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哲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而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晚上11時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被竊,被告乃向警方報案,並於翌日即同年10月14日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又於同年11月18日蓋章同意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兆豐保險公司(誤寫為泰安公司),並於同年11月27日領得理賠金新台幣(下同)968,700 元,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歸兆豐保險公司所有,卻於警方98年12月9 日晚上9 時50分許通知尋獲而領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200,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吳承哲固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前供承略以:朋友范崇瑞要買系爭車輛,伊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系爭車輛購買後係范崇瑞在使用,後來范崇瑞說系爭車輛遺失,伊即去報警並辦理保險理賠,理賠金交給范崇瑞,後來系爭車輛找到後,也是范崇瑞開走並將車輛賣掉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無非係依被告所承、告訴代理人黃美娟之指訴、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失竊理賠時所簽署之同意書、讓渡書、轉付款委託書、切結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車輛理賠計算書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主要依據,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起訴意旨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99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被告上開所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娟證稱略以:被
告以系爭車輛於98年8 月31日,向伊所任職之兆豐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竊盜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又於同年10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失竊,於翌日即同年10月14日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失竊理賠,兆豐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賠付被告968,700 元,其中670,000 元依指示代為匯還購車貸款之和潤企業公司,其餘298,7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伊在公路監理加值網查悉系爭車輛尋獲之訊息,聯繫後得知系爭車輛業經出售等語(詳警卷第4 至6 頁、偵查卷第6 頁、99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影印卷,下稱他字㈠卷】第98至100 頁、99年度偵字第21106 號卷【影印卷,下稱偵㈠卷】第70至71頁),證人范崇瑞證稱略以:伊透過劉繼詠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保險契約,登記被告名下,該車購入後由伊保管,停放在伊住處馬路旁,嗣後由劉繼詠租地方將系爭車輛藏起來,由被告向警方報車輛失竊,並找保險公司辦理車輛失竊理賠,再刻意把車停放在路口讓警方尋獲,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領回,交伊開回住處停放,嗣後伊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弟弟范世昌,請被告擔任人頭購車及從事上開投保、報失竊、領車等工作,伊共給付被告10萬元,過程中由劉繼詠直接教被告類似要怎麼向警方報失竊、領回車輛,及要怎麼講之類的,劉繼詠有時也透過伊教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46至63頁),證人劉繼詠證稱略以:伊在本件購車之前向范崇瑞表示,可找人頭購買車輛,並將車輛投保竊盜險,再報車輛失竊,領取保險金,范崇瑞找被告當人頭購買系爭車輛,並由汽車業務協助辦理保險,伊介紹范崇瑞去租停車場停放車輛,後來系爭車輛有報失竊等語(詳本院卷第
128 至139 頁),大致均相符,並有兆豐保險公司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系爭車輛失竊理賠時所簽署之同意書、讓渡書、轉付款委託書、切結書、聲明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失竊車資料遺失切結書各1 份,及系爭車輛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兆豐保險公司保單資料、車輛理賠計算書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兆豐保險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對帳單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所附系爭車輛過戶范世昌之辦理資料各
1 份、高雄監理處函及所附系爭車輛過戶范世昌後之車籍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函及所附系爭車輛失竊及尋破獲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及所附系爭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 至17頁、第20至25頁、審查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95至
102 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上開證人所證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載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該車保險、報該車失竊、申請該車失竊理賠、經警通知尋獲領回該車,且兆豐保險公司亦已如公訴意旨所載賠付保險金予被告之事實,均可認定。而依上開證人范崇瑞、劉繼詠所證,本件係由證人劉繼詠事先告知上開以人頭名義購車、貸款並辦理保險,嗣後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詐騙方法,由范崇瑞尋得被告擔任人頭,並由劉繼詠直接或透過范崇瑞教導,使被告得順利出面購得系爭車輛、辦理車輛貸款及保險,嗣將系爭車輛予以藏放後,由被告出面向警方謊報失竊,以此詐術使兆豐保險公司誤信系爭車輛確已失竊,而賠付保險金予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范崇瑞、劉繼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㈢按動產並無類如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是動產之取得與變動均不須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並無法依登記情形查知動產之所有權屬,另車籍僅屬監理行政之登記,與車輛之所有權屬亦無關,而汽車屬動產,是自不得以車籍為汽車所有權屬之證明,本件於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簽寫上開同意書、讓渡書、轉付款委託書、切結書、聲明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失竊車資料遺失切結書之98年11月18日,系爭車輛之車籍即車主登記為被告,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參照本院卷第31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之過戶日期,可比對得知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所記載之日期,係指將車輛過戶予下手之日期】),但非能以該事實認定系爭車輛該時屬被告所有,合先敘明。而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購買並於98年8 月31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同日辦理上開保險,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兆豐保險公司保單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1至22頁),雖堪認由被告出面向車商購得系爭車輛,該時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但依被告所承及證人范崇瑞、劉繼詠所證,被告既僅係購車、辦理保險以詐領保險金之人頭,且依被告及證人范崇瑞一致而堪信為真之說法,系爭車輛購買後亦係由范崇瑞保管、使用,另依證人范崇瑞合於上該詐騙模式之所證,被告因本件擔任人頭購車、辦理保險、報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領回車輛,獲得10萬元報酬,是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確僅係本件購車之人頭,則其購入該車交付范崇瑞保管及使用該車時,與范崇瑞間堪認已有移轉該車所有權之合意,且兆豐保險公司已代償購車貸款,則系爭車輛亦無可能因屬附條件買賣而為車商所有,故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簽寫上開文件之98年11月18日,實難認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而為證人范崇瑞所有(以被告名義過戶范世昌之時間為98年12月11日,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1頁】)。
㈣依被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簽寫之同意書記載略以「
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已由貴公司依全損方式理賠968,700 元,該車將來如獲緝回,本人同意將該車交由貴公司全權處理,並願協助辦理牌照申請及過戶手續事宜」,讓渡書記載略以:「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讓渡台端無訛,自即日起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如有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概由本人負責」,切結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已由貴公司賠付968,700 元,倘接到尋獲該車之通知,保證立即轉告貴公司,並協助領回及重新領牌」、聲明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本人同意於警方尋獲並通知領車時,告知貴公司理賠人員,並陪同一起前往警方領車」,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為辦理保險理賠,同意依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規定移轉該車所有權於貴公司,而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予貴公司」,委付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3日被竊,已由貴公司依全損方式理賠968,700 元,本人對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付於貴公司,並同意貴公司可以本人名義或其他方式為追償之訴訟行為」,失竊車資料遺失切結書記載略以:「系爭車輛之資料確因遺失而無法提出辦理失竊請款手續」,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至17頁),而由上開同意書、讓渡書之記載,堪認被告於申請理賠時,已為將系爭車輛讓與兆豐保險公司之意思表示,且由上開其他文件之記載,亦可認定被告已將對不法行竊而占有系爭車輛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兆豐保險公司,且保證嗣後系爭車輛尋獲時,將協助兆豐保險公司領回、辦理重新請領汽車牌照手續,另亦同意兆豐保險公司以被告名義為包含訴訟之追償行為。
㈤按動產之讓與,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讓與及受讓之意思表
示一致,並由讓與人將讓與物交付受讓人,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始取得讓與物之所有權,而所謂之交付,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除直接將讓與物予以交付外,另於受讓人事先已占有讓與物之情形下,只需有讓與合意,亦生讓與之效力,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亦可訂立契約,由讓與人繼續占有讓與物,而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再者,如讓與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亦得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而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簽寫上開同意書、讓渡書、轉付款委託書、切結書、聲明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失竊車資料遺失切結書將系爭車輛讓與兆豐保險公司時,非該車之所有人,該車所有人為證人范崇瑞,已如前述,而本件係被告及證人范崇瑞、劉繼詠共同向兆豐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范崇瑞自無可能授權被告代理為此處分行為,是被告之讓與屬無權處分甚明,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范崇瑞事後業已承認該無權之讓與處分,或被告於無權之讓與處分後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自應認被告上開讓與系爭車輛之處分行為無效。又依上開文件之記載,被告雖將對不法行竊而占有系爭車輛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兆豐保險公司,但本件並無不法行竊而占有系爭車輛者,被告非所有人亦無可能有返還請求權,則被告與兆豐保險公司間讓與對不法行竊而占有者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亦難認係有效之交付行為。綜上,被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其將系爭車輛讓與兆豐保險公司之物權契約無效,且被告亦未為有效之交付行為,其次被告上開讓與時並未占有系爭車輛,兆豐保險公司亦未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不合善意受讓之規定,故尚難認兆豐保險公司業已自被告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兆豐保險公司所有,則被告即使與
證人范崇瑞、劉繼詠等人,共同以上開由人頭出面購車、貸款並辦理保險,嗣後謊報失竊之方法,共同詐領保險金,再將車輛予以出售處分,亦難認其等所持有及處分者為他人即兆豐保險公司所有之物,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自難認合於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證人范崇瑞、劉繼詠等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有影印之相關卷證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報到單及當庭告知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1頁),且其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0 頁),此外亦查無可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