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丙○○與甲○○前為同事關係,甲○○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上旬某日,與有通姦犯意之丙○○在臺南縣新化鎮之長榮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丙○○被訴通姦罪部分,已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甲○○亦因而懷孕,並於96年3 月間,先後5 次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之「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藥物流產。嗣於97年1 月28日,因乙○○及其友人陳柏芬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與甲○○相約見面,經甲○○主動談及曾懷孕一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甲○○指稱其於97年3 月4 日偵查中所為訊問筆錄之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告訴人乙○○以「只要我承認有發生性關係,她就會撤銷告訴」等語利誘後,始自白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為丙○○墮胎等情,因而否認其訊問筆錄之任意性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然此為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而被告甲○○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令人遽信為真;且經本院質諸被告甲○○嗣於97年8 月21日偵查時供稱:因為97年1 月底我和乙○○、陳之友人陳柏芬碰面時,乙○○說要我照實講,只要我把所有事實說出來,她就會撤回對我之告訴,所以我才說為了丙○○墮過胎,反正我真的沒有墮胎過,所以我就隨便講了一個時間,反正乙○○會撤回告訴等情(見97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卷第22、23頁),亦可知被告甲○○僅提及告訴人要求其照實講,並未提及告訴人要其必須承認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及為丙○○墮胎等情,亦未見告訴人有何以撤回告訴利誘被告甲○○之情事;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柏芬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約97年
1 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乙○○有找甲○○一同到我重立路的店,我們3 人便轉往附近的麥當勞談話,我便問甲○○最近1 次和丙○○見面的時間,翁稱是97年1 月,後來我有追問翁是在何處見面,她稱因為她心有不甘,要和黃談話才會相約見面,我便說是否在汽車旅館,翁先不說話而後默認,並說她曾經為了丙○○墮胎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 238號偵續卷第10、11頁),亦未見告訴人有何以撤回告訴利誘被告甲○○之情事。是依上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以「只要被告承認有發生性關係,就會撤銷告訴」等語利誘被告甲○○,被告甲○○上開辯詞,已非可採,且依常情,苟被告甲○○於96年間與同案被告丙○○並無發生性行為,亦未為丙○○墮胎,則被告甲○○實無杜撰虛擬事實,而構陷自己入罪之必要,亦足認其辯稱其於97年3 月4 日偵查中之自白係遭告訴人利誘所為,顯與實情不符,而不可採信。是被告甲○○於97年3 月4 日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內容,既查無係被告甲○○遭告訴人利誘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甲○○上開筆錄顯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母黃陳月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第15至17頁),對於被告甲○○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甲○○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然查,本件業經黃陳月珠以證人身份具結在案,有卷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第19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對被告甲○○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附先敘明。
貳、甲○○被訴相姦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其於96年3 月間由同案被告丙○○陪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藥物流產,並有打電話向丙○○之母親黃陳月珠詢問是否反對丙○○與其交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到93年間與同案被告丙○○交往,於93年分手,與丙○○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93年分手前,伊於96年2 月間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7年3 月4 日偵查時自白
:丙○○與我是男女朋友,有與丙○○發生性行為,我有拿過他的小孩,我知道丙○○有配偶,告訴人於97年1 月才知道我拿掉丙○○小孩的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8 號卷第2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3 月間甲○○有於王建章婦產科進行流產,當時費用是一人一半,我給付新臺幣(下同)3 、4 千元,流產是我的小孩,96年2 月間,我有與甲○○去新化的長榮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那天是我約甲○○的,甲○○於96年3 月1 日告訴我她懷孕的,是3 月3 日去墮胎,我有無陪甲○○去檢查我忘記了,我是直接陪甲○○去人工流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頁),已就其與被告甲○○間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陪同被告甲○○前去墮胎等情節,均已一一詳述清楚,而與被告甲○○上開自白之內容亦互核相符,顯見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應非虛構,堪予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柏芬於偵查中亦均供稱:被告甲○○於97年1 月間在博愛路麥當勞速食店向渠等承認其為丙○○墮胎之事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第5 頁,98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卷第11頁),均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於96年
3 月間為其進行人工藥物流產等行為,至為灼然。此外,被告甲○○於96年3 月間先後5 次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之「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藥物流產等事實,亦有王建章婦產科診所98年7 月7 日函文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第22至26頁),而依該函文內容所示,被告甲○○係於96年3 月3 日第1 次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確認子宮內懷孕約4 週,則以此推算,可知被告甲○○之受孕時間應係96年2 月上旬某日甚明,此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相互一致,益徵上開被告甲○○於97年3 月4 日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被告甲○○確實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相姦行為,應可確認。
㈡至被告甲○○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於97年3 月4 日偵查中自白後,隨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相姦行為,而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其辯詞已非可採,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丙○○分手後,會打電話問他車貸要不要還我,車子在哪裡云云(見97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則依其所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分手後,僅就車貸問題與丙○○聯絡過,顯見2 人分手後並無情感之聯繫及交集,然被告甲○○又自承於96年3 月間確實由同案被告丙○○陪同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之「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藥物流產(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依常情推斷,被告甲○○應會找與其關係密切之友人陪同進行人工流產,然其卻找與其分手後無情感聯繫之丙○○陪同進行人工流產,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⒉另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打電話向同案被告丙○○之母親
黃陳月珠詢問是否反對丙○○與其交往等情,而證人黃陳月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甲○○一直打電話給我,擾亂我們的家庭,我叫她不要再打,她還是一直打,96年8 、
9 月開始打電話給我,她說要乙○○與丙○○離婚,她要當我的媳婦,我說不可能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於96年8 、9 月間確實仍有交往之情事,否則被告甲○○應無打電話詢問證人黃陳月珠是否反對丙○○與其交往之必要;另再佐以卷附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照片1 張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見他字卷第13至
21、24頁),照片中被告甲○○與丙○○臉頰緊靠,狀似親密,已足以說明2 人間確有匪淺之感情關係,而依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亦有密切之電話聯繫,顯示2 人之關係匪淺。綜上,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甲○○至遲在96年8 、9月間打電話予證人黃陳月珠之時,仍與同案被告丙○○有交往,被告甲○○辯稱於93年分手後僅會打電話問丙○○車貸問題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此外,本院質諸被告甲○○於偵查時歷次供述內容,被告甲
○○於97年3 月4 日偵查時自白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告知告訴人乙○○其為丙○○墮胎等情(見他字卷第
26、27頁),而於97年8 月21日偵查時先稱:有告知告訴人其為丙○○墮胎等情,而後又改稱:伊不確定有無跟告訴人說其為丙○○墮胎,伊真的沒有墮胎過云云(見97年度偵序字第238 號卷第22、23頁),直至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被告甲○○於「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藥物流產之病歷資料後,被告甲○○始於98年6 月29日偵查時改稱:係因其男友不能陪伊去,所以找丙○○陪同前往墮胎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第12、13頁),被告甲○○就其是否告知告訴人其為丙○○墮胎一事及是否曾經墮胎等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且在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被告甲○○於「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藥物流產之病歷資料後,又再翻異前詞,顯然係為卸責而任意杜撰,益徵被告甲○○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2 人仍然發生性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為逞一己私欲,竟仍介入他人婚姻,與丙○○發生性行為,所為並無可取,且破壞告訴人乙○○家庭之和諧及美滿,造成婚姻生活之異常發展,而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參、被告丙○○被訴通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詎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上旬某日,與有相姦犯意之甲○○在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 24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