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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0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800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35 號)並於審理中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柏壽書記官 洪嘉慧通 譯 林易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㈠依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6 月28日第86屆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記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 號卷第135 頁)

陸、臨時動議戶號328 號乙○○股東發言:因法院需股東大會決議,請說明嘉南大學包車款歸還情形,並應支付利息。

甲○○專員說明:嘉南大學包車款已全數入帳,自94年底至97年底已無舊帳之應收帳款。

主席(林隆源)答覆:經主席詢問全體出席股東,決議本案通過「若甲○○專員積欠利息,於歸還利息後,即結案不再追究」。

㈡依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 日證明單及其附件(同上卷第141 至142 頁)記載略以:

⑴告發人乙○○股東允諾被告甲○○繳付利息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本數罰款10倍即30萬元,以資息事寧人,並撤回告訴以利終結。

⑵甲○○已於98年7 月3 日繳付3 萬元,並自98年10月至99年

7 月按月扣除薪資2 萬7 千元,合計30萬元已全數扣回入帳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書記官 洪嘉慧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高雄縣○○鄉○○路○○○ 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至92年間,任職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擔任業務課長及總務課長,並負責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下稱嘉南大學) 租用專車款項處理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擔任業務課長及總務課長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辦理收取嘉南大學開立予高雄客運之支票,充作租用學生專車費用之機會,將嘉南大學支付高雄客運租用專車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680 萬5,950 元,私自存入其所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占為己有。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處理高雄客運與嘉南大││ │之供述。 │學間專車業務,有將上開支││ │ │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辯││ │ │稱:學期中之專車款由伊開││ │ │立預估之發票給嘉南大學,││ │ │支票金額會先轉入伊帳戶,││ │ │至學期結束後再結清款項,││ │ │並無業務侵占云云。 │├──┼───────────┼────────────┤│(二)│告發人即高雄客運股東彭│被告利用前開處理嘉南大學││ │俊雄之指述及提供之統一│支付高雄客運專車款1680萬││ │發票。 │5,950元之機會,私自存入 ││ │(見97年度他字第6500號 │其所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 │卷第9頁至第49頁) │號「000-00-000000」號之 ││ │ │帳戶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三)│證人即嘉南大學總務處組│證明高雄客運寄出發票給嘉││ │員丁○○於本署偵查中之│南大學,經核對金額後,嘉││ │具結證述。 │南大學開立支票,抬頭註明││ │ │高雄客運之事實。 │├──┼───────────┼────────────┤│(四)│證人即高雄客運前任總經│證明被告甲○○業務侵占前││ │理陳梓汶於本署偵查中之│開款項,經高雄客運發現後││ │具結證述。 │寄發公文要求被告甲○○將││ │ │前開款項歸還之事實。 │├──┼───────────┼────────────┤│(五)│證人即高雄客運前任董事│證明被告甲○○因將嘉南大││ │長鄭博文於本署偵查中之│學租用學生專車款項存入個││ │具結證述。 │人帳戶而被降級調職之事實│├──┼───────────┼────────────┤│(六)│1.嘉南大學98年3月4日嘉│1.證明本件嘉南大學皆以支││ │ 總字第0980001083號函│ 票支付,且所開支票之付││ │2.嘉南大學98年10月23日│ 款對象皆為原開立發票請││ │ 嘉總字第0980006994號│ 款之公司行號即本件高雄││ │ 函。 │ 客運等情。 ││ │(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2.證明嘉南大學經接獲高雄││ │卷第2頁、第44頁) │ 客運之請款發票,審核無││ │ │ 誤後,皆由嘉南大學教職││ │ │ 員工福利委員會開立「國││ │ │ 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 │ :0000000」之支票給付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行98年12月21日(98)國世│將嘉南大學開立予高雄客運││ │銀台南字第000000000000│之支票,私自存入其所有第││ │4號函暨所附領用支票記 │一銀行鳳山分行「721-50-0││ │錄、相關支票影本。 │09050」號之帳戶予以侵占 ││ │(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之事實。 ││ │卷第97頁至第124頁) │ │├──┼───────────┼────────────┤│(八)│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證明高雄客運公司依據92年││ │司發文稿紙 │間常務董事會議議決事項辦││ │(見97年度他字第6500號 │理,要求被告甲○○將嘉南││ │卷第95頁) │大學所開立之支票票載金額││ │ │詳實說明,並檢附個人存款││ │ │存摺簿,加以查核之事實。│└──┴───────────┴────────────┘

二、被告雖抗辯:嘉南大學第一次會開預估額給至伊開發票給嘉南大學,而如果已發生就幫公司代收,沒有發生會先入伊帳戶,至學期結束後再結清入公司帳。惟查,嘉南大學以支票支付高雄客運費用,有上開證據可證。而支票為支付之工具,需支付時才會開立,且需要領取時才會兌現,此為使用支票之常識,亦為支票之功用,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豈會不知?且嘉南大學開立之支票之支付對象為高雄客運而非被告,豈須先兌現存入被告帳戶內,再提出還給公司之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附表: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頁數 │金額 │存入日期│頁數 │├──┼────┼─────┼────┼───────┼────┼────┤│ 1 │88.01.27│FA0000000 │第105頁 │222萬9,350元 │88.02.03│第144頁 │├──┼────┼─────┼────┼───────┼────┼────┤│ 2 │88.04.20│FA0000000 │第106頁 │300萬元 │88.05.04│第144頁 │├──┼────┼─────┼────┼───────┼────┼────┤│ 3 │88.07.25│FA0000000 │第107頁 │173萬2,600元 │88.07.29│第144頁 │├──┼────┼─────┼────┼───────┼────┼────┤│ 4 │88.11.15│FA0000000 │第108頁 │250萬元 │88.12.02│第145頁 │├──┼────┼─────┼────┼───────┼────┼────┤│ 5 │89.02.05│FA0000000 │第109頁 │168萬4,000元 │89.02.19│第145頁 │├──┼────┼─────┼────┼───────┼────┼────┤│ 6 │89.02.25│FA0000000 │第120頁 │59萬6,000元 │89.02.19│第145頁 │├──┼────┼─────┼────┼───────┼────┼────┤│ 7 │89.04.24│FA0000000 │第121頁 │200萬元 │89.04.29│第145頁 │├──┼────┼─────┼────┼───────┼────┼────┤│ 8 │89.07.05│FA0000000 │第122頁 │144萬元 │89.07.14│第145頁 │├──┼────┼─────┼────┼───────┼────┼────┤│ 9 │90.02.15│FA0000000 │第123頁 │52萬8,000元 │90.02.16│第146頁 │├──┼────┼─────┼────┼───────┼────┼────┤│10 │90.07.05│FA0000000 │第124頁 │109萬6,000元 │90.07.02│第147頁 │├──┼────┼─────┼────┼───────┼────┼────┤│合計│ │ │ │1680萬5,950元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