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黃文棟(已歿)之配偶,緣黃文棟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因黃文棟積欠債務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然仍由黃文棟繼續保管使用,嗣黃文棟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死亡後,乃由甲○○與黃文棟之子女共同繼承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由甲○○獨自予以保管使用。之後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而於98年5 月7 日由乙○○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5 月15日發給乙○○權利移轉證書,由乙○○取得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甲○○、乙○○委任之代理人丙○○至上開建物,欲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點交與丙○○時,因甲○○表示建物內尚有雜物待搬離,乃請求給予一星期之時間自動搬離,經丙○○允諾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而未於當日完成點交,並要求甲○○需於98年10月5 日以前搬離其個人物品,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自動交由乙○○接管。詎甲○○因先前於處理交付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程中,與乙○○、丙○○多有不快,竟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上開建物2 、3 樓陽台之安全護欄、1 樓廚房之不鏽鋼後門、1 樓防盜欄杆、1 樓白鐵窗戶,因已附合成為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於乙○○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時,一併成為乙○○所有,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僱用不知情工人,接續將上開安全護欄、不銹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予以拆除而占為己有。又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接續持不詳器物將上開建物之廚房磁磚、廚房屋頂予以敲打破壞,且將該建物之排水孔以水泥灌注使之阻塞,並剪斷、拉斷該建物
2 、3 樓變電箱之電線使之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於98年10月5 日之後,乙○○、丙○○至前開建物查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證人黃威溱、黃銘峰、黃鳳琇、黃儒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6 日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登記資料,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15日雄院高97司執水字第6431
4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64314 號乙案卷內所存之卷證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又卷附之蒐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其有僱用工人將上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銹鋼門、防盜欄杆予以拆走,及於98年9 月28日以前,上開建物之廚房磁磚、屋頂、排水孔、電線均尚未有遭破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請工人拆走的上開物品,都是伊裝在前開建物的,所以想說伊應該可以拿走,並不知道那些東西不能取走;而上開建物內之物品、設施遭破壞的部分,伊對於相關破壞情形均不清楚,該等破壞行為並不是伊所為,伊離開該建物的時候,房門並沒有鎖,不知道是何人弄的,而因為丙○○先前有私自進入前開建物的情形,所以伊懷疑是丙○○至前開建物內破壞裡面的物品、設施云云。經查:
(一)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係被告配偶黃文棟所有,而該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因黃文棟積欠債務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黃文棟於96年11月23日死亡後,乃由被告與黃文棟之子女共同繼承該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由被告獨自予以保管使用。之後該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而於98年5 月7 日由告訴人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5 月15日發給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取得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即黃文棟之子女黃威溱、黃銘峰、黃鳳琇、黃儒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且有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4 至7 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 卷第19至26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6 日鳳地所一字第0990003362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1 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拍賣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64314 號乙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前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廚房磁磚、廚房屋、電線等物,均因附合而成為前開建物之重要成分,是於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時,該等物品自亦同時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
(二)關於被告侵占前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等物品之事實,除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外(見本院2 卷第14、15頁),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從事房地產業務,於98年5 月間,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前開建物之法拍及點交事宜。於98年7 月29日,伊有與法院執行人員一起到上開建物履勘屋況,當時被告有說該建物的廚房係其增建,要求告訴人花錢買回去,但書記官在場有跟被告表示,該部分於拍賣時,已經有鑑價進去了。嗣於98年9 月28日,伊再度與法院執行人員一起至上開建物,目的是要去強制執行,而到場時,被告一開始並未到場,等了10幾分鐘後,司法事務官就請鎖匠開門,等到鎖匠開完門後,被告也來到現場。嗣進入上開建物時,發現裡面還有一些雜物沒有搬走,被告就跟司法事務官要求給予1 週的時間自行搬遷,伊原本沒有答應,但經過考量之後,也同意被告這個請求,而當日伊還有就房屋的狀況予以拍照存證。到了98年10月5 日,伊與告訴人一起到前開建物去,結果發現1 樓的白鐵窗、廚房的門、防盜欄杆等,已經都被拆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2 卷第28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詢問中陳述:伊上開建物2 、3 樓的陽台護欄、1 樓的防盜欄杆、廚房後門等物均遭拆除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復有證人丙○○於98年9 月28日及98年10月5 日拍攝之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則前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等物品,係被告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僱用工人將之拆走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然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98年7 月29日履勘屋況時,法院書記官有跟被告表示,被告增建部分,於拍賣時已經有鑑價進去了等語,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98年9 月28日當天,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毀損上開建物內的物品,但當時被告的態度不好,伊還有請司法事務官跟被告講,而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也都有跟被告講說不可以毀損屋內物品,可是被告還是一直主張那些東西是其做的,其有權利可以拆走等語(見本院2 卷第30頁),則被告於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28日時,已然可由證人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其所為之陳述,知悉與上開建物附合之一切物品,業歸告訴人所有,其並無權利將之取走,而足徵被告前開辯解應無可採。況且,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28日執行筆錄所載,該筆錄亦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當場告知被告,於被告搬遷上開建物內之雜物時,不得有破壞房屋結構之行為,且房屋增建部分,亦在拍賣範圍之內,被告不得有破壞之行為,否則應負毀損責任,而被告是時亦在該筆錄上簽名確認(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64314 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益證被告於98年9 月28日當天,確已知悉其並無將上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等物取走之權利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其有侵占前揭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關於被告毀損前開建物之廚房磁磚、廚房屋頂、排水孔、電線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10月5 日,伊與告訴人一起到前開建物時,發現偵卷第14頁相片上所示之廚房屋頂遭拆除並予鑿洞、廚房磁磚多處被鑿洞、建物2 、3 樓變電箱電線遭拉斷、剪斷等情形。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僱工檢查,又發現偵卷第15、16頁相片上所示之排水孔遭水泥堵塞情形,而伊於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28日與法院人員前往該建物時,均未發現有上開破壞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2 卷第28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詢問中陳述:伊上開建物廚房磁磚有遭敲破、廚房屋頂有被鑿洞、排水孔有遭水泥堵塞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再佐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28日執行筆錄所載,於98年9 月28日當天,本院民事執處人員並未發現上開建物有何遭破壞跡象(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64314 號卷第19頁背面)。從而,上開建物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遭人以前開方式破壞廚房磁磚、廚房屋頂、排水孔、2 、3 樓變電箱之電線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辯稱上開破壞行為非其所為,然被告稱其懷疑係證人丙○○為上開破壞行為乙節,被告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丙○○僅係受僱於告訴人,為告訴人處理前開建物之標買及相關後續事宜,衡情其實無任何動機為前開破壞行為,自無從僅憑被告之空言指陳,即可採信其此部分之辯解。再者,依據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9 月28日執行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於98年7 月29日、98年
9 月28日,均有就其對上開建物增建部分應如何處理乙事,與證人丙○○發生不快;且依告訴人於98年6 月9 日、98年6 月16日寄送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顯示(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64314 號卷第9 、1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亦存有告訴人不願主動將上開建物交付與告訴人之糾紛;另觀諸前開建物內物品、設施遭破壞情形,為破壞之人顯係故意欲使該建物所有人無法順利使用該建物,並非無相干之人在毫無目的之狀況下,無故所為之破壞行為。準此,上開破壞行為,自以與告訴人、證人丙○○有前揭糾紛存在之被告,方有動機為之。此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28日執行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於是日仍有將前開建物上鎖之情形(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6431 4號卷第19頁背面);而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被告有僱用工人拆走前開建物內物品之行為,要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是於98年9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期間,被告顯對於前開建物仍有實際支配權,且依其對於該建物之占有、使用習慣,其亦無可能對於該建物不予上鎖而任令他人隨意進入破壞。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但難有機會進入前開建物為上開破壞行為,且縱令該等破壞行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被告亦無可能對於該建物內物品、設施遭如此大規模破壞之情形絲毫無所知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因此,前開建物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遭人以上開方式破壞其內物品、設施之行為,要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拆走上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銹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而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破壞上開建物之廚房磁磚、廚房屋頂、排水孔、電線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白鐵窗戶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被告被訴之其他侵占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乙節,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證人丙○○間有所不快,即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甚而破壞告訴人建物內之前揭物品、設施,使告訴人需花費相當金錢予以修復,始能順利使用上開建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復參以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繼承之上開建物,已於98年5 月
7 日遭本院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知悉上開房地及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將上開房屋內之廚房磁磚、廚房屋頂等物品均以鐵鎚敲打破壞,且將排水孔以水泥灌注,並剪斷屋內之電線,復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房屋2 、3 樓陽台安全護欄、1 樓廚房後門、1 樓防盜欄杆全數拆下移走而占為己有,違背法院對完整建築物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效力存在期間,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相關之動產或不動產雖曾經查封,然之後已經撤銷者,縱令行為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或為其他處分,仍與刑法第139 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該罪相繩。經查,上開建物前雖經辦理查封登記,然嗣因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5 月15日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建物之查封登記,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25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15日雄院高97司執水字第64314 號函(見本院1 卷第51、52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6日鳳地所一字第0980005795號函(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64314 號卷第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為上開毀損、侵占行為之時,前開建物已非處於查封狀態,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自無從論以違背查封效力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