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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6、3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其中包括因賭博案件,罰金執行易服勞役2 日),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古蹟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國家二級古蹟高雄市旗津區旗后砲臺之古蹟營房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把,翹起該古蹟營房上之附屬設施門鎖,竊取鎖頭5 個、門鎖扣片1 個、工業用裝釘7盒、金屬管26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造成旗后砲臺古蹟營房之附屬設施門鎖脫落毀損,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 把,而查悉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發祥街口前海岸公園內之女生淋浴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鐵製衣架6 組(價值約4,8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99年1 月20日中午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因乙○○欲將前揭竊得之白鐵製衣架

6 組拿去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旗后砲臺管理員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旗津區海岸公園現場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毀損古蹟、普通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前揭財物之工具活動扳手1 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基於同一竊盜意念,翹起門鎖之同一行為,同時毀損前揭古蹟營房門鎖附屬設施,侵害數法益,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國家古蹟,影響國家資產保存,行為實不足取,惟前揭遭竊物品均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被告亦僅竊取國家古蹟之門鎖附屬設施,尚非毀損國家古蹟之主體建物,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復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活動扳手1 把,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一)竊盜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 71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3 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