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均明知,乙○○因積欠丁○○借款及貨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餘元,其中借款26萬元部分每月需支付利息1 萬3000元,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能支付,並有每月1 萬元之合會會款債務,且因從事工地之板模工作,每月薪資僅3 萬餘元,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缺乏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丁○○於得知丙○○欲以其媳婦楊安娌名義召集合會後,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丁○○將乙○○介紹予丙○○以參加合會,向丙○○詐稱乙○○可支付會款,否則其可為乙○○支付云云,乙○○亦向丙○○佯稱有經濟能力如期繳納會款云云,致丙○○誤認乙○○有跟會能力而同意乙○○以「吳榮芬」名義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97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
1 月5 日止,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每4個月於該月20日加會1 次,底標2000元,開標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乙○○於97年7 月5 日及8 月5 日之第1 、2 會次均未繳納會款,旋由丁○○代為於97年9 月5日之第3 會次以標金4700元投標後得標,並由丁○○於開標後3 日內某時至高雄市○○區○○街○○號丙○○住處,向丙○○收取得標之合會金,經丙○○以該次合會金80萬5000元抵銷乙○○所積欠之第1 、2 會次會款3 萬2200元,並預扣第4 會次應支付之死會款2 萬元後,因陷於錯誤將所餘合會金75萬2800元交付丁○○,而詐欺取財得逞。丁○○得手後取得其中66萬餘元,再將所餘8 萬餘元交付乙○○。嗣上開合會於97年10月20日舉行第5 會次開標後(因97年10月為起會後第4 個月,依約於該月20日加會1 次),乙○○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第5 會次(97年10月5 日第4 會次死會款部分,業經丙○○從其合會金中預扣,起訴書誤載為第4 會次死會款未付)及其後各次之死會會款,丙○○向乙○○收取死會會款,詎乙○○僅由配偶王進成於97年11月5 日交付1 萬元,旋即避不見面,拒不履行清償義務,丁○○亦拒絕為乙○○清償,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丁○○固均承坦被告乙○○參加上開合會,由被告丁○○代為投標並向告訴人丙○○收取75萬2800元之合會金,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參加合會後,因經濟狀況變壞,無法如期繳納會款,但無欺騙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丁○○則辯稱:我未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認識以參加本件合會,亦無向告訴人保證被告乙○○能支付會款或幫其支付,僅係受被告乙○○委託向告訴人收取合會金,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能力按時繳納會款後,以「
吳榮芬」名義參加告訴人以其媳婦楊安娌名義召集合會(會期自97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每4 個月於該月20日加會1 次,底標2000元,開標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於97年
7 月5 日及8 月5 日之第1 、2 會次均未繳納會款,旋由被告丁○○代為於97年9 月5 日之第3 會次以標金4700元投標後得標,並由被告丁○○於開標後3 日內某時至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得標之合會金,經告訴人以該次合會金80萬5000元抵銷被告乙○○所積欠之第
1 、2 會次會款3 萬2200元,並預扣第4 會次應支付之死會款2 萬元後,將所餘合會金75萬2800元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取得其中66萬餘元後,將所餘8 萬餘元交付被告乙○○,嗣上開合會於97年10月20日舉行第5 會次開標後,除由被告乙○○配偶王進成於97年11月5 日交付1 萬元外,被告乙○○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第5 會次及其後各次之死會會款,被告丁○○亦拒絕為被告乙○○清償會款債務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合會會單(警卷57頁)、告訴人之一等親查詢表(偵卷37頁)、被告乙○○於97年9 月5 日得標後所簽發用以擔保死會會款之本票48張(警卷31至5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乙○○、丁○○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以被告丁○○供稱:我知道被告乙○○是從事板模工作,
家境不太好,於97年7 月間對外有債務,並積欠我借款債務及購買物品之貨款債務,合計約六十多萬元,其中借款債務部分每1 萬元每月利息為500 元,也知道被告乙○○有參與另一由九龍寺人員所召集每月1 萬元之合會,於被告乙○○本會合會得標後,由我向告訴人拿取合會金75萬2800元,於扣除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後,交付被告乙○○8 萬餘元等語(警卷13、17頁,偵卷10頁,院二卷19頁、46、47頁);被告乙○○亦供稱:我於97年7 月間積欠被告丁○○債務,該債務包括借款26萬元,其利息每1 萬元每月500 元,合計1 萬3000元,此部分我有開立本票13張為擔保,其餘為我向被告丁○○購買物品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丁○○要我參加本件合會,以合會金清償該債務,於得標後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拿取合會金75萬2800元,被告丁○○於扣除債務後交付我約8 萬餘元,此外當時我參加另一由九龍寺人員所召集每月1 萬元之合會,尚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等語(警卷3 、5、9 頁,院二卷19頁、45頁、78反頁),核被告丁○○、乙○○就被告乙○○債務情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乙○○向被告丁○○借款時所簽發面額合計為26萬元之本票13張(警卷59至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3 月22日金徵(業)字第0990004383號函覆被告乙○○積欠信用卡債務資細明細(院二卷36、3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於97年
7 月間積欠被告丁○○借款及貨款債務合計66萬餘元,其中借款26萬元部分每月需支付利息1 萬3000元,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能支付,並有每月1 萬元之另一合會會款債務等節,實堪認定。參以被告乙○○於96、97年間並無任何所得稅籍資料,自稱從事工地之板模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因對於上述每月利息1 萬3000元及另一合會會款1 萬元之支出,已難以負擔,致數年間遲遲無法清償其對於被告丁○○之借款本金、貨款債務及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情,有被告乙○○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3、14頁),且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可見被告乙○○於97年7 月間因負擔上開債務,每月清償利息及合會債務之支出至少2 萬3000元,就其每月收入3 萬餘元之經濟能力,於參加本件合會每月
2 萬元、每4 個月加會1 次後合計4 萬元之合會後,其債務支出將達4 萬3000元至6 萬3000元,遠超出其收入,被告乙○○顯無力負擔本件合會債務,此觀被告乙○○於97年7 月參加本件合會後,就其得標前之第1 、2 會次會款,均無力繳納益明;縱以本件合會金清償其對於被告丁○○之借款債務而不必再支付每月1 萬3000元之利息,惟就其所參加之本件及另一合會之2 個合會死會會款,每月合計即達3 萬元,幾與其每月收入相等,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支後,被告乙○○應無力支付,甚者,於本件合會每4 個月之加會後,該月所負擔之合會會款合計達5 萬元,仍遠超其每月收入之3萬餘元,益見被告乙○○自97年7 月間起,對本件合會會款債務缺乏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此觀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當被告丁○○叫我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本件合會時,我向被告丁○○表示繳不起會款等語(警卷6 頁),且於其得標後之第5 會次起(第4 會次之死會會款係經告訴人於交付合會金時所預扣),均未能按時繳納本件死會會款益明。被告乙○○辯稱其參加本件合會後,因經濟狀況變壞,始無法如期繳納會款云云,應非可信。再參以被告乙○○得標後所簽發之本票48張,均未據實記載其地址,且搬家後未通知告訴人新住址等情,經告訴人證述:我曾依被告乙○○所簽發本票所載地址「高雄市○鎮區○○○街○○號7 樓」找尋,但發現未有該地址,於得知其正確地址應為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7 樓後,按址尋找時,該大樓管理員稱被告乙○○已搬家而不知去向等語明確,且有該本票48張附卷可憑,復為被告乙○○所是認,可見被告乙○○刻意逃避告訴人追索會款債務,是被告乙○○就本件死會會款債務,除由配偶王進成於97年11月5 日清償1 萬元外,對於告訴人採取避不見面,拒不履行清償義務之態度。足認被告乙○○於97年7 月間因積欠債務,明知自己無支付本件合會死會會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虛誇有能力支付會款而參加本件合會,於第3 會次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後,即避不見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參與合會並藉以標取合會金之方式詐取錢財之犯行甚明。至被告乙○○於98年4 月14日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0日接受警詢後,雖自98年5 月份起按月匯款1 萬元與告訴人,固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及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惟僅可見被告乙○○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所為賠償行為,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甚者由被告乙○○每月僅賠償1 萬元之金額,益見被告乙○○確無支付本件2 萬元合會會款之能力,自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被告乙○○以虛誇經濟能力而參加本件合會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75萬280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常去高雄市小
港區大坪頂附近之九龍寺拜拜而認識被告丁○○,我原本不認識被告乙○○,當我在起會時,由被告丁○○將我欲召集合會的事告訴被告乙○○,經被告丁○○介紹被告乙○○來參加合會,我數次詢問能否支付每會2 萬元,每4 月加會1次合會會款,被告丁○○要我讓被告乙○○參加合會,保證不會害我,被告乙○○有能力付會款,如被告乙○○無力繳納,其會幫忙繳納,被告乙○○亦說必能準時繳納會款,我因而同意被告乙○○以「吳榮芬」名義參加合會,於被告乙○○於97年9 月5 日得標後,我將合會金75萬2800元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將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48 張交給我,但被告乙○○從97年10月20日之第5 會次起即未按時繳納死會會款,僅由其先生王進成於97年11月5 日交付1萬元,即避不見面,被告丁○○亦拒絕為被告乙○○支付會款等語( 警卷22至24頁,偵卷15至16頁,院二卷76反頁至77反頁) 。被告乙○○證稱:我有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本件合會,參加前我曾見過告訴人在九龍寺拜拜,僅是點頭之交並不熟識,當時我積欠被告丁○○債務,被告丁○○告訴我告訴人要召集會金2 萬元之合會,叫我參加合會並得標後,可用合會金清償我所欠之債務,但我每月收入僅3 萬元左右,尚有參加另一每月1 萬元之合會,可能無法再負擔每月2 萬元之死會會款,被告丁○○仍要我參加合會,並表示如果我無力繳納會款時,會幫忙我繳款,並由被告丁○○介紹我與告訴人認識,當時我向告訴人表示會按時繳納會款,後來由被告丁○○通知我可以參加本件合會,於第3 會次開標後經被告丁○○通知我得標,亦由被告丁○○向告訴人領取合會金,於扣除債務金額後,將餘額8 萬餘元交給我,我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 萬元之死會會款本票48張,請被告丁○○轉交告訴人等語(警卷2 、3 、5 、6 頁,院一卷23頁,院二卷
45、46、78),足見就被告丁○○介紹而促使被告乙○○與告訴人認識以參加本件合會,於參加前被告丁○○曾表示被告乙○○有能力繳納會款,否則可為被告乙○○繳納等節,告訴人與被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丁○○亦供稱:我因被告乙○○對我積欠之債務4 、5 年始終無法償還,故將告訴人召集本件合會之事告訴被告乙○○,且向告訴人說被告乙○○想參加合會,我曾承諾於被告乙○○就加會部分無力支付時,我會幫被告乙○○支付合會會款,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乙○○參加後,由我將此事告訴被告乙○○,於被告乙○○得標後,由我向告訴人收取合會金,扣除被告乙○○積欠我的債務後,將餘額八萬多元交付被告乙○○等語(警卷16、18頁,院二卷20、48、82頁),益見被告丁○○因被告乙○○長期積欠其債務未能清償,為使被告乙○○參加合會取得合會金以實現自己債權,積極居中介紹並促使被告乙○○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本件合會甚明。又本件合會每月2 萬元、每4 個月加會1 次,即每逢第4 個月時,該月份之死會會款即達4 萬元,每4 個月合計之死會會款為10萬元,金額非少,非有相當經濟能力者,實難負擔,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乙○○並非熟悉,若非被告丁○○向告訴人保證被告乙○○之經濟能力豐厚足以支付會款,並表示願為被告乙○○負擔債務,不會使告訴人受損害,衡情告訴人應不致同意陌生之被告乙○○參與本件高額會款之合會,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丁○○曾保證被告乙○○有能力繳納會款,否則可為被告乙○○繳納,應可採信,被告丁○○辯稱未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認識以參加本件合會,亦未向告訴人保證被告乙○○能支付會款或幫其支付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是被告丁○○得知告訴人欲召集本件合會後,除告知被告乙○○外,且將被告乙○○介紹予告訴人以參加合會,並保證被告乙○○可支付會款,否則可為其支付等語一節,應可認定。㈣被告丁○○就被告乙○○於97年7 月間從事板模工作,家境
不佳,4 、5 年來積欠其債務共66萬餘元無力清償,每月尚須支付其利息1 萬3000元及另一合會會款1 萬元,均知之甚明,經被告丁○○供承在卷,可見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於97年7 月間就本件合會會款缺乏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若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何有介紹並促使被告乙○○參加本件合會,並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乙○○有支付能力及幫被告乙○○支付會款等不實內容,使告訴人陷於被告乙○○有支付能力之錯誤;又若非與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何以明知被告乙○○參與本件合會後,得標後無力支付死會會款,僅係以參與本件合會為詐術,仍於第
3 會次開標時代被告乙○○進行投標,且於得標後向告訴人拿取合會金75萬2800元,而積極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何以明知該筆75萬2800元為被告乙○○詐欺取得之贓款,仍以清償債務之名義朋分66萬餘元,僅將所餘8 萬餘元交付被告乙○○,而取得大部分之贓款。是被告丁○○辨稱係受被告乙○○委託始向告訴人收取合會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其與乙○○就本件以參加合會方式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被告乙○○、丁○○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2 人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被告丁○○為使自己對於被告乙○○之債權得以實現,而共同由被告乙○○以參與合會標取合會金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體悟行為偏誤,被告丁○○拒絕賠償告訴人,態度未佳,惟念被告乙○○自98年5 月份起至今每月匯款1 萬元與告訴人,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兼衡被告2 人犯罪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
4 月容屬過輕,就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容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