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存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存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存財與其父張永芳因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債務,經合庫公司以被告及張永芳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3987 號),執行標的物為被告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張永芳所有坐落同地段437 、433 、434 、435 、438 、440 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巷○○號之地上建物(下稱法拍建物),經法院公開拍賣後由陳永順之妻即告訴人陳傅清梅於97年11月5 日得標承受。詎被告因不甘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明知上開土地、建物及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之所有權已移轉為告訴人陳傅清梅所有,於點交房屋前應善盡保管責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99年6 月13日8 時前之某時,拆除該屋之鐵窗、鐵捲門、抽水馬達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不知情之張徐春妹、張柏瑋、張永芳、張王來招妹、張邱森招(張徐春妹等5 人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親人合力將屋內物品搬移至他處,被告復將該房屋牆壁內之電線拆毀、並將化糞池管路以水泥封死,致令不堪使用,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傅清梅及陳永順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存財涉嫌竊盜、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葉秀蘭、證人陳永順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97年11月20日雄院高96執良字第63987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民事執行處98年1 月15日、99年6 月17日執行筆錄各1 紙及現場照片、估價單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罪嫌,辯稱:伊在99 年6月11日即已搬離且僅搬走冷氣機、傢俱、冰箱等物品,並未拆卸附著於房屋如樓梯扶手等物,其後6 月11日至14日雖有回該法拍建物整理伊之衣物,但於12日即發覺屋內已無電可用,隔日即13日並發現屋內電線遭人破壞,由於無電可用且天氣悶熱,於當日上午方將窗戶卸下放於地上,以便空氣流通,離去時則未裝回,14日之後即未再回該建物,伊並未竊取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因均未上至2 樓,故就建物遭竊及毀損之情狀,全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該建物原屬被告之父張永芳所有,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出,並
於97年11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給告訴人,本院人員於99年5 月7 日會同被告、陳永順至建物履勘結果,屋況、水電結構體均正常,本院並於同日函知被告定於99年6月17日執行點交、函文並載明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不得拆卸或毀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本院97年11月20日雄院高96執良字第6398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99年5 月7 日執行筆錄、99年5月7 日雄院高96執良字第63987 號函等件可查(見本院執行一卷第32頁、執行二卷第5 頁),可信為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該法拍建物雖尚未經點交,惟既已核發上述證明書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99年6 月13日回至該法拍建物
整理衣物,該日早上伊有將鋁窗卸下,因窗戶裝置是活動的,所以稍微用手即可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振輝證稱:當日上午到達該法拍建物後,看到1 樓窗戶均已卸下並放在1 樓窗框底下之地上,經詢問在場之被告自承為伊所拆卸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 頁)相符,再觀之證人林振輝當日所攝之照片,地上確有置放鋁窗數片,有現場照片6 張可佐(見警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可認被告於99年6 月13日上午曾至法拍建物並將屋內鋁窗卸下之情節屬實,惟被告雖將鋁窗卸下,然依證人林振輝證稱:當時1 樓之屋況,除廁所門已遭拆除外,其餘均是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參以置放於地上之鋁窗外觀亦屬完好、並無玻璃破損之情狀,有上開照片可佐,即難認被告此舉已構成毀損之情,參以證人林振輝並證稱:到達現場時,現場有被告、被告父母親、被告太太及兒子共
5 人,被告父母親坐在屋外,被告及太太、兒子3 人則在屋內打包衣物、被告當場即有表明因屋內已無電可用,故將窗戶卸下,便於通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在屋內整理衣物,因無電可用且天氣悶熱,故將窗戶卸下放於地上,以便空氣流通等情相符,被告所為辯解,尚非毫無可信之處,則單憑被告卸除鋁窗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必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所為,尚須視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論斷被告主觀有無不法之犯意。
㈢證人即住於法拍建屋旁之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
99年6 月13日上午8 點多外出經過該法拍建物時,看見被告及被告之子正在2 樓拆鋁門窗,有些已拆下之鋁門窗已放在
1 臺藍色小貨車上,被告之父母則守在該車車旁,當日下午於警局做完筆錄回家時,又看到被告及1 位工人以電鑽等工具拆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係證稱:於99年6 月13日親見被告及被告妻子、兒子張珀瑋、父母張永芳、張王來招妹及張邱森招拆卸法拍建物之門、窗、鐵捲門、抽水馬達等物品後由後門搬離,並打破門窗玻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比對證人前後證詞,對於當場究有何人拆卸鋁窗,是否包含被告之父母親,以及被告除拆卸鋁窗外,有無包含抽水馬達等節尚有出入,再者,證人林振輝已證稱當日1 樓屋況僅廁所門遭拆除,其餘均屬完整,且對於屋外有無停放1 臺藍色小貨車且載有鋁窗乙節,則證稱:到達時並未看見有任何車輛停放在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144 頁),亦與證人葉秀蘭之證述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證人葉秀蘭所述拆卸法拍建物之門、窗、鐵捲門、抽水馬達等物品後由後門搬離,及將鋁窗放置於藍色小貨車上乙情,尚有疑問。
㈣另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9年6 月17日執行點交時,法拍建物之
抽水馬達已遭拆走、屋外水管阻塞不通、1 樓鐵捲門、窗戶10個、鋁門5 個、2 樓門10個、窗戶11個及1 至2 樓手扶梯亦遭人拆走,廁所馬桶不通、浴室洗手臺亦遭拆除等情,固有該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25頁),惟依該筆錄內容僅可證認該建物於當日有該等毀損情狀,尚無法逕予認定係由被告於99年6 月13日8 時前之某時所為;證人陳永順雖證稱:其於99年6 月12日曾至該屋,門窗均屬完好,惟14日再至該建物外時,即看見後面鐵門遭人焊黏封死,其餘門、窗戶亦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縱證人陳永順所述為真,亦不足據而認定必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永順雖證稱:其於99年7 月16日有委
請營造公司職員林能強至現場查看毀損情形,並就預定修復部分開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林能強證稱:伊當初是經由友人轉介至該屋查看預估修復方式及費用,並有開立估價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估價單乙份可佐(見偵卷第38頁背面、39頁),足見證人陳永順、林能強確有於99年7 月16日至現場查看,並由證人林能強就預定修復部分開立估價單,而參核本件起訴書所列之附表內容,與證人林能強所開立之估價單均為一致,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品即為證人林能強預定修復之物項,然據證人林能強證述:估價單所列之物項究係因功能損壞、舊品換新或因原有裝置不見何種因素要修復,已無法記起,但證人陳永順似有提及部分設備老舊,功能不佳,因此想要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則就估價單所列物項是否均因遭竊、毀損而須修復,亦有疑問;再者,證人陳永順、林能強係於99年7 月16日方至現場查看,距起訴書認定被告之行為日即同年6 月13日前之某時,已有1 個月餘之久,縱認附表所示之物項均因遭竊、毀損故須修復,亦難反推逕認被告於99年6 月13日即有竊盜、毀損該等物項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於99年6 月13日雖曾有拆卸該法拍建物之鋁窗,惟尚難單憑此情即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此外,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刑所憑之其他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 編號 │ 物品 │ 規格 │ 數量 │估算價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1樓電動鐵捲門 │390*270 │ 1 │53,760元 │ │├───┼───────┼─────┼───┼─────┼───┤│ 2 │2樓電動鐵捲門 │180*320 │ 1 │29,610元 │ │├───┼───────┼─────┼───┼─────┼───┤│ 3 │1樓手動鐵捲門 │106*320 │ 1 │8,510元 │ │├───┼───────┼─────┼───┼─────┼───┤│ 4 │1樓電動鐵捲門 │460*315 │ 1 │56,925元 │ │├───┼───────┼─────┼───┼─────┼───┤│ 5 │2樓手動鐵捲門 │86*276 │ 2 │11,960元 │ │├───┼───────┼─────┼───┼─────┼───┤│ 6 │3樓手動鐵捲門 │90*280 │ 2 │12,880元 │ │├───┼───────┼─────┼───┼─────┼───┤│ 7 │4樓手動鐵捲門 │90*188 │ 1 │4,370元 │ │├───┼───────┼─────┼───┼─────┼───┤│ 8 │防盜鐵窗 │166*210 │ 15 │163,875元 │ │├───┼───────┼─────┼───┼─────┼───┤│ 9 │防盜鐵窗 │171*178 │ 1 │9,775元 │ │├───┼───────┼─────┼───┼─────┼───┤│ 10 │防盜鐵窗 │171*198 │ 1 │10,630元 │ │├───┼───────┼─────┼───┼─────┼───┤│ 11 │防盜鐵窗 │71*48 │ 1 │2,300元 │ │├───┼───────┼─────┼───┼─────┼───┤│ 12 │防盜鐵窗 │135*48 │ 1 │2,875元 │ │├───┼───────┼─────┼───┼─────┼───┤│ 13 │防盜鐵窗 │166*118 │ 1 │6,325元 │ │├───┼───────┼─────┼───┼─────┼───┤│ 14 │防盜鐵窗 │137*93 │ 1 │4,370元 │ │├───┼───────┼─────┼───┼─────┼───┤│ 15 │防盜鐵窗 │137*100 │ 1 │4,370元 │ │├───┼───────┼─────┼───┼─────┼───┤│ 16 │防盜鐵窗 │137*60 │ 1 │3,450元 │ │├───┼───────┼─────┼───┼─────┼───┤│ 17 │衛浴設備 │ │ 2 │37,950元 │以下為││ │ │ │ │ │水電管││ │ │ │ │ │路部分││ │ │ │ │ │ │├───┼───────┼─────┼───┼─────┼───┤│ 18 │壁燈 │ │ 1 │633元 │ │├───┼───────┼─────┼───┼─────┼───┤│ 19 │日光燈 │ │ 5 │1,898元 │ │├───┼───────┼─────┼───┼─────┼───┤│ 20 │雙管燈組 │ │ 11 │13,915元 │ │├───┼───────┼─────┼───┼─────┼───┤│ 21 │吊扇 │ │ 7 │17,710元 │ │├───┼───────┼─────┼───┼─────┼───┤│ 22 │抽水馬達及鑿井│ │ │180,000元 │ │├───┼───────┼─────┼───┼─────┼───┤│ 23 │管路整修 │ │ │240,000元 │ │├───┼───────┼─────┼───┼─────┼───┤│ 24 │電線 │ │ │25,300元 │ │├───┼───────┼─────┼───┼─────┼───┤│ 25 │不銹鋼水塔 │ │ 1 │13,800元 │ │├───┼───────┼─────┼───┼─────┼───┤│ 26 │避雷針 │ │ 1 │18,400元 │ │├───┼───────┼─────┼───┼─────┼───┤│ 27 │樓梯、扶手 │ │ 2 │110,400元 │ │├───┼───────┼─────┼───┼─────┼───┤│ 28 │化糞池 │ │ 1 │18,400元 │ │├───┼───────┼─────┼───┼─────┼───┤│ 29 │C 型鋼架屋各式│ │ 1 │48,000元 │ ││ │電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