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乙○○法定代理人被 告 辛○○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辛○○、戊○○均為法人之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各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原任期至98年11月30日屆滿,因經營不善,自98年11月10日起,經改選後由乙○○接任)擔任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財公司)之董事長,戊○○則係福財公司總經理,並負責執行福財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務,均為福財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之雇主。辛○○、戊○○2 人均明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情事而為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竟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20日起迄同年11月2 日止,陸續以業務減縮為由,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員工。嗣經戌○○、辰○○、巳○○、申○○○、卯○○、丑○○○等人向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暨戌○○、申○○○、未○○○、辰○○、子○○、壬 ○、巳○○、卯○○、丑○○○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戌○○、申○○○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惟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辛○○供稱伊從福財公司成立迄98年11月10日止,擔任福財公司負責人等語;被告何炫政供稱伊自95年8 月間起開始參與福財公司業務之經營,98年10月間伊確實有將留用之員工名冊勾選後交給會計癸○○,請她通知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未參與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勞工之決定,福財公司解雇勞工是由戊○○決定,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福財公司遭解雇員工都是按件計酬,不用發給資遣費,且解雇員工是由會計癸○○及張何金玉(即丙○○)決定及通知,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福財公司自95年12月1 日起迄98年11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辛○○,為被告辛○○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且有卷附福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9他9卷第21頁),是福財公司在98年11月10日乙○○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前,係由辛○○擔任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戊○○自95年8 月間起,實際參與經營福財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辰○○、子○○、戌○○、張何金玉、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42、45、47、71 頁),且證人戌○○、張何金玉、癸○○更證稱戊○○為福財公司總經理(本院卷第44、47、71頁),顯見被告戊○○實際參與經營福財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福財公司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4「通報主管機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業務緊縮為由,通報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14「資遣日期」欄所示日期,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如附表編號1至14「姓名」欄所示之員工,及分別於附表編號15、16「資遣日期」欄所示日期,解雇如附表編號15、16「姓名」欄所示之員工,且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乙節,業據證人辰○○、子○○、戌○○、張何金玉、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至39、40至43、43至
46、46至50、70至75頁),且被告辛○○、戊○○對於上揭遭福財公司解雇之員工,均未獲得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之資遣費乙節,亦未爭執(99審易1171卷第31頁)。是福財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分別於附表「資遣日期」欄所示日期,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員工,且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雖辯稱福財公司解雇勞工之決定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辛○○自福財公司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本人亦在福財公司內工作,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從卷附福財公司變更登記表(99他9 卷第14至16頁)記載,被告辛○○個人持有福財公司之股份高達6300股,占福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200 股)近三分之一,為該公司最大股東,福財公司經營成功與否,攸關其個人股東權益甚鉅,衡情被告辛○○對於由其擔任負責人,並親自在該公司內工作,且為最大股東之福財公司有無因業務緊縮之必要,而為解雇勞工之決定,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被告戊○○則辯稱遭解雇員工都是按件計酬,不用發給資遣費云云。惟查,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按件計酬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21日勞資二字第0970125033號釋在案,顯見縱使被告戊○○辯稱福財公司遭解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員工均為按件計酬之員工乙節屬實,福財公司於終止與上揭員工勞動契約時,依法仍應給付其等勞工資遣費。是被告戊○○辯稱遭解雇員工都是按件計酬,不用發給資遣費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戊○○另辯稱解雇勞工是由會計癸○○及張何金玉決定,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戊○○對於曾勾選福財公司打算留用之員工名冊後,交給會計癸○○通知相關員工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且福財公司解雇本件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員工之決定,是由戊○○於98年10月間先將留用之員工名冊交給張何金玉後,再由張何金玉將該名冊轉交予會計癸○○通知員工及發文給主管機關乙節,亦據證人張何金玉、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71頁),是本件福財公司留用及資遣員工之名單,是由被告戊○○勾選決定,交由張何金玉轉交癸○○通知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張何金玉雖為辛○○之女,惟其在福財公司僅為作業指導員,負責出貨管理,且本身即列名在福財公司98年10月31日資遣員工之中,業據證人張何金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且有卷附福財公司資遣通報名冊(99他9 卷第4 頁)可稽,而證人癸○○亦僅為福財公司僱用之員工,衡情其等
2 人當無權擅自決定福財公司員工之去留。是戊○○辯稱遭解雇員工是由會計癸○○及張何金玉決定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以令人置信。
五、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15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14470號函暨檢附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福財公司資遣通報名冊2 份、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案協談紀錄表(99他9 卷第1 至7頁)、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80291792號函暨檢附福財公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99他9卷第29至31頁)、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80313570號函暨檢附福財公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99他9 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戊○○上開所辯,均不值採信。本件被告福財公司、辛○○、戊○○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被告辛○○為被告福財公司之代表人,為該公司經營之負責人,被告戊○○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且代表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其等2 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之僱主,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又被告辛○○、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另被告福財公司因其代表人辛○○、戊○○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福財公司及被告辛○○、戊○○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影響勞工之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給付勞工資遣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辛○○、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8年11月10日起擔任福財公司董事長,為福財公司代表人及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僱主,並參與解雇勞工決議,明知僱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福財公司自98年10月20日起陸續解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員工,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於資遣員工離職前10日製作資遣通報名冊與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竟未依規定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戌○○、申○○○之指述,及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15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14470號函暨檢附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福財公司資遣通報名冊2 份、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案協談紀錄表、高雄縣政府98年11 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80291792號函暨檢附福財公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80313570號函暨檢附福財公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本只是福財公司屏東廠廠長,是在98年11月10日福財公司停工後才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員工是在伊接任負責人前,伊並未參與該項業務之執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戌○○、申○○○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指稱福財公
司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然於檢察官99年1 月27日訊問時亦分別供稱是遭戊○○資遣解雇等語(99他9 卷第36頁),是被告乙○○是否曾代表福財公司執行終止與附表「姓名」欄所示員工勞動契約之業務,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即非無疑。
㈡按被告乙○○是在98年11月10日,始經福財公司股東臨時會
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隨後於當日董事會中經推選該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乙○○是在福財公司屏東廠擔任廠長,負責屏東廠區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且同案被告辛○○亦供稱乙○○於接任福財公司董事長前,是在福財公司屏東廠擔任廠長,負責屏東廠區(本院卷第95頁)、同案被告戊○○亦供稱福財公司自95年8 月起是由伊負責經營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另證人戌○○、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辰○○、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福財公司是戊○○負責經營等語(99他9 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42頁)。此外復有卷附福財公司98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福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9他9 卷第14至18頁)。是被告乙○○辯稱伊在98年11月10日前只是福財公司屏東廠廠長,負責屏東廠區管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而福財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將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員工
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解雇決定,是由戊○○於98年10月間勾選名冊後,交由會計癸○○通知員工乙節,業據證人張何金玉、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71頁),且從卷附福財公司資遣通報表顯示(99他9 卷第4 至6頁),福財公司分別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 日通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將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5日資遣附表編號1 至14「姓名」欄所示之員工,另證人子○○、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98年10月間就遭福財公司通知資遣(本院卷第40、45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財公司於98年10月底就通知遭資遣之員工,當時乙○○尚未接任福財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72頁),顯見卷附98年11月2 日福財公司資遣通報表上雖記載附表編號9 至14、16「姓名」欄所示未○○○等7 名員工之資遣日期為98年11月15日,然實際決定及通知資遣解雇員工之行為是在98年10月底即已完成,是被告乙○○當時既非福財公司董事長,亦未代表福財公司執行解雇附表「姓名」欄所示員工之業務,堪以認定。
㈣是公訴人僅憑被告乙○○於98年11月10日起接任福財公司董
事長職務,遽認被告乙○○涉有代表福財公司於執行解雇員工之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上揭代表福財公司執行資遣業務進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遭訴上揭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
┌──┬─────┬─────┬────┬────┬────┬──┐│編號│姓 名 │職稱 │通報主管│資遣日期│資遣事由│備註││ │ │ │機關日期│ │ │ │├──┼─────┼─────┼────┼────┼────┼──┤│ 1 │庚○○ │技術員 │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2 │酉○○ │作業指導員│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3 │甲○○ │生管指導員│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4 │寅○○ │作業指導員│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5 │丁○○ │作業員 │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6 │丙○○(即│作業指導員│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張何金玉)│ │ │ │ │ │├──┼─────┼─────┼────┼────┼────┼──┤│ 7 │己○○ │作業員 │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8 │午○○ │作業員 │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9 │未○○○ │作業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0 │巳○○ │作業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1 │申○○○ │技術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2 │卯○○ │技術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3 │戌○○ │作業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4 │辰○○ │作業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5 │子○○ │作業員 │未列通報│98.10.20│業務緊縮│ ││ │ │ │名冊 │ │ │ │├──┼─────┼─────┼────┼────┼────┼──┤│ 16 │丑○○○ │作業員 │未列通報│98.11.15│業務緊縮│ ││ │ │ │名冊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