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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8 日不詳時間之某時點,以不詳之方式,自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 巷○○號之「3K檳榔攤」兼住宅後方防火巷穿越鋁門窗侵入上開房屋之1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該屋1 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七星牌香煙10條、峰牌香煙2 條、長壽10號牌香煙2 條、長壽6 號牌香煙2 條、男用皮包(內含告訴人之夫乙○○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共4 張)、女用皮包(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現金1 萬元、人民幣300 元)。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告訴人起床後發現1 樓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可疑指紋送驗結果,發現竊案現場之鐵櫃抽屜內七星牌香煙盒膠膜上及木抽屜內塑膠資料夾上均有被告之右手及左手中指指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警詢、偵查中及被告之母陳來紅、被告友人李惠玲、蔣子廣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98年9 月21日刑紋字第0980129059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下稱刑事局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未偷竊,案發當天晚上其跟朋友在KTV 唱歌至凌晨,因酒醉即由朋友送回家,其從事香煙販售業務,有販售香煙與告訴人之檳榔攤,其平常會翻查告訴人檳榔攤內之香煙察看日期是否過期,幫他們補新貨,而之前因要向商家回收菸害防制法文宣,故看到資料夾就會翻動,而該資料可能告訴人他們原本放在外面,之後才拿進去,因此可能才會有他的指紋在香煙、資料夾上面等語。經查:

(一)稽之卷附刑事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8至24頁),固在告訴人前揭檳榔攤後方住宅內,於一樓木製辦公桌抽屜之「塑膠資料夾」,及一樓地板鋁製抽屜內「七星牌香煙塑膠膜」上,採得被告左中指、右中指指紋等情,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婆婆林鄭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檳榔攤平常均係其在經營,其在叫貨,其有向被告叫貨,香煙都放在檳榔攤的盒子裡面,被告是一整條賣,若有散裝,被告會幫忙拿去擺放,故那些香煙被告可能摸到。其不識字,故會請被告幫忙事情。被告有時會幫其從抽屜裡面拿東西出來。塑膠資料夾放在木製桌子抽屜裡,其有時會拿出來找東西,被告會幫忙找,故被告有可能會摸到資料夾。有將檳榔攤賣不完的香煙,再放進鐵櫃裡。告訴人有在上班,所以家裡情形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告基於業務服務及與顧客交情等因素,確有翻查告訴人家中香煙及幫忙處理其他事務,而有碰觸資料夾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2.況查告訴人前揭處所遭竊,廚房鐵窗欄杆有遭鋸斷,天花板有遭翻動,均未採集到指紋等情,有刑事局鑑驗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9頁、第48頁),足徵行竊者進入告訴人前揭處所,有先經過、碰觸鐵窗欄杆及天花板。酌以鐵欄杆係極易吸附指紋之材質,而天花板亦因日久未清理而佈滿灰塵,自易留下指紋,惟在各該處,卻均未採集到行竊者之指紋,則行竊者是否「空手、未戴手套」侵入告訴人前揭處所,即有合理可疑。則行竊者苟戴手套行竊,用意即在避免留下指紋,而雙手戴手套仍可拿取香煙及翻動塑膠資料夾,行竊者又豈須僅在拿取此2 項物品時,多此一舉地脫下手套拿取,而留下指紋供犯罪查緝?是前揭指紋是否為行竊者行竊時所遺留,亦啟人疑竇,自非可僅憑前揭物品上採得被告指紋,即逕認前揭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惠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8月7 日當天晚上約10、11時,和被告、證人蔣子廣等人一起去博仁醫院附近的享溫馨KTV 唱歌,唱到約隔日凌晨1、2 時左右,由其開車載被告回家,大約半小時後才到被告家,證人蔣子廣則由其另一友人載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蔣子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8 月7 日晚上跟被告、李惠玲一起去博愛路上某KTV 唱歌,約8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離開,當天被告由證人李惠玲開車送回家,其則另由友人載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來紅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8年8 月8 日約凌晨2 時30分過後回家,一回來就睡覺。因被告回家其醒來後,就睡不著,一直到清晨5 點多起床,仍看到被告在睡覺,期間均未聽到被告出去的聲音,因颱風故被告未上班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可能人在家中,則行竊告訴人家中之人,是否果為被告,益見可疑。

(三)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8 月7 日晚上與證人蔣子廣、李惠玲至高雄市享溫馨KTV 唱歌,當日其有飲酒,至8 月

7 日24時許由證人蔣子廣載其回家休息直到8 月8 日上午

8 時至岡山公司內,因不上班所以又返家等語(見偵卷第

7 頁),惟衡情人之記憶力、表達力、觀察力非一,或因時間流逝而記憶減損、或因感受度不同而印象不深刻,則衡酌被告案發當日有飲酒,故就時間、何人載送等相關細節因而記憶錯誤,而與證人李惠玲、蔣子廣前揭證述或有出入,尚符常情。雖被告於98年8 月8 日究有無上班,與證人陳來紅前揭證述相違,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遺留於告訴人前揭各該處所物品上之被告指紋,究否係被告行竊時所遺留之指紋,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