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青玄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青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青玄係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兆豐銀行鉅額債務,經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96年執字第7954
1 號強制執行案件,派員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赴該公司廠房執行查封廠內之鍊鋼機具設備一批,詎邱青玄於查封尚未撤銷前之不明時間,擅自將上開已遭查封之物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拆除遷移,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邱青玄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公訴意旨引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證據之證人李永泉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98年8 月25日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規定。本件公訴意旨以證人李永泉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固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就證人李永泉經檢察官於98年8 月25日訊問時所為陳述,既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3日部分:
⑴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李永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前開訊問後,於98年10月29日
(勘驗現場)及98年11月23日,先後兩次再經傳喚,然依卷附98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98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案卷〔下稱偵卷〕下方頁碼第119 頁),除記載:「證人李永泉表示項次⒘四十五噸電爐附屬高壓閥及控制設備不在」等語,卻查無證人結文附卷外,其98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對同一證人進行訊問時,於筆錄起始猶記載:「告以前次具結仍然有效不另具結」(偵卷第138 頁),顯未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證人李永泉於該2 次期日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邱青玄於前揭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之財產經法院查封後,有將查封標的拆除遷移而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除以被告邱青玄之陳述做為證明亞太隆剛公司於上開時間確因積欠兆豐銀行債務而經法院查封機具之證據(證據清單編號⒈),與公訴意旨所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無直接關連外,無非以:㈠證人李永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⒉)、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證據清單編號⒊)、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證據清單編號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青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亞太隆剛公司因積欠債務而經查封財產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於查封後有拆除遷移查封標的物之犯行,辯稱:前揭經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中查封之物,迄今仍均在現場,並無經拆除遷移情事等語,並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驗。是本件所應查明者,係前開標的物經查封時之客觀狀態為何,嗣後有無經被告邱青玄實施拆除遷移之行為並因而改變其狀態。經查:
㈠被告邱青玄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因向兆豐銀行
之前身,即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借款而積欠債務,並以機械設備為擔保品,為債權人兆豐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嗣因亞太隆剛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經本院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11月8 日由兆豐銀行指派專人導往至上址亞太隆剛公司廠房對相關機械設備執行查封,並指定時任亞太隆剛公司會計課長而負責領勘之人戴克昌為保管人,旋並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2日派員進行鑑價等情,除據被告邱青玄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家宏、證人即前述經指定為保管人之人戴克昌、證人即實際負責鑑定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利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全卷,及卷附亞太隆剛鋼鐵公司聯貸案資產目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6 月5 日(98)兆銀高字第0328號函、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41 號強制執行之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兆豐國際銀行98年8 月18日之陳報狀所附債權讓渡書及債務人通知函、亞太隆剛鋼鐵公司之應付票據未兌現明細表、亞太隆剛債權贖回付款明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11月29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960028133號函、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雄院高96執治字第79541 號塗銷動產查封登記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8年12月14日高市經發一字第0980032519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9 月7 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25838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0年10月20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32808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邱青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承辦前開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8 日對前揭擔保標的物執行查封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件告發人之告發,於98年10月29日至上址亞太隆剛公司之廠房進行勘驗前,有拆除遷移部分查封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據被告邱青玄堅詞否認如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99年8 月5日履勘現場,並比對與前開民事執行卷附,由債權人所陳報,而呈現96年11月8 日查封時標的物外觀情形之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9541 號案卷〔下稱執行卷〕第92頁、第93頁、第97頁、第98頁),及同一卷內鑑價報告所附,呈現97年3 月12日鑑價時查封標的物存在狀態之照片(執行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3 頁、第204 頁),亦未發現、或據同行之公訴人代表指出有何明顯短少歧異之處者外,另就前開查封事件執行之方法、經過,與嗣後經鑑價及檢察官履勘時呈現之情形有無差異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前開查封事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封物品是以債權人指示」、「(執行筆錄記載良好係指何意?)外觀沒有損壞,沒有被破壞就會寫良好」(執行卷第274 頁、第275 頁)等語、證人即本件自查封、鑑價至檢察官勘驗,先後三次負責領勘之人戴克昌證稱:「(銀行人員指封時,有無具體指出並清點各部組成單元?)沒有,如果單獨1台,就針對該台,但如果是針對線上設備就是指出其起訖的範圍」(本院卷㈡第286 頁)、「(領勘三次,從查封、鑑價至檢察官勘驗,查封標的有無變動?)沒有,搬的話也是留在廠房內,只有輸送設備因為工人工作空間的緣故,有把其各部原件移動並用帆布蓋住,其他都沒有變動」(本院卷㈡第282 頁)、「因為已經看了很多年,而且位置都放在那邊;(噴漆脫落)應該是有保養、油漆才會」(本院卷㈡第
283 頁)、「到98年7 月最後一次看時,噴漆都還在,7 月點交後我就不知道了…我都有去看,剛開始是每個月去看,後來是兩、三個月看一次,東西都還在…點交給新債權人時,新債權人稱其會撤銷查封,所以我認為這樣就沒有問題了,知道就沒有再去看了」(本院卷㈡第284 頁)等語,並經證人即前開負責鑑價之人林利州於99年8 月5 日隨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逐一就查封機具之狀態表示與其97年3 月12日鑑價時所見大致相合(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26 頁反面)等語。
㈢公訴意旨雖以起訴書記載為「曾負責安裝查封之機具設備」
者(證據清單編號⒈待證事項欄),儼然對前開全部查封標的物最初經裝置完成時之各部狀態知之甚詳之證人李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含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之陳述為其前開指訴之依據,然姑不論證人李永泉經本院依職權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時,除否認有起訴書所稱曾負責安裝查封標的物等背景,證稱:「我是在亞太隆剛的前身,『聯勤唐榮合金鋼廠』時代曾經在現場安裝過機具krupp 設備」(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89 頁)等語外,對於附表所列無縫管製管設備、45噸電爐附屬高壓閥、熱矯直機、冷矯直機是否為其所安裝,及對該等機械於96年間經執行查封時之狀態是否瞭解等情,亦表示:「不是(我安裝的),那是最近的,我是之前安裝整廠的krupp 設備…是在65年裝的」、「(查封標的物)這些東西跟krupp 設備無關,時間也相差甚遠」(本院卷㈡第289 頁、第290 頁、第291 頁)、「(對本件於96年間經查封時之狀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本院卷㈡第292 頁)等語,就其上開隨同檢察官履勘而經筆錄記載曾表示查封標的物「有欠缺」之依據,猶證稱:「我是根據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照片、規格,與現場實物做比對,認為現場的實物與照片所示相比有欠缺」(本院卷㈡第293 頁)等語,除徵其先前所述意見並非本於親身比對前後所見而為外,其所稱據為判斷現場機具現狀與圖說不符之「冷、熱矯直機」照片(詳卷附證人李永泉提出,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債權(下冊)」第617 頁照片),其外觀機型亦與前揭查封時經債權人自行拍攝陳報之照片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9541 號案卷〔下稱執行卷〕第92頁),及本院99年8 月5 日勘驗現場時所見機具有異(「熱矯直機」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第218 頁、第
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冷矯直機」見本院卷㈡第
226 頁至第229 頁照片),應係資料製作人為便於示意說明而以其他拍攝效果較佳之同類機械照片輔助而然,尚難據為本件判斷事實之依據。衡情,證人李永泉於偵查中既自稱:為從事機械設備買賣之人,僅於98年6 月初曾隨同其他業者進入上址廠房查看(偵卷下方頁碼第12頁正、反面)等語,不僅非起訴書所稱為查封標的物之安裝人,猶不曾親見該等標的物於查封時之內容及狀態,是否可依其主觀上對同種設備之認識及期待,與客觀所見不一,即認被告邱青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法院查封後拆除遷移標的物之行為,已非無疑,況證人李永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前開隨同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稱關於「項次⒘四十五噸電爐」之欠缺情形(偵卷下方頁碼第119 頁)既具體證稱:「(現場45噸電爐)是連裝都還沒有裝,因為連土木都沒有作,沒有底座不可能安裝」(本院卷㈡第294 頁)等語,除與證人戴克昌證稱:「(抵押時)有部分沒有組裝完成,包括45噸電鋼爐及無縫管製管設備」(本院卷㈡第282 頁)等語一致外,猶與亞太隆剛公司最初於90年間向交通銀行借款(90年9 月20日)時,就同一標的囑託另一鑑價人「中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時所見,而於該公司90年10月15日(90)聯鑑字第K-0000000000號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記載:「…45T 電爐之附屬高壓閥配備等,目前設備部分裝製中而尚未使用…」(詳前引證人李永泉陳報,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債權(下冊)」第684 頁、第688 頁)等情相合,足徵被告邱青玄辯稱本件查封標的物於前揭時地經法院查封時,原有部分因尚未施工或購置進口而未臻完備等情,確非無據。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不得僅因證人李永泉上開顯非針對前揭待證事項所為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邱青玄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
㈣另本件除檢察官前揭引為證據者外,於卷附警詢、偵查筆錄
中,雖尚有證人莊明亮、丁文令曾分別為相類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不利於被告邱青玄事實之證述,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二人到庭後,除據證人莊明亮證稱:「我是帶李永泉進去,這些東西是他安裝的,是李永泉告訴我的;他告訴我45噸電爐不完全」(本院卷㈡第332 頁)、「(無縫管製管設備有無注意?)我沒有印象,我只注意到大宗的;(即)煉鋼爐主機」(本院卷㈡第326 頁)等語外,證人丁文令猶證稱:
「應該是同行的人表示一些機具都不見了,不是根據我自己的判斷,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裏面該有哪些機具」(本院卷㈡第339 頁)等語,顯均為道聽塗說之詞,不足為據。另就證人李永泉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及前開現場機具中有部分規格與其依據之前開說明資料所載有異,然此除經被告邱青玄之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前提出進口資料、圖說等物為據,證明上開現場所見機械確為被告最初進口使用者無訛外,本件既無事證可認被告邱青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開查封行為後,曾將經揭示查封之標的物拆除遷移,已如前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即屬不能成立,至於前開查封物之內容與被告邱青玄最初向債權人借款所約定並設定抵押者,是否有異,既非本件公訴意旨指訴之內容及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邱青玄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邱青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⒈│無縫管製管設備之附屬輸送設備控制設備己不在,僅存骨架││ │。 │├─┼──────────────────────────┤│⒉│45噸電爐之附屬高壓閥及控制設備己不在,僅存己拆卸後分││ │開之筒身及基座。 │├─┼──────────────────────────┤│⒊│矯直機與查封時不符,其中冷矯直機己不在,僅存一部小捲││ │圓機,熱矯直機則僅存上半部,下半部基座己不在。 │├─┼──────────────────────────┤│⒋│鈦合金生產線附屬冷卻床設備不齊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