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2 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起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89年8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3 日卸任後,將益成公司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應交接予下任董事長庚○○之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1 枚、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正本各1 件,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品侵占入己,隱匿未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3號返還印鑑等事件(下稱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一審)於94年11月24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所為之陳述、於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2號返還印鑑等事件(下稱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二審)於95年4 月17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中之陳述、在上開案件95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益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2年度資產負債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
9 月15日高市環局六字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2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40034822號函、證人蔡瑞彬於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庚○○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為主要依據(詳97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82 頁公訴檢察官所述),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益成公司印章原均由其妻庚○○保管,除公司小章因同時為其私人印章,於90、90年9 月間接管公司後拿回使用外,其餘公司印章均已還給庚○○,並無占用持有,伊實際接手益成公司時,無人將公司印章、帳冊點交予伊,當時一團亂,伊不知公司有何印章、帳冊資料,且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號,在93年底因水管破裂、登革熱疫情等因素,存放在地下1 樓之文書、帳冊曾做清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益成公司帳簿,可能於該時被清運丟棄,益成公司因負債甚多,在伊接管時已倒閉結束營業,伊並無侵占該公司印章、帳冊資料之實益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庚○○、丁○○、乙○○、己○○、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證人即益成公司70幾年至87年期間之會計丙○○證稱略以
:伊擔任益成公司會計時,負責製作相關之傳票、登帳(即把傳票登到帳簿),帳簿有總分類帳及其他科目之分類帳,要給會計師看,所以會登日記帳,最後有作成資產負債表,也有作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另有現金簿、分錄簿、財產目錄、員工應領薪資表,以上均為獨立之帳冊,銷貨時收銀機會打發票,但因公司是以出租專櫃方式銷售服飾,就專櫃所賣金額抽成,益成公司採先銷後進方式處理,亦即先看百貨公司專櫃賣多少,結算後再認列進貨,所以存貨簿係結算後再認列進貨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益成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乙○○證稱略以:益成公司的帳冊包括各年度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各類扣繳申報書及憑證、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語(詳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二審卷第
152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丙○○上開證述職務上所製作之傳票、帳簿資料,證人乙○○上開證述之益成公司製作帳簿資料,均屬一般性之公司會計資料,是2 證人所為上開益成公司製作有傳票、帳冊資料之所證,均合於經驗法則,自堪信為真實,故而益成公司在丙○○擔任會計之70幾年至87年期間,確有製作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公司印鑑章為辦理公司登記所必備,發票請領章及購買證為請領發票所需,董事長職章亦為公司常設置之印章,是益成公司應擁有上開印章及發票購買證之事實,亦可認定。另參酌益成公司92年、9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該公司於92、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各有8,095,235 元、1,904,760 元,有上開申報書附卷可按(詳審查卷第125 頁正反面、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一審卷第112 頁、第114 頁),且依該公司92年、93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仍有相當之房屋及建築、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種類之固定資產(各項資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有資產負債表2 份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一審卷第113 頁、第115 頁),堪認當時仍有一定程度之營業及資產,上開帳冊資料依往例仍有製作之必要,且被告代理律師在上開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中,對益成公司至94年度仍製作有上開帳冊資料、財產目錄、印章、發票購買證之事實,亦不爭執,有94年11月24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94年12月
21 日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95年4 月17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95 年9月8 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詳審查卷第120 至122 頁、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一審卷第108 至
109 頁、第127 頁、第二審卷第22至25頁、第164 頁),從而應認本件益成公司之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1 枚、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確屬存在,且該公司製作有89年度起至92 年 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帳冊資料,辯護人辯稱益成公司並未製作上開帳冊資料,自無可採。
㈢依證人即本件告訴人益成公司現負責人庚○○證稱略以:伊
與甲○○原為夫妻,益成、高嵩(指高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嵩公司)、建惠公司(指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均為甲○○家族旗下之公司,甲○○自國外回來後,上開公司即由其擔任負責人,伊僅擔任總經理,90年間發生家暴事件,上開公司均由甲○○實際接管,當時公司帳冊放置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號3 、4 樓、高雄市○○○路○○○ 號4 樓,伊於94年7 月接掌益成公司董事長職務等語(詳偵㈠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經核與⑴證人即益成公司前財務副總經理乙○○證稱略以:伊於81年至90年3 月公司財務困難離職前期間,在甲○○經營之益成公司、高嵩公司、建惠公司處理財務,實際負責人是甲○○太太庚○○,財務帳冊均由財務部門記帳,由庚○○全權處理,當年度帳冊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會計部門中,結算申報後的舊帳冊放於同棟地下室倉庫,公司印章由庚○○保管,交由秘書己○○蓋章,發票章則由會計保管等語(詳偵㈠卷第63至64頁、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二審卷第150 至155 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⑵證人即益成公司前秘書己○○證稱略以:伊於78年至93年間擔任甲○○秘書,包括旗下益成、建惠、高嵩、高承(指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承公司)各公司,上開公司財務原由庚○○管理,庚○○並負責決策,但會與甲○○聯繫,甲○○雖僅係掛名董事長,但偶爾也會下達指示,公司印章均由庚○○負責保管,後因夫妻感情不好,庚○○離開公司,並由甲○○接手實際負責,庚○○離開前將公司搬到高雄市○○路,甲○○接手後又將公司搬回高雄市○○區○○路○ 號,92年前還有看到公司帳簿,92年搬遷後就沒有再看到帳簿了等語(詳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一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⑶證人即益成公司前出納丁○○證稱略以:於78年至90年期間擔任高承公司出納,並處理益成、高嵩、建惠3 家公司出納業務,後因公司快結束營業而離職,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均是庚○○,不知甲○○與庚○○夫妻如何協調,但伊感覺甲○○好像沒有在管公司的事,很少到公司,公司大小章均是秘書己○○保管,伊離職前因夫妻間的因素,庚○○離開公司,公司由甲○○負責等語(詳偵㈠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⑷證人即益成公司前會計丙○○證稱略以:伊於70幾年至87年擔任益成公司會計,任職期間公司核心人物為甲○○、庚○○、何調陽(甲○○之父),作帳需先有憑證,會計再作傳票,如要請款需送老闆蓋章,登帳後先送給財務主管,再送給秘書蓋章,秘書會送給老闆看,蓋章後再送回伊處,公司大小章由老闆保管,支票開好後交秘書蓋章,任職期間會計之老闆為庚○○,甲○○幾乎沒有看過會計帳,會議多由庚○○主持,甲○○很少管公司的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大致均相符,依上開證人所證,參酌本院核發被告不得對庚○○等人為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詳審查卷第29至35頁、偵㈤卷第27至29頁)所示,則庚○○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益成、建惠、高嵩、高承等公司均為被告家族旗下之公司,上開公司前均由庚○○代表家族負責經營,並掌管財務部門,被告較少直接插手公司之經營及管理,而上開公司原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90年間被告與庚○○夫妻失和發生家暴事件前,上開公司曾遷往高雄市○○路○○○ 號,在家暴事件發生後,被告掌控上開公司,並將公司遷回高雄市○○區○○路○ 號,益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
7 月4 日變更為庚○○之事實,應可認定。㈣依證人庚○○另證稱略以:伊持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之勝訴
判決及新刻之公司印章,已變更益成公司之負責人為自己,並變更公司印鑑章等語(詳本院卷第153 頁),另參酌上開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詳偵㈤卷第27至29頁)所示,益成公司在94年7 月4 日負責人變更為庚○○時,公司登記之印鑑含大小章均已變更,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益成公司舊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於94年7 月4 日後,顯已無法表彰代表益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之意涵,則被告即使持有上開印章,亦難認有侵占入己之實益,則被告侵占上開印章之動機何在,自難令人無疑。又益成公司既屬被告旗下家族公司之一,被告辯稱益成公司負責人之舊印鑑章(即俗稱之公司小章)另有私人用途,合於常情,堪以採信,則在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庚○○,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亦已申請變更之情形下,被告就該私人所有又另有私人用途之印章繼續持有使用,合乎社會常情,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占。況本件除被告自承上開公司負責人舊印鑑章仍為其持有使用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公司舊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仍在被告持有中,亦無法證明被告已變異業務上持有而以所有之意占用,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益成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部分,尚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無疑,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益成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為庚○○,並辦理變更登記,庚
○○已可合法行使該公司負責人之職權,如無法找獲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可逕自向相關單位申請變更及重新補發,則他人持有該印章及購買證亦難認有何實益,同難認被告有侵占該印章及購買證之動機,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印章及購買證仍在被告持有中,並無法證明被告已變異業務上持有而以所有之意占用,則就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部分,亦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無疑,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如上所述,益成公司雖製作有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
、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帳冊資料,且依證人丙○○所證,上開帳冊資料之法定保存年限為7 年,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1 頁),但如上所述,益成公司原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90年以前由庚○○將公司遷往高雄市○○路○○○ 號,90年被告實際接管後,復將公司遷回高雄市○○區○○路○ 號,而夫妻失和前,被告既鮮少實際負責益成公司事務,對會計帳簿如何存放之瑣事,自無可能詳予瞭解,則其將公司自高雄市○○路○○○ 號4 樓遷回高雄市○○區○○路○ 號時,尤無可能對原非熟悉之益成公司帳簿為有效之掌握,且依證人己○○所證,92年公司遷移後即未再見益成公司帳簿,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一審卷第51頁),另依證人即92年5 月至93年某月在被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所設立從事投資之高億公司上班之戊○○證稱略以:伊負責計流水帳,去的時候沒有看見帳冊,因為當時公司已快結束,曾去竹圍路2 號地下室拿文具,看該處亂七八糟,有一些以前代工的家具類,還有一箱箱的紙箱等語(詳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足見被告之家族公司遷回高雄市○○區○○路○ 號時,已屬經營末期,諸事紊亂,則本件益成公司製作之上開帳簿資料,確有可能於被告接手後散亂各處。
㈦依證人乙○○上開益成公司結算申報後的舊帳冊,放於高雄
市○○區○○路○ 號地下室倉庫之所證(詳本院卷第88頁),於搬遷至高雄市○○路○○○ 號前,益成公司隔年之舊帳冊係放置於公司辦公地點之高雄市○○區○○路○ 號之地下室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證人己○○上開益成公司由高雄市○○路○○○ 號搬回高雄市○○區○○路○ 號後,即未見公司帳簿之所證(詳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一審卷第51頁),顯見該公司或因多次搬遷,或因實際經營者之經營管理能力,或因公司已接近結束營業階段,該公司對於非當年度帳冊等資料之彙整、存放,較之先前紊亂。另依證人謝明月證稱略以:伊看過許多1 整箱的東西放在任職之高億公司所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約在93年間,該地下室水管並發生爆裂等語(詳偵㈣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益成公司辦公地點自高雄市○○區○○路○ 號搬遷至高雄市○○路○○○ 號前,該公司之非當年帳簿既存放於地下室,顯見依當時之整體規劃,地下室為最適於存放非當下所需資料之處,而辦公地點由高雄市○○路○○○ 號再搬回高雄市○○區○○路○ 號時,對非當年度帳冊等資料之存放雖較先前紊亂,但該部分資料先前既存放於地下室,且地下室因通風較差,本較常被用為類如存放資料等之後順位利用,且依謝明月所證,確有許多1 整箱之物品被堆放於地下室,綜合上情顯示,益成公司之非當年帳簿自有可能仍存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而依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所在之玉衡里里長蔡瑞彬證稱略以:玉衡里曾因登革熱之疫情,稽查人員要求大家作大掃除,把不必要之家具及廢棄物集中丟棄等語(詳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二審卷第154 頁),核與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9 月15日高市環局六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緊急通知單所示,高雄市新興區於93年12月連續發現3 起登革熱病例,市政府衛生局因主管衛生防疫業務曾發放緊急通知單,請民眾即刻實施環境大掃除,將不用之廢棄物及積水容器集中於指定地點,由環保單位清運等語(詳偵㈠卷第42至43頁),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2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40034822號函及所附衛生所提出之說明、相關資料所示,高雄市新興區於93年12月連續發現3 起本土登革熱確定病例,為防犯疫情有擴散之虞,經由該區衛生所會同區公所、區清潔隊發放緊急通知單,請民眾加強環境自我管理,及配合噴藥防疫、發動大掃除等語(詳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第一審卷第82至89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蔡瑞彬所證及上開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函所示,益成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號,該區於93年12月確因登革熱疫情,市政府相關單位主導社區居民進行環境大掃除,清運不必要可能滋生病媒蚊之廢棄物、容器等事實,亦可認定。益成公司之非當年帳簿既有可能仍存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而依證人謝明月證稱略以:約在93年間,所任職高億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水管曾發生爆裂等語(詳偵㈣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4 頁),則被告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之益成公司帳簿資料,可能於登革熱疫情爆發時配合被清運丟棄,尚合於常情,難認有何不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持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帳簿資料,且變異持有為所有,是亦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上開帳簿資料之犯行而無疑,從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㈧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雖判認被告應返還益成
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1 個,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詳偵㈤卷第7 至8 頁),但係因被告未到庭答辯一造辯論所致,被告在該審判程序既未自承於持有過程中,將上開印章變異持有為所有,且該民事判決亦未記載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事實,則自難以該民事判決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上開印鑑之認定,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該民事判決之認定可佐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有誤解。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最終雖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益成公司87、88、93年度及94年度6 月30日前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但觀其理由,係因認被告無法舉證上開物品已滅失所致,此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按(詳偵㈤卷第9 至25頁),非被告在該審判程序曾自承於持有過程中,將上開帳簿資料變異為所有而占用,且該民事判決同未記載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事實,公訴意旨認上開裁判書之認定可佐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同屬誤解。另依被告提出之修理費發票延誤開立說明書、地下室水管爆裂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業主均為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資料附卷可佐(詳偵㈣卷第58至61頁),委請維修者既非益成公司或與益成公司同在高雄市○○區○○路○ 號辦公之高嵩、建惠、高承公司,且上開資料亦未記載維修地點,是尚難證明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曾有上開資料所示之維修,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依證人丙○○、乙○○所證、92年、93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被告代理律師在民事返還印鑑等事件爭點整理狀、上訴理由狀及一、二審準備程序之陳述,雖可證明益成公司製作有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帳冊資料,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又依被告所供、證人乙○○、己○○、謝明月、蔡瑞彬所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9 月15日高市環局六字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2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400348 22 號函所示,益成公司92年前之帳簿資料確有可能在93年登革熱疫情爆發時,被清除銷燬,非如公訴意旨所示,不可能被銷燬,此外即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持有益成公司之印鑑章、董事長職章、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及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等帳冊資料,並於持有中變異為以所有之意而占用,況被告並無侵占益成公司印鑑章、董事長職章、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之實益,從而本件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而無疑,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益成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固定資產)┌──┬──────┬──────────┬──────────┐│編號│項目 │92年度金額(新台幣)│93年度金額(新台幣)│├──┼──────┼──────────┼──────────┤│1 │房屋及建築 │11,901,283元 │0元 │├──┼──────┼──────────┼──────────┤│2 │運輸設備 │2,333,439元 │274,879元 │├──┼──────┼──────────┼──────────┤│3 │生財器具 │3,076,161元 │3,076,161元 │├──┼──────┼──────────┼──────────┤│4 │其他固定資產│9,379,705元 │9,379,705元 │├──┴──────┼──────────┼──────────┤│ 合計 │26,690,588元 │12,730,745元 │└─────────┴──────────┴──────────┘