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係丁○○之婆婆,二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彼此關係不佳。丁○○與其夫甲○○(即丙○○之子)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惟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因故分居,嗣於98年7 月2 日中午時分,丁○○攜帶行李1 箱前往丙○○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找甲○○,要求甲○○重行與其同住,致引起丙○○不滿,丙○○竟在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騎樓下及馬路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丁○○,致丁○○因而受有頭面部1x0.1 及3x0.3 公分、胸腹部5x3 公分、四肢6x5 、4x3 、5x3 、5x3 公分等抓傷之傷害(起訴書另載陰部有5x3 公分抓傷,係誤載)。丙○○復另行起意,於傷害行為完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公眾往來之騎樓下及馬路邊,公然以「妳去被人家幹」、「肖查某」及「邋塌查某」(均台語)等穢語辱罵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卷第25-26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卷第25、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6 、8-12頁),復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參偵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24-25 頁),準此,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成傷並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洵堪認定。又被告丙○○當天並未抓告訴人丁○○之下體,診斷證明書的第⑦點「5 ×3 公分」的受傷部位實際上是在告訴人的左上臂,並不是在其下體,診斷書是因為「四肢部」欄位不足才記載到「陰部」的這個欄位。故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丁○○尚受有「陰部5x3 公分抓傷」之傷害,應係誤載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卷第23頁背面),附此敘明。因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婆媳關係,為其等所自承(參本院易卷第2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偵卷第4 頁),是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而成傷,及以上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指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關係不佳,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而成傷,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均受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駐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茲酌以被告丙○○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