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至同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十全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作為從事重利之聯絡工具使用。
二、乙○○綽號「小明」,自98年2 月間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李先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先生」提供資金貸予借款人,乙○○協助「李先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並藉由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吸引需求資金者向渠等借款。甲○○因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滾利無法繳納,需款孔急,於98年2 月28日見報紙小額借款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李先生」聯絡,相約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大樓附近某咖啡廳見面,乙○○亦應「李先生」之通知前往該處,「李先生」及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甲○○需款孔急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甲○○(扣除借款手續費2000元及第1 期利息後,甲○○實拿2 萬3000元),約定每14天為1 期,每期利息5000元,同時要求甲○○簽發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及提供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 份、個人住處樓下大門、自宅大門之鑰匙各
1 付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席間「李先生」告知甲○○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戊○○),甲○○事後撥打該門號給「李先生」,詢問到期後之繳款方式,後續乙○○依「李先生」之指示向甲○○收取利息,收款之時間、地點則由甲○○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甲○○先後於98年3 月12日前後、3 月底某日、4 月12日、4 月24日、5 月下旬某日共
5 次繳交利息,除第1 次由甲○○親自交付外,其餘委託其兄李正穎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1 之1 號住處附近代為交付利息給乙○○,最後1 次給付之利息金額為4 千元。嗣因甲○○無力支付利息,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受僱於「李先生」,98年2 月28
日被害人甲○○在尖美百貨附近咖啡廳向「李先生」借錢時,「李先生」有叫伊過去,之後依照「李先生」指示,與甲○○聯絡,約定時間收取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聽不懂甲○○和「李先生」他們在談什麼事,「李先生」有交代伊與甲○○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拿錢,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
㈡惟查:
⒈被害人甲○○因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滾利無法繳納,需款
孔急,於98年2 月28日見報紙小額借款廣告,遂撥打廣告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李先生」聯絡,相約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大樓附近某咖啡廳見面,甲○○與「李先生」洽談借款之過程,綽號「小明」之被告乙○○均有在場,當日甲○○向「李先生」借款3 萬元(扣除借款手續費2000元及第1 期利息後,實拿2 萬3000元),約定每14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李先生」同時要求甲○○簽發面額
3 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個人住處樓下大門、自宅大門之鑰匙各1 付作為借款之擔保,後續即由甲○○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付利息之時間、地點,甲○○先後於98年3 月12日前後、3 月底某日、4 月12日、4 月24日、5 月下旬某日
5 次繳交利息,除第1 次由甲○○親自交付外,其餘委託其兄李正穎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1 之1 號住處附近代為交付利息給被告乙○○,最後1 次給付之利息金額為4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政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21至2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亦供稱:98年2 月28日甲○○在尖美百貨大樓附近之咖啡廳向「李先生」借錢時,伊有在場,是「李先生」打電話叫伊過去,伊有聽到他們在談貸款之事,當天「李先生」有拿現金給甲○○,伊有看到當天甲○○質押之證件、本票、鑰匙等物,之後伊有去向甲○○收取利息,收取利息之時間、地點是甲○○與伊聯絡時告訴伊的;伊有看過甲○○2 、3 次,伊依照「李先生」指示,每隔半個月向甲○○收取5 千元,伊向甲○○收過1次5 千元,向甲○○之兄李政穎處收取得3 次利息,2 次5千元、1 次4 千元,利息是2 個星期收1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7 至9 、40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上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乃屬構成要件之列舉,只要借款人有其中一種情形,即符合構成要件。本案被害人甲○○係因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滾利無法繳納,當時有急用,只好向「李先生」借錢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顯係出於「急迫」而向「李先生」借貸,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甲○○係向多人借款,並非無經驗,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害人甲○○於98年2 月28日向「李先生」借款3 萬元,扣除手續費2 千元,再預扣第1 期利息5 千元,實際收受2 萬3 千元,雙方約定之利息為14天5 千元,折合月息約
35.7%,年息逾428 %,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0逾20倍以上,顯屬重利。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於98年2 月間,看報紙應徵工作,受僱於「李先生」,「李先生」交給被告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聯絡之用,被告乙○○即依「李先生」以電話指示之時間、地點向借款人取款,每收款2 、3 趟之後,「李先生」會給被告乙○○500 元作為酬勞,並會每隔2 、3 天至高雄市○○區○○○路橋下被告乙○○工作之檳榔攤附近向被告乙○○收取其代他向借款人收得之本金或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件出資借款予被害人甲○○之人,固係「李先生」,惟98年2 月28日被害人甲○○與「李先生」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大樓附近某咖啡廳洽談過程中,被告乙○○亦有到場,並與「李先生」及甲○○同桌討論借款事宜,被告乙○○知悉甲○○向「李先生」借錢之事,之後甲○○均是與被告乙○○聯絡約定交付利息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乙○○向甲○○收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被告乙○○亦於本院供稱:98年2月28日甲○○在尖美百貨大樓附近某咖啡廳向「李先生」借錢時,伊有在場,是「李先生」打電話叫伊過去,伊有聽到他們在談貸款之事,有看到甲○○質押之證件、本票、鑰匙等物,「李先生」交代伊與甲○○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拿錢,之後「李先生」至高雄市○○區○○○路橋下檳榔攤向伊拿錢,伊向甲○○收取利息4 至5次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乙○○明知甲○○向「李先生」借款,其依「李先生」指示向甲○○收取利息,所為已參與重利行為之分擔,而達成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乙○○辯稱「李先生」叫伊去收錢,伊就去收,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顯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乙○○共同犯重利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未至
家樂福電信十全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伊不認識綽號「李先生」經營高利貸放款之人,伊未幫助重利云云。
㈡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李先生」借款3 萬元予證
人甲○○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當時報紙刊登的是市內電話,0000000000電話是「李先生」與伊見面之後留給伊的,伊有撥打該門號給「李先生」,問他到期之後如何繳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可知門號0000000000確係「李先生」為重利行為所使用之聯絡工具。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戊○○,於98年
2 月17日至家樂福電信十全門市申辦之事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
1 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被告戊○○固辯稱:伊未至家樂福電信十全門市申請上開門號云云。惟查:
⑴核對家樂福電信申請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所載
,申請人為「戊○○」,年籍資料均與被告戊○○相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8 頁)。上開申請書所附之「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查卷第48頁),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已影印附卷)均一致(見偵查卷第14、43頁)。又依證人即家樂福電信十全門市承辦人員丁○○於本院證稱:伊在家樂福十全門市負責販賣家電與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伊是本件0000000000門號之銷售人員,98年2 月17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人,因時間已久,賣場客人較多,伊已無印象;當天應是申請人有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辦理,本件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是伊當天影印的;伊公司辦理門號不接受委託代辦,一定要申請人本人親自持證件到場申辦,不接受持證件影本辦理;伊大致會看一下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為同一人,並去戶政網站查證證件是否曾換發、補發過,申請書一式二份,會請客戶當場簽名,一份留公司,一份客戶留存;伊等不會幫客人於申請書上代簽名,一定是持證件申辦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0頁),已證述其僅接受申請人本人持證件正本申辦門號。雖本件98年2 月17日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監視錄影畫面,已被重覆儲存,無留存檔案,有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99年4 月15日99家福十全字第201004150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佐以家樂福電信檢送之0000000000申辦資料所附被告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其照片、文字均層次清晰(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卷第40頁),非如以影本重複影印會有墨色不均勻之現象,證人丁○○證述其係以正本當場影印,應屬可採。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未曾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給別人,伊之身分證、健保卡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60頁),足認應係被告戊○○本人於98年2 月17日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至家樂福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⑵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伊曾於97年間委託他人申辦信貸,有將
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傳真方式交給他人云云,惟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有記載被告個人之基本資料,縱係交付影本予他人,一般人仍會審慎確認交付之對象,被告於本院未能說明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對象為何,所述即難採信。
⑶本件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戊○○
」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乙節,經本院將被告當庭筆跡、被告提出之97、98年間被告所填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原本、大眾銀行繳款憑條複寫本、星展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複寫本、委修單複寫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筆錄原本各1紙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供比對,鑑定結果:家樂福電信申請書原本上「戊○○」簽名筆跡與上開文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9年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03684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然查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除申請人簽章欄外,其餘均是打字,可供比對之字跡僅有「戊○○」3 個字,倘被告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則其於撰寫該欄位時,稍加變更原來簽名之方式,諸如更改筆順、或變異字體之大小、長短等方式,寫出與平時簽名不一致之字跡,自非難事,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⒊按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依各該電信公司之方式申請之,並可在不同之電信機構申請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苟非意在將該電話號碼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以他人名義所申辦電話號碼之必要。是被告戊○○對於收受其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可預見,其仍願交付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重利之工具,仍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重利聯絡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幫助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使「李先生」得以之作為從事重利犯行之聯絡工具,惟被告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甲○○為重利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項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乙○○與「李先生」,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以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依「李先生」指示向借款人甲○○收取重利,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係受僱於「李先生」,僅獲得50
0 元酬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其未因欲收取利息而恐嚇被害人或放話要對被害人不利,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戊○○隨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猶匿詞矯飾,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重利犯行,可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