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鋸子各1支,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之住處,以該電鑽之電源線,連接上開住處內以丙○名義申請臺灣電力公司供電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電能,供其使用電鑽之用;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電鑽鑽打乙○○所有上開住處建築物之門、窗、牆壁,及以鋸子破壞該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屋樑,致該建築物部分牆面磚塊剝落及門、窗、屋樑受損,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委由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之特別情況,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從而自不得以上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洪條根律師於書記官以公用電話聯繫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9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8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備電鑽之電源線連接系爭建築物之電源插座,持電鑽鑽打系爭建築物之門、窗、牆壁,及以鋸子鋸該建築物之屋樑,然否認有竊電、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築物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5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89年間曾訴請告訴人乙○○拆屋還地,因告訴人請求讓其繼續住用,因而撤回該訴訟,案發時雖有持電鑽使用系爭建築物內之電源插座鑽打,但有人說不可以後,即改用延長線使用其他電源,案發當天有詢問告訴人為何要整修系爭建築物,並告知如要整修,伊將鑽打該建築物,告訴人有同意伊鑽打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養
女)證稱略以:因為系爭建築物會漏水,案發當天工人去換新的鐵皮屋頂,被告就拿電鑽插告訴人家的電,鑽打牆壁、窗門、還拿鋸子鋸系爭建築物的樑柱等語,證人即被告、告訴人鄰居戊○○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水泥工至伊家說系爭建築物不能施工,伊有過去,看到被告在鑽打後門邊之牆壁等語,大致均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第頁、第70至71頁),且系爭建築物靠近門、窗之牆壁確有剝落,該剝落並致門、窗因失所連結而受損,屋樑亦有被鋸之痕跡,有案發後拍攝系爭建築物之相片20張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9至30頁、偵查卷證物袋),系爭建築物係以丙○名義申請供電,且案發期間確有支出電費,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8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以自備電鑽之電源線連接該住處內丙○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電源之插座,持電鑽鑽打系爭建築物之門、窗、牆壁,及以鋸子破壞該建築物屋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89年7 月14日,曾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5 人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法官勘驗後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被占用情形,製成複丈成果圖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以「乙○○部分,因測量結果未占有原告(指本件被告)系爭土地,依法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撤回對告訴人之拆屋還地訴訟,上開事實雖經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19號拆屋還地等案之卷宗審核無訛(詳該卷第3 頁起訴書、第53頁勘驗筆錄、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85頁準備書狀),然依本件案發後,本院98年度司鳳簡調字第152 號被告聲請告訴人拆屋還地調解事件之測量結果,系爭建築物確占用系爭土地東南側9 平方公尺,且告訴人同意就占用部分由被告予以拆除,因而調解成立之事實,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5頁至57頁),又關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95年1 月17日鳳圖鑑字第000200號與98年11月10日鳳測法字第819 號(即上開調解成立該次之測量結果),兩次之複丈結果相符,是應以98年11月10日鳳測法字第819 號複丈成果為準,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3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既已確認98年11月10日鳳測法字第819 號複丈之結果為正確,則系爭建築物確占用系爭土地東南側9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立信用
條、立賣房屋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23至24頁),而系爭建築物既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非僅對告訴人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並於案發前之95年1 月4 日聲請就系爭土地測量鑑界,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單2 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1頁、22頁、第25頁),參酌上開被告見工人施工翻修系爭建築物時,即以電鑽鑽打系爭建築物門、窗、牆壁,及以鋸子破壞該建築物屋樑之情形,足見被告對追討系爭建築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甚為重視,然系爭建築物竟可多年完好座落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供告訴人使用,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請求讓其繼續住用,因而撤回拆屋還地訴訟,堪信為真實。至上開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曾以準備書狀略陳:測量結果系爭建築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但參酌該案之複丈成果圖僅描繪4 占用位置,未具體標示占用之被告或建築物,是尚難由該測量結果推論系爭建築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由該次測量結果所示,系爭土地東南側確被占用,被占用部分之土地形狀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
10 日 鳳測法字第819 號所測約略相同,此有2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比對(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19號拆屋還地卷第66頁、偵查卷第57頁),且拆屋還地訴訟時測量之東南側占用面積為7 平方公尺,98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中所測占用面積為9 平方公尺,兩者僅相差2 平方公尺,則辯護人辯稱上開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訴訟代理人可能誤認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占用者,因而為上開測量結果系爭建築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之陳述,經核尚非無可能,則自不得因訴訟代理人於該拆屋還地訴訟所為之上開陳述,推認被告必因誤認系爭建築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而撤回拆屋還地之訴,或非因告訴人請求讓其繼續住用系爭建築物而同意撤回拆屋還地之訴,併予敘明。㈣被告雖因心存善念,而同意告訴人請求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
之所請,未積極請求告訴人拆還占用之土地,然告訴人已於99年6 月19日死亡,本院無法自告訴人查證,是否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鑽打破壞系爭建築物,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曾為上開同意,反之,案發翌日即98年9 月23日,告訴人即委由丙○及洪條根律師,向警方提起本件告訴,此有筆錄、委託書、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 至7 頁),且該日告訴人委請洪條根律師代理提起本件告訴時,係本人親自在委任狀上簽名,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業經洪條根律師陳稱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按(詳審查卷第40頁),由上開案發後告訴人隨即委請丙○及洪條根律師提起本件告訴之情,參諸被告無法提供有效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則所辯案發當天告訴人曾同意被告鑽打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㈤依證人丙○證稱略以:案發前1 日下午,工人將系爭建築物
部分鐵皮屋頂拆下時,被告即拿1 瓶黑色油漆噴線,表示線的一邊為伊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供承略以:有告訴工人伊的土地到那裡,還指出噴漆的地方給工人看,告訴工人伊所有土地部分不要拆,因為已經借告訴人住這麼久,還要重蓋就沒有意思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雖可推知案發時系爭房屋之部分鐵皮屋頂,已先行拆下準備翻修,但依上開案發後所拍攝相片顯示,系爭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尚屬完整(屋樑事後被鋸部分除外),小部分鐵皮屋頂雖因翻修必要先行拆除,但樑柱及樑柱間之支撐木架仍屬完整,且鐵皮屋頂之重新舖設,技術上亦非困難,依社會常情,自難認該時系爭建築物已失定著物之本質,則拆除部分鐵皮屋頂之系爭建築物,當不得認僅附合於系爭土地之動產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則案發時拆除部分鐵皮屋頂之系爭建築物,仍應認屬告訴人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是告訴人僱工修繕該建築物之所為,至多僅為對系爭土地占用之持續,非屬新成立之占用行為,自無法推認告訴人修繕當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則辯護人辯稱本件修繕為新的不法侵占,即有誤解,被告之上開破壞建築物行為,當非正當防衛行為,不得阻卻違法。又被告既於案發前1 日即已知悉告訴人修繕系爭建築物之情,且於案發之日見工人為修復行為時,即持電鑽連接系爭建築物插座使用丙○申請之電源,該連接電源插座之行為,當係經思考決定之作為,非乍見時瞬間之直覺反應,則自難認被告無竊用他人付費申請電源之犯意,併予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刑法竊盜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持用之電鑽既可破壞門、窗、牆壁,鋸子既可鋸壞屋樑,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另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論處,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可供參酌,是對建築住之破壞應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應以破壞之程度,是否已影響該建築物依原居住使用之全部或一部效用而定;而本件被告之破壞,鑽打破壞門、窗、牆壁部分,固尚未致系爭建築物無法為居住使用,但鋸損屋樑部分,已嚴重影響建築物之屋頂結構,對系爭建築物可否依原有情形居住使用,堪認已有重大影響。
㈡核被告攜帶電鑽、鋸子並以電鑽連接系爭建築物插座使用電
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電鑽、鋸子破壞系爭建築物門、窗、牆壁、屋樑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以電鑽連接插座使用電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有誤解,但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僅需變更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使用他人付費申請之電力,且不法破壞他人建築物,對法秩序構成一定程度之破壞,應予非難,惟被告長時間容忍告訴人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本次係見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為修繕,恐土地被無限期占用,一時情急而誤犯刑章,惡性非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雖否認犯罪,但已表示知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本件偵查、審理程序後,對遵循法紀及維護法秩序應已有所體認及警惕,堪信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為緩刑2 年之宣告。
㈢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電鑽、鋸子並未扣案,無法具體掌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