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據機壹台、儲值卡壹片、電腦螢幕叁台、讀卡機叁台及電腦主機「水果盤」陸台,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據機壹台、儲值卡壹片、電腦螢幕叁台、讀卡機叁台及電腦主機「水果盤」陸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巨星超商」(登記為「台茂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夥同乙○○(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1 日起,在上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電腦電動機具「水果盤」6 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胡依婷(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櫃台擔任為客人兌換儲值卡、洗分及現金予顧客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先由不特定客人向櫃台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兌換等值儲值卡1 張,再將儲值卡插入機具內,機台即會以1 比1 比例開分500 分後,下押不等分數把玩,中彩則贏得分數,再以所贏得之分數同樣以1 比1 比例即1 分換現金1 元,若未中彩則輸了賭資。嗣於96年3 月
13 日 凌晨3 時20分許,適有林士堯(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該處以前開電腦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持前次洗分換錢單向胡依婷兌換賭金300 元,胡依婷指示其前往該店後方置物室門後懸掛之襯衫口袋內拿取,林士堯取得現金300 元後,走出該店外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電動機具「水果盤」6 台、電腦螢幕3 台、數據機1 台、讀卡機3台、放現金之襯衫1 件、儲值卡1 片、於林士堯身上查扣賭博所得之現金3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該超商的負責人,也沒有在該超商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證,即與乙○○共同於上址超商擺放賭博性電腦電動機具「水果盤」6 台,並僱用胡依婷擔任為客人洗分、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利,嗣於賭客林士堯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乙○○於其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明確(A4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胡依婷、林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台茂企業行」之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
5 月4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 009909 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8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26861號函等附卷可稽,復有電腦電動機具「水果盤」6 台、電腦螢幕3 台、數據機1 台、讀卡機3 台、放現金之襯衫1 件、儲值卡1 片、於賭客林士堯身上查扣賭博所得之現金3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共犯即另案被告胡依婷,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97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賭客林士堯則經上開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減為罰金1,500 元確定;又共犯即另案被告乙○○,亦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2 份在卷可稽(A5卷第39至41頁、第253 至255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乙○○,並未於該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偵訊中自陳:伊有在該超商擺放過娃娃機、夾東西的販賣機;伊要擺販賣機時有去該地址申請一個企業行,但不知道是否叫台茂;超商內的水果盤機台伊記得是乙○○擺放的等語(A3卷第11頁、第17至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當時想在那裡擺放娃娃機,當時的店員跟我說要找一個叫「阿林」的人談等語(A4卷第21頁),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其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所陳稱:伊經友人介紹認識丙○○,洽談頂讓超商事宜,當時丙○○讓伊試做,伊即擺設系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胡依婷原本是丙○○的員工,伊繼續僱用等情大致相符(A4卷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乙○○、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云云,與事實不符,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上開辯詞,改稱:伊只在該店店外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96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巨蛋超商」係登記為「台茂企業行」,且由被告擔任自94年2 月23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之負責人,有卷附之商業登記暨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可稽(A5卷第85至93頁)。而辦理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如欲委託代理人辦理,應檢附申請書、新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委託書及規費辦理,亦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6 月17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9001591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A5卷第84至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自承並無遺失國民身分證乙節在卷(A5卷第37、265 頁),核與本院函詢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結果相符,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17日鳳二戶字第0990 004513號函在卷可稽(A5卷第81頁),是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既未遺失,亦無法舉出有何遭人冒用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其上開空言否認非該商號之負責人云云,自難採信。至上開企業行嗣於96年4 月13日經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在卷,惟依證人所證述其確有委託他人辦理盤店、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並未遭人冒用身分等情觀之(A5卷第261 至264 頁),證人甲○○既係委託他人辦理,縱其未曾親見被告,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胡依婷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伊在該處工作的時間很短,不清楚店長、負責人是誰等語(A2卷20頁),是自難以其證稱未見過被告乙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另案被告乙○○、胡依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先後一連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認各係集合犯,而均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論處。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竟不知警惕,未經許可即共同與他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固有不該,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獲利有限,所擺設之電腦電動機具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雖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而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9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9 月16日緝獲,有該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憑(A3卷第3 頁、第5 頁),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數據機1 台、儲值卡1 片、電腦螢幕3 台、讀卡機3 台及電腦主機「水果盤」6 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警方自賭客林士堯身上查扣之現金300 元,為林士堯因賭博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於林士堯所犯賭博罪刑之項下諭知沒收,此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書
1 份可稽,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襯衫1 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乙○○、胡依婷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