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61 號)及追加起訴(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恐嚇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附表編號㈤所示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
㈡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上開㈡、㈢兩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依序減
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間,因不滿原僱用其兄乙○○擔任保全人員之「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保全公司),於乙○○拒絕配合調整工作地點而自行離職後,未依渠要求比照「非自願離職」發給遣散費,竟遷怒乙○○原服務單位科長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後按附表所示之時、地及內容,向甲○○恐嚇勒索財物,致甲○○因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現金予丙○○,嗣丙○○又著手附表編號㈤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後,因甲○○不堪需索前往報案,並按警方指示於約定時地交付5,000 元予丙○○時,由隨同前往之警員將丙○○逮捕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現金5,
000 元。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因造成伊哥哥沒有工作感到歉疚才自願支付;告訴人自己說要支付4 萬元,伊只是跟他說如果伊哥哥真的可以領到離職證明,將可以領到7 萬元云云(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54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經查,被告丙○○之兄乙○○於本件案發前,原任職國雲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派駐地點客戶要求更換,乙○○不滿科長甲○○以暫無適合地點而將其調整至位在屏東之駐點而自行離職,經甲○○依被告丙○○請求,協調以嗣後空出而位置較近之高雄縣仁武地區駐點取代卻仍遭乙○○拒絕等情,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號案卷〔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本院卷㈡第48頁)、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辦理上開協調事宜之國雲保全公司員工戊○○(本院卷㈡第56頁、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乙○○簽署之自請離職由請單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4頁),堪信為真。嗣被告丙○○於上開事件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甲○○取得各該筆所示金額等情,亦據被告丙○○自承、證人即告訴人甲○○(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戊○○(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證述在卷,堪可採信。被告丙○○對其前揭時地5 次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事實,雖辯稱:伊先前至國雲保全公司時,曾據該公司部長表示當初乙○○離職若在12日內申請,原可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當時告訴人並對其部長承諾願自行負擔給付被告4 萬元,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之兄乙○○因不願接受調動,甚至不顧被告丙○
○與告訴人等人設法協調暫往如仁武地區等之建議而堅持辭職,其情形與非自願離職不符,依規定原不得請求資譴費或申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對乙○○)說客戶反應你的值班情形不好,結果他就說要離職,我們還有請他說公司還有其他據點,請他先到屏東,如果高雄有缺可以回來,但乙○○還是堅持要離職,且當天就辦離職(本院卷㈡第57頁);第一次被告說他哥哥這樣離職他不甘願,看可否安排別的地方,剛好談的那幾天仁武有缺,也安排乙○○去見習,但乙○○後來說不去了(本院卷㈡第58頁);依其情形屬於自動離職,按公司規定不可以請求資譴費(本院卷㈡第57頁)等語;證人即國雲保全公司部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在高雄、屏東有200 多個點,除非因保全員自己申請、表現不佳或其他因素,公司不會隨意調動,客戶也希望人員固定(本院卷㈡第52頁);調動時會儘量安排適合他的點,如果沒缺,才可能請求辦理留職停薪,不會貿然強迫離職;依照乙○○的情形,公司不會發給資譴費或補償;伊亦不曾表示乙○○在12日內原可要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本院卷㈡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等語,被告辯稱乙○○離職而不能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係因告訴人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甲○○並無因乙○○離職而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丙○○或其家屬之義務,堪予認定。
㈡前揭時地被告丙○○於乙○○堅持離職後,分別係以「要給
一個交代,否則的話試試看」、「伊在高雄市○○○道都吃得很開,看要怎樣都沒關係」、「伊在公司樓下有四個兄弟在等」、「伊叫四個兄弟出來,還有叫別人調查告訴人資料共花3,600 元」、「伊四個兄弟都在現場要給走路工」、「伊為了堵告訴人,在兄弟面前花費不少錢」、「黑白兩道伊都很行」、「伊是苓雅寮的流氓」、「以後下班的時候頭要往後看一下」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心生恐懼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告訴人係因被告恫稱已有4 名兄弟在樓下等伊致心生畏懼,乃拒絕證人即國雲保全公司部長丁○○所為交予公司處理之建議而仍承諾自行解決;及告訴人第一次為給付時,為求花錢,曾要求被告簽具協議書,遭被告丙○○以:伊這麼大尾,如果再來跟告訴人要,就給告訴人20萬元云云以為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戊○○(本院卷㈡第57頁、第58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衡情,證人甲○○、戊○○均為保全公司員工,有正當職業,與被告丙○○復無讎隙,原無干冒誣告、偽證重罪而誣攀被告之動機,而被告丙○○既自承於96年間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濟拮据,連房租亦繳交不起(本院卷㈡第81頁),自亦欠缺因家境寬裕而遭告訴人等刻意藉刑事程序誣陷勒索之可能,故證人甲○○、戊○○二人所言,應堪採信,茲被告之兄乙○○係因遭客戶反應而經調整職務,既非告訴人刻意刁難,嗣乙○○離職後,告訴人復於被告之請求下,繼續協調將乙○○調至較近(仁武)之工作地點遭拒,國雲保全公司本於僱主身分,尚且認為無給付遣散費或昧於事實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已如前述,遑論告訴人不過國雲保全公司低階主管,收入有限,乃其在無給付義務及餘力之情形下,仍多次付款與被告,與事理迥然有異,是被告丙○○空言否認並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給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前揭指訴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又其附表編號㈤所示,雖已經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然告訴人甲○○交付款項既為配合警方辦案所為,非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所為,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罪未遂。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丙○○前開5 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丙○○前於:⒈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⒉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⒊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⒉部分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㈤所示犯行,係已經著手於恐嚇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之罪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在漁港工作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7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贅述外,並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於86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87年6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88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91年間犯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3年10月9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因兄長不願接受工作安排而辭職,竟因向僱主索討資譴費用不遂而遷怒同為受僱人之告訴人而恐嚇取財之動機及情狀,犯罪用以恐嚇之內容,勒索財物之數額,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46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時地 │ 付款時地 │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98年4 月22日│98年4 月23日│要求告訴人吳世賢交付兩萬元供被告│20,000元││ │晚間9 時許 │下午4 時許 │家人做生活費,否則試試看;黑白兩│ ││㈠│高雄市○○路│高雄市○○路○道伊都吃得很開,看要怎樣都沒關係│ ││ │自強路口某咖│、自強路口某│,這條錢絕對要定了;以後下班的時│ ││ │啡廳 │咖啡廳 │候頭要往後看一下,致吳世賢心生畏│ ││ │ │ │懼而交付款項。 │ │├─┼──────┼──────┼────────────────┼────┤│ │98年5 月14日│98年5 月15日│對告訴人吳世賢恫稱伊叫一些小弟到│20,000元││ │下午2 時許 │下午4 時許 │公司下面等告訴人,那些兄弟說之前│ ││㈡│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兩萬元不能解決,要四萬元才能解決│ ││ │仁義街2 之4 │仁義街2 之4 │,下面有四個兄弟在等告訴人,致吳│ ││ │號7 樓「國雲│號7 樓「國雲│世賢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並要求簽│ ││ │保全公司」 │保全公司」 │立協議書。 │ │├─┼──────┼──────┼────────────────┼────┤│ │98年5 月24日│98年5 月25日│對告訴人吳世賢恫稱因叫四個兄弟出│15,000元││ │晚間7 時許 │上午11時許 │來及調查告訴人資料,花費共兩萬三│ ││㈢│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路│千六百元,要求再交付兩萬元,致吳│ ││ │青年路、自強│自強路口某咖│世賢心生畏懼而交付一萬五仟元。 │ ││ │路口某燒烤店│啡廳 │ │ │├─┼──────┼──────┼────────────────┼────┤│ │98年7 月8 日│98年7 月8 日│對告訴人吳世賢表示伊因賭博輸了三│10,000元││ │下午4 時許 │晚間7 時許 │十幾萬元,要求告訴人再拿一萬二千│ ││㈣│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元,不然試試看,致吳世賢心生畏懼│ ││ │昇平街、永泰│四維路、仁德│而交付一萬元。 │ ││ │路口某處 │路口 │ │ │├─┼──────┼──────┼────────────────┼────┤│ │98年7 月13日│98年7 月14日│對告訴人吳世賢恫稱黑白兩道伊都很│5,000 元││ │晚間8 時25分│中午12時許 │行,看要誰出來都沒關係,因甲○○│ ││㈤│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不堪索討報案而在付款時當場查獲而│ ││ │四維路、仁德│四維路、仁德│不遂。 │ ││ │路口 │路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