,所以小包一直向伊索討這50萬元,但小包不知道50萬元是用在告訴人仲介之建築案上,只知道伊跟告訴人有工程合作,才說要順便來瞭解一下,伊到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訴苦工程拖這麼久無法承攬,提議互相開立3,000 萬元本票作擔保,在本票背面註明「工程成交本票交還」之文字,所以告訴人同意開立本票,伊拿到上開本票2 紙後,因為小包一直向伊討錢,伊就將自己開立之3,

000 萬元本票交給小包作擔保,之所以放心交給小包,是因為該紙本票面額雖3,000 萬元,但只是作為擔保信用而已,不是真的要付3,000 萬元,過了2 、3 個月後,伊有還小包一半之款項即25萬元給小包,小包有將本票還給伊,伊只知道小包叫「阿寶」,無法聯絡他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4 至41頁),既稱伊負責籌措大鼎公司承攬之費用500 萬元其中50萬元資金係來自小包,甚至自稱曾將伊開立面額高達3,00

0 萬元之鉅額本票交予小包作為擔保,則衡諸常情,對於小包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必有留存,以便日後計算投資金額獲利分配聯繫之用,及避免小包逕將上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任意轉手他人,然被告黃文豐卻一再推諉不知小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云云,亦始終無法提出小包曾出資50萬元之相關憑證,是其所稱該3 名不詳男子僅係當日恰巧與伊相約洽談工程事宜之小包,並未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憑採。

㈢至被告黃文豐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固記載「因兩造對於上開本票履行有所爭議,致使言論上有所誤會,造成糾紛事件」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卷第1 頁),然此係於調解成立時書立調解內容,以作為雙方定紛止爭之約定,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黃文豐之論據,被告黃文豐及其辯護人所執之詞,委無可採為有利被告黃文豐之論據。

㈣綜上,足見被告黃文豐確有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加以言語恫嚇,使之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上開事實二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偵、審中證稱:伊於98年間接洽旗山

工程案,經人介紹認識吳冠德之胞弟,再認識吳冠德,陸續洽談旗山工程案,認識2 個多月後,吳冠德打電話來,說有建商要約在大坪頂聚餐,伊同意赴約,吳冠德、朱瑜便開車到建工路口接伊上車,由朱瑜開車,吳冠德坐副駕駛座,伊坐在朱瑜後面,開到大坪頂某處公園旁暗處後下車,吳冠德、朱瑜拿出伊與黃文豐於94年間簽的那份合約書,問伊有沒有欠黃文豐錢,伊說已經跟黃文豐和解了,吳冠德說不相信,就打電話給黃文豐,再拿給伊聽,黃文豐在電話中叫伊開本票給吳冠德,這時後方跟來另一輛車,車上兩名男子下車,其中一位身材魁武之男子下車擋住伊,對伊說「這件事不是你說怎樣就怎樣」、「今天不是讓你喬事情的!」、「我是黃文豐委託向你討債,欠黃文豐的錢現在要處理好,不然要給你好看!」等恐嚇的話,吳冠德就拿出本票、印泥,把伊推回車內後座叫伊簽170 萬元之本票並蓋指印,朱瑜也說如果有欠錢要開本票還,伊因為只有自己一個人,他們有好幾個人,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帶什麼會傷人的東西,所以會害怕,只好簽下面額170 萬元之本票,簽完本票後將伊載回去,途中吳冠德說若是旗山工程有牽成,拿到介紹費及合約書再跟他換回本票,又說還好伊有簽,不然有人要打伊,伊認為遭到黃文豐、吳冠德、朱瑜等人設計簽下本票,故回到市區後,趕緊去報案,後來黃文豐有拿該170 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但沒有真的強制執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易卷第61至62、68頁),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吳冠德、朱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以言語脅迫要求簽下本票等節結證歷歷,復有告訴人簽立面額170 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吳冠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2日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被告黃文豐與被告吳冠德98年11月2 日之委託書、大坪頂位置地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

14、17至21頁、本院易卷第9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自由意思受到妨害一事清楚歷歷,且於警、偵、審均迭次證述無訛,一再堅指被告3 人確有此犯行,又其與被告吳冠德、朱瑜係於98年間因旗山工程建案始開始接洽,彼此毫無怨隙,不至有何誣陷之動機、目的,當無自冒偽證、誣告罪之險而設詞誣陷渠等之理,足見告訴人所證應係出於親身經歷,記憶及感受真實深刻,能藉由回憶親聞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人之記憶有其限制,無法清楚精確記得聽聞之話語用詞,然不至影響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本件告訴人既受被告吳冠德、朱瑜等人在大坪頂要求賠償上開工程案糾紛損失,告訴人並以已與被告黃文豐達成和解推拒,則彼此間一來一往對話,尚難期待告訴人對所聽聞之字句必鉅細靡遺般毫無遺漏,被告黃文豐之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於2 次警詢時所指被告吳冠德、朱瑜等人加以恫嚇之言詞具體內容有所出入,遽以質疑告訴人係憑空捏造云云,無可憑採。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遭吳冠德、朱瑜押上車強迫簽立本票等語,可見告訴人所謂遭強「押」上車係指在大坪頂遭渠等強逼返回車內簽立本票一事,非指在高雄市○○區○○路、建工路口上車之情形,此觀偵訊筆錄自明(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40至41頁),被告黃文豐之辯護人斷章取義,以此質疑告訴人所述情節之真實性,顯無可採。

㈡被告3 人雖辯稱:吳冠德、朱瑜於98年11月12日約告訴人外

出,係因建商邀約在大坪頂聚餐,剛好途中接到黃文豐來電告知幫忙查到旗山工程案係假的,吳冠德、朱瑜才決定將車停在路邊,向告訴人要求賠償94年間工程案之170 萬元,並非誘使告訴人到大坪頂後脅迫其簽本票云云,並於偵、審中互相作證(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44、46頁、本院易卷第41、112 至130 頁)。惟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吳冠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通聯

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見其基地台位置於當晚6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於當晚6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7樓,於當晚6 時49分許至7時6 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街,於當晚7 時37分許,則在高雄市○○區○○路○○○ 號(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吳冠德係於當晚6 時49分許至7 時6分許,與被告朱瑜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處停車,向告訴人商討債務。

⒉又細繹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吳冠德上開電話於當日下午

1 時6 分許,撥打被告黃文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7 秒;於當日下午2 時9 分許,撥打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37秒;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許,受話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17秒;於當日下午3 時16分許,撥打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7 秒;於當日下午4 時4 分許,撥打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70秒;於當日下午5 時14分許,撥打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354 秒;於當日下午5 時34分許,撥打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257 秒;於當日下午5 時41分許,受話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88秒;於當晚6 時50分許,撥打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171 秒;於當晚7 時37分許,撥打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74秒;及於當晚7 時52分許,受話被告黃文豐上開電話通話時間20秒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吳冠德於當日下午1 時至7 時許,與被告黃文豐頻繁聯繫,與告訴人見面前屢次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黃文豐,於當晚7 時37分返抵高雄市○○區○○路一帶讓告訴人下車後,復旋向被告黃文豐報知現況,且被告吳冠德於當晚

6 時50分許,在大坪頂時,與被告黃文豐該次通話,係被告吳冠德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文豐,核非被告黃文豐來電,是渠等所辯係被告吳冠德恰巧接獲被告黃文豐來電,始決定向告訴人商討債務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21 至123 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⒊上開通聯紀錄亦未見被告吳冠德於抵達大坪頂後,除與被告

黃文豐通話外,另有何發話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20頁),益徵被告吳冠德所辯當晚係受建商邀約聚餐,有撥打電話向建商表示無法赴約云云,均屬子虛,委不可採。⒋本院復審酌被告黃文豐於警、偵、審迭稱:伊於95年12月18

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僅就95年3 月22日該次妨害自由一案達成和解,仍未對告訴人放棄工程合約之權利,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卻避不見面,伊於98年間透過被告吳冠德得知告訴人行蹤後,於98年11月2 日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吳冠德向告訴人索債,被告吳冠德於98年11月13日將上開告訴人開立面額

170 萬元之本票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3、49至50、60頁、本院易卷第37至38頁),復有上開委託書

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42 46 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黃文豐於95年12月間調解成立後,迄98年11月間案發前,期間仍打探告訴人之下落,欲以工程合約糾紛,向告訴人追索求償,方開立上開委託書,授權由被告吳冠德向告訴人追討,於案發當日更頻繁與被告吳冠德聯繫,隨時掌握進展程度,被告吳冠德取得本票後即交予被告黃文豐,而被告吳冠德、朱瑜所辯係偶然接獲被告黃文豐來電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足見渠等所辯均無可採,應係有計畫地將告訴人誘使到大坪頂偏僻處後強制其簽立本票,確有上開強制犯行一事,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3 人確有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2日下午6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對告訴人加以言語恫嚇,使之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17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豐於如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台幣3 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僅有文字修正,故無新舊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⒋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事實一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易科罰金部分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文豐如上揭事實一所示,及被告3 人如上揭事實二所示,以言語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黃文豐如事實一所示,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3 人如事實二所示,彼此間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瑜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黃文豐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3 人所為具違法性:

⒈又按強制罪所保護法益係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

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正面審查是否具備違法性,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對於審查標準,應以手段、目的間關係為標準,判斷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⒉查本件被告3 人主觀上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合約糾紛,應以和

平方式致力和解,或循法定調解、訴訟等程序解決,竟以言詞脅迫簽立本票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應認其等行為均具有違法性。

㈤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因工程契約存有債務糾紛,未能

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反而以前開脅迫之言詞使告訴人就範,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黃文豐於事實一案發後,於95年12月18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3 人於事實二案發後,在被告黃文豐之辯護人見證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雙方不得再追究彼此任何民事、刑事責任,此有調解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卷第1 頁、本院易卷第77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之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程度,兼衡被告黃文豐、吳冠德並無前案紀錄,朱瑜前有如事實一所示傷害案件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黃文豐、吳冠德學歷均為高中畢業、被告朱瑜學歷為大學畢業、均以從事建築仲介為業、家境均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37 頁、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8 、10、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文豐部分,如事實一所示,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如事實二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