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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因向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借款及利息未還,經富邦人壽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73

1 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8年6 月29日拍賣後,由甲○○拍定買受,並隨即由本院於同年7 月3 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甲○○,由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98年9 月15 日 執行點交。嗣於98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乙○○、甲○○至系爭房地處,欲將系爭房地點交與甲○○時,因乙○○表示建物內尚有雜物待搬離,乃請求給予時間自動搬離,經甲○○允諾後,本院執行處人員因而未能於當日完成點交程序,然要求乙○○應於98年9 月底前搬離其個人物品。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自98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已屬甲○○所有之物品拆除搬離,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破壞,予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於98年9 月30日,經甲○○至系爭房地查看,始悉上情;並經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9年12月24日再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程序。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94972 號乙案卷內所存之卷

證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蒐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登記資料,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已於98年6 月29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甲○○,及本院執行處人員原訂於98年

9 月15日執行點交,然因乙○○要求而未能於當日點交完畢,事後乙○○則於98年9 月30日前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拆除取走等情(見99年度易字第865 號卷< 下稱本院2 卷> 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拿走的東西都是自己花錢買來裝的,伊當然可以帶走,且拆下來的東西都是一拿就可以拿走的,並不是不可與建築物分離的物品,附表二所示排水管亦非伊所破壞;另系爭房地乃伊前於91年間以法拍方式所買受,然當時法院執行處人員告知伊:

債務人有權取走非房屋結構體之物品等語,加以本件法院執行處人員於執行程序中,並未告知伊何項東西屬於不得取走之物品,故伊只能依照91年買受法拍房屋之經驗為斷,以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伊有權取走之物,伊實無取走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乃違法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之土地,原係被告乙○○所有,而系爭房地因乙○○積欠富邦人壽債務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並囑託高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而於

98 年6月29日由告訴人甲○○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9 月3 日發給甲○○權利移轉證書,由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院執行處人員曾於99年9 月15日至系爭房地處執行點交,經被告要求及經甲○○同意,而經雙方協議被告於99年9 月底前自動遷出系爭房地,本院執行處人員嗣於

99 年12 月24日完成點交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甲○○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 下稱偵卷> 第

29 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073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97年度司執94972 號卷< 下稱執行卷> 第3 至1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新一第0000000000號函、查封筆錄執行勘驗筆錄(見執行卷第16至第19頁)、地籍圖謄本(見執行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拍賣不動產筆錄(見執行卷第56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執行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執行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94972 號通知、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15日執行筆錄(見執行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4 日 執行筆錄(見執行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7年度執字第9497

2 號執行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2 卷第41頁、第52頁),足認被告明知系爭件房地已由甲○○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並待點交等情,堪予以認定。

㈡侵占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物品係被告囑託不詳姓名之人拆卸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拿走燈具、鐵門、木門、鐵窗、馬達、流理台之水槽等語外(見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吉股書記官、被告、伊的母親、伊委託的仲介於98年9 月15日一起勘驗系爭房地時,該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完好,伊與被告約定98年9 月30日前搬離,但98年9 月30日伊與家人去系爭房地時,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已遭拆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復有證人甲○○復於98年9 月30日及

98 年10 月8 日拍攝之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等物品,應係被告於98年9 月15日至98年9 月3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拆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附表一所示物品不在拍

賣範圍內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 號裁定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搬家時請搬家公司將電動馬達、

天花板、房間木門、窗戶、落地窗、廚房流理台水槽、鐵門、鐵窗、水塔等物品拆走,因當時一團亂,伊也不清楚搬家公司人員用有無拿工具拆走上開物品,而伊拿了上開物品後都拿去更換,並沒有丟掉,上開物品都還在伊那邊等語(見本院2 卷第54至第55頁)。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可拆卸,然經嵌埋於建物中或鑲釘於牆壁上,如要拆除,必先將附合之處破壞始能分離,因而均為固定、繼續而與系爭房地相結合,並共同發揮系爭房地基本功能之物,如經拆除移走,系爭房地雖仍得居住,但其防盜、遮風避雨、導電、美觀之功能即有所喪失、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此有系爭房地經被告拆卸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至今仍無法遷入等語(見本院2 卷第56頁)相符;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內,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附著於建物之上開物品拆除;又縱認前開物品尚未附合於系爭房地,因其常助主物即系爭房地之效用,並已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足見被告擅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拆除並搬離上址,顯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明。況系爭房地經拍賣程序由甲○○拍定並由本院發給甲○○權利移轉證書後,本院執行處業已於98年

7 月31日發函予乙○○,除於主旨欄通知其本院將於98年9月15日3 時10分赴現場履勘(點交)外,並於該函說明欄三書明:系爭房地為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94972 號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原定之98年9 月15日執行點交程序時亦在場,有本院執行筆錄在卷供參(見執行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是被告對於上開執行通知內容應知之甚詳,當知拍賣程序拍定後已由拍定人甲○○取得之系爭房地及與系爭房地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而不得拆卸;另被告雖執91年間法院拍賣經驗為由辯稱:以為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得由其自由拆遷云云,然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又被告既有前開買受法拍物之經驗,且於98年9 月15日第一次執行點交時在場,並能與拍定人甲○○協議延至98年9 月30日前搬遷,則被告若對於搬遷標的有所疑義,當應立即於該日詢問本院執行人員,抑或至本院為民服務中心詢問相關後續搬遷問題,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徒以91年間與本案無涉之法拍屋買賣經驗為執據,顯乃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綜上,附表一所示之物既附合於系爭房屋,已因拍賣而隨同

房屋一併由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無訛;而被告竟仍以拆卸之方式,逕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剝離原附著所在之房屋結構本體,則其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㈢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敲破排水管致令不堪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排水管云云。經查系爭排水管位於頂樓(即

5 樓)後方屋頂與牆面交界處,而該排水管頂端已斷裂而與屋頂無法接合,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該排水管已喪失排水功能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8年9 月15日至98年9 月30日間某日至系爭房地拆卸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26所示之鐵捲門馬達、水塔遭被告拆除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另該電動門電源疑似被切斷等情,則有本院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

113 反面至第114 頁),衡情,被告既於98年9 月15日至98年9 月30日間某日至系爭房地拆卸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經被告拆卸後,系爭房地之大門已難以開啟,系爭排水管又不具價值,則系爭排水管乃被告拆卸水塔時所破壞乙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再按原屬被告所有之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於查封時交被告保管,則被告於斯時起即成為持有該房屋之人;又依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甲○○既於98年6 月29日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拆卸自己所持有之系爭房地物品,應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乙○○拆卸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其損壞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拆卸附表一部分之物品,認亦構成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2 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則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23 號)。又被告自98年9 月15日至9月30日間,將該址建物內物品拆卸侵占入己及損壞,其所為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分別與侵占、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各該侵占、毀損犯行,各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拍賣後,漠視法院之強制執行及告訴人已取得之財產,恣意拆卸、破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建物屋內物品,造成辛苦以血汗積蓄拍定系爭房地之告訴人甲○○無辜受害,至今仍無法搬遷,對於法院行使公權力執行查封之效力,及對告訴人財產、精神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猶指其有拆卸物品權利之態度,暨遲不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91年間其買受系爭房地後於本院執行點交時在場之陳吟香、陳吟蘭到庭作證;惟查上開2 人於本案執行點交時,不在現場乙節,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2 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聲請傳喚陳吟香、陳吟蘭,實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而無傳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 │├──┼─────────────┼───────────┤│ 1 │一樓大鐵門電動馬達 │ │├──┼─────────────┼───────────┤│ 2 │一樓室內燈具及開關座 │ │├──┼─────────────┼───────────┤│ 3 │一樓天花板 │ │├──┼─────────────┼───────────┤│ 4 │一樓騎樓燈具 │ │├──┼─────────────┼───────────┤│ 5 │一樓後方防盜鐵門 │ │├──┼─────────────┼───────────┤│ 6 │二樓臨路防盜白鐵窗 │ │├──┼─────────────┼───────────┤│ 7 │二樓廚房流理台水槽 │ │├──┼─────────────┼───────────┤│ 8 │二樓鋁質落地門組 │ │├──┼─────────────┼───────────┤│ 9 │二樓燈具及電源開關 │ │├──┼─────────────┼───────────┤│ 10 │二樓浴室水龍頭 │ │├──┼─────────────┼───────────┤│ 11 │三樓臨路白鐵窗 │ │├──┼─────────────┼───────────┤│ 12 │三樓鋁質落地門組 │ │├──┼─────────────┼───────────┤│ 13 │三樓房間柚木門組 │ │├──┼─────────────┼───────────┤│ 14 │三樓燈具及電源開關座 │ │├──┼─────────────┼───────────┤│ 15 │四樓臨路防盜白鐵窗 │ │├──┼─────────────┼───────────┤│ 16 │四樓鋁質落地門組 │ │├──┼─────────────┼───────────┤│ 17 │四樓房間柚木門組 │ │├──┼─────────────┼───────────┤│ 18 │四樓燈具及電源開關 │ │├──┼─────────────┼───────────┤│ 19 │四樓後方鋁質窗組 │ │├──┼─────────────┼───────────┤│ 20 │四樓浴室水龍頭 │ │├──┼─────────────┼───────────┤│ 21 │五樓鋁質落地門組 │ │├──┼─────────────┼───────────┤│ 22 │五樓房間鋁質門組 │ │├──┼─────────────┼───────────┤│ 23 │五樓樓梯鐵門 │ │├──┼─────────────┼───────────┤│ 24 │五樓後方房間窗組 │ │├──┼─────────────┼───────────┤│ 25 │五樓天花板 │ │├──┼─────────────┼───────────┤│ 26 │五樓水塔下鐵門 │ │├──┼─────────────┼───────────┤│ 27 │五樓水塔 │ │├──┼─────────────┼───────────┤│ 28 │屋面集水槽及落水管 │ │└──┴─────────────┴───────────┘附表二┌──┬─────────────┬───────────┐│編號│ 毀損物品 │ 毀損方式 ││ │ │ │├──┼─────────────┼───────────┤│ 1 │ 五樓頂端排水管 │排水管斷裂、與屋頂無法││ │ │接合、喪失排水功能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