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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原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2 之1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座落之高雄縣○○鄉○○○段51、51-1、51-2、51-3等地號之土地,均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733號清償債務事件公告拍賣而由丁○○拍定,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預計於99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點交,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仍經丙○○出租予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而由丙○○實質上占有中,詎丙○○明知凡附著於系爭建物而無法分離、或非破壞系爭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前揭拍賣效力所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系爭建物尚未點交之98年12月上旬間某日,僱用2至3 名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系爭建物之大型鐵捲門1 面拆卸後侵占入己。嗣經丁○○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8年12月上旬僱工拆卸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鐵捲門1 面(院卷二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鐵捲門為拍賣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百峰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中

證稱:百峰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當作辦公室,98年12月間因系爭建物被拍賣,被告說要另外搭一個辦公室給百峰公司使用,伊有聽到要拆鐵捲門到新的辦公室用,當時被告派人拆鐵捲門時伊不在現場,但是伊公司員工有向被告表示不可以拆,鐵捲門拆下來後是裝在新辦公室,地點是在系爭建物的後面,該處地主也是被告等語(院卷二第20-21 頁),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大概在98年12月上旬發現鐵捲門被拆走,伊與被告在警局談時被告說拍賣範圍不包括鐵捲門,鐵捲門是他的,因為旁邊有另外興建2 間廠房,所以要拆過去那邊使用等語(院卷二第22頁),均屬明確,且有系爭建物照片10張(偵卷第18、35-42 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19、23-25 頁)、本院高96執春字第60733 號98年

8 月3 日、98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拍賣價金收據(偵卷第20-21 、54-55 、47頁)、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岡稅分房字第0988512909號函(偵卷第49頁)等在卷可查,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係供

稱:伊認為該鐵捲門不是法院拍賣的範圍等語(偵卷第6 、3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期日之初則均改稱:伊沒有僱工去拆鐵捲門,是百峰公司去拆的;不知道鐵捲門被何人拆走等語(院卷一第20頁、院卷二第18頁),並提出本院98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本件系爭建物現場之執行筆錄試圖作為其不在場證明(院卷一第16-17 頁),直至本院審理期日之末始又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供詞反覆,是否足採本非無疑。又參以前揭本院高96執春字第60733 號98年8 月

3 日執行命令之說明四中,已明確載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偵卷第20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該等文件有寄交其本人(偵卷第5 頁),自難想像被告竟有何誤認本件拍賣範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房屋業經法院拍定由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拍定人即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然在尚未點交時,該房屋自仍在原所有權人實力所支配之下,此時若原所有權人將該屋之門窗拆除,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系爭建物尚未點交於證人丁○○,而仍由被告將之出租予百峰公司,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系爭建物仍有實質上之占有地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法院尚未點交法拍物件之際,逕自僱工將屬於拍賣範圍之財物拆卸據為他用,侵害拍定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數度翻異供詞,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所侵占之鐵捲門體積甚大,財產價值不低,又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