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角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10月間,向鐵山角公司之客戶田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瀚公司)負責人丁○○佯稱:這張是鐵山角公司的客票,公司有急用,需向田瀚公司先借錢,要趕3 點半等語,並交付發票人為林美蓉(檢察官誤載為陳美容)、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多元之支票1紙予丁○○,使丁○○因而預付鐵山角公司之貨款15萬元予被告,以解鐵山角公司燃眉之急。被告於收到前揭15萬元後,即挪為私用而貸予其友人戊○○,以賺取利息1 萬2,500元。嗣因被告遲未收取田瀚公司應於97年9 月30日給付鐵山角公司之鍍鋅鋼捲(總重17,730公斤)貨款共計631,423 元並入帳,違背其任務,鐵山角公司遂於98年6 月17日以被告曠職,而將之解僱,由鐵山角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親自向田瀚公司收取上述貨款時,丁○○即以被告曾預支貨款
15 萬 元為由,僅給付48萬元貨款予告訴人,致鐵山角公司因而受有15萬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鐵山角公司之負責人甲○○、證人即田瀚公司負責人丁○○、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田瀚公司給付貨款支票1 紙(票號JK0000000 號、發票日為98年6 月28日、票面金額48萬元)、鐵山角公司之受訂單、97年8 月11日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訂貨確認單2 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7年9 月間起負責田瀚公司收取貨款之業務,並曾執林美蓉之支票向丁○○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7 月6日 持林美蓉支票向丁○○借款,此為私人借貸關係,而97年8 月11日這筆訂單,因為丁○○表示該批鍍鋅鋼捲有瑕疵,雙方在商討折價時一直未達成共識,且當時一直在台北出差,故無法收取,伊並沒有收到任何田瀚公司15萬元貨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曾於96年6 月間持林美蓉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9 月
27 日 、票面金額為15萬500 元、支票號碼AVB0000000號、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證人丁○○借款15萬元,而證人丁○○預先扣除以每月3 分計算3 個月之利息後,於96年7 月6 日將13萬7,000 元匯款至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戶名為戊○○之帳戶,嗣證人丁○○於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上開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復與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以認定。又田瀚公司於97年6 月、8月分別向鐵山角公司訂購鍍鋅鋼板、鋼捲,而於97年8 月11日交貨,貨款總額為63萬1,423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證人丁○○於98年6 月28日給付貨款48萬元,有鐵山角公司受訂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及訂貨確認單影本2 紙、田瀚公司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由被告既持發票日為96年9 月
27 日 之系爭支票向證人丁○○借款15萬元,且證人丁○○亦於96年7 月6 日將借款款項匯入戊○○之帳戶內,並於屆期時立即提示後遭退票觀之,則被告應於96年7 月6 日前即持系爭支票向鄧山田借款,丁○○始得於96年9 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7年9 月、10月間持系爭支票向丁○○借貸,顯有誤會。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系爭支票,
表明為鐵山角公司客票,因公司缺錢,要向伊借錢,故其方將款項匯入戊○○之帳戶等語,惟經證人即即告訴人甲○○到院證述否認其有透過被告借錢,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是我請被告幫我借錢,被告借到15多萬元後,匯13萬7,
000 元到我帳戶等語,足證鐵山角公司並未向丁○○借款,雙方無借貸關係應可認定。復查公司業務員依社會常態職務內容應僅負責銷售、推廣或進一步收取貨款,並無代表公司向外借款或決策之權限,此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和被告老闆不認識,所以我認為業務不能代表公司等語,益徵證人丁○○業已明知被告並無代表公司借款之權限,又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鐵山角公司之簽章或記載,足以證明為鐵山角公司用以貸款交付使用,證人丁○○竟於明知被告無借款權限,復無其他佐證可知鐵山角公司有借款之需求,而未向證人甲○○查證,而貿然匯款予不相識之證人戊○○,實難置信。另參酌被告與丁○○於本件借款發生前,曾有多筆私下支票借款往來紀錄,業據證人丁○○肯認屬實,另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6 月18日華北高字第09900288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2 紙影本(發票人為辜慶輝,發票日依次為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為3萬元、4 萬元,背書人均為被告,提示人為證人丁○○)可供佐證,足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丁○○借款15萬元,應為被告與證人丁○○間所產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與鐵山角公司無涉,亦為證人丁○○所知悉,殆可認定。故證人丁○○前開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準此,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向證人丁○○佯作鐵山角公司需借款,持系爭支票預先收取系爭貨款15萬元,尚有未合。又被告既係單純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丁○○借款,並未施以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罪。
㈢被告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丁○○之借款15萬元,為被告與丁
○○私下之所商借,且由丁○○扣除以每月3 分計算共3 個月之利息後直接匯入13萬7,000 元至戊○○之帳戶內,被告並未收取及受領該筆借款,故無賺取利息1 萬2,500 元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起訴持系爭支票預先收取系爭貨款15萬元,並挪作私用貸予戊○○,獲取利息12,500元,亦屬誤認。
㈣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板送到我那裡,因為有
瑕疵價格有疑義,後來被告跟我說鐵山角公司需要這筆貨款看能不能先拿一點回去,被告就分兩次跟我拿15萬元,第一次97年10月28日拿5 萬元、第二次97年12月9 日拿10萬元,第三次他在來跟我要3 萬元時,我說鐵山角公司沒人出面我不給錢,都是拿現金,被告並無拿東西擔保,只有叫被告在應收帳款明細上簽名云云(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1 紙為證。惟查,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查中說希望這15萬元是給付鐵山角公司之貨款,是這筆錢拿了之後甲○○才來跟我討論,包含貨的瑕疵、被告向我借款15萬元的情形。被告97年向我一次拿5萬元、一次拿10萬元時,有拿96年這張票給我,是因為跳票之後被告沒有還錢給我,所以才用叫貨的方式抵借款,系爭支票是鐵山角公司缺錢所以先給貨款,在還沒有結算前,把款項領走我認為要計算利息等語(本院卷71背面、第72頁、第75頁),對於系爭貨款中扣除之15萬元部分究竟為被告於96年以系爭支票支借抵償,或於97年間另行收取,語焉不詳,前後矛盾,已有疑義。且證人丁○○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初是有拿一張鐵山角公司的客票向我借15萬元,他說是公司急需用錢,後來鐵山角公司向我要貨款時,我先扣掉被告的15萬元,因為他是鐵山角公司的業務員等語,僅提及其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之15萬元款項為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所商借之部分,就97年間收取貨款之事,片字未提。則被告於97年10月28日、12月9 日是否如丁○○所證,再收取共15萬元貨款,更見可疑之處。況該筆15萬元之性質究竟為預收之貨款或與被告私下之借款,對於證人丁○○債權是否得以系爭貨款來滿足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證人丁○○所述,難以遽採。
㈤第查,證人丁○○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雖上載「10/28
預借支新臺幣伍萬元整」、「12/9預支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其下並有被告之簽名,然觀之簽名與其上記載預支金額、日期,以肉眼比對其筆順走勢、力道、筆劃均迥然有異,顯非同一人書寫,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應收帳款明細表日期金額是我太太寫的,當時被告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後改稱)是先寫完後再給被告簽等語。故被告僅於該應收明細表上簽名,其餘部分均為證人丁○○所自行書寫,堪以認定;而參佐證人丁○○結證,其另行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91頁),於被告簽名上載有之金額計算式均為被告簽名後,其自行在上書寫之情,可認證人丁○○有於被告簽名後另自簽名上書寫之習慣;故被告雖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名,然難推認被告於簽名前已載有預支5 萬元、10萬元金額及日期,經被告確認簽收。況證人丁○○證稱:田瀚公司從未以現金給付貨款與鐵山角公司之業務員,均是開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收受貨款需要在客戶之簽收簿上簽名,貨款一般都是客戶將支票寄來公司,不會向客戶直接收現金,如現金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足見鐵山角公司與田瀚公司交易模式均以給付支票清償貨款,如為業務員收取時,須於簽收簿上簽名。故倘被告預先收取部分貨款,其性質與一般收取貨款並無相異,證人丁○○仍應依往常模式讓被告於客戶簽收簿上簽名,何以於97年10月28日、12月9 日以現金交付貨款,而未於正式之貨款簽收簿上簽名,單單於應收帳款明細上隨意簽名?況誠若如證人丁○○所述被告於96年間以系爭支票所商借之15萬元,欲以系爭貨款加以抵償,再於97年10月28日、12月9 日先收取總額15萬元之貨款,則證人丁○○於甲○○前來索討系爭貨款時,提出應予抵償金額應為30萬元,而非15萬元,然證人丁○○自始自終均僅表明被告有15萬元之債務應於系爭貨款中扣除,由此益足稽被告並無於97年10月28日及12月9 日向證人丁○○另收取15萬元之現金,被告與證人丁○○之間應只有96年間持系爭支票借款之15萬元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㈥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系爭支票使戊○○取得之15萬元僅為自己之借款關係,並非系爭貨款一部,故被告並無持有鐵三角公司之貨款,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㈦復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為參佐。查被告雖自97年9 月起至98年8 月間均未向田瀚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似有違背其任務之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證稱:該批鐵板有瑕疵,我請鐵三角公司的人來看,他們沒來,後來被告就說是不是把價格降低,本來被告說減少5 元,我覺得不足請他再降5 元,後來鐵山角公司沒再派人過來看等語(本院卷第70背面、第71頁)。證人甲○○證稱:丁○○打電話來說公司這批貨有問題,要求每公斤減少15元,我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告所供陳:當初因折讓單價問題,丁○○要求折價10元,我只能折價5 元無法談成等語(本院卷第50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因折讓價格與證人丁○○未談成,方遲未收取貨款,應可採信,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鐵山角公司之財產利益等意圖。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及證明方法,可資證明被告遲未收取系爭貨款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難僅以被告未依期向田瀚公司收取系爭貨款,而推論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詐欺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