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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原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22 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07號建物所有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因與其夫乙○○積欠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借款及利息未還,經高雄市農會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3 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聲明參與分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而於97年3 月

5 日經法院拍賣,拍定由丙○○得標,丙○○於同年月27日領得本院所核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本院並分別於97年3 月24日、97年4月29日以雄院高96執維字第54991 號執行命令通知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由丙○○買受,且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丁○○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點交與丙○○;另凡附著於附表一所示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上開執行命令並分別於97年3 月28日、同年5 月5 日合法送達予丁○○。詎丁○○、乙○○明知系爭房屋及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附表二所示之裝潢已屬丙○○所有,竟於97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間起,應予更正)至同年月5 日執行點交日間某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接續損壞附表二所示之裝潢,並對附表二所示之裝潢隨意塗漆,致裝潢之美觀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本院書記官於97年6 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至系爭房屋履勘,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丙○○時,發現附表二所示之裝潢有附表二所示之毀損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潘經邦、高明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潘經邦、高明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乙○○、丁○○於審判中未向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質問,應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系爭房屋已於97年3 月5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被告丁○○並坦承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拆除附表二所示之裝潢及塗漆等情,惟被告

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渠等所有之動產,渠等將之拆除及塗漆並非破壞他人所有之物,自不構成毀損罪云云,被告乙○○另辯稱:伊對於系爭房屋於97年6 月5 日點交與告訴人丙○○,及附表二所示裝潢遭人毀損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丁○○原係座落於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522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丁○○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因積欠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借款及利息未還,經高雄市農會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 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聲明參與分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而於97年3 月

5 日經法院拍賣,拍定由告訴人丙○○得標,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領得本院所核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且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第3 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本院97年3 月24日雄院高96執維字第5499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7年3 月24日雄院高96執維字第54991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執一卷第1、6 至8 、12至17、26至29、76、118 至122 、160 至163、180 至181 、198 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991 號、96年度執字第89568 號、96年度執字第101198號執行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420 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字第54991 號參與分配卷宗屬實,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既於97年3 月27日領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52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裝潢與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結合,非經毀損無法分離,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裝潢應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於97年3 月27日業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自該日起,告訴人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裝潢之所有權。再參以本院於97年3 月24日即以雄院高96執維字第54991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丁○○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買受,且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告知被告丁○○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告訴人,有上開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參(見執一卷第184 至185 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陳確於97年3 月底收受該執行命令(見院二卷第

48 頁 ),且有記載97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丁○○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執一卷第189 頁),可信被告丁○○於97年3 月28日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及附表二所示裝潢為告訴人所有。又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住在系爭房屋內(見偵一卷第21頁),且佐以被告2 人為夫妻,同住在一屋簷下,衡情被告丁○○自會將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及即將點交與告訴人之情告知被告乙○○,以便被告乙○○得以打包物品,準備搬家,是被告乙○○應與被告丁○○同一時間知悉系爭房屋及附表二所示裝潢已歸告訴人所有。

㈢再本院於97年4 月29日復以雄院高96執維字第54991 號執行

命令通知被告丁○○,凡附著於附表一所示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5 月5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丁○○,有本院97年4 月29日雄院高96執維字第54991 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一卷第210 至211 、215 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並稱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有告知被告乙○○強制執行之事(見偵一卷第33頁),益徵被告2 人至遲於97年5 月5 日起,對於附表二所示裝潢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破壞乙節,知之甚稔。況告訴人於97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曾至系爭房屋向被告2 人表示將貼補被告2 人相關費用,有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訪客登記簿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7至

38 頁 ),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被告2 人於偵查中對於上情不僅未予否認,被告丁○○並稱有向告訴人表示裝潢設備為100 餘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則稱有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均係堪用品,價值100 餘萬元,要告訴人出價(見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第20頁),綜合上述各節以觀,足見被告乙○○早於97年4 月8 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拍定由告訴人買受,彰彰甚明。被告乙○○一再辯稱對於系爭房屋及附表二所示之裝潢拍定由告訴人買受乙事並不知情,顯屬無稽。

㈣復參諸巨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函覆97年6 月1 日該公司曾至

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搬家,當日搬家工人為潘經邦、楊耀宗、高明忠3 人,有巨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巨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 頁),而證人潘經邦、高明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並提示系爭房屋點交時之照片,均具結證稱未曾至毀損如此嚴重之房屋搬家(見偵二卷第12頁),被告丁○○亦自陳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於97年6 月1日搬家前仍屬良好,附表二所示裝潢毀損情形,並非搬家公司所為(見偵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49頁),堪認附表二所示裝潢遭人毀損情事,係在97年6 月1 日搬家公司為被告2人搬家後始發生。另佐以本院書記官於97年6 月5 日上午10時40分點交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時,發現附表二所示之裝潢有附表二所示拆除、破裂、塗漆等情事,有執行筆錄、系爭房屋遭損壞之物品項目明細對照表各1 份、系爭房屋點交時之現場照片18張及相簿1 本在卷可考(見執一卷第216 至217頁、執二卷第2 至7 頁、執三卷第1 、2 至3 頁、執四卷第

1 至2 頁、執五卷第1 頁至第1 頁反面、偵一卷第10至15頁、偵二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足信附表二所示裝潢係在97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始遭人拆除、破壞及塗漆。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5 日間某日,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另被告2人審理中具狀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二所示裝潢之毀損情形,係因房屋老舊所生,顯不足取。

㈤又稽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二所示之裝潢均係

伊動手拆除、塗漆(見院二卷第47、80頁),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亦供稱伊有拆卸抽屜、門蓋及幫忙拆除玻璃等情(見偵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78頁),並參酌附表二所示之拆卸、塗漆裝潢範圍甚廣,有前開系爭房屋點交時之現場照片18張及相簿1 本存卷可佐,苟非數人協力為之,殊無可能由被告丁○○一人獨立完成,而案發當時僅被告2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以,被告乙○○應係與被告丁○○共同拆卸、塗漆附表二所示裝潢,至為明確。此外,觀諸卷附系爭房屋點交時屋內裝潢之照片80張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附表二所示裝潢確有附表二所示拆除、破裂及遭塗漆之情形,拆除、破裂部分之裝潢已損壞,塗漆部分則使裝潢之美觀效用喪失,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承本院之前所認定,系爭房屋及附表二所示之裝潢於97年3 月27日即已歸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2 人於97年3 月28日亦已知悉上情,竟仍於97年6 月

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蓄意拆卸、破壞、塗漆附表二所示之裝潢,被告2 人主觀上自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至臻明灼。被告2 人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渠等所有之動產,渠等將之拆除、破壞及塗漆並非破壞他人所有之物,並無毀損犯意云云,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第46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本案被告2 人損壞及使喪失美觀效用之附表二所示裝潢部分,均係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已如前述,此毀損之情尚未毀壞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系爭房屋仍可居住使用,故依上開說明,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丁○○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告訴人丙○○不願支付被告2 人高額之裝潢費用,即無視於法院之執行命令,任意破壞告訴人因法院拍賣得標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內裝潢,致告訴人必須支出額外費用修復,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 人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似嫌過重,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 人於毀損附表二所示裝潢所持用之工具,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不動產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2 │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22 地號之高雄市左│系爭房屋 │○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富│ ││ │民路213 號6 樓房屋) │ │├──┼────────────────────────┼──────┤│3 │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22 地號之高雄市左│ │○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富│ ││ │民路213號6樓之共同使用部分) │ │└──┴────────────────────────┴──────┘附表二:

┌──┬─────────┬───────────┬─────────┐│編號│裝潢名稱 │ 毀 損 方 式 │備註:詳置於臺灣高││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 │ │ │物袋內相簿1 本其中││ │ │ │照片之編號 │├──┼─────────┼───────────┼─────────┤│1 │玄關櫃 │塗漆;門板、層板、抽屜│ A ││ │ │拆除取下;使櫃面邊緣出│ ││ │ │現切割痕。 │ │├──┼─────────┼───────────┼─────────┤│2 │客廳隔間櫃 │塗漆;使裝飾玻璃破裂;│ B ││ │ │門板、層板拆除取下;使│ ││ │ │櫃面邊緣出現切割痕。 │ │├──┼─────────┼───────────┼─────────┤│3 │客廳電視壁櫃 │塗漆;門板、層板拆除取│ C ││ │ │下;使櫃面邊緣出現切割│ ││ │ │痕。 │ │├──┼─────────┼───────────┼─────────┤│4 │和室門框 │塗漆;使門框軌道處破裂│ D │├──┼─────────┼───────────┼─────────┤│5 │和室地板 │塗漆 │ E │├──┼─────────┼───────────┼─────────┤│6 │餐廳隔間櫃 │塗漆;門板、層板、抽屜│ F ││ │ │拆除取下;使櫃面邊緣出│ ││ │ │現切割痕。 │ │├──┼─────────┼───────────┼─────────┤│7 │廚房流理檯 │使檯面邊緣出現切割痕;│ G ││ │ │門板、層板、抽屜拆除取│ ││ │ │下。 │ │├──┼─────────┼───────────┼─────────┤│8 │房間門框 │塗漆;使門框破裂及出現│ H ││ │ │切割痕 │ │├──┼─────────┼───────────┼─────────┤│7 │天花板 │塗漆;玻璃燈板拆除取下│ I ││ │ │;使和室天花板留有刮痕│ ││ │ │;使天花板破洞、木頭飾│ ││ │ │邊留有切割痕 │ │├──┼─────────┼───────────┼─────────┤│8 │臥室衣櫃(2組) │塗漆;門板、抽屜拆除取│ J、K ││ │ │下。 │ │├──┼─────────┼───────────┼─────────┤│9 │主臥室衣櫃 │塗漆;門板、層板拆除取│ L ││ │ │下。 │ │├──┼─────────┼───────────┼─────────┤│10 │和室衣櫃、矮櫃 │塗漆;門板、抽屜拆除取│ M ││ │ │下。 │ │├──┼─────────┼───────────┼─────────┤│11 │冷氣口下櫥櫃 │塗漆;門板拆除 │N、O1、P │├──┼─────────┼───────────┼─────────┤│12 │臥室衣櫃 │塗漆;門板、層板拆除取│ O2 ││ │ │下 │ │├──┼─────────┼───────────┼─────────┤│13 │主臥室櫥櫃 │塗漆;門板拆除 │ P │├──┼─────────┼───────────┼─────────┤│14 │主臥室裝飾牆 │塗漆 │P、Q2、Q4、R15 ││ │ │ │ │├──┼─────────┼───────────┼─────────┤│15 │主臥室隔間牆 │塗漆;裝飾玻璃拆除 │ Q1 │├──┼─────────┼───────────┼─────────┤│16 │臥室櫥櫃 │塗漆;門板、層板拆除取│ Q3 ││ │ │下 │ │├──┼─────────┼───────────┼─────────┤│17 │房間書桌、置物櫃 │塗漆;門板、層板、抽屜│R1至R9、R11 至R14 ││ │(共4 個房間,數組│拆除取下;使櫃面出現切│、T2 ││ │) │割痕 │ │├──┼─────────┼───────────┼─────────┤│18 │床頭櫃、矮櫃 │塗漆;門板、抽屜拆除取│ R10 ││ │ │下;使櫃面出現切割痕 │ │├──┼─────────┼───────────┼─────────┤│19 │矮櫃 │塗漆;門板拆除取下;使│ R16 ││ │ │櫃面出現切割痕 │ │├──┼─────────┼───────────┼─────────┤│20 │燈具 │使玻璃燈罩碎裂 │ S1、S4 │├──┼─────────┼───────────┼─────────┤│21 │浴室鏡 │破裂 │ S3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