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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至1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寅○○幫助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供與人聯絡之用,藉此作為犯罪工具,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高行店通訊行,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7年間,在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轉由王佳雄(已另行判決)作為網路上販賣個人資料之聯絡工具。王佳雄自民國97年初起,以網路搜尋或與他人交換之方式,陸續取得丙○○、庚○○、丁○○、癸○○、辰○○、戊○○、己○○、子○○、卯○○、壬○○、甲○○、丑○○、辛○○、乙○○等人及其他約數萬筆之個人姓名、電話、年齡、住所等資料,再自同年4 、5 月間某日起,以「王經理」、「小點」、「張小姐」等名義,在網路上散發廣告信,並提供上開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汪偉鈺(另案偵查)向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聯絡及匯款之用,復以每筆個人資料新臺幣(下同)

0.5 至1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之方式予以利用,致生損害於上列丙○○等人之個人隱私。嗣警方於97年12月2日10時30分許,循線查獲王佳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丁○○、癸○○、辰○○、戊○○、己○○、子○○、卯○○、壬○○、甲○○、丑○○、辛○○、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佳雄於警、偵詢證述使用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網路上販賣個人資料之聯絡工具;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丁○○、癸○○、辰○○、戊○○、己○○、子○○、卯○○、壬○○、甲○○、丑○○、辛○○、乙○○於警、偵詢中證述其等之個人資料遭販賣之情節,均有所相符,並有王佳雄電腦內存資料、網頁拍賣資料1 份、雅虎奇摩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連線紀錄、IP使用者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指認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信封1 個、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復參以現今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犯罪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王佳雄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犯罪之聯絡,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給王佳雄使用,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圖利非法利用資料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非法利用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王佳雄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意圖營利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利用,其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被告亦僅成立幫助犯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王佳雄為販賣個人資料使用,使有心人士及不法之徒均可恣意利用王佳雄所銷售之個人資料與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聯絡,輕則由廣告行銷業者以垃圾資訊或無用之廣告行銷電話、信件騷擾他人,重則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之為名單而伺機尋找不特定被害人詐騙,造成社會大眾之困擾甚鉅,且導致目前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罪,並未親自販賣個人資料,亦未因此獲利,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現從事資源分類,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佈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