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庚○○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辛○○與庚○○係親兄弟兼鄰居關係,辛○○與戊○○則為岳婿關係,辛○○明知其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鎮○○段第
508 之1 、508 之2 、508 之6 、508 之8 等4 筆地號及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因辛○○(及其子壬○○、孫鍾旻彥)與朱霞間借款抵押債務關係,業經朱霞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聲請對辛○○財產拍賣,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4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96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植同年9 月26日,應予更正)查封系爭土地建物。
詎辛○○、庚○○、戊○○、壬○○及其配偶丙○○(後2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詳下述),於辛○○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壬○○具狀聲請閱卷,並由丙○○於97年7 月16日前往閱得案卷資料,了解拍賣進度後,於97年7 月16日至8 月1 日間某日時,在辛○○上開住處,由辛○○虛偽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200萬元本票2 紙(合計430 萬元),面額220 萬元、250 萬元本票2 紙(合計470 萬元),分別交付戊○○、庚○○,由其2 人於97年8 月1 日11時前某時,虛偽捏造辛○○積欠戊○○、庚○○上開債務,向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美濃鎮調解會)聲請調解,其等3 人並於同年8 月13日在該調解會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載明:戊○○、庚○○對於辛○○各有390 萬元、385 萬元之債權,並送由本院旗山簡易庭法官於97年8 月22日為形式上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調解書審核欄),據此核定簽章、蓋用本院印信,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法庭核定調解文書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朱霞(債權人朱霞於97年11月14日將債權讓與其子乙○○);復由庚○○、戊○○收受核定調解書正本後,旋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併入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形式上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准予參與分配並通知合併執行、列入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本人。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3 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偵查中證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乙○○、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
3 人得為對質、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 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債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鐘有旺辯稱:被告庚○○、戊○○2人對伊之債權都是真的,從80幾年就有金錢往來,在89年是乙○○之母朱霞對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另被告2 人對伊就有債權存在,只是那次沒有參與分配而已云云;而被告庚○○辯稱:伊對辛○○之債權都是真的,伊等確實有金錢往來,之前89年間強制執行事件,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參與分配收回借款債權,此次經調解取得執行名義,才參與分配,並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戊○○則辯稱:伊的債權都是真的,平常都經由配偶己○○○借錢給被告辛○○,後來經調解才取得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沒有毀損告訴人的債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壬○○、己○○○、陳韋君、林美惠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朱霞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名義:
94年度執字第864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債權金額390 萬元,讓與人朱霞、受讓人乙○○),戊○○、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執行標的資料(本院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6459號、第106460號,債務人辛○○,含強制執行聲請狀)、美濃鎮調解會97年民調字第94、96號調解書(債權金額各385 萬元、390 萬元)及調解卷宗、繳納執行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29日第1 次拍賣通知、97年10月24日通知債務人辛○○財產合併執行),抵押權設定借據、庚○○提出面額220 萬元、250 萬元本票2 紙(發票日92年6 月15日、93年3 月20日,發票人辛○○)、戊○○提出面額200 萬元、230 萬元本票2 紙(發票日95年
3 月31日、94年5 月20日,發票人辛○○)影本,戶名鍾新妹高雄美濃郵局存簿(95年6 月21日至98年9 月25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庚○○、戊○○、辛○○財產所得明細表)、美濃鎮農會98年10月2 日美鎮農信字第98000061 1號函(檢附庚○○、鐘有旺之存款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表,下稱美濃鎮農會帳戶資料)、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8年10月2 日農存字第980000441 號函(檢附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陽信銀行美濃簡易分行函檢附〈原高新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 客戶對帳單,下稱陽信銀行交易資料)、六龜鄉農會99年1 月
4 日六鄉農會字第9900000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6 至15、17至19、20至37、41、42、51、53、54、70至97反、112至114、120至195頁,偵2卷第22頁)。
㈡其次,執行債權人朱霞係提出本院逾94年3 月9 日核發之債
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金額390 萬元)及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於96年8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辛○○於債權金額312 萬479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建物為查封登記,並另委託鑑價、訂期拍賣;被告辛○○乃對債權人朱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49 號),嗣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壬○○於97年6 月26日在本院民事庭為「撤回起訴」;其後97年7 月16日,被告辛○○委由其子壬○○具狀聲請閱卷,並由丙○○實際前往影印案卷資料,被告庚○○、戊○○旋於同年8 月1 日聲請調解,於97年8 月13日經美濃鎮調解會調解成立,且於97年
9 月2 日取得經本院法官核定用印之調解書(97年民調字第94號、第96號,債權金額各385 萬元、390 萬元),於97年10月14日聲請對被告辛○○為強制執行,依法視為聲請參與分配;嗣債權人朱霞於97年11月14日提出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乙○○,並通知債務人辛○○;且系爭土地建物經多次公告拍賣後,於98年8 月4 日公開拍定(價額116 萬
8 千元),於98年9 月7 日由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庚○○以上開價額優先承買,經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影卷外放)。是被告辛○○與庚○○、戊○○成立虛偽不實債權,聲請調解、作成調解書,送由本院簡易庭法官為形式上審核簽章用印後,被告庚○○、戊○○持調解書聲請對被告辛○○拍賣財產參與分配、列入分配表,均係於本院「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後拍賣終結前,堪認係在債務人即被告辛○○「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
二、被告3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就被告戊○○對辛○○之調解債權不實在部分:
⒈證人己○○○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父親平時務農,不用
大筆資金,他是幫我弟壬○○借錢,他都跟我拿錢,戊○○有時會在場,也曾看過他向我拿錢」、「辛○○自80年後,在我家裡跟我借錢,沒有說何時要還」、「1 次不一定借多少錢,30、50萬都有,最多50萬,最少5 萬、8 萬元」、「我也有告訴戊○○,是430 萬元」、「89年間我父親土地被拍賣,當時我不知道」、「他有開本票給戊○○,對我是沒有,因戊○○出面跟我父親要錢」云云(參偵2 卷第7 至9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至90年間我與戊○○種蓮霧,1 年可淨賺約100 萬元」、「那段期間戊○○有借錢給辛○○」云云(參本院2 卷第221 正反、222 正頁)。然其於偵訊同時證稱:「依我們客家人習俗,嫁出去的女兒沒有分得財產,我爸也說不會分財產給我」、「父親跟我借款,我不知道他有無作紀錄」、「我也沒有記帳」、「我借給他錢沒有做紀錄,有時會記下來,但放在何處我忘記了」、「辛○○跟我借錢,沒有提供擔保」、「錢都是我拿給辛○○」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借款人是我」、「何時、何地借多少錢,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目前沒有紀錄」、「辛○○每次跟戊○○借錢,沒有同時簽收據或開立本票給戊○○」、「辛○○借錢沒有付利息」、「(辛○○每次跟妳們借錢,是否都前1 筆借款還清之後再借?)不一定,有時候他需要錢,就會連續借」、「是辛○○來我家拿錢,沒有人證在場,我也沒有記帳」、「戊○○與辛○○去美濃調解的390 萬元何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記不起來」、「還了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等語(參偵1 卷第49、108 頁,偵2 卷第6 至8 頁);再對照被告戊○○於偵訊亦供稱:「我都拿現金給辛○○」、「我沒有記帳,我太太己○○○也沒有記帳,不知道辛○○有無記帳」等語(參偵1卷第49頁);則究係何人借款給被告辛○○,證人己○○○、被告戊○○所述互有矛盾。而證人己○○○婚後既未從娘家分得任何財產,何以在84至94年間願無條件出借給被告辛○○達430 萬元,且從未簽立任何證明債權之借據、票據、設定擔保等資料,復未約定任何清償期、利率或收取利息,而前欠尚未清償仍續借給辛○○,顯然有違社會常理,自無從證實有該借款債權存在。
⒉再證人己○○○於偵訊雖證稱:「我父親也跟我說土地被
拍賣的事,但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後改稱)沒有,他都不會跟我說」、「辛○○89年間土地拍賣,我事後才知道,約94或96年間我回娘家,才看到房子被貼封條」、「土地被拍賣我沒有看到,但我看到房子的封條」、「我知道房子被拍賣的事」等語(參偵1 卷第108 、109 頁);並於本院同時證稱:「97年戊○○、庚○○要向美濃鎮調解會對辛○○申請調解,我不知道」、「是我跟戊○○講,說辛○○總共欠多少錢」等語;然其偵訊同時證稱:「我
1 個月平均回娘家2 次,騎機車車程約20分鐘」、「(辛○○在94年5 月20日以前,總共欠妳們多少錢?)390 萬元」、「(辛○○在95年3 月31日以前,總共欠妳們多少錢?)時間太久了,記不得了」、「(既然是妳借錢給辛○○,為何不是由妳聲請對辛○○調解,而由戊○○去申請?)我就叫戊○○去聲請,我都在田裡工作」、「妳剛才說『我就是叫戊○○去聲請,我都在田裡工作』,妳怎麼知道去申請調解?)我不知道,他去聲請我都不知道,那些事情我都不知道(證人沈默),剛才太緊張了(請證人繼續回答)證人沈默」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22 正至224 正頁);則有關被告戊○○對辛○○調解債權390萬元,係由證人己○○○告知戊○○無疑,其早於89年間即知悉被告辛○○房屋被查封,且於94、96年間亦知悉系爭建物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則其既為實際借款人,竟推由從未經手借款之被告戊○○聲請調解,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況且,證人己○○○於本院證述:「辛○○在94年5 月20日以前,總共欠390 萬元」云云,亦與被告戊○○於97年8 月1日聲請調解筆錄填載:「債務人辛○○94年5 月20日(借款
230 萬元)」等語(參97年民調字第94號卷),明顯矛盾;而被告戊○○雖併於聲請調解筆錄填載:「95年3 月31日(借款200 萬元)」等字,且提出面額200 萬元本票2紙影本;然對照證人己○○○於偵訊證述:「1 次不一定借多少錢,30、50萬都有,最多50萬,最少5 萬、8 萬」等語,其各次債權金額、發生日期,亦與該本票2 紙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有不符;參酌被告戊○○調解所提面額
230 萬元本票發票日「94年5 月20日」,距其調解成立「97年8 月13日」,已逾3 年票據追索權時效,被告辛○○亦未時效抗辯;且被告戊○○從未對被告辛○○發函催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均有違社會常理。是被告辛○○、戊○○所辯:對辛○○有調解債權390萬元未清償云云,容屬其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通謀虛偽簽立本票、成立假債權以為參與分配之舉。
⒊又被告庚○○於本院(就另被告2 人)亦具結證稱:「我
平常很少跟他(辛○○)往來,只是住隔壁有看到他的人而已」、「1 年約看過戊○○8 至10次,他來看岳父辛○○,順便過來隔壁看我」、「戊○○在高雄客運當司機,此外也種蓮霧」、「84至92年間,他們的財務狀況,戊○○部分我不清楚,辛○○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上開期間辛○○種田,也養一些豬,賣小豬,只有養十幾頭而已」、「上開期間,辛○○靠領農會老人津貼維生」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172 反至174 反頁)。可見,上開期間被告辛○○資力較差,清償能力已低,被告戊○○、庚○○均熟稔。而被告戊○○與其妻己○○○、父親、母親、兒子、2 個孫子共同生活(參本院2 卷第221 反頁),以高雄地區一般家庭生活水平衡之,日常生活開銷不輕,縱有年所得約100 萬元,如要維持7 口之家各項需要,亦屬不易,何有餘裕隨時應付辛○○「有借無還」每次約30萬至50萬元之借款;再對照94年以前被告戊○○91、92年度所得、取○○○鄉○○段土地建物等財產資料,並無大筆流動資產;且由美濃鎮農會、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無從發現被告戊○○、辛○○有相當借款之流通紀錄等情,則尚從證明被告戊○○於84至92年間,具借款給辛○○達430 萬元資力。是其等辯稱:在調解前曾陸續借款給被告辛○○達430 萬元云云,衡諸卷內積極證據及社會事理,誠難採信。
⒋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亦證稱:
「戊○○的債權,我沒有簽立借據、本票、支票、匯款單據等資料,總共跟他借幾次款,不記得了」、「我都向己○○○拿錢,戊○○開始都不知道」、「我從沒有付利息」、「戊○○沒對我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就被告辛○○)亦證稱:「92年以前他確實欠多少錢,雙方沒有清算過」、「我太太沒當面跟他清算過」等語(參本院2 卷第117 正頁,199 反、200 正、20
1 反頁)。可見,證人辛○○、戊○○、己○○○均無釋明每次債權時地、金額、起迄累計金額,亦無從說明何以向來都無結算,突然在調解時提出發票日94年5 月20日、95年3 月31日,面額各230 萬元、200 萬元本票、調解債權390 萬元緣由。是上開被告2 人所辯,委無足採。
㈡就被告庚○○對辛○○之調解債權不實在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訊固曾提出面額220 萬元、250 萬元本票
2 紙(發票日:92年6 月15日、93年3 月20日,發票人辛○○),且辯稱:借款債權達475 萬元、調解債權為385萬元云云,然其同時供承:「辛○○是84年開始向我借錢,借幾次我忘記了」、「上開2 張本票是在辛○○家裡簽的,簽本票時只有我們2 人」、「在家裡簽,當初只有我們2 人在場」等語明確(參偵1 卷第106 頁)。再證人辛○○於本院(就另被告2 人)雖證稱:「我還他70、80萬元,時間我記不得了」,然其同時證稱:「我每次大約都借30至50萬元庚○○、己○○○都一樣」、「我沒有對庚○○付過利息」、「庚○○沒有對我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你上次不是說你借多少錢,你兒子有記帳?)他有沒有記帳我不知道」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庚○○的債權,各次陸續借款,沒有簽立借據、本票、支票、匯款單據或其他資料」等語明確(參偵1卷 第109頁,本院2 卷第201 反頁)。顯示被告辛○○、庚○○均無釋明每次債權如何發生、各次金額、起迄累計金額。又證人己○○○於本院亦證述:「回娘家探視辛○○平均每月2 次」、「不知道辛○○與庚○○有無債務關係」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22 反頁);則由上開3 人供述、證述參核以觀,尚無從證實被告庚○○於上開期間對辛○○有借款債權470 萬元,則被告庚○○所辯,即無可採。
⒉參諸被告辛○○於偵訊(就其他被告2 人)亦證稱:「(
你簽本票的習慣?)不記得了,本票是我兒子壬○○給我的,我只有簽這4 張本票」等語;以及證人壬○○於偵訊亦證稱:「我總共向父親拿多少錢,我忘記了」、「辛○○因我生意上周轉債務向戊○○、庚○○借錢,借多少錢,我不太清楚」等語(參偵1 卷第109 、110 頁);而辛○○簽給庚○○、戊○○本票各2 紙,面額均200 萬元以上,債權人戊○○、庚○○、債務人鐘有旺,及本票提供人壬○○及丙○○等人自偵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說明、舉證渠等債權債務如何發生、結算、簽發本票等過程,實有悖經驗法則、社會常理。則被告庚○○所辯:其對被告辛○○有上開債權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⒊又被告庚○○雖提出面額220 萬元、250 萬元本票2 紙為
憑;然該2 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6 月15日、93年3 月20日,距其本件調解成立之97年8 月13日,已逾3 年票據追索權時效,被告辛○○均未時效抗辯,且如被告庚○○就該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何以從未對被告辛○○為任何催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即屬有疑。且且證人辛○○亦證述:「我每次大約都借30至50萬元,庚○○、己○○○都一樣」、「關於庚○○的債權,各次陸續借款,沒有簽立借據、本票、支票、匯款單據或其他資料」等語明確,則庚○○上開帳戶存提款金額,亦與辛○○所稱借款數目不符,無從比對參核。況且,被告庚○○亦無法說明該筆定存150 萬元之來源、流向,自無從採認與被告庚○○、辛○○間借款債權有關。
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庚○○供承:「我的豬舍大約五厘,
我82年以後是在美濃鎮農會推廣股擔任股員,90年才從供銷部退休」等語;證人戊○○(就另被告2 人)亦證稱:
「那段期間庚○○有養豬,2 、3 個豬欄,他也在農會上班,還有做何事業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無跟六龜、美濃金融機構往來」等語(參本院2 卷第111 反、114正頁);對照94年以前,被告庚○○91、92年度所得、與被告辛○○共有龍中段系爭土地建物等財產資料,並無大筆流動資產;且由美濃鎮農會、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均無發現被告庚○○、辛○○有相當借款30萬至50萬元之流通紀錄。又被告庚○○美濃鎮農會南隆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 )存簿雖顯示:90年6 月18日有1 筆150 萬元存款,於翌(19)日轉為定存,且90年11月22日有1 筆40萬元存款,但並無同額之支出;然被告庚○○於本院亦坦承:「因沒有記帳,所以沒有什麼證據」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
128 至131 、230 反頁),則無從證明84至92年間,被告庚○○陸續借款給辛○○達470 萬元之事。是上開被告2人所辯:其等有調解債權385 萬元云云,為不實在。
㈢自被告3 人聲請調解、參與分配過程觀之:
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就另被告2 人)雖證稱:「
庚○○要去美濃鎮調解會聲請調解一事,我不知道」、「我原向六龜鄉公所聲請調解,有拿本票給邱先生,後來轉到美濃鎮調解會聲請」、「聲請調解以後,我有繞到辛○○、庚○○家裡跟他們說我去聲請調解」云云;以及證人辛○○亦證稱:「戊○○、庚○○要到六龜鄉、美濃鎮調解會聲請時,都沒有跟我講;聲請以後也沒有跟我說」、「是六龜鄉公所職員叫我到美濃鎮調解會去調解,我才知道」云云(參本院2 卷第112 反、113 反、200 正頁)。
然證人即六龜鄉、美濃鎮公所兼辦調解會業務承辦人陳韋君、林美惠於本院分別證稱:「我有查閱我們公所調解進行簿,沒有受理戊○○聲請調解資料」等語,及「本件是戊○○直接到美濃鎮聲請,並不是六龜鄉調解會轉介來的」、「戊○○、庚○○聲請調解如果有提出資料,都會附在卷內」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18 反、219 反頁);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就另被告2 人)亦證稱:「我有看過查封的封條」、「我是聽戊○○講他要對辛○○聲請調解,我才去申請」、「要去聲請調解之前,我有跟辛○○講過,他跟我說去聲請調解沒有關係」、「我參與分配是跟戊○○一起」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172 反至174反頁);對照美濃鎮調解會97年民調字第94、96號聲請調解筆錄記載:庚○○、戊○○聲請日均為97年8 月1 日、調解日期均「同年8 月13日上午9 時」(參本院2 卷外放影卷)。可見,被告3 人係同日聲請調解,同時調解成立屬實。則被告3 人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
⒉其次,被告辛○○(就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不記得有無對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是誰去聲請閱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481 號?)那麼久了,記不得」、「(提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481 號第41頁,閱卷聲請狀上聲請人『辛○○』印章是否你的?)我沒這個印章」、「該執行卷內97年7 月16日民事委任書,委任人『辛○○』簽名與印章,不是我簽的名,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壬○○閱卷資料,也沒有與人討論過」云云;且證人壬○○雖證稱:「庚○○與戊○○有到美濃鎮調解會對辛○○聲請調解一事,最初我不知道,直到甲○○提出刑事案件,大約去年我才知道」、「我到執行處閱卷後,閱卷資料我沒有拿給被告3 人,也沒有將執行內容告訴他們」、「庚○○與戊○○參與債權分配一事,我事後才知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云云(參本院2 卷第66正、200 反、201 正頁)。然證人辛○○(就另被告
2 人)同時證稱:「閱卷完之後,壬○○打電話給我,他因為閱卷的關係,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且證人壬○○亦證稱:「拍賣物鑑價時我知道,是辛○○告訴我的」、「就甲○○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我請我太太聲請閱卷」、「(為何要聲請閱卷?)想瞭解執行案件從頭到尾拍賣情形」、「(〈提示執行卷第42頁〉聲請名義人?)那是我寫的」、「(抵押債務人既然是辛○○,你又說對辛○○被查封拍賣的事沒有跟他們講,為何辛○○會委託你閱卷?)有,辛○○同意我去閱卷」、「聲請閱卷書狀具狀人『辛○○』的簽章,是我簽名,印章也是我蓋的」、「以前辛○○同意我保留1 顆他的印章」、「辛○○委任我為代理人到執行處聲請閱卷,都用電話聯絡」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66正反頁)。是證人壬○○之證述,前後矛盾。則證人壬○○確以辛○○之印章出面聲請閱卷,則被告辛○○所辯,與壬○○證述核有矛盾,委無足採。
⒊再者,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壬○○之配偶丙○○亦證稱:
「97年間辛○○系爭土地建物被查封,我知道」、「辛○○跟壬○○講,壬○○回來有跟我講」、「辛○○有請壬○○去向執行處聲請閱卷,因壬○○比較忙,所以請我代理他去閱卷」、「(提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481 號第42頁反面)民事委任狀『辛○○』名字,是我寫的」、「『辛○○』印章是壬○○交給我,我在執行處那邊蓋上去,印章是辛○○交給壬○○的」、「辛○○在97年7 月11日之前,是叫壬○○到執行處聲請閱卷」、「(辛○○問:壬○○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你去閱卷?)是,有這件事」、「閱卷後,影印卷宗資料,是給我、壬○○、辛○○作參考」、「庚○○與戊○○要聲請調解之前,都是辛○○與壬○○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66正反、201正、203 正至204 正頁);參諸被告戊○○、庚○○聲請對辛○○財產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6459號、第106459號),除該虛偽之調解書外,並提出民事執行處「清償債務執行事件」97年9 月29日、10月27日通知影本各1 份,此為證人丙○○閱卷所得資料無訛(參偵
1 卷第20至37頁),印證相符。從而,證人壬○○上開證述:伊不知道被告辛○○財產被查封拍賣、未與被告3 人討論閱卷資料云云;被告辛○○否認委託聲請閱卷、否認簽章真正云云,均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而無足採。
⒋復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亦證稱:「(你如何知悉庚
○○、戊○○當初沒能力借款給辛○○?)因我母親朱霞曾在87年對辛○○財產查封過,當時他們2 人沒有參與分配,也沒提出資金流向」等語(參本院2 卷第60反頁);且證人甲○○亦證稱:「86年間壬○○跟我母親借錢390萬元;壬○○另向我個人借190 萬元,都沒有還錢」、「當初390 萬元債權,實際出借人是我,我以我媽媽朱霞名義來當債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是辛○○、壬○○、鍾旻彥」等語(參本院2 卷第44正、45反頁),二者證述相符;對照證人壬○○亦證稱:「(提示卷附本票影本,你與丙○○有無在87年2 月26日簽發1 張本票給朱霞或甲○○?)不清楚」、「(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抵押權設定借據)上面『辛○○』簽名不一樣,不是辛○○本人所簽」、「抵押權設定借據是86年11月15日簽的,是乙○○拿給我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同年11月11日簽的」、「(丙○○有無與你共同簽立390 萬元本票給甲○○?)應該沒有,改口稱:我不清楚」等語;且證人丙○○亦證稱:「辛○○與告訴人乙○○兄弟有債權紛爭,我知道」、「告訴人2 人及其配偶都會到台中縣大里市我們家,乙○○說我先生如要借錢,他們有辦法借給我們」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64正反、66反頁)。顯示債務人辛○○、壬○○、丙○○、鍾旻彥間,對該390 萬元執行債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存有實體高度爭議,均屬利害關係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被告戊○○、庚○○聲請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核同意參與分配、合併執行並列入分配表,且告訴人乙○○亦對被告戊○○、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通知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執行卷第173至186 頁)。是被告3 人係於辛○○財產受查封拍賣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謀議成立假債權;且其等聲請參與分配,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虞,均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亦堪以理解。
⒌足見本件係證人壬○○、丙○○聲請閱卷了解拍賣進度後
,乃與被告3 人共謀成立虛偽債權,證人壬○○提供空白本票4 紙,由被告辛○○虛偽簽發面額230 萬元、200 萬元,220 萬元、250 萬元本票各2 紙,分交戊○○、庚○○捏稱對辛○○各有430 萬元、470 萬元債權,同時聲請調解,被告3 人於同年8 月13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各390 萬元、385 萬元),經本院法官形式上審核、簽章用印後,被告戊○○、庚○○以虛偽調解債權,聲請對被告辛○○財產為強制執行,使本院執行處形式上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確有毀損債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
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被告3 人與證人壬○○、丙○○明知戊○○、庚○○對被告辛○○並無真實借款債權存在,被告3 人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各2 紙(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經調解作成調解書(調解債權各390 萬元、
385 萬元),經本院法官形式上審核並核定簽章用印後,持以聲請對辛○○被查封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受理,並未實質審核調解債權真正存否,依法視為參與分配,而將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罪責。
四、本件核被告3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被告辛○○與戊○○、辛○○與庚○○間,且證人壬○○、丙○○與被告3 人間,就被告3 人間成立虛偽債權、聲請調解取得經核定用印調解書、持以聲請參與分配、登載列入分配表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與戊○○、被告辛○○與庚○○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辛○○係為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目的,基於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聲請調解、送經核定用印、聲請參與分配、列入分配表)為之,為一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辛○○以上開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本院旗山簡易庭、民事執行處及告訴人朱霞、乙○○之社會、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為審究論處。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其間並無真實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辛○○、壬○○、丙○○對於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雖有爭議,不循民事爭訟適法解決,竟成立虛偽債權以毀損告訴人債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本院法官關於調解書審核簽章用印、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告3 人上開虛偽調解債權如列入分配表實施,對告訴人債權受償額度,將造成巨大影響可知,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改之意,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辛○○(及共犯壬○○、丙○○)實為借款債務利害關係人,惡性較重;被告戊○○、庚○○非執行債務人可比,為被告辛○○女婿、弟弟,迫於鉅大人情壓力,不得已而為之,亦可理解,惡性較輕,暨其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庚○○、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其等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至上開被告2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問題,宜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六、另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戊○○、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虞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其2 人於「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等情(尚未確定),有告訴人及被告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2 卷第164 至168、176 至181 頁)。至證人壬○○、丙○○涉案參與毀損債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被告辛○○、其子壬○○、其媳丙○○、其孫鍾旻彥與告訴人間,就該390 萬元債務存否及其範圍,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宜由雙方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