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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靜娟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靜娟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靜娟自民國84年4 月23日起至91年底止,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先後擔任業務代表、業務主任等職務,工作內容除拓展保險,並為該公司客戶提供代收保險費等各式應收款項以轉交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1年10月起,因自身財務出現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1年10月7 日,利用保戶鄭岳峰委託代為繳納保費之機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將鄭岳峰於該日匯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應繳保費係286,036 元,不足部分,鄭岳峰欲委由郭靜娟辦理保單借款方式繳納),侵吞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回中國人壽公司。

㈡91年12月間某日,保戶陳巧凰、李偉欽夫婦欲清償保單借款

(陳巧凰、李偉欽二人於91年11月間,以保單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 號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合計80,406

元 ),郭靜娟則向二人稱若以現金繳納保險費,可回饋百分之1 之佣金,並會將二人原由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保險費之設定辦理取消。陳巧凰、李偉欽二人見狀,乃於同日將保險費(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部分,保險費為362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部分,保險費為2178元)及欲清償借款之款項合計80,948元現金交付郭靜娟,而郭靜娟受收上開款項後,未繳回中國人壽公司,旋即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二、郭靜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1年11月7 日,見保戶郭玉音欲清償保單貸款及利息,因不

知中國人壽公司還款帳號,向其詢問,認有機可趁,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向郭玉音佯稱為中國人壽公司帳號,致郭玉音陷於錯誤,將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38,456 元交付予郭靜娟,委託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帳戶後,旋遭郭靜娟提領一空。

㈡91年12月間某日,見保戶蔡淑名認其已依約代為墊付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費用及借款利息,而前來清償墊款,認有機可趁,明知並未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卻未向蔡淑名如實陳述,,致蔡淑名陷於錯誤,將欲清償之墊款27,100元交付予郭靜娟。

三、嗣鄭岳峰、陳巧凰、李偉欽、郭玉音、蔡淑名經中國人壽公司通知保費未繳納或借款未清償,經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巧凰、李偉欽、郭玉音、蔡淑名及中國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審易卷第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郭玉音、蔡淑名、陳巧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參本院審易卷第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因上開證據,未為本判決所為論斷事實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郭靜娟對其自84年4 月23日起至91年底止,在中國人壽公司先後擔任業務代表、業務主任等職務,工作內容除拓展保險,並為該公司客戶提供代收保險費等各式應收款項以轉交公司之業務。而保戶鄭岳峰於91年10月

7 日,確有以匯款方式將230,000 元匯入其帳戶,用以繳納保險費;保戶陳巧凰、李偉欽夫婦於91年12月間某日,確有交付七萬八千多元之現金,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且其均未如數繳回中國人壽公司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12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3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保戶鄭岳峰交付之保險費230,000 元,伊後來有開立自己名義的支票,為鄭岳峰繳納保險費,但後來跳票。至於陳巧凰、李偉欽夫妻所交付之款項,當時伊有跟陳巧凰說,暫時供伊週轉之用,陳巧凰有同意並要求伊繳交利息,之後要把款項還清,但後來伊經濟發生問題,才沒有去清償該筆款項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27頁、第28頁)。經查:

㈠被告自84年4 月23日起至91年底止,在中國人壽公司先後擔

任業務代表、業務主任等職務,工作內容除拓展保險,並為該公司客戶提供代收保險費等各式應收款項以轉交公司之業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有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成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參93他字第8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與中國人壽公司於刑事告發狀中有關被告職務、任期之描述相符(參上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保戶鄭岳峰於91年10月7 日,有以匯款方式將230,000 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 ),用以繳納保險費;保戶陳巧凰、李偉欽夫婦於91年12月間某日,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且被告均未如數繳回中國人壽公司等情,則據被告坦認不諱,亦如前述,核與證人鄭岳峰、陳巧凰、李偉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成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0 頁;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鄭岳峰存款明細、被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人壽公司所整理之被告侵占保險費及相關費用清查結果、中國人壽公司98年5 月8 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保戶鄭岳峰、陳巧凰、李偉欽等人之繳款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40頁、第37頁至第60頁;97偵緝第2935號卷第139 頁至第165 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陳巧凰交付被告款項之目的、交付次數如何、交付金額

多少等節,據證人陳巧凰於偵查證稱:伊償還貸款交給被告

8 萬餘元,被告都沒有拿去還,伊是一次在鳳山市○○路住處將現金拿給被告的;會以現金繳納保費是因被告告訴伊,若拿現金,可以有回饋,比例多少伊忘了,並說原來轉帳的部分會幫伊處理,後來伊發現保費還是被自動扣繳等語(參

93 偵13431號卷第16頁、第17頁;97偵緝2935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明確陳述其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清償保單借款及繳納保險費,交付次數只有一次,至於會改用現金交付保險費,係因被告告知以現金繳納會有折扣。核與證人李偉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款項係要還款及繳納保費,係一次交給被告,至於會由郵局轉帳,改成現金交給被告,係因被告說如果以現金交給公司會有優惠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

114 頁),參以證人陳巧凰、李偉欽於本件案發後,向中國人壽公司陳述遭侵占之款項,亦明確陳述包含欲清償貸款之款項及保險費,有陳訴狀乙份在卷可參(參93他82號卷第47頁、第48頁),證人陳巧凰、李偉欽夫妻交付被告款項之目的,係為清償貸款及繳納保險費,交付之次數僅有一次,保費部分,係被告告以現金繳納有折扣優惠,並且會幫忙處理轉帳問題,因而以現金交付等情,均堪認定。至證人陳巧凰該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若干,以本件案發迄今長達8 年,證人陳巧凰、李偉欽對此無法明確記憶乃係事理之然(參本院卷第111 頁、第116 頁),而上開陳報狀係案發之初所製作,當時證人陳巧凰、李偉欽記憶最為清晰,又係與中國人壽公司核對公司內部資料後,雙方確認下所為之記載,故以之為交付金額之準據,自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陳巧凰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如該陳報狀二、1 、2 所載,總額為86207 元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次所收到之金額,僅有7 萬8 千多元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收取之金額稱係80 422元(參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顯然被告對究竟收取多少金額,亦非確定,而如上所述,本案案發迄今,業已8 年,被告對於詳細收取金額多少,理應如同證人陳巧凰、李偉欽二人無法確認,自難以其上開所陳,逕為認定收取金額多寡之依據,附此敘明。再證人陳巧凰於本院審理中對交付款項之目的究竟為何,雖已無法簡要明確說明(參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然觀之其證述之內容:「我是保單貸款,我有拿現金給被告繳納貸款的部分,至於保險費得部分是由郵局的帳戶內扣抵。」、「(檢察官問:既然陳述狀上載3623元與2178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從你的帳戶自動扣款成功,如果你沒有反應這兩筆保險費有問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會把這兩筆保險費特別提出,有何意見?)癌險保單的費用我是以現金給被告,但是後來帳戶又被扣癌險保單的費用,我才發現不對」、「(辯護人問:請確認你發現被重複扣款的3623及2178元,究竟係保險費或是保單質借的利息?)應該是保險費,我不能確定。」、「(辯護人問:你剛剛稱除八萬多元外,沒有再給被告任何現金過,請再確認是否如此?)是,給現金只有一次。」等語,對於交付款項係為清償借款及繳納保險費,均為肯認之證述,交付之次數則只有一次,均與其偵訊中所證不相違背,自不得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因事過境遷,無法為簡要明確說明,而認其偵訊中之證詞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對收取鄭岳峰、陳巧凰、李偉欽等人前開款項後,何以未如數交回中國人壽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鄭岳峰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有另

外開立支票,為被告繳納保險費,支票有兌現等語(參97偵緝第2935號卷第6 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所開立之支票跳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20 頁、第12

1 頁),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鄭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繳納之費用係28萬多元,伊只有匯款23萬元給被告,不足部分,要被告辦理保單質借補足等語(參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若要真有開立支票為證人支付保費,依其陳述當時經濟窘迫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自無可能為證人鄭岳峰墊付不足之5 萬餘元,而必同時為證人鄭岳峰辦理保單質借,然被告對是否幫鄭岳峰辦理貸款此節,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復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鄭岳峰之保單於91年間,並未有何辦理質借之情形,顯然被告於91年間,根本未有何為證人鄭岳峰繳納保費之舉動,由此益證其上開所辯,係飾卸之辭,毫無足採,其收取證人鄭岳峰所匯款項後,未有何開立支票以繳納保費之行為,應無疑義。

⒉證人陳巧凰、李偉欽部分,渠等並未將前開款項借予被告使

用乙節,則據證人陳巧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參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衡以證人陳巧凰因丈夫即證人李偉欽生病,僅8 萬餘元之款項,已須貸款應急,經濟狀況應非甚佳。

又證人陳巧凰於91年11月借款後,時隔2 週,即行還款,有保單借款借據在卷可證(參他字卷第49頁至53頁),顯然證人陳巧凰個性對負有債務乙事耿耿於懷,故稍有餘裕,即籌款解決。則以證人陳經濟狀況非佳,且不願債務在身之背景,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巧凰之間並非故舊好友之關係,證人陳巧凰實無可能將要清償債務及繳納保費之款項,逕行借予被告,證人陳巧凰上開所證堪以採信,被告未經證人陳巧凰、李偉欽同意,即將二人所交付款項,私自挪用,亦堪認定。至證人郭玲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證人陳巧凰曾至住處找被告,並告知是要找被告處理被告借錢之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03 頁),然證人郭玲雯係被告之親姊妹,在本案審理之前,對案情如何,均係聽聞被告一面之詞,而本案案發迄今長達8 年,證人郭玲雯受被告一面之詞所影響,使其8 年前遇見證人陳巧凰之詳細記憶有所干擾而不復純淨,非難理解。復依證人郭玲雯自承,因證人陳巧凰至住處找被告,而與證人陳巧凰發生口角等語(參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證人郭玲雯與證人陳巧凰碰面之時,應非心平氣和之狀態,在此狀態下,就證人陳巧凰所為之陳述,無法細聽或有所誤解,亦非鮮見,自難以證人郭玲雯之證述,引之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僅此說明。

㈣依被告於本院自承91年9 月、10月間業已發生財務危機,為

躲避地下錢莊居無定所之情(參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4 頁),其對私自挪用前開證人鄭岳峰、陳巧凰、李偉欽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當無力再行籌款繳回公司,將造成保戶權益損失,自係知悉甚詳,卻在未徵得保戶同意下,不顧客戶權益,逕行挪為己用。嗣上開證人保費繳納期限屆至時,亦未告知如何處理,任由上開證人遭中國人壽公司催繳而不顧,已足認定其挪用各該款項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今月收入2 萬多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35 頁),亦即年收入將近30萬元,若其認須對挪用前開款項負責,以該筆金額僅約30萬元之數額,在本件案發迄今長達8 年之時間內,必已清償殆盡,或自行累積相當數額之存款,以備償還挪用款項之用。然被告於91年底迄今,對上開保戶均不聞不問,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表明確實有用上開款項,卻未有何清償之表示,由此益證被告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時,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保戶郭玉音於91年11月7 日,將欲清償保單貸款及利息之款項,合計238,456 元匯入其郵局帳戶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12 頁、第

120 頁、第121 頁、第13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郭玉英部分,伊已另外開支票,為郭玉英清償借款及利息;至於蔡淑名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伊有積欠蔡淑名款項,蔡淑名要求伊以欠款支付保費及利息,但伊未依約墊付,蔡淑名因而誤認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經查:

㈠被害人郭玉音部分:

⒈被害人郭玉英於91年11月7 日,將欲清償中國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38,456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被害人郭玉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相符(參93偵1343

1 號卷第16頁、第17頁;97偵緝2935號卷第115 頁、第116頁),並有被害人郭玉音存款明細、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參93偵13431 號卷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核被害人郭玉音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0年1 月9 日用保單

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234,000 元,91年11月間伊跟被告說要還款,被告查詢後跟伊說必須還238,456 元,伊跟被告約定11月7 日收款,被告當天至伊鳳山市○○路工作處所後,伊表示希望以匯款的方式還款,所以帶被告到工作處所樓下的郵局,並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拿著錢到郵局的櫃臺去辦理匯款,並將收據交給伊,事後公司向伊催討,伊去查才知道所匯入之帳戶是被告的帳戶等語(參93偵13431 號卷第16頁、第17頁;97偵緝2935號卷第115 頁、第116 頁),可知被害人郭玉音與被告前去匯款時,所希望匯入之帳戶係中國人壽公司帳戶,而非被告帳戶,此亦可由被害人郭玉音遭中國人壽公司催款後所為之陳述而明(參93他字82號卷第44頁陳述狀)。依此而論,被害人郭玉音若知悉該帳戶係被告所有,自無可能將款項交由被告匯入。又被告係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當知被害人郭玉英對其提供之帳戶,係中國人壽公司所有深信不疑,惟其在未對被害人郭玉英有所說明之情形下,即以自己之帳戶充作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將被害人郭玉英所交付之款項匯入其中,顯係利用被害人郭玉英對其信任,以提供不實帳戶之方式,使被害人郭玉英陷於錯誤,誤認該帳戶即係中國人壽公司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由其代為匯入該帳戶乙節,至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已另外開支票,為郭玉英清償借款及利息等

語。惟經本院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被害人郭玉英貸款究係如何清償,該公司陳報稱被害人郭玉音以保單所辦理質借,均係以保險期滿之滿期金來扣抵,有中國人壽公司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68頁、第69頁),可知被害人郭玉英之保單借款,均非以現金直接清償,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蔡淑名部分:

⒈被害人蔡淑名確實有於91年12月初交付被告27,100元,以供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費及利息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交27,100元給被告,交付時有告知係要用來繳保費,之後中國人壽公司又催繳保費,才知道保費沒有繳,伊在繳付上開款項後,曾經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是被告陪伊去銀行刷卡後,直接在銀行把錢拿走,借款是同一個時間借的,用了伊的五、六張信用卡,所以跑了

五、六家銀行,伊知道保費沒有繳納後,已用伊自己的錢,再次繳納保費,因為怕影響到權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

2 頁至第126 頁),並有被害人蔡淑名遭中國人壽公司追繳保費時之陳述狀乙份在卷可證(參93他82號卷第57頁)。而被害人蔡淑名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明確表明不願追究此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參97偵緝2935號卷第119 頁、第12 6頁),顯然對於8 年前發生之事,業已釋懷,自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編造莫須有之交付保費情節誣陷被告,被害人蔡淑名上開所證,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由被害人處收取現金27100 元等語,自難採信。

⒉至被害人蔡淑名所以交付款項予被告,究係誤認被告業已先

行支付保費、利息,而欲清償被告所墊款項,或該款項係直接欲交保費。本院參以被害人蔡淑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其應繳月份均係11月,有中國人壽公司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證(參97偵緝2935號卷第146 頁、第147 頁、第152 頁、第15

3 頁、第162 頁),則於12月間,交付保費日期已過,被害人交付之原因,自係清償墊款,此亦可由被害人蔡淑名遭中國人壽公司追繳保費時陳稱:91年11月間,因經濟拮据,委託被告代墊所有費用,於91年12月初在娘家附近路口以現金27100 元償還被告代墊之費用等語而明(參93他82號卷第57頁有陳述狀),是被害人蔡淑名所以交付款項,係誤認被告業已先行代為支付保費、利息,而欲清償被告所墊付款項乙節,洵堪認定。則被告明知未代被害人蔡淑名墊付保險費、利息,於被害人蔡淑名前來清償墊付款項時,本應如實說明,卻在未有所說明之情形下,即將款項收下,顯係利用被害人蔡淑名對其之信任,以不如實告知之不作為方式,使被害人蔡淑名陷於錯誤,誤認其業已代為墊付款項,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㈢如前一、㈣所述之同一理由,被告於91年間,經濟狀況窘迫

,卻仍分別以詐術取得被害人郭玉音、蔡淑名欲繳納給中國人壽公司之款項,嗣後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經過長達8 年之時間,亦未有何償還之表示,足認其以詐術取得上開款項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被

告所為之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實施如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事實二、㈠、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分別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保戶之信任,除侵占保戶所交付之款項,更進而以詐騙手段取得客戶原欲交付給公司之,金額合計達537,590 元,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在偵查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12月30日經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7年12月18日遭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為憑(參97年度偵緝2935號卷第2 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 頁),則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表:

┌────┬────┬───────┬─────┐│款項分類│要保人 │保單號碼 │金額 │├────┼────┼───────┼─────┤│保費 │蔡劉英奉│Z0000000000 │2720元 │├────┼────┼───────┼─────┤│保費 │蔡淑名 │Z0000000000 │7163元 │├────┼────┼───────┼─────┤│保費 │蔡淑名 │Z0000000000 │2734元 │├────┼────┼───────┼─────┤│保費 │林金殿 │Z0000000000 │10211元 │├────┼────┼───────┼─────┤│保費 │林金殿 │Z0000000000 │2865元 │├────┼────┼───────┼─────┤│利息 │蔡淑名 │Z0000000000 │229元 │├────┼────┼───────┼─────┤│利息 │蔡淑名 │Z0000000000 │818元 │├────┼────┼───────┼─────┤│利息 │蔡淑名 │Z0000000000 │36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