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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認為田憲忠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適格及對上開社區管理問題不滿,適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該社區之會客大廳召開會議時,到場高聲叫罵及高舉木製大字報看板,以干擾議事之進行,進而與在場住戶甲○○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於互相拉扯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甲○○碰撞上開會客大廳之玻璃門,致甲○○受有右上手臂擦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乙○○○前曾因涉犯強制罪案件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與該原已起訴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乙○○○之本件犯行,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雖否認被害人甲○○所提出健仁

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經健仁醫院醫師為例行性診治後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說明欄第二項所載:「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凡涉及訴訟以及申請退休資遣等用途,應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該紙診斷證明書並非診治醫師為特定個案之訴訟目的所開立,而屬其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特信性文書要件,乃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甲○○間有發生肢體上之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推甲○○去撞任何東西,甲○○身上若有任何傷害,亦絕非其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業經

本院於審判中勘驗錄影光碟2 份,內容分別如下:「09:14處,甲○○走近被告,開始要搶板子。09:18處,甲○○拿著板子,被告有點被逼到了後面的信箱處。09:22處,甲○○跟被告兩個聲音都很大聲的在吵,甲○○跟被告間有板子擋住,甲○○對著現場說『開會、開會、囉唆』。09:25、26秒處,被告突然大力的往前推,甲○○也被推的往後退,板子也掉在地上,隨後甲○○往鏡頭左邊走,被告跟上去,雖然有一個人擋住了鏡頭,但是還是看的到被告動手推了甲○○,然後身體就彎下去好像是要撿掉在地上的板子,但是鏡頭看不到,此時兩個人都離開鏡頭,只有聽到甲○○說『打我、推我、你什麼東西阿你』。09:37處,兩個人都在鏡頭的左邊,沒有很清楚的畫面。但是看到被告拿著板子,又再一次的推了甲○○但是沒有上一次來的用力。09:55處,甲○○拿著板子走到外面去,被告則是跟著到外面去。現場有人喊著要報警。之後影片在09:59秒處結束。」、「影片開頭,是被告要求主委田憲忠拿出身分證,要證明田憲忠不住在北國麗景。00:00:09處,甲○○走近被告,被告見甲○○走近,說了句『我不跟你說話』,甲○○有回話但是聽不清楚。00:00:16處,甲○○動手要搶被告的牌子(此段有一點聲音畫面不一致,聲音比畫面快)00:00:29,原本甲○○拿著牌子把被告推到旁邊去,之後被告將甲○○往前推,甲○○雖然被推而往後退了一步,但重心沒有不穩。00:00:31處,兩人在搶牌子的中間,甲○○將牌子丟至一旁,之後牌子掉在地上。00:00:33處,牌子掉在地上後,從影片中可以看到,甲○○有做踢牌子的動作。00:00:34處,被告拉住甲○○的左手並且將甲○○往前推,使甲○○重心往前。00:00:36處,被告用頭頂住甲○○左大腿,將甲○○往前推。00:00:38,被告一邊撿牌子,一邊用頭將甲○○往大門玻璃處推。00:00:49處,被告拿著牌子,甲○○走上前跟被告爭論,在大廳的座位區,被告用牌子推甲○○,要甲○○往前走,甲○○則用身體擋住不讓被告拿牌子往前走。(00:53)。00:01:00處,甲○○又搶走被告的牌子。00:01:03處,甲○○搶到牌子要往外走,被告則在後抓住甲○○,不讓甲○○往外走,兩個人就這樣往大廳的方向拉扯,至於兩個人在外面的情形則不清楚。00:01:22處,被告就自己一個人進來喊著不合法,但手上沒有牌子,而從影片中也沒有看到甲○○的畫面,似乎沒有跟著被告進來。00:01:30處,被告手上沒有牌子,改拿黑色包包往上舉,喊著不合法,之後影片中雖有聽到甲○○的聲音,但是因為此影片畫面比聲音出來的要慢,且影片隨即就結束了。」,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並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時又結證稱:「在這段裡面,被告開始不斷的推我,推我好幾次,直到撞到帷幕,當時開會的人都有看到,就有人喊說要去報警。」、「(問:當時是否因為你搶被告的板子,被告才開始動手推你?)當時我已將被告的板子已經拿掉了,被告從彎腰撿東西之後,就開始很用力推我。」、「被告用力推我,把我推倒,之後我站起來腳就開始流血了,之後到醫院驗傷,才有發現我身體也有挫傷之情形。」、「(問:你當時撞到帷幕的時候,是否也有受傷?或是這個傷勢早在大廳櫃台旁就已經造成?)在推我到大廳櫃台的玻璃時就已經流血了,我還不知道,是別人叫我去驗傷。診斷書上的兩處傷勢都是在大廳櫃台旁造成的。」、「至於傷勢是否均是在大廳櫃台旁的推扯所造成,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是在推擠完之後,開會現場有人告訴我我的腿在流血了,我才發現受傷,我原本以為是小事情,所以沒有在意,但因為被告一直因為這樣告我,我逼不得已,所以我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上揭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合,足證被害人甲○○確係因不滿被告持木製大字報看板到場干擾議事之進行,方出手拉扯被告所持之上開大字報看板,當上開大字報看板被甲○○拉走並棄置在地後,被告即出手推擠甲○○至其等社區會客大廳之玻璃帷幕處而甲○○則於遭被告推擠之過程中受有右上手臂擦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是以,被害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源自於被告在肢體推扯間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為故意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並以上詞

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其並未推甲○○去撞任何東西,甲○○身上若有任何傷害,亦絕非其所造成的云云,顯與上揭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不合,是其辯詞已難信採。況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肢體拉扯接觸後,其本人亦因此受有右手背、右手第2 、3 、4 、5 指腫痛、左手背、左手第2 、3、4 、5 指腫痛、右小腿腫痛、瘀青2 ×1.5 公分等傷害,並據此對甲○○提出告訴,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傷害案件卷證可按,益足徵當時被告與甲○○間推擠拉扯之力量確實足以致人成傷,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屬臨訟卸責飾詞,無實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其社區管委會委員之一員,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其訴求,嗣又不思以平和方法解決其與他人間之爭端,而於與被害人互相肢體拉扯之際出手推擠被害人成傷,犯後猶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害人傷勢尚輕,且被告本人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