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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冠利房屋(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代收、付款項,及以所收款項代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丁○○於民國96年1 月1 日,仲介丙○○以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之代價,購買原登記為馬王桂珍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12樓之2 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下合稱前開房地),並受託以丙○○所支付之價金,代償前開房地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債務,並塗銷該等抵押權。詎丁○○雖已於96年3 月27日收齊丙○○應納之205 萬元價金,卻僅依約代償第二、三順位之抵押債務並塗銷該2 筆抵押權,至就應償付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之121 萬6,470 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

2 萬2,210 元,應予更正,下同),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27日收齊款項後至96年4 月15日間之某時,在「冠利房屋」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121 萬6,470 元款項挪為填補自己債務之資金週轉使用,予以侵占入己。又丁○○為免陽信銀行向丙○○催討債務,乃私下另行籌款而陸續於96年4 月16日、5 月3 日、5 月11日、5 月24日,繳交各當期應納予陽信銀行之本息,惟迄至同年6 月間,終因無力續繳應納本息導致事跡敗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陳稱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俱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係「冠利房屋」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業務範圍包括代收款及以之代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等項,及其於96年1 月1 日,仲介告訴人丙○○以

205 萬元代價購買前開房地,且受託以買賣價金代償前開房地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債務,並塗銷該等抵押權,惟其雖已於96年3 月27日收足買賣價金,卻僅依約代償第二、三順位之抵押債務並塗銷該2 筆抵押權,而將應償付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之款項,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使用,嗣為免犯行敗露,乃私下另行籌款而陸續於96年4 月16日、5 月3 日、5 月11日、5 月24日,繳交各當期應納予陽信銀行之本息各情均坦言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4-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0-2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分期款簽收單(他字卷第4-6 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他字卷第7-

8 頁)、前開房地登記謄本(他卷第10-12 頁、第32-34 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卷第20頁)、陽信銀行放款明細查詢及列印單(他字卷第26-28 頁)、切結書(他字卷第29頁)在卷足資認定。又被告丁○○係向告訴人丙○○收齊買賣價金後始侵占款項,嗣後又陸續於96年4 月16日等日,另行籌款繳交本息避免犯行敗露,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雖係分期繳交價金,但事先並未具體指明各該筆分期款應清償何順位之抵押債務,而僅與被告丁○○概括約定當我繳清款項後,被告丁○○即須將所有的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乃在96年3 月27日收齊款項後至96年4 月15日間之某時甚明。末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開陽信銀行放款明細查詢及列印單(他字卷第26-28 頁)顯示:在被告丁○○私下另行籌款而於96年4 月16日繳納本息前,係屬前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陽信銀行,所享有之抵押債權乃有2 筆,額度分別為102 萬2,210 元及19萬4,260 元(合計是為121 萬6,47

0 元),則被告丁○○於本案之業務侵占款項應為121 萬6,

470 元,也甚為灼然,尚不因被告丁○○嗣後曾出於避免犯行敗露等故,繳交本息予陽信銀行而異,至公訴意旨漏未算入陽信銀行享有之第2 筆19萬4,260 元抵押債權,因認被告丁○○侵吞之款項僅為102 萬2,210 元,顯有違誤,併指明之。綜上,足認被告丁○○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於96年3 月27日收齊款項後至96年4 月15日間之某時,侵吞總額達121 萬6,470 元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應代償予陽信銀行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121 萬6,470 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為清償自己欠款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侵占受託應代償前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款項,且侵吞之金額達121 萬6,470 元之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敗露前,即曾數次籌款繳交前述債務之本息,迨至犯行敗露後,猶再支付部分本息,是以其現積欠告訴人丙○○之金額,乃為49萬9,530 元(本院易字卷第27頁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參照,未算入利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妻,而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冠利房屋」之不動產仲介事務,也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竟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因認被告甲○○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應係以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陳述,及「冠利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以:我自95年起即因病而持續接受洗腎治療,是故自斯時起即鮮少實際參與「冠利房屋」之仲介不動產事務。本件仲介過程都是被告丁○○出面接洽的,侵占也係屬被告丁○○之個人行為,我僅代收其中2 筆分期款,惟所收款項均已支付予賣方或用以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等語置辯(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丙○○固一致陳稱:證人即告訴

人丙○○前後所繳交的5 期分期款中,第2 期的50萬元及第

5 期的20萬元,都是由被告甲○○收受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足認被告甲○○曾經手前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然款項之「經手」與「侵吞」顯屬二事,檢察官逕以被告甲○○曾經手款項一節,推認被告甲○○就由被告丁○○所下手實行之(業務)侵占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嫌率斷。遑論被告丁○○乃係一次侵吞12

1 萬6,470 元之鉅款,且時點乃於96年3 月27日收齊款項後至96年4 月15日之間,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責令僅於被告丁○○犯案前,2 次經手部分款項,且加總不過70萬元而低於遭侵吞款項總額之被告甲○○,須事先預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且妥為防範、避免,否則即將慣見、循常之代收款項舉動,指為容任被告丁○○侵吞款項之犯行,並繩以共同業務侵占罪名,自屬過苛甚明。

㈡另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卷第20頁)縱載記

被告甲○○為「冠利房屋」之登記負責人,惟登記負責人本未必對全數大、小業務事必躬親,授權、分派所屬其餘人員各就自己執掌事項加以負責,毋寧更符合常情,是以亦不能憑據被告甲○○係「冠利房屋」登記負責人乙節,遽謂被告甲○○必相涉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當初是被告丁○○一直致電表示有乙間房屋(指前開房地,下同)要以215 萬之價格出售,問我是否有意購買,我看過房屋後向他出價180 萬元,他不接受並希望我返家後繼續考慮。之後他又親自到我住處詢問,我再次出價205 萬元,他同意後才達成交易並簽立書面契約。整個磋商過程到書立契約為止,都只有被告丁○○出面處理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21 頁);再佐諸卷附分期款簽收單(他字卷第6 頁)顯示:凡非屬被告丁○○收取之款項,均明確加註有「代收」之字樣一情,益徵前開房地之仲介業務,乃由被告丁○○全權處理者,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其中,而僅代收部分款項,則被告甲○○究否知悉前開房地確切交易內容,及各筆款項之性質、用途,甚進而與被告丁○○共萌侵吞款項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更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甲○○乃係「冠利房屋」登記負責人,並曾代收告訴人丙○○所繳交之部分分期款等節,尚不足推論被告甲○○必涉入被告丁○○所實施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丁○○違犯之業務侵占罪,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