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乙○○貳拾陸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為「其後乙○○於同月29日先後交付20萬元及30萬元,共50萬元斡旋金與丁○○夫妻」。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於97年8 月29日,均係利用擔任冠利房屋仲介經紀人之機會,以相同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上開日期分2 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分別交付20萬元及30萬元),其等2 次之侵占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丁○○、甲○○為供家用,竟起歹念侵占被害人所交付之斡旋金,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其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4萬元之損害,但對於剩餘款項之賠償,卻一再拖延(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9、27、48頁),經本院催促,始提出面額26萬5000元支票1 張供作賠償,對於賠償被害人剩餘款項一事難謂相當積極。另衡酌被告丁○○、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甲○○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只要被告2 人賠償彼之損害,願給予其2 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5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甲○○應於99年10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2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甲○○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亦諭知被告丁○○緩刑等語,然被告丁○○於96年及97年7 月間,分別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雖上揭案件均經上訴而未確定,然本院審酌此情,認不宣告緩刑為適當,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84號居高雄市○○區○○路178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均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在高雄市○鎮區○○路80號共同經營商號冠利房屋(登記負責人為甲○○),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7年8 月25日由其夫郭正同出名與丁○○、甲○○所營冠利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請丁○○於同年9 月5 日前,在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範圍與高雄市○鎮區鎮○路65之12號房地所有權人斡旋買賣價金。其後乙○○於同年月26日至29日陸續交付50萬斡旋金予丁○○夫妻,如買賣成立,作為買屋定金,否則應歸還乙○○,詎渠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買賣未成立後,逾數月未告知乙○○,,竟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經乙○○一再追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30萬元││ │述。 │,於斡旋無結果後未予返還││ │ │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20萬元││ │述。 │斡旋金,於斡旋無結果後未││ │ │予返還之事實。 │├──┼───────────┼────────────┤│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4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收據│佐證告訴人委託被告等斡旋││ │、50萬元本票、郵局存證│購買房屋,並交付斡旋金50││ │信函、切結書影本各1 份│萬元,被告2 人於斡旋無結││ │。 │果後未予返還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