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連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連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侯連聖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 年1月7 日執行完畢;次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7日 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恐嚇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前開4 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侯連聖為侯隆盛、楊阿甘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與配偶情感生變,心情不佳,酒後與楊阿甘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對侯隆盛、楊阿甘恫稱「要放火燒房子」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並欲進入廚房開啟瓦斯,致其
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侯隆盛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侯隆盛、楊阿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侯隆盛、楊阿甘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案被告與侯隆盛、楊阿甘為一等親之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渠2 人為恐嚇之行為,為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之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楊阿甘、侯隆盛為被告之父母關係,曾於88年11月19日,因酒後與其母親楊阿甘發生口角,並將楊阿甘毆打成傷,因楊阿甘事後撤回告訴,故該案經檢察官以89 年度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92年5 月間,因對楊阿甘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民事庭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634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告連續於92年10月8 日、92年10月18日、92年11月18日,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復於95年7 月19日,因與其父親侯隆盛發生爭執,持物品傷害侯隆盛,嗣因侯隆盛撤回告訴,故該案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2年8 月19日,又與侯隆盛發生口角後,毆打侯隆盛成傷,因侯隆盛撤回告訴,案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8年1 月26日因向楊阿甘索討金錢未果,即恐嚇要放火燒房子,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本件同因其心情未佳,即與楊阿甘發生爭執,並率爾以放火燒房子之言語,作勢前往廚房引爆瓦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楊阿甘、侯隆盛,致告訴人莫大之驚恐,顯見被告與親人口角即施加體力或以言語攻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成常態,迭經數次刑罰執行完畢,均未能收警惕之心,顯見其對家庭成員身體、自由侵害之輕蔑;惟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係與其妻感情生變,始實施前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連聖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至
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因侯隆盛阻擋其走向屋內廚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侯隆盛臉部,致侯隆盛受有左臉腫脹3*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侯連聖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侯連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7、61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