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妃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妃為告訴人吳明泰之前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向附表開戶人欄所示之親友借用渠等開設之帳戶,提供吳明泰參與新上市、上櫃股票抽籤申購事宜,被告與吳明泰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協議離婚後,因屢向吳明泰索還上開借用之帳戶未果,明知吳明泰仍繼續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竟先要求提供該帳戶之帳戶申辦人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掛失並補發存摺,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以變更後之印鑑、存摺等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吳明泰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麗妃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刑法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申言之,如非自知對於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而取得該財物,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取得該財物,亦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陳麗妃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吳明泰結婚期間,非但負擔全家之生活費用,更貸款供吳明泰操作股票,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內均係伊的錢,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 被告與吳明泰於84年7 月12日結婚,於97年5 月6 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偵二卷第6 、7 頁所示離婚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為附表開戶人欄所示之人於96年間所申辦,渠等申辦後迄至變更印鑑之時止,該帳戶係由吳明泰作為新上市、上櫃股票抽籤等事宜之用,被告與吳明泰離婚後,因被告向吳明泰索討上開帳戶未果,乃由各開戶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印鑑遺失、變更及掛失、補發存摺,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自各帳戶內提款、轉帳,或由開戶人自帳戶內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偵二卷第6、7頁)、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8至46頁)、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8 月20日彰北港字第0991295 號函暨所附許忠揚、蔡邦周、陳清江存摺存款- 止扣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88至94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9年8 月26日玉山埔墘字第0990826003號函暨所附張合發、詹桂香、張嘉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6至104 頁)可資證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泰(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證人許忠揚(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張合發(本院卷第142 頁)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提領存款、匯款或收取開立帳戶者所交付之存款等情形,首堪認定。
㈢ 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自許忠揚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帳戶內提領12600 元、張合發自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內提領190000元後交付被告,惟證人許忠揚係證稱:被告的大哥陳清煌說吳明泰不將存摺還給陳麗妃,我害怕被拿去隨便使用,所以我邀陳清煌跟我去變更,變更完後我沒有再將新的帳戶存摺、印鑑交給陳麗妃,補發完後才發現裡面有錢,就把1 萬多元領出來交給陳清煌(本院卷第133 、137 頁);證人張合發稱:我於變更印鑑時才發現裡面有錢,我就將帳戶及印鑑證明交給陳麗妃,拜託陳麗妃幫我處理,之後陳麗妃就拿來還給我了,我沒有再將帳戶給陳麗妃使用(本院卷第142 、143 頁)。以證人許忠揚證稱:伊為被告之鄰居,係與被告之大哥陳清煌熟識,也是陳清煌請求許忠揚開立帳戶才去申辦,係供陳麗妃夫妻做股票使用,陳清煌告知被告與吳明泰離婚之後,因為離婚後就沒有瓜葛了,隨即索討借出之帳戶(本院卷第131 、132 頁),足認許忠揚雖係因認識被告,而答應陳清煌之請求提供帳戶,惟仍知悉吳明泰亦有使用該帳戶,方會在得知被告與吳明泰離婚後,即主動表示要討回該帳戶,並於98年12月15日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等手續,是其得知被告與吳明泰離婚後,為避免帳戶遭人濫用,即無再出借或提供帳戶予被告或吳明泰使用之意至明,其變更印鑑及領得新發之存摺後,當無再將該存摺、印鑑交付或轉交被告之理,證人許忠揚於審判中證述沒有再將存摺交給陳麗妃,僅將錢領出交予陳清煌乙節,應屬可採。至證人張合發為被告之姊夫,有姻親關係,與被告間有較高度之信賴關係,其所稱:因為帳戶是由被告借的,帳戶出問題,就將帳戶、印鑑證明交予陳麗妃,被告處理完再將存摺、印鑑證明拿回來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參以張合發之子張嘉紋亦申辦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帳戶,該帳戶於98年12月11日變更印鑑後,係於99年5 月19日由被告提領
40 000元,此已認定如前,該提領40000 元之時間為當日12時2 分34秒,交易單位為0668,交易別為T404,該次交易之摘要為「現金聯支」;自張合發之帳戶中提領190000元之時間則為99年5 月19日12時3 分35秒,交易單位亦為0668、交易別為T404、摘要為「現金聯支」,此有前開張合發、張家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8、103 頁),以該2 次提款之時間極為相近,交易單位、交易別均相同,顯見係同一次臨櫃所為,以提款無須開戶人本人親為,而自張嘉紋帳戶內提款之行為係被告所為,亦以係被告自張合發帳戶內提款較屬合理。至證人張合發雖稱:變更當時就發現裡面有錢,當天下午就有請陳麗妃去處理這筆錢,不是很多天後陳麗妃處理完就還我了(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而與上開變更印鑑及提款之時間相距近半年之事實有所出入,惟張合發與被告既屬近親,彼此信任而將處理帳戶內金錢之事交由被告處理,當無必要特別記憶變更印鑑及委由被告提款或被告返還印鑑、存摺之時間,況現今生活中,至銀行辦事或使用銀行相關金融服務均非罕見,證人張合發於本院作證時距其辦理印鑑變更及其帳戶內經提領190000元之時間分別已相距1 年餘及將近1 年之久,其對於時間之印象縱與事實不符,當屬正常,其所述係由被告提領190000元後再返還印鑑證明、存摺等情,仍堪信實,是起訴書對於被告動用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內金錢之方式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㈣ 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提供帳戶之人頭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並掛失存摺部分,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各為如附表所示開戶人向銀行所申設,雖於開立該帳戶後即交付吳明泰使用,惟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始終為開立帳戶者之本人,因開立帳戶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均存在於銀行與開戶人間,不因該開戶人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有所變更,各開立帳戶之人自有權利隨時至銀行要求變更印鑑、換發存摺,銀行亦無權拒絕,至開戶人變更印鑑、存摺後,使用人於使用該帳戶期間存入之金錢或積欠之債務應如何處理,乃視使用人依據與出借帳戶之開戶人如何約定,使用人仍無從依其合法使用之事實對抗銀行,更難指開戶人變更印鑑、存摺有何不法,是被告要求如附表所示開戶人變更印鑑、換發存摺部分,當無不法手段之可言,先予敘明。
㈤ 被告辯稱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伊所有乙節,查被告與吳明泰婚姻存續期間,曾於90年6 月11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付吳明泰使用;被告於92年4 月7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屏東縣○○鎮○○○段第11-5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屏東縣○○鎮○○○段03412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鎮○○路○○○ 號),上開不動產(下稱潮州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 萬元(即36
0 萬元之130 %)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10日,由被告為借款人、吳明泰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
36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 月10日至93年4 月10日,而於92年5 月15日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60 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5 月15日至93年5 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為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92年6 月12日又於上開額度內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60 萬元,借款期間至93年6 月12日;92年6 月30日再於該額度內借款360 萬元,借款期間至93年6 月30日;於93年4 月9 日,復由被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吳明泰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仍為36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4 月9 日至94年4 月9 日,而由被告於93年4 月16日依93年4 月9 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6日至94年4 月16日,94年4 月
6 日又依照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3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6 日至95年4 月6 日;94年4 月12日,復由被告為借款人、吳明泰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36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
4 月13日至95年4 月13日,被告依據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於94年4 月21日借款360 萬元(借款期間94年4 月21日至95年
4 月21日)、95年3 月27日借款293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
3 月27日至96年3 月27日),95年3 月24日又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由吳明泰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仍為36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95年4 月14日至96年4月14日,被告於95年4 月21日依該契約借款3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1日至96年4 月21日;96年3 月16日借款36
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16日至97年3 月16日;96 年4月20日借款283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4 月20日至97年4 月20日;96年12月25日借款360 萬元,97年1 月4 日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4 日至98年1 月4 日;97年1 月17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17日至98年1 月17日;97年2 月4 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2 月4 日至98年2 月4 日,所有借款均撥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而於97年3 月18日止借款金額合計460 萬元,上開債務經於97年2 月19日自被告上開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償還100 萬元,於97年5 月15日時,尚欠款360 萬元;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將潮州房地以385 萬元出售予楊俊銘,嗣於97年9 月29日由楊俊銘自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匯款0000000元清償被告上開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此○○○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 頁)○○○鎮○○○段34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 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 至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4 月10日、93年4 月9 日、94年4 月12日、95年3 月24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各1 份(偵一卷第119 、120 、141 、142 、145 、146 、149 、150 頁)及陳麗妃92年5 月15日、92年6 月12日、92年6 月30日、93年4 月16日、94年4 月6 日、94年4 月21日、95年3 月27日、95年4 月21日、96年3 月16日、96年4 月20日、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4 日、97年1 月17日、97年2 月4 日借據各1 紙(偵一卷第121 、139 、140 、143 、144 、147 、
148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偵一卷第158 至160 頁)可資證明,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0 年2 月15日100 小港字第00187 號函及所附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匯款單、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8頁至88頁)在卷足查。被告所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自申辦後係交由吳明泰使用,被告上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借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後,亦由吳明泰使用等情,則經證人吳明泰證稱:「(辯護人問:被告陳麗妃的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是否也有交給你?)是的」、「在000000 00000的帳號這筆款項,是當初在銀行要借款的時候,就要被告陳麗妃自己簽名去還利息,被告也曾跟銀行說由我可以去轉入、動用這筆資金」、「(辯護人問:也就是說被告陳麗妃從92年5 月15日起到97年3 月18日之間,有幾十筆的循環借款,這些錢是否都是你再使用?)是的」、「(辯護人問:到你們97年5 月6 日離婚的時候,陳麗妃這個帳號向銀行借款,還有多少錢沒有還?)應該是360 萬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是被告與吳明泰離婚時,尚有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借貸本金共計36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該借貸所得之360 萬元,係由吳明泰使用,嗣由被告以其出售潮州房地之所得清償完畢等情,堪予認定。
㈥ 而被告經營美髮店為業,吳明泰自88年至97年5 月6 日離婚時以投資股票為業,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除由吳明泰負責水電費外,其他之生活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每月尚交給吳明泰至少2 、3 萬元,此經證人即被告開設美髮店之員工沈依婷於本院證稱:除了水電費是吳明泰在負責,其他的生活開銷或小朋友都是陳麗妃在負責,美髮店一個月淨賺最少2 、3 萬元,最多4 、5 萬元,陳麗妃在支付生活開銷以後,幾乎每個月都有把剩下的錢交給吳明泰,從88年至97年5 月6 日間,吳明泰做股票、股票抽籤,沒有其他職業,操作股票沒有賺錢,虧很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頁至110 頁)。證人吳明泰雖稱:被告沒有將其經營美髮賺的錢交給伊,甚至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做股票一個月應該有賺到20、30萬元(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沈依婷為被告經營美髮店之員工,自88年至被告離婚時均住在被告家中(參證人沈依婷證詞,本院卷第109 頁),並多次替吳明泰至銀行存款、提款、匯款,此亦經證人吳明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背面),其對於被告與陳麗妃雙方之經濟狀況自知之甚詳,而其雖曾受雇於被告,惟就被告與吳明泰間之糾紛仍屬局外人,衡情當不致於為迴護被告,即甘冒偽證之刑責,其所述被告與吳明泰結婚期間經濟狀況及費用負擔等情,當屬實在。況吳明泰如確能依操作股票獲每月20、30萬元之利益,吳明泰之投資眼光、手段應俱屬甚佳,資金亦當充裕,又何需由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循環借貸而提供其資金?是證人吳明泰所述非但與證人沈依婷之證詞不符,亦悖於常情,實難採信。而以吳明泰所操作股票之資金至少有360 萬元來自被告之借貸,離婚時,被告尚積欠銀行360 萬元;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除負擔水電費以外之開銷及子女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將其經營美髮店所得交付吳明泰,被告所稱:吳明泰迄今至少有300 萬元以上都沒有還伊、伊覺得是領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帳戶內的錢從頭到尾都是伊的等語,洵非毫無根據,被告於提領或處分如附表所示存款時,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㈦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與吳明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銀行借款供吳明泰申購操作股票用之款項,係夫妻理財所為之行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應依雙方約定或法定財產分配方式請求,被告於離婚後,擅自以印鑑變更之方式提領吳明泰所存入之款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3 )。查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均係交付吳明泰操作股票之用,性質上即非屬因日常家務所負之債務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 等規定決定如何負擔之理,合先敘明。而被告與吳明泰離婚時,雖簽有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第5 點「登記於乙方(即被告,下同)名下之不動產仍由乙方保有所有權,乙方應負擔不動產之全部抵借款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第6 點「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後,有關夫妻其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無」、第7 點「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各自清償,並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雙方均不得要求他方為任何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參偵二卷第6 、7 頁),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而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於91年修正夫妻財產制時,已刪除法定財產制中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之名稱,僅區分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於91年民法親屬編施行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則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後段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在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而被告與吳明泰係於84年結婚,已如前述,其離婚時而協議財產分配時,當以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之時點為區分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之標準,再為分配,惟渠等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對於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之認定均付之闕如,而仍使用原有財產、特有財產之名稱,其是否確有依已廢止之民法規定劃分原有財產、特有財產,或依已不存在之夫妻聯合財產制為財產分配,而各自清償債務或取回原有、特有財產,顯非無疑。被告雖稱:離婚協議書寫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寫在裡面就包含很多了,就不要寫多少數字,我想這樣寫就不怕吳明泰不還我,所以就簽這份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60 頁),惟其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法律上已無原有財產、特有財產之區分,且就被告與吳明泰間尚有92年間購買之潮州房地、被告歷年來為吳明泰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與被告之父提供之62萬元(參本院卷第41頁證人吳明泰證詞、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之陳述)等債權債務亟待處理,如何決定何者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當屬極為重要且影響權益甚鉅之事,被告竟認以協議書上「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寥寥數語,即可保障其財產權利,顯見被告對於相關之法律不甚瞭解,更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代表何意有所誤會。參以證人即擬定該離婚協議書之代書張木村於本院證稱:剩餘財產差額因為沒有辦法認定,且雙方當事人也沒有提到,沒有帶相關的地籍資料、稅務資料或銀行帳戶資料讓我算,第6 、7 點是代書事務所的例稿(本院卷第123 、124 頁)。以代書張木村為依據被告與吳明泰協商內容草擬離婚協議書之人(本院卷第120 頁),與被告或吳明泰毫無利害關係,其稱該離婚協議書第6 、7 點僅係例稿,應屬可信,是縱被告與吳明泰曾簽立如離婚協議書第6 、7 點之內容,亦難認為被告及吳明泰已有該協議書內容所示約束之真意。而就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借貸之款項,雖另以其潮州房地作為抵押,惟被告與吳明泰對於以被告名義借貸之360 萬元,於在張木村之代書事務所協議時,因被告表示該款向是伊借給吳明泰用的,吳明泰亦同意將借來的錢償還給被告,因無法一次償還,而希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予被告,且得以隨其收入償還,因被告要求吳明泰應承諾每期固定償還之金額,雙方對於分期償還之每期金額沒有共識,又無期日及確定之金額,故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此經代書張木村證稱:我記得女方有要求男方不能賺得多就還得多、賺得少就還得少,至少每一期要2 萬至3萬元,縱使知道他們雙方有這個想法、約定,但是因為無法特定,沒有期日及確定的數額,所以無法寫在離婚協議書上(本院卷第123 頁),益徵被告無意獨自負擔以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並放棄對吳明泰之請求權,其既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而供吳明泰使用,該提供予吳明泰之資金
360 萬元,自得由被告先向銀行清償後,再由吳明泰給付予被告,亦難認被告動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㈧ 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嗣以出售潮州房地之方式清償之360 萬元,吳明泰有返還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吳明泰始終未予歸還,至本院作證時,更稱:這筆借款是由房貸借出的借款,房貸的繳納金額是由我繳納的... 我陸陸續續動用那筆資金在操作股票,但是房子是我買的,動用的話也是由我動用,這不是陳麗妃借給我的,陳麗妃給我錢的時候沒有叫我還,賣掉房子的錢陳麗妃也沒有給我,陳麗妃沒有跟我催討返還360 萬元(本院卷第40、43頁),而完全否認其有何將360 萬元返還被告之義務,並稱:陳麗妃跟我要回親友的存摺,我沒有還,因為我還要諮詢當事人,因為那些存摺不是陳麗妃拿給我的,如果是當事人跟我要回存摺,我絕對會還... 被告的存摺我沒有還,是因為被告沒有誠意,她應該將屬於我的錢還我(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查如附表所示之開戶人,分別為被告之鄰居、親戚,渠等願意將所申設之帳戶供吳明泰使用,皆係考量與被告間之情誼,此觀之許忠揚、張合發等人知悉被告與吳明泰離婚時,皆立即表示要討回其存摺至明。吳明泰雖稱其係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向陳麗妃之親友借用帳戶,惟證人陳鴻儒(本院卷第34頁背面)、許忠揚(本院卷第131 頁)、張合發(本院卷第143 、144 頁)皆堅決否認有收受何酬庸,此部分洵屬無據,況如非需錢孔急,一般觀念正常之人斷不至於為圖2000元之利益,而擔負提供帳戶、成為人頭所衍生之種種風險,足認如附表所示之開戶人,確係念及被告方願意出借帳戶。對被告而言,其親友既係因伊才同意出借帳戶,其與吳明泰離婚後,自有義務因認被告無罪代其親友討回上開帳戶。吳明泰明知此節,竟藉故陳麗妃並非開戶人,拒絕返回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實難認非屬刁難;且就被告自己之存摺,吳明泰亦要求被告須先將「該我的錢還給我」、被告「有誠意」後才願歸還,被告因此認定吳明泰連返還帳戶資料之意願均無,且更以帳戶資料為籌碼,遑論有何負擔該360萬元債務或依協議內容對被告分期付款之意思,實非空穴來風。是以,被告促附表所示之開戶人至銀行變更印鑑,亦屬提醒開戶人維護其權益之手段,當難認屬侵占之行為;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匯款或收取開戶人所領出之金錢,均係在其知悉吳明泰無意償還該360 萬元之債務之後,其所為仍屬保障、實踐其債權之方式,雖與民法第151 條、第152 條自助行為之要件有間,惟被告既非明知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毫無合法權原,即與侵占罪中需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不符,其主觀上並無犯意,當難以侵占罪相繩。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徵詢法律意見,認被告對於帳戶內之金錢屬於吳明泰有所認識,惟一般人遇有法律紛爭時,尋求專業諮詢,乃屬正常,況提供法律意見之人在未遍覽全案卷證之情況下,其所得提供者,僅為通案之法律常識,更無從逐項檢視被告與吳明泰自84年至97年之婚姻存續期間中各債權、債務狀況,而無法確認各財產之歸屬,尚難以其徵詢法律意見之行為,遽認被告明知其所動用之存款俱為吳明泰所有。
㈨ 末查,關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之行為尚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乙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此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其行為自亦無從成立竊盜罪。被告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處分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應僅其於民法上是否應返還,或可直接行使抵銷權之問題,佐以證人吳明泰於本院中所述:這種案子在嘉義也發生一次,也是一樣變更印鑑、把錢拿去,我也是用告的,他們已經有把錢還我了(本院卷第45頁),益證吳明泰係為求取回帳戶內之款項,而企圖以刑事訴追之壓力迫使被告返還,本件誠屬民事紛爭,仍宜循民事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編號│開戶者│帳戶、帳號 │變更印鑑│被告處分左列帳戶內款項之││ │ │ │時間 │時間、方式 ││ │ │ │ │(金額:新臺幣) │├──┼───┼────────┼────┼────────────┤│ 1 │許忠揚│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8年12月│98年12月24日由許忠揚提款││ │(起訴│0000-00-00000-0-│15日 │12600 元後轉交被告(起訴││ │書誤載│00 │ │書記載由被告提領尚與事實││ │為許忠│活期儲蓄存款 │ │有間,詳如理由欄所載,應││ │陽,應│(證券戶) │ │予更正) ││ │予更正│ │ │ ││ │) │ │ │ │├──┼───┼────────┼────┼────────────┤│ 2 │張合發│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張合發將新辦得之帳戶資料││ │ │0000-000-000000 │8日 │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9年5 ││ │ │ │ │月19日提領190000元(起訴││ │ │ │ │書記載由張合發提領後交付││ │ │ │ │被告,與事實不符,應予更││ │ │ │ │正,詳如理由欄所載) │├──┼───┼────────┼────┼────────────┤│ 3 │詹桂香│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轉帳19││ │ │0000-000-000000 │8日 │3000元至陳素女帳戶內清償││ │ │ │ │被告對陳素女之債務 │├──┼───┼────────┼────┼────────────┤│ 4 │張嘉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99年5 月19日由被告提領40││ │ │0000-000-000000 │11日 │000 元 │├──┼───┼────────┼────┼────────────┤│ 5 │蔡邦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8年12月│98年12月24日由被告轉帳35││ │ │0000-00-000000- │14日 │700 元至編號6 陳清江之帳││ │ │00 │ │戶,另於99年6 月9 日提款││ │ │活期儲蓄存款 │ │10000 元 ││ │ │(證券戶) │ │ │├──┼───┼────────┼────┼────────────┤│ 6 │陳清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8年12月│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提款32││ │ │0000-00-000000- │11日 │000 元,98年12月24日自編││ │ │00 │ │號5蔡邦周之帳戶將35700元││ │ │活期儲蓄存款 │ │轉帳入左列帳戶後,於99年││ │ │(證券戶) │ │6 月15日提款3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