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05 、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丁○○」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丁○○」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97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乙○○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A+1 精品百貨博愛店」(登記名稱:威緻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緻公司】,負責人為丙○○,下稱A+1 博愛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46 20 元),並撕去上開物品之商品包裝紙及防盜條碼,置於其黑色側背包內,得手後,仍佯裝購物而在店內閒逛,為該精品店店長甲○○自店內監視器發覺,而報警處理。嗣乙○○持其他物品至櫃臺結帳後正欲離去該精品店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於其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詎乙○○為規避刑責,竟於警方詢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訊問時,假冒「丁○○」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丁○○」之署名25枚、指印61枚、掌紋2 枚,足以生損害於A+1 博愛店及警察機關並高雄地檢署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將乙○○上開所留存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檔鑑驗,始悉上情。
二、丁○○明知其本人並未於上揭時間在A+1 博愛店為上開竊盜行為,竟意圖隱蔽乙○○竊盜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先後於98年3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3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5 月25日下午2 時47分許,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同年
4 月3 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同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上開案件進行偵查時,當庭供稱前揭竊盜行為係其所為,藉此頂替乙○○前揭竊盜犯行,嗣經丁○○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始悉上情。
三、案經威緻公司委託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31頁、第二卷第40頁),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適於作為證據,爰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論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固有在犯罪事實一(二)偽造「丁○○」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並無於犯罪事實一(一)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丁○○一同逛A+1 博愛店,後來被告丁○○說要講電話,就到A+1 博愛店外面,伊就幫被告丁○○揹背包,該背包裡的東西都是被告丁○○放的,伊並不知情,是結帳後走出該精品店時警鈴響起,店員將背包倒出來時,伊才知道背包裡有未結帳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丁○○所竊得,伊才會在警詢及偵查時均以丁○○名義應訊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甲○○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只看到被
告乙○○在該精品店1 樓拿美材及彩妝用具後,將商品包裝拆除並放進背包內,拆除後的包裝丟在貨架上,剩下的商品則到2 樓才拆外包裝,另外有一些沒有拆除包裝的也放入背包內,結帳時被告乙○○也只結部分商品,她離開該精品店後即被伊人員攔下,伊當天並未看見被告丁○○;在案發當日前幾日,即97年12月17日及18日,伊發現該精品店內有被拆除的包裝,伊調監視錄影器來看,發現均係被告乙○○連續於該2 天13時許至該精品店內,用與案發當日相同手法行竊,伊於案發當日從頭到尾都沒看見被告丁○○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案發當日及97年12月17日、18日伊發現只有被告乙○○一人行竊,伊透過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乙○○行竊,她將貨價上物品拆除包裝,將拆除後物品放入背包內,她只結帳部分商品,但放在背包裡之商品均未結帳,由於物品上已無條碼包裝,因此當天警報器並未響,她出去大門口,一直走到外面人行道,伊才將她攔下等語稽詳(本院二卷第95頁),並有證人王妙婷、杜美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發票影本2 張、贓證物現場照片3 張、被告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 (杜美君申請由乙○○使用)號、被告丁○○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王妙婷申請由丁○○使用)號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頁、26頁、29至30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33至51頁、74至76頁),足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偷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2‧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上揭時、地係被告丁○
○陪伊去,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丁○○偷竊後放入背包內,將背包交由伊揹,伊並不知情,且事後伊打電話給丁○○要其負責,被告丁○○哭說要自殺,叫伊用她名字,她會負責到底,並於98年3 月6 日、10日、12日、25日由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至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向伊道歉並表示會負責云云。然查:(1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並未看見被告丁○○,僅看見被告乙○○一人至該精品店內,已如前述,並有
98 年12 月18日、19日及23日該精品店內監視1 、2 樓賣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1至32頁),足認案發當日係被告乙○○一人獨自前往該精品店,並於該精品店為上揭偷竊之犯行已明。(2 )再被告丁○○雖確於案發後於97年3 月6 日、10日、12日、25日、10月25日、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至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容均表示上揭偷竊行為係被告丁○○所為,其會負責到底,希望被告乙○○原諒等情,此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5至86頁;本院一卷第38至51頁),然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並經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97 年12月23日14時許,伊人在位於該精品店附近之「龍翔飯店」,直至16時許才出門,伊傳上開簡訊係事發後被告乙○○在網路上叫伊出來頂替,被告乙○○向伊說有人會去伊家亂,伊害怕因而才傳上開簡訊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明確( 本院二卷第98頁) ,且有被告丁○○偵查中答辯狀1 份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
92 至96 頁) 。且(3 )衡情若上揭偷竊行為確為被告丁○○所為而被告乙○○果真不知情,當被告乙○○被警逮捕時自可立刻向警方說明實情,無須在警詢及偵查時均偽造被告丁○○之署名及指印,而更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虞,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偷竊之物品內容核與附表一所示相符,反觀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偷竊內容僅為卸妝乳、面霜各1 瓶,並用男性內褲及手指套標籤予以換貼等語( 偵一卷第13頁) ,尚有不符;若確為被告丁○○為上開偷竊行為,何以不瞭解其所偷竊之商品,反而被告乙○○對竊得商品項目清楚知悉,顯與常情有違;(4 )再參酌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乙○○於97年12月23日15時55分即於案發被逮捕後,立即撥打電話至被告丁○○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 號,亦可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後立即聯絡被告丁○○代為頂替等情,雖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 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乙○○於97年
12 月23 日12時56分至14時28分均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偵一卷第41頁);而被告丁○○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於97年12月23日12時31分至13時53分均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然被告丁○○當時所居住之飯店在該精品店附近,業經被告丁○○證述如前,並不足資證明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係同在該精品店內,據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口卡片、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地檢內勤偵訊筆錄各1 份、權利告知書共2 份、自白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18557號函1 份及所附指紋卡影本2 張在卷可參(警1 卷第2 至6 頁、11頁、14至23頁、25頁;偵一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論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威緻公司高雄市博愛店店長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妙婷、杜美君與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被告丁○○答辯狀1 份、被告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杜美君申請由被告乙○○使用)號、被告丁○○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王妙婷申請由被告丁○○使用)號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21頁、74至76頁、31至32頁、33至51頁、92至96 頁 ;本院二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頂替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臺非字第14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被逮捕人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其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立書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從而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述,本件被告乙○○在移送機關及高雄地檢署應訊時,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口卡片各1 份、權利告知書共2 份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訊筆錄1 份,偽造「丁○○」簽名、指印及掌印,均係屬偽造署押犯行,而其於如附表二編號7 及11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自白書上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則係表示由「丁○○」本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並自白於上揭時地竊盜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犯行無疑,被告持交警員及被害人甲○○而行使之,則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丁○○」簽名及捺指印之犯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乙節於此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已敘明同一犯罪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而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7 及11所示文書上偽造「丁○○」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8 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丁○○」簽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及11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併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8 至9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雖被告乙○○母親戊○○陳稱被告乙○○可能有自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之情形,而有精神異常,本身並無犯意等情,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況正常,對答如流,足認被告乙○○於上揭竊盜犯行時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竊盜犯行,並於遭逮捕後,仍意圖逃避所涉竊盜罪嫌之查緝,而冒用其友人「丁○○」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簽名、指印及掌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進行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亦屬不該;被告丁○○為圖脫免共同被告乙○○之刑責,而頂替犯罪,影響、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以被告乙○○犯後能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丁○○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乙○○竊盜所得之金額非鉅,且竊得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甲○○具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4頁),被害人等之損失非鉅,並衡量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丁○○」簽名、指印及掌印,均為被告乙○○所偽造,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為此,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予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物品 │價格(新台幣,下同) │├──┼───────────┼────────────┤│ 1 │護套 │199元 │├──┼───────────┼────────────┤│ 2 │卸粧液 │299元 │├──┼───────────┼────────────┤│ 3 │卸粧水 │300元 │├──┼───────────┼────────────┤│ 4 │保濕凝膠 │620元 │├──┼───────────┼────────────┤│ 5 │卸粧液 │219元 │├──┼───────────┼────────────┤│ 6 │乳霜 │465元 │├──┼───────────┼────────────┤│ 7 │水凝露 │400元 │├──┼───────────┼────────────┤│ 8 │乳霜 │659元 │├──┼───────────┼────────────┤│ 9 │睫毛黏著劑 │130元 │├──┼───────────┼────────────┤│ 10 │唇彩 │360元 │├──┼───────────┼────────────┤│ 11 │男仕內衣 │320元 │├──┼───────────┼────────────┤│ 12 │男仕內衣 │350元 │├──┼───────────┼────────────┤│ 13 │女內衣 │299元 │├──┴───────────┼────────────┤│共計 │4,620元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偽造「丁○○」署名、指印││ │ │及掌印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署名2 枚、指印7 枚。 ││ │局扣押筆錄1份。 │ │├──┼───────────┼────────────┤│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署名13枚、指印17枚。 ││ │ │ │├──┼───────────┼────────────┤│ 3 │扣押物品收據1份。 │指印2枚。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署名2 枚、指印10枚。 ││ │局調查筆錄1份 │ │├──┼───────────┼────────────┤│ 5 │口卡片1份。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6 │權利告知書2份 │署名2 枚、指印2 枚。 ││ │ │ │├──┼───────────┼────────────┤│ 7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署名1 枚、指印1 枚。 ││ │知書1份。 │ │├──┼───────────┼────────────┤│ 8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署名1 枚、指印1 枚。 ││ │知書1份。 │ │├──┼───────────┼────────────┤│ 9 │內勤偵訊筆錄 │署名1枚 ││ │ │ │├──┼───────────┼────────────┤│ 10 │指紋卡片 │署名1 枚,指印19枚,掌印││ │ │2枚 │├──┼───────────┼────────────┤│ 11 │自白書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共計│ │偽造「丁○○」署名25枚、││ │ │指印61枚、掌印2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