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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賓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賓可預見一般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99年2 月1 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Levi's潮流皮帶之不實資訊,適嚴家豪於99年2 月1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網路ATM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23 元至陳世賓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嗣因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㈡於99年2 月12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牛仔褲之不實資訊,適陳奕嘉於99年2 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下同)文賢路一段886 號上網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先後於同日14時許、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32號中華郵政保安郵局匯款843 元、181 元至陳世賓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嗣因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經嚴家豪、陳奕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世賓固不否認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連同另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伊所有汽車之置物箱內,於99年2 月初某日要拿取置物箱內之香菸時,始發現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遺失,伊有打電話向臺灣銀行及日盛銀行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後,於99年2 月5 日、2 月9 日先後以電話向臺灣銀行、日盛銀行掛失金融卡,被告係於接獲日盛銀行行員通知時,始知系爭帳戶遭人違法使用。由系爭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98年4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以系爭帳戶作為勞保給付之轉帳帳戶,被告確有正常使用系爭帳戶,若被告有出售帳戶以謀利之意圖,理應會將長期未使用之帳戶出售,始符常情,無必要將其個人正常使用之帳戶販售或出借他人。況且,自被告於99年2 月9 日向日盛銀行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迄至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仍有多筆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含被害人陳奕嘉匯入之2 筆金額),合計為27,587元,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成功阻止詐欺集團將該27,587元款項領出,被害人陳奕嘉之金錢上損失亦因而保住。縱使被告在帳戶管理上有所大意與缺失,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日盛銀行前金分行99年3 月15日日銀字第0992C00000000 號函、99年7 月26日日銀字第0992C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1 卷》第17至2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嚴家豪於99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住處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Levi's潮流皮帶之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利用中華郵政網路ATM 轉帳匯款723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嗣因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之事實,業據證人嚴家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嚴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得標通知信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至28、30至35頁、偵1卷第22、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陳奕嘉於99年2 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886 號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牛仔褲之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先後於同日14時許、16時許,前往上址中華郵政保安郵局匯款843 元、181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陳奕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見偵1 卷第24、25頁)、被告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表1 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表之記載,被害人陳奕嘉匯入181 元之時間為99年2 月22日8 時30分,係因此筆匯款時間在99年

2 月12日16時許,已在當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依銀行作業流程,列入次營業日交易紀錄,而期間適逢99年農曆春節假期,故入帳時間為99年2 月22日8 時30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至38頁),亦堪認定。

㈣由被害人嚴家豪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之內容,明

確記載被告系爭帳戶之銀行名稱、戶名、帳號等資料,且被害人嚴家豪、陳奕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被害人嚴家豪部分即遭人於同日提領一空乙節,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遺失,伊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空泛陳稱伊於99年2 月5 日至6 日發現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未說明其遺失之時間、地點(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於99年

2 月初發現遺失,車窗沒有被敲破、車身沒有被破壞或被撬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31 號偵查卷《下稱偵2 卷》第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然被告之車輛既未被破壞,置於車內置物箱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倘係遭竊,竊賊既有能力不破壞汽車車鎖、且不打破車窗,而既能打開車門竊取帳戶資料,何以未竊取價值較高之汽車?被告所述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先供稱:伊要拿日盛帳戶才發現不見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後改稱:伊在車上要拿香菸時發現不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所述發現遺失之過程,亦不一致,被告此項辯詞,實難採信。

⒉參以存簿、提款卡等物乃個人處理日常生活金錢流向所必要

之物,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則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有相當社會歷練,對目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透過報章雜誌之報導應會有所理解。又密碼係以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存款之必要識別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防止存摺或提款卡遺失遭盜領,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遭人盜領使用,造成金錢損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能一致陳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705656」(見偵2 卷第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記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其供稱:伊因怕會忘記,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金融卡的袋子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所述顯有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為99年2 月5 日至6 日(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則供稱:伊係於同年2 月初發現遺失,同時亦遺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部分是隔1 、2 天掛失,日盛銀行部分,則俟其找到寶島銀行之舊存摺後再打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而被告係於99年2 月5 日以電話語音辦理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緊急掛失,無掛失存摺、印鑑及止付帳戶;係於99年2 月9 日以電話撥打日盛銀行客服中心掛失IC金融卡,無掛失存簿及印鑑,亦無申請止付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9年11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0950032911號函、日盛銀行前金分行99年10月28日日銀字第0992C00000 000號函、99年11月18日日銀字第0992C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16至21、46至49頁)。被告在知悉自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卻未儘速以向查號台詢問電話或直接至銀行臨櫃掛失之方式辦理,放任系爭帳戶遭人使用,俟相隔數日後始以電話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未同時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所為亦不合理。

⒊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

,若要出售帳戶牟利,當會出售其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固供稱:伊以系爭帳戶支領失業給付,友人張家祥借款給伊,亦係匯入系爭帳戶,勞保於最後1 次在98年10月6 日匯款給伊後,至伊在99年2 月初發現系爭帳戶遺失,中間3 個月,張家祥有匯款1 、2 次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8頁),而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家祥匯款給被告之時間為98年1 月19日、98年2 月2 日,勞保局自98年4 月22日至98年10月6 日按月給付被告24,030元後,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6 日餘額僅剩90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期間逾3 個月無交易紀錄,至99年1 月30日起有

ATM 轉帳769 元(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後續即有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且同日即被提領,至99年2 月9 日14時35分許被提領1006元(其中6 元應為手續費)後,始無提領紀錄,惟至99年2 月23日仍有ATM 轉帳至該帳戶之紀錄,嗣因同日日盛銀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將系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之後始無款項匯入紀錄(見同上本院卷第21頁),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日盛銀行前金分行99年11月18日日銀字第0992C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所述張家祥於其領失業給付後仍有匯錢給伊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自98年10月6 日後已無使用系爭帳戶之紀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有正常使用云云,尚不足取。況且,如前所述,被告之失業給付已於98年10月6 日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於同日僅餘90元,而被告供稱:至伊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時,尚未找到固定工作,伊做臨時工,沒有每天有工作,收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佐以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被告先後於98年4 月20日、98年6 月

1 日、98年11月26日有3 張信用卡被停用之紀錄,停用原因均為「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在99年2 月1 日之前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有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之動機存在。

⒋又自詐騙者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行,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情事,為防止竊賊或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實行詐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乃係竊得或拾得,而非出於所有人之有意交付並容任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如前所述,被告所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且被告於99年2 月9 日以電話向日盛銀行掛失IC金融卡之時間,已在被害人嚴家豪遭詐騙且款項被提領之後,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99年2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尚屬有據。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至於被告之於99年2 月9 日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舉動,雖使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無法提領款項,而保全被害人陳奕嘉被詐騙之金額,然此係犯後補救措施,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因而使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嚴家豪、陳奕嘉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嚴家豪、陳奕嘉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為723 元、843 元及181 元,金額非鉅,且因被告事後於99年2 月9 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掛失,使詐騙集團成員不能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被害人陳奕嘉被詐騙之款項得以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