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和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1日20時40分許,因欲將所騎乘機車牽進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德安公教住宅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下稱德安公教大樓)電梯,遭大樓甲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蔣旻勳、副主委朱文明及住戶段美珍攔阻而發生口角,劉嘉和在聽聞朱文明所稱「不講理嘛,這麼多人給你拜託,你還不聽」等語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梯間,回以「拜託,什麼拜託,拜你媽的B啦,拜什麼,你敗鬼啊」等言詞謾罵朱文明,足使朱文明難堪而生損害於朱文明之人格。
二、案經朱文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以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牽著機車要回自己的家,伊家在三樓,要牽著機車進入電梯上三樓,就在一樓的樓梯間被一群人( 包括被害人) 擋著,伊就說那走樓梯上樓也可以,他們也不讓伊走樓梯上去,對方就是不讓伊把機車上樓放在家裡,他們說伊機車不能放在伊的家裡面,因為伊的機車是小型的迷你摩托車,當時快過年了,想要將機車從伊母親家那邊牽回放置在德安公教大樓,這樣方便過年時回伊母親家團聚。當時機車是在發動的狀態,後來在衝突之後,對方就說伊這個人不講理,說伊不對,對方口氣很差的說:「我是在拜託你。」所以伊在氣憤下,就講了那一句話「拜你媽的B 」,對方妨害伊自由的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經再議也被駁回,而伊的部分卻被起訴,所以伊覺得吃了很大的虧,伊當時受到6 、7 人包圍,承受很大壓力,不能前進或後退,只能在氣勢上武裝自己才說出這句話等語。
二、認定事實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
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且不限於個人,即侮辱多數人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亦同此意旨。
㈡①被告既坦承在告訴人朱文明說「不講理嘛,這麼多人給你
拜託,你還不聽」等語後,隨即氣憤回以「拜託,什麼拜託,拜你媽的B啦,拜什麼,你敗鬼啊」等語,核以告訴人自認係以理說服被告之時突遭被告回以此等粗鄙言詞,足令朱文明感覺難堪而對其人格有所損害,被告辯稱當時並未針對朱文明,亦無指向朱文明,然以兩人對話往來可知,被告當時係針對朱文明無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此外,復有證人蔣旻勳、段美珍、伍華林、郭佑成、蔡銘正、饒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錄影光碟及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③從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然不服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員對於機車不得進
入公寓大樓的規範,在眾人勸阻時仍應秉持理性辯論說理,竟口出穢言使場面僵化,既無助於爭執之化解,亦無益於鄰里之和諧,徒留告訴人人格受損之不利益,被告形象亦有所減損,惟念及被告突然遭受多人圍堵阻止,且又自認將自己機車放置自己房屋係正當行為,告訴人未能深入瞭解被告何以至此,試圖以人數優勢使被告就範,被告於此情境一時氣憤失慮而口出穢言,惡性並非重大,且其他在場之人亦不致因聽聞被告粗鄙言論而減少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