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甲○○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前某日起,因開設賭場之需,多次向乙○○借用不定額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甲○○先後簽發以高雄市農會信用部鼎力分部之支票7 紙予乙○○作為擔保。嗣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詎甲○○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猶向乙○○佯稱可每月償還5萬元,並簽發本票7 紙以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收受該等本票並允以延期清償,惟甲○○旋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支票及本票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93年7 月間以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惟辯稱借款總額應該不到100 萬元,並曾委由丙○○償還部分款項,開立之140 萬元本票,係連本帶利,且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陸續借款,迄未完全償還,告訴人所提出
之支票影本7 張(總額81萬元,警卷第6-8 頁)及本票影本
7 張(總額140 萬元,警卷第9-11頁)均係被告所簽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13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而先簽發支票7 張,因怕票載發票日
93年7 月5 日及同年月11日之支票遭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而影響票據信用,被告於93年8 月12日另開立卷附7 張本票,要求展期清償,當時告訴人已有懷疑被告的經濟狀況變差,而被告開立本票時係向告訴人稱本票是憑據,有錢就會陸續償還予告訴人,並沒有約定具體之還款日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39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原支票上之日期為被告預計要還款之日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頁),從而,被告既原訂在卷附支票票載發票日,分期償還向告訴人之借款,惟於第1 、2 期時即向告訴人請求展期清償,顯見被告當時之還款能力已有不足,而告訴人亦有如此之懷疑,仍同意被告於93年8 月12日以開立卷附7 張本票之方式展期清償,且未與被告約定具體之還款日期,足證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已考量被告當時之還款能力,而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展期清償,被告自無有施以詐術之舉,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顯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未符。又開始借錢時被告已明確告知要用以經營賭場,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除一再表示借款時被告曾表示會還款外,並未能再證述「究竟被告尚有對其作何表示」(本院易字卷第35-36 頁),甚至更證稱用本票換支票時,被告已明確向其說沒錢(本院易字卷第37頁),實難認有何詐術,再者,賭場原即可能虧損,難認被告有刻意不還錢之舉,益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術之行為。
㈢次查就陸續借款之時間、總金額及是否曾部分還款等,告訴
人與被告所述不一。證人丙○○到院證稱被告曾託其轉交5000元,2 次,共計1 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雖堅稱共陸續借被告100 餘萬及稱約120 萬元左右等語,然除系爭支票及本票外,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收據、資金來源證明,而系爭
7 紙支票又為無因證券,票載日期更非按借款之日填寫,告訴人所稱之借款次數復與支票之張數不合,甚至自承其中6張支票之金額係告訴人自行填寫(本院易字卷第35頁),而系爭7 張支票票面金額更僅81萬元,故依現有證據,本院實難遽認告訴人所稱「陸續借被告120 萬元,均未約定及收取利息;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仍欠其120 萬元」等語為真。
況依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之借款總額,於被告簽發卷附本票7張時,約為120 萬元(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然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總額已達140 萬元,是以被告稱簽發本票之票額中已含本帶利,應屬可採。而被告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要求對支票展期,告訴人亦予應允,雖被告因而獲有展期清償之利益,惟同時亦已負擔展期時間之利息,尚難認被告有何得利可言。
㈣依此,本件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告訴人亦無陷
於錯誤之情,且被告亦無得有任何之利,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難依該法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