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847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良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847 號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8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書記官 秦富潔通 譯 戴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良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94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及674-2 地號2 筆土地,係其與陳守正、施榮宗、賴松英、陳金梅等4 人所分別共有,亦無任何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6年6月6 日,擅將674 地號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5,000 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吳枝發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又於95年7 月1 日後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擅將前揭674-2 地號部分土地,以每月3,00
0 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潘淑萍(柬埔寨籍,已於97年9月7 日離境)作為檳榔攤使用,於97年10月1 日,以每月9,
000 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劉登壽經營麵攤使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而竊佔前揭2 筆土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秦富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