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鍾永杰,嗣改為葉中平),米奈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高雄分公司承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土地僅供作平面式停車場使用,且限搭架易拆、非附著於土地之臨時性、活動式組合工作物,租約期滿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下稱本案租約)。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1月22日租賃關係消滅後起,拒不返還本案土地,且在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屋分租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戴明福、陳良華、謝麗娥、孔祥達、楊裕宏、陳正輝(下稱戴明福等6 人)等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以此方式侵占臺灣銀行之本案土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裕宏、戴明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楊裕宏、戴明福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A2卷第28至29頁)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因被告、檢察
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3卷第36頁、A4卷第44頁反面),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戴明福等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戴明福等6 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案租約、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6年11月30日高雄營字第09650027311 號予米奈公司函、米奈公司出具予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切結書、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5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8000831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
9 月17日上北高雄字第0980000171號函檢附被告配偶連沛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案土地上原有警察宿舍,我向臺灣銀行承租本案土地後,先拆除地上物、整地,之後搭建地上物,花費數百萬元,搭建的時候臺灣銀行也知道,地上物應該是95年年初完成,搭建完以後持續到現在。
轉租地上物是在地上物剛剛興建完成的時後就開始,臺灣銀行知道我要轉租,他們默許我轉租,一開始沒有人租賃,只有慶旺建設跟我承租,慶旺建設也是臺銀介紹的。95年11月間臺灣銀行告訴我接下來2 年續約要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且不同意我出租店面,這與我之前與他們租賃時講的條件不同,我想要減少損失,所以才不願繳納租金,本案應該是民事糾葛,不該當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米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米奈公司向臺灣銀行承租本
案土地,本案租約租期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每月租金198730元,租約約定土地僅供作平面式停車場使用,並不得轉租,且限供搭架易拆遷、非附著於土地之臨時性、活動式組合工作物,租約期滿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本案租約於96年11月22日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未返還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上所搭設鐵皮屋仍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戴明福等6 人承租使用等情,有戴明福等6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4 至24頁,A2卷第27至29頁)可憑,並有戴明福等6 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案租約、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5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8000831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9 月17日上北高雄字第0980000171號函檢附被告配偶連沛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認為真。
㈡惟證人乙○○即慶旺建設業務部主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5年間,慶旺建設要推建案,需要承租土地作接待中心,慶旺建設建案隔壁剛好有塊土地(即本案土地),土地上面有一些建物,我要租賃時該土地已經整好,但是不知道何人整好。該土地地主為臺灣銀行,於是我們跟臺銀表達要承租該土地搭建銷售中心,臺銀告知該土地已經出租予米奈公司,所以給我米奈公司的聯絡電話、名字,要我自己聯絡,我找米奈公司楊協理即被告,希望他將該土地300 坪租賃給我,有劃定範圍,因為我們認該土地比較熱門,擔心別人先租走,而且該土地在我們建案土地旁邊,所以一開始有先交半年租金,後來因為搭建蓋樣品屋要建築執照,臺銀不願蓋申請建築執照的章,只願意蓋申請雜項執照的章,臺銀出具的使用權同意書是申請雜項執照,只可以蓋圍牆、車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對我們沒有用,我跟被告商討退租金,因為被告他們有成本的問題,所以有幾個月的租金轉換為我在該土地上設立廣告招牌的租金等語(A4卷第39至4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法律事務所工作,協助被告寫過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是關於本案土地,被告要跟臺銀續約及調整租金,裡面談到的是因為本案土地上有12棟建築物,由被告拆除、整地、劃線、申請停車場執照這些事情,及臺銀答應被告讓慶旺建設蓋樣品屋,所以被告在拆屋整地上花數百萬的成本,最後臺銀並沒有蓋出同意書讓慶旺建設可以承租,因為種種成本的增加,所以希望臺銀可以續約等語(A4卷第43至44頁),並有米奈公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A1卷第69頁),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臺灣銀行默許轉租,因臺灣銀行要求續約履約保證金及禁止轉租,伊認為臺灣銀行有違約情事,為減少損失,才將土地分租乙詞,尚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又附表編號2 、3 、4 之陳良華、謝麗娥、孔祥達係分別於
本案租約期滿前之95年間即承租本案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使用乙情,業據陳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高雄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自由汽車美容」,是我所經營,營業地點是我於95年9 月5 日向米奈公司的被告承租,租期至97年9 月10日,租金都交給被告。該土地上之「專家海鮮鵝肉城」營業處所是孔祥達向我分租等語(A1卷第7 至9 頁,A2卷第27頁);孔祥達於警詢中證稱:高雄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專家海鮮鵝肉城」是我所經營,營業地點是我向陳良華承租,租期自95年8 月25日至97年8 月25日,租金都付給陳良華等語(A1卷第14至16頁);謝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高雄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龜苓膏專賣店」是我所經營,營業地點是我於95年12月15日向米奈公司的葉中平承租,但我知道的人是楊董,我是以石溢銍名義簽約,租期至97年12月14日,租金都匯到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連沛蓁帳戶等語(A1卷第11至13頁,A2卷第28頁)明確,復有陳良華、謝麗娥、孔祥達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A1卷第45至59頁),則本件附表編號2 、3 部分,確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搭建轉租予陳良華、謝麗娥,其中編號4 部分則係孔祥達再向陳良華分租使用,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 、3 、4 部分係被告於本案租約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已消滅,在本案土地上搭設鐵皮屋分租予陳良華、謝麗娥、孔祥達等人,尚有誤會。
㈣再出租並非所有物之處分行為,僅是對出租物之管理使用行
為,對出租物有管理使用之權者,均得為出租人,是單憑有出租之行為,在客觀上自無法逕認定是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出租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認定有將該出租物視為己物之意思。被告與臺灣銀行簽定之本案租約未同意被告得為轉租之行為,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縱認被告未得臺灣銀行之同意或承諾而為轉租,被告此種違約轉租之行為,依民法第443條第2 項規定,亦僅係臺灣銀行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而已,所生者衡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被告將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後轉租他人,固係違反本案租約不得轉租之約定,亦難遽認有變易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另孔祥達部分既係向陳良華分租,租賃契約自應係成立生效於陳良華、孔祥達之間,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犯行。
㈤附表編號1 部分係被告以米奈公司名義,於97年7 月20日出
租予林志隆,林志隆又於98年3 月間將該處盤讓予戴明福營業等情,業經戴明福於偵訊中陳述明白(A2卷第29頁),並有米奈公司與林志隆之租約在卷可參(A1卷第42至44頁),自堪認定。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於97年8 月19日以米奈公司為出租人,出租予楊裕宏;附表編號6 部分,係被告自98年3 月間起同意陳正輝使用等情,亦經楊裕宏於警詢、偵訊,及陳正輝於警詢中證述無訛(A1卷第18至20頁,A2卷第28頁,A1卷第22至24頁),並有米奈公司與楊裕宏於97年8 月19日訂立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參(A1卷第61至63頁),均可認屬實。就此等部分,被告於米奈公司與臺灣銀行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期滿之後,未將本案土地返還,而有轉租及同意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對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亦有侵害,惟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為構成要件,其客觀行為在形式上須足以顯現將該物據為己有,永久性不返還之意思,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對所有權之侵害,或有非法行使所有權之部分權能,即該當此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出租及同意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於租賃契約之返還義務有違,及對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有所侵害,惟尚難認其有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不再返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亦未達上開侵占之程度,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六、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78 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係米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為鍾永杰,嗣改為葉中平),米奈公司於94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向臺灣銀行高雄分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 ○段601 、602 號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39773 元,土地僅供作平面式停車場使用,並不得轉租且限供搭架易拆遷、非附著於土地之臨時性、活動式組合工作物,租約期滿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1 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李文龍並收取租金,租期為96年5 月1 日至98年
4 月30日,而以此方式侵占臺灣銀行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㈡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上
開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尚無構成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表┌──┬─────┬─────────┬─────────┬──────┐│編號│承租人 │商店名稱及門牌號碼│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 │ │ │ │ │├──┼─────┼─────────┼─────────┼──────┤│1 │戴明福 │大尾漁新鱻坊,高雄│97年8 月份起由林志│35000元 ││ │ │市○○區○○○路65│隆將該處頂讓予戴明│ ││ │ │之1 號 │福。 │ │├──┼─────┼─────────┼─────────┼──────┤│2 │陳良華 │自由汽車美容,高雄│95年9月5日起 │55000元 ││ │ │市○○區○○○路59│ │ ││ │ │號 │ │ │├──┼─────┼─────────┼─────────┼──────┤│3 │謝麗娥 │龜苓膏專賣店,高雄│95年12月15日起 │8萬元 ││ │(以石溢銍│市○○區○○○路65│ │ ││ │名義簽約)│號 │ │ │├──┼─────┼─────────┼─────────┼──────┤│4 │孔祥達 │專家海鮮鵝肉城,高│95年8 月25日起(自│55000元 ││ │ │雄市○○區○○○路│陳良華承租之部份分│ ││ │ │59號 │租) │ │├──┼─────┼─────────┼─────────┼──────┤│5 │楊裕宏 │石川燒炭火食堂,高│97年8月19日起 │65000元 ││ │ │雄市○○區○○○路│ │ ││ │ │59號 │ │ │├──┼─────┼─────────┼─────────┼──────┤│6 │陳正輝 │金美手工洗車場,不│98年3月1日起 │如有賺錢,始││ │ │詳 │ │與丁○○分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