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貴
古明宏古張清妹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
15、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貴、古明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張清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貴與古銘宏前因遺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於本院訴訟中,詎李鴻貴因恐上開民事訴訟之結果不利於己,竟與古明宏、古張清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李鴻貴於民國98年3月16日未向古張清妹借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乃由李鴻貴、古張清妹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古明宏,由古明宏交代不知情之代書古千金代為填寫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由古明宏於98年3 月20日,持上開申請書親自前往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送件,以李鴻貴對古張清妹有上開130 萬元債權之不實原因,申請辦理將李鴻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段、地號、面積及設定權利範圍均詳附表)設定13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古張清妹,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8年3 月23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古銘宏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雖認古銘宏因本件犯罪受有損害,故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惟查,古銘宏前於97年4月9日與被告李鴻貴簽訂協議書,購買李鴻貴所繼承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嗣因李鴻貴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經古銘宏於98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25號、98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98年度訴字第1563號),被告李鴻貴等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8年3 月20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古銘宏與李鴻貴間之上開協議書契約,業經李鴻貴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有存證信函1 紙可稽,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解除,古銘宏對系爭土地即無權利存在,則契約解除後李鴻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與古銘宏無涉,是古銘宏請求被告李鴻貴履行上開協議書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屬無據,故判決古銘宏敗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契約解除後,古銘宏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得主張之權利,則事後被告李鴻貴、古明宏、古張清妹縱有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純屬損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正確性之問題,自無損及古銘宏之權利可言。是本件古銘宏核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敘明之。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鴻貴、古明宏、古張清妹固供承有上開明知李鴻貴與古張清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共同申請辦理將李鴻貴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古張清妹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鴻貴辯稱:因古明宏幫伊處理信用卡債務,伊原本是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古明宏,後來古明宏說他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古張清妹,才直接由伊設定抵押權給古張清妹,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古明宏辯以:伊幫李鴻貴清償卡債,李鴻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因伊想將系爭土地送給古張清妹,故採取直接由李鴻貴設定抵押權給古張清妹之方式辦理,伊有問過代書說沒有問題才如此辦理,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古張清妹則辯稱:古明宏說要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伊,伊只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給代書去辦理,其餘均不知情,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㈠上開被告古明宏於98年3 月20日以代理人名義,持李鴻貴、
古張清妹交付之證件資料,親自前往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李鴻貴於98年3月16日向古張清妹借貸130萬元之原因,申請辦理李鴻貴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以李鴻貴為債務人、古張清妹為債權人、債權額13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嗣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98年3 月23日將前開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暨謄本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偵B1卷第30至31頁、第32至34頁、第4 至13頁);又被告李鴻貴於98年3月16日並未向古張清妹借款130萬元,兩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迭據被告李鴻貴、古明宏、古張清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偵B1卷第40頁、本院審易卷第79頁、易字卷第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代書古千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起初不是要辦抵押權設定,原先是說李鴻貴土地要賣給古明宏,要辦過戶,後來古明宏表示向李鴻貴購買的土地要登記給古張清妹,伊告知此種情形可直接辦理過戶,但古明宏提及他與李鴻貴還有另一個官司沒有結案,所以要先設定抵押權保障古明宏權益;當初是李鴻貴與古明宏一起到伊事務所,由李鴻貴親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伊,古張清妹的證件資料則由古明宏補進來;本件伊均係依據古明宏提供的資料填寫申請書,包括設定13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都是按照古明宏的意思,伊不知道李鴻貴、古張清妹間實際有無債權債務,通常伊代書僅依據當事人交代之意思代筆填寫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
115、116、118、119頁),核與被告古明宏、李鴻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等起初前往代書事務所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後來古明宏說要設定抵押權予古張清妹,才會直接由李鴻貴設定抵押權辦給古張清妹(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審易卷第76頁);被告古張清妹於審判中供承:古明宏告訴伊,3693地號土地本來是大家公同共有,遭告發人古銘宏登記走了,因伊所有之3694地號土地在3693地號土地隔壁,故要將369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伊等情相符(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衡以一般代書經辦業務,通常均係依照當事人所提供資料代為辦理,對於當事人間有無債權債務及其數額為何等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事項,難以知悉,亦無權過問,是證人上開證述與常情不悖,應堪採信。足證被告李鴻貴、古明宏、古張清對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與經過,均明確知悉,且授意代書辦理,至為明灼。
㈢被告李鴻貴、古銘宏雖辯稱:古明宏曾幫李鴻貴代為清償信
用卡債務,故李鴻貴本欲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古明宏云云,惟本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98年3 月20日,被告古明宏代李鴻貴清償債務之數額為:98年3 月9 日清償信用卡債務50, 000元、同日清償通信貸款175, 000元、同年3月10日清償汽車貸款95,000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3紙附卷可稽(偵B1卷129至13 1頁),是堪認斯時被告古明宏代李鴻貴清償之債務總額,僅為320,000元,與本件自始即係設定普通抵押權130萬元之債權數額、性質,均明顯不符,難認有何正當性或關連性存在,是其等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自無可採。至辯護人另提出大眾銀行代償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偵B1卷第152至155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然觀之上開大眾銀行代償證明之時間為99年9 月14日、上開信用報告所列之信用卡帳款期間為99年4月4日至同年6月3 日,均在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顯無法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古明宏辯稱:伊幫李鴻貴處理卡債後,要將系爭土地
送給古張清妹云云,惟其縱有代李鴻貴清償債務,數額亦僅為32萬元,且於設定抵押權之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無贈與、處分系爭土地予古張清妹之可能;又被告古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伊想將3693地號土地送給伊大嫂古張清妹,其他9 筆土地則是用來和古銘宏談判用等語(本院審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古張清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所有3694地號土地在3693地號土地隔壁,古明宏說他幫李鴻貴處理欠債,要將3693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伊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75頁),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該贈與之標的亦僅有該3693地號之土地1筆,難認系餘9筆土地有何一同設定抵押權予古張清妹之必要,顯見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再被告古張清妹辯稱:伊僅提供證件資料交予古明宏辦理抵
押權設定,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承:古明宏告訴伊3693地號土地本來是大家公同共有,遭告發人古銘宏登記走了,因伊所有之3694地號土地在3693地號土地隔壁,故要將369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伊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並經證人即其夫古森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明宏說他與告發人古銘宏還有訴訟尚未結束,所以不能辦理過戶,要先用抵押權登記之方式;當時古張清妹有在場,並拿身分證、印章等交給古明宏去辦理等情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顯見其確已知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於前開告發人古銘宏與被告李鴻貴等之民事訴訟進行中甚明。參以本件本件被告李鴻貴、古張清妹均親自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古明宏,且被告古明宏係以李鴻貴、古張清妹代理人之身分,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此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甚明(偵B1卷第30頁),足證被告三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時,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㈥另被告均辯以:伊等詢問過代書,代書說沒有問題,才直接
以李鴻貴設定抵押權給古張清妹之方式辦理云云。惟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種類、擔保債權數額及範圍等,代書古千金均係依照被告古明宏、李鴻貴及古張清妹所提供之資料填寫,並遵循被告古明宏、李鴻貴、古張清妹之意思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古千金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當初被告等人詢問代書古千金之事項,係古明宏購自李鴻貴之系爭土地,如欲贈與古張清妹,得否直接由李鴻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張清妹,並非詢問本件得否直接由李鴻貴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古張清妹等情,復據證人古千金證述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等問過代書說沒有問題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以此解免被告3 人應負之刑責。再雖上開民事訴訟之結果,並未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然被告3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李鴻貴、古明宏、古張清妹等前開所辯,均係事
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李鴻貴、古明宏、古張清妹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鴻貴、古張清妹、古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古千金代為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應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李鴻貴與被告古明宏、古張清妹共同虛以李鴻貴、古張清妹間有借款為由,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念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斟酌本件乃因被告李鴻貴與告發人古銘宏之糾紛而衍生,被告李鴻貴、古明宏所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古張清妹之犯罪情節較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表:
┌───────────┬────┬──────┬──────┐│ 土地坐落 │ 地號 │ 面積 │李鴻貴所有暨││(縣市合併後) │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高雄市○○區○○段 │ 265 │ 361.78 │ 1/42 │├───────────┼────┼──────┼──────┤│高雄市○○區○○段 │ 267 │ 33.59 │ 1/42 │├───────────┼────┼──────┼──────┤│高雄市○○區○○段 │ 274 │ 3039.21 │ 1/84 │├───────────┼────┼──────┼──────┤│高雄市○○區○○段 │ 275 │ 667.68 │ 1/84 │├───────────┼────┼──────┼──────┤│高雄市○○區○○段 │ 279 │ 958.98 │ 1/84 │├───────────┼────┼──────┼──────┤│高雄市○○區○○段 │ 471 │ 2913.74 │ 1/126 │├───────────┼────┼──────┼──────┤│高雄市○○區○○段 │ 472 │ 2699.28 │ 1/126 │├───────────┼────┼──────┼──────┤│高雄市○○區○○段 │ 468 │ 2946.73 │ 1/126 │├───────────┼────┼──────┼──────┤│高雄市○○區○○段 │ 3693 │ 921 │ 1/21 │├───────────┼────┼──────┼──────┤│高雄市○○區○○段 │ 4187 │ 1500 │ 1/168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